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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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案發於2015年11月3日,案發地點為香港新界屯門湖翠路168至236號海趣坊1樓滙豐理財易中心。本案為一宗非持械企圖搶劫案件,案發當天晚上約8時50分,事主黃女士,一名50歲的家庭主婦,於涉案的理財易中心排隊準備將手上的港幣30,000元以提款機存款,本案被告人站於事主身後,於事主正要把金錢放進提款機時,被告人試圖從事主手中搶走金錢,因事主牢牢緊握手上金錢,被告人未能搶走事主手上的金錢,被告人把事主推倒在地上,並且對她踢了數下,並欲搶走事主手上的金錢。事主反抗,大叫求助。事件為一些途人目擊,當中途人鄭先生停住了被告人,企圖攔阻被告,但失敗,被告人成功逃去。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0/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May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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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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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6年5月12日上午11時04分
出席人士: Mr Stephen F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Victor Chiu King Hung,由黃嘉錫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企圖搶劫罪(Attempted robb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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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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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吳家豪承認案中一項企圖搶劫罪。

2.案發於2015年11月3日,案發地點為香港新界屯門湖翠路168至236號海趣坊1樓滙豐理財易中心。本案為一宗非持械企圖搶劫案件,案發當天晚上約8時50分,事主黃女士,一名50歲的家庭主婦,於涉案的理財易中心排隊準備將手上的港幣30,000元以提款機存款,本案被告人站於事主身後,於事主正要把金錢放進提款機時,被告人試圖從事主手中搶走金錢,因事主牢牢緊握手上金錢,被告人未能搶走事主手上的金錢,被告人把事主推倒在地上,並且對她踢了數下,並欲搶走事主手上的金錢。事主反抗,大叫求助。事件為一些途人目擊,當中途人鄭先生停住了被告人,企圖攔阻被告,但失敗,被告人成功逃去。

3.警方接報後於附近環境進行調查,並翻查附近的閉路電視錄影帶,最終警方發現被告人的身分。

4.於同日晚上10時42分,被告人於案發地點附近的住所被警方拘捕,被告人於警誡下承認因他財困,於案發地點企圖搶劫一名女士手上的現金。

5.於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

(1) 案發當天晚上約8時,他離開住所打算買食物;

(2) 於他到達案發地點時,他看見事主手上拿著一疊現金;

(3) 因被告人急需金錢還債,他進入銀行欲搶走事主手上現金;

(4) 他被一名途人阻止,未能搶走金錢;

(5) 被告人否認把事主推倒在地上;

(6) 被告逃走後返回住所。

6.過程中,事主的一張港幣500元鈔票及一張銀行卡被損壞,事主毋需接受任何醫療檢查。

7.被告人自2008年至今,共有三項與毒品有關的刑事定罪紀錄。

8.被告人的經歷認證口供指出,被告人現年28歲,曾接受教育程度至中三,被告是一位運輸工人,月入約13,000元。被告人未婚,與父母居於屯門。被告人自2010年開始吸食氯胺酮毒品,他聲稱於2014年便已戒除毒癖。

9.趙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人現年28歲,曾接受中三教育。於中三離校後,被告人曾參加展翅計劃,於過程中,他曾參與義工,為老人家服務。於投身社會工作後,多年來,被告人任職送貨工人,直至案發前一月,被告人任職送貨工人月入約13,000至15,000元,被告人是會把收入當中3,000元給家人作家用。被告人與父母同住,被告人的父母今天均於庭上支持被告人。

10.就著被告人的定罪紀錄,辯方大律師指出,被告人過往的定罪紀錄均與毒品有關,並無任何與不誠實或與暴力有關的定罪紀錄。就著被告人的毒品問題,被告人於2012年離開戒毒所後,他曾被重召返回戒毒所接受戒毒,他是直至2014年才毋需接受戒毒療程。但於過了一段時間後,被告人因受到朋輩影響,他間中會吸服氯胺酮毒品。事實上,案發當天,被告人於犯案前亦吸食了氯胺酮毒品,但被告承認案發時,他頭腦清醒,他明白他搶劫他人財物是不誠實的行為。辯方要求法庭考慮被告人並沒有類似本案罪行的犯罪前科。

11.被告人於被捕當天便已坦白招認,他承認他企圖搶劫事主金錢。趙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因賭波而欠下債項,最後他因一時貪念而犯下本案企圖搶劫罪。趙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古國威(譯音)([2012] 4 HKLRD 563)一案供法庭參考。趙大律師指出,該案的案情與本案類似,該案的事主與本案的事主同樣沒有受傷。於古國威一案,上訴庭認為經審訊後,三年三個月的量刑起點是適當的。趙大律師指出,就著案情提及被損壞的500元鈔票及銀行卡,被告人願意對事主作出賠償,被告人亦欲向事主道歉。控方於庭上表明,控方不會要求被告人就著500元鈔票及損毀的銀行卡作出賠償。

12.辯方呈遞了兩封分別由被告人母親及被告人本人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於求情信中表示,他對干犯控罪深感後悔,他感激父母一直對他關心,被告人亦欲向事主道歉。被告人的母親於求情信中表示,被告人並非大奸大惡之徒,他是一名孝順的兒子,她要求法庭對被告人輕判。

13.本案原安排於本年5月6號審訊,被告於聆訊當天表示,他不希望法援署委派的馮律師代表他,他希望延聘私人律師,法庭因此將案件押後至今天。控方亦因案件押後,而重新聘任新的大律師代表控方進行檢控工作。於5月6日,當天是由陸偉雄大律師代表控方,而今天,控方則需聘請方大律師代表控方為本案檢控。

14.就著法庭應否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認罪的刑罰扣減,法庭聽取了辯方的陳詞。辯方一直強調,被告人最終承認控罪,辯方接受被告人於5月6日以聘請私人律師為由,要求押後案件,是對法庭的時間、證人的時間及公帑造成損耗,是一錯誤的決定,但辯方仍希望法庭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刑罰扣減。趙大律師要求法庭對被告人輕判,被告人本人亦希望,他服刑完畢後可盡快投身社會工作,重過新生。

15.控方就著5月6日案件押後作出訟費申請,數目為12,760元,當中包括陸大律師的費用及控方六名控方證人因出庭而招致的證人費。

16.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背景資料及辯方的輕判請求,法庭亦考慮了被告人母親及被告人本人撰寫的求情信。正如控方於案情撮要開宗明義指出,本案是一宗非持械式企圖搶劫案,眾多案例指出,非持械式的搶劫案,量刑基準應是低於4年監禁。本案是一宗企圖搶劫案件,事主沒有受到實質金錢損失,被告人對事主使用的武力是包括他將事主推倒於地上及腳踢事主。

17.以本案之案情,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是3年監禁。如被告人於第一時間承認控罪,法庭會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刑罰扣減,將刑罰從3年監禁下調至兩年監禁,但被告人並不是於第一時間承認控罪,他於5月6號要求押後案件,他不希望法援署委派代表被告人的馮律師代表他,希望轉聘私人律師,法庭因此將案件押後至今天,而控方亦因案件押後而需轉聘另一位大律師代表。押後案件令致公帑、法庭的時間及證人的時間損耗,被告今天承認控罪,被告人今天所承認的案情與5月6號控方遞交的案情完全一樣;辯方趙大律師亦確認,被告人於5月6號亦原是打算承認控罪。

18.法庭認為於本案,法庭不應給予被告人1年的刑罰扣減。平衡了種種因素,就著案中控罪,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兩年另二十天。

19.法庭指令,被告人支付控方訟費,數目為港幣12,760元。

( 陳仲衡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