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品如 對 英皇金融集團(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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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小額錢債審裁處沈其亮審裁官於2015年10月13日頒下判決,撤銷本案申索人林品如先生向被告人英皇金融集團(香港)有限公司提出的申索。林先生於2015年10月20日要求審裁官覆核其判令。經覆核聆訊後,審裁官於2016年3月11日頒下命令,撤銷林先生的覆核申請,維持其原來的命令。

Case No.HCSA 14/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Jun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1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6年第14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4年第374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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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LAM PUN YU(林品如)  
   
被告人 英皇金融集團(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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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美蘭席前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6年5月11日
判決書日期: 2016年6月7日

判決書

1.小額錢債審裁處沈其亮審裁官於2015年10月13日頒下判決,撤銷本案申索人林品如先生向被告人英皇金融集團(香港)有限公司提出的申索。林先生於2015年10月20日要求審裁官覆核其判令。經覆核聆訊後,審裁官於2016年3月11日頒下命令,撤銷林先生的覆核申請,維持其原來的命令。

2.林先生現欲就審裁官的決定提出上訴,並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

3.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第(1)款,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只涉及法律問題或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該一方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須向法庭顯示其上訴是具有可爭辯的上訴理由。

4.林先生現欲提出的上訴,理據是審裁官不應接納被告偽造的口供及證據。林先生並引用證據以示被告及審裁官依賴的證據並不可信。

5.有關被告一方詐諞、偽造假帳及偽造證人供詞等的指控,林先生已在其覆核申請中作出同樣的聲稱,審裁官在其覆核聆訊裁決理由書中已解釋,林先生未能提出實質證據去證明他的聲稱。林先生在申請上訴許可聆訊期間,只是重覆其在審裁處聆訊的論點。林先生亦未能完滿解釋,如他想引用新的證據,他為何沒有將該等證據在審裁處聆訊期間披露及引用。

6.審裁官亦已指出,被告一方的陳敬德沒有出庭作證,審裁官在衡量證供的可信性時,並沒有給太大的比重予陳敬德的筆錄證人供詞。即使如此,傳聞證供在民事訴訟中是可接納的證據,審裁官考慮到陳的筆錄供詞,並無在法律上出錯。

7.至於審裁官應否接納某一證人的證供,在任何訴訟之中,如原審法官基於證人的可信性,選擇信納某一位證人的證供,而不信納其他證人的證供,並因此作出基本事實的判斷,上訴法庭一般來說是不會干預的。即使之前原審法官裁斷的證據稀少,或者原審法官的裁決與大多數證據矛盾,這也不足夠導致上訴法庭作出干預。原審法官亦有權信納一位證人的證據,而不信納其他大多數證人的證供。

8.林先生針對審裁官在事實方面作出的裁斷,根本並不在第28條許可的上訴範圍內。

9.審裁官的裁決主要基於他認為林先生未能提供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一方的陳先生有向林先生提供誤導性的信息,未能證明林先生當時的帳戶並不需要補倉。審裁官在考慮到雙方在案件中提出的證據及證供,決定林先生未能成功證明其申索。參閱過審裁官的判決理由,本席未能察覺到審裁官的判決在法律上有錯誤,以提供林先生任何可爭辯的上訴理據。

10.林先生未能顯示其上訴具有可爭辯的上訴理由,本席並不批予上訴許可。

  (陳美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