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家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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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粉嶺裁判法院特委裁判官 譚嘉煊 席前承認一項「魯莽騎單車」的傳票 [1] ,被判罰款$800。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168/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May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68/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168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16年第1239號)

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莫家瑋  

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2016年5月24日
判案日期: 2016年5月2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6年6月6日

判 案 理 由 書

背景

1.上訴人在粉嶺裁判法院特委裁判官譚嘉煊席前承認一項「魯莽騎單車」的傳票[1],被判罰款$800。

2.他不服定罪及判罰,提出上訴。在聆訊後,本席已駁回其上訴,維持原判。以下是本席所持的理由:-

案情

3.上訴人承認案情撮要如下:

4.於2015年09月12日,控方證人當值軍裝新界北總區交通執行及管制組交通巡邏第三隊早更工作,時間由07:45時至16:30時,並負責駕駛警察電單車AM 6129巡邏新界北總區。

5.於09:34時,控方證人駕駛受影響車輛幾時速50公里,沿新娘潭路向大美督方向行駛,上址為雙線雙程路中有連續隻雙白線分隔限速為50公里,天氣良好,地面乾爽,交通疏落,當時控方證人沿上址上斜行駛到近燈柱 EB 0812,準備轉右彎,當時有兩架單車相距約1至2米(第一輛為紅色單車,第二輛為違例車輛)正反方向落斜以時速約50公里向沙頭角方向行駛,當控方人與單車距離約15至20米時,控方證人見違例車輛(由被告人 男子/莫家瑋駕駛)超越地面雙白線,駛入對面行車線超越紅色單車,控方證人避免發生相撞立即緊急剎車及扭左閃避,違例車輛繼續向前駛,違例車輛駛過受影響車輛時,兩車相距約2至3米,控方證人立即亮起紅藍閃燈上前,在安全情況下將違例車輛截停,並向被告人指出違例詳情,被告人向控方証人講:『咁我有少少判斷錯誤囉。』控方證人並告知被告人會申請傳票票控他[魯莽騎踏單車]。

6.上訴人同意所有以上案情,單車顏色除外。

7.在求情時,上訴人說:「當時我係為咗閃避前面一架單車,所以被迫向右邊傾馳,咁所以就砸中個雙白線,係嘞。咁同埋當時我--當時因為警員--警員其實佢上嚟嘅時候,喺樹叢間其實已經見到有閃咗警燈嘅,咁但係嗰陣時我喺樹叢中望過去嘅時候,啱啱閃咗一下,咁我瞇一瞇埋咗眼,所以我剎唔切車就同前車保持唔到距離嘅。」

上訴理由

8.上訴人在上訴聆訊前沒有撰寫任何具體上訴理據,他只在表格101及表格102上寫:「證據並不構成其指定罪行(Did not pass test of Recklessness)。」

9.在本席前,上訴人卻呈交了一份書面陳詞,就定罪和判刑提出意見。他引用英國上訴庭R v Lawrence [1982] AC 510指出要証明魯莽,必須符合兩項條件:

(一) 被告當日的駕駛方式,是存意構成很大危險;

(二) 被告這樣駕駛時,沒有考慮到可能有很大的危險,或者雖然知道會有一些危險,但置諸不理。

上訴人在書面陳詞中強調:

「 當時上訴人,即本人,一直和前方單車補[保]持一個合理的距離並確保視線不會受有關車輛所阻在有關案情上述的灣位前因為樹叢中源自AM 6129警方電單車的閃燈。在強光下本能反應下自然的合上眼。然而合上眼,無法合理以視覺保持刹車距離或當時單車和雙白線的距離下,如果當時當靠肌肉反射去刹車將有極大可能令單車完全失去控制,並對自己或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更大的危險。當時只能以保持對單車最大程度的控制作為原則之下作出轉向。本人並無任何意圖作出危害其他道路使用者的行為,亦盡當時最大的能力避免構成更大的危險或任何傷亡。故其行為動機不足以被定性為上述第一點的:『存意構成很大的危險。』」

10.就判刑方面,上訴人根據控告他的條文指出,在首次定罪時,有關刑罰應為可處罰款$500。

11.他指案情並不嚴重,也沒有任何傷亡,財物損失,交通阻塞,加上他認罪,所以也不應判至多於$500。

討論

(有關定罪)

12.答辯人在回應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時,正確地指出一般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然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可以就定罪裁決上訴(見HKSAR v Wong Chi Yuk [2000] 3 HKLRD 125),除非被告人的明確認罪答辯,因某些原因在法理上可說是無效。

13.上訴人嘗試以他在庭同意的案情不構成魯莽騎單車來推翻定罪,但案情撮要清晰指出,案發時上訴人的單車在下斜時本在紅色單車之後,兩部單車相距1‑2米。但上訴人卻突然超越地面雙白線,駛入對面行車線,超越紅色單車,令控方第一証人該名警員要立即刹停電單車及扭左閃避。

14.以上的案情完全支持上訴人在下斜超越前面單車時並沒有考慮到上斜的電單車的存在。明顯地,他一是沒有考慮,一是置諸不理,完全忽視這可能性。上訴人無論在求情時及在聆訊時所指被閃的警燈影響都不是理由。上訴人無理由不減慢車速、剎車而在閉目後仍轉線爬頭。他當時的騎單車的方式是極其魯莽和不負責的行為。

15.裁判官亦正確地指出:

「本庭清楚『魯莽騎踏單車」罪,上訴人的騎踏單車態度,在事發的環境情況裏,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明顯及嚴重的危害風險,上訴人明知或妄顧後果作出如此的騎踏單車行為表現。」(裁斷陳述書第2頁;上訴宗卷第9頁)

16.答辯人指出定罪裁決有充份事實基礎支持。在以上一段判詞中,顯示裁判官沒有忽略「魯莽」在法律上的清晰定義,更附合本案案情。上訴人答辯明確,承認控罪,在法理上不是一個無效的答辯。在《裁判官條例》(香港法例第227章)第113及114條規定下,他沒有就定罪裁決上訴的權利。

(有關判刑)

17.雖然《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45條原文指出如屬首次被控定罪,可處罰款$500,但有關罰則已經過時,法例對此已有修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香港法例第221章)第113B及113C條,由於原有條例在首次定罪為$500,屬第一級的罰款。再根據附表8有關罪行的罰款級數,第1級的罰款指罰款可達$2,000。

18.因此,裁判官考慮了本案的情況,上訴人的求情陳詞,加上他月入$12,000的收入狀況,判罰他$800,在原則上沒有犯錯,判罰也不是明顯過重。

命令

19.上訴缺乏根據,理應駁回,維持原判。

(郭啟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布偉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違反《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4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