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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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5年7月28日約凌晨2時,海關關員在深水埗富昌邨富盈樓地下電梯大堂截停被告,並進行搜查,在被告的左前褲袋搜獲一個透明密實袋,內藏39個透明密實袋,載有白色粒狀物體,證實是內含4.96克可卡因的7.63克固體(控罪一)。被告在警誡下承認上述的白色粒狀物體是「可樂」。其後在被告的右前褲袋搜出一條連遙控器的車匙,被告指出該車匙是屬於他的以及他的車輛ST9974正泊在外面,是一輛白色Hiace。關員利用上述的車匙成功開啟車輛,搜查後在車廂中控台的煙灰缸內搜獲一個透明密實袋,內有一張紙巾及內藏21個透明密實袋,載有白色粒狀物體,證實是內含2.1克可卡因的3.25克固體(控罪二)。被告在警誡下承認白色粒狀固體是「可樂」,以及他是用來自己食的,只有他一人駕駛涉案車輛。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915/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May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1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9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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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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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6年5月24日上午10時31分
出席人士: Ms Jay Ma,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Munira Moosdee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關惠明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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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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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

2.2015年7月28日約凌晨2時,海關關員在深水埗富昌邨富盈樓地下電梯大堂截停被告,並進行搜查,在被告的左前褲袋搜獲一個透明密實袋,內藏39個透明密實袋,載有白色粒狀物體,證實是內含4.96克可卡因的7.63克固體(控罪一)。被告在警誡下承認上述的白色粒狀物體是「可樂」。其後在被告的右前褲袋搜出一條連遙控器的車匙,被告指出該車匙是屬於他的以及他的車輛ST9974正泊在外面,是一輛白色Hiace。關員利用上述的車匙成功開啟車輛,搜查後在車廂中控台的煙灰缸內搜獲一個透明密實袋,內有一張紙巾及內藏21個透明密實袋,載有白色粒狀物體,證實是內含2.1克可卡因的3.25克固體(控罪二)。被告在警誡下承認白色粒狀固體是「可樂」,以及他是用來自己食的,只有他一人駕駛涉案車輛。

3.被告其後被帶往他位於牛頭角下邨的住所,在房內搜出涉案車輛的車輛登記文件、銀行貸款文件、被告名義簽署的停車場租用合約與及停車場付款收據等等。在被告身上亦撿取了一部手提電話,車輛內也撿取了另一部手提電話及一個載有港幣13,900元的銀包。

4.上述危險藥物市值估計為港幣12,675.2元,在控罪一的有關時段,被告人承認管有涉案危險藥物作販運用途。

5.被告現年25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梅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在中四後停學,曾從事清潔工作、「跟車」及倉務員等,之後受僱於兆豐拓展有限公司為司機,月入近2萬元。被告已婚,太太居於內地,因分隔兩地,生活壓力大,在損友誘導下染上毒癮,更因此犯下此案。被告答應運毒,節省一些毒品開支。被告的求情信件表明,導致家人傷痛,他因一時衝動下才犯案,而他的太太亦致函代為求情。梅大律師進一步指出,被告初犯,坦白認罪,望予以輕判。

6.販運及管有危險藥物均為嚴重控罪,上訴法院在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1 HKC 342指出,販運可卡因的判刑準則可採納案件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即販運10克以下,可判予2至5年監禁。本案涉及販運4.96克,應可判予3½ 年監禁,但被告初犯,坦白認罪及考慮相關案情,可予3年3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6個月。至於管有2.1克可卡因,分別藏在21個透明密實袋內,亦須考慮這些毒品可流入別人手中的風險,經考慮後,以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6個月。

7.最後,考慮整體量刑原則,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和資源,考慮這些情況及案情以及各求情理由後,本席認為兩項控罪可予同期執行。因此,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26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6個月監禁,兩項控罪同期執行。

因此,兩項控罪共判予26個月監禁。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