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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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何燕文)被控非法販運2.03公斤粉末內含1.92公斤“冰毒”及內含微量“冰毒”的0.71公斤粉末。申請人否認控罪,並在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潘兆童(原審法官)會同陪審團席前受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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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C 203/201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3 Jun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20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203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14年第34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何燕文( HO YIN MAN)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6年6月3日
判案日期: 2016年6月3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6年6月10日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申請人(何燕文)被控非法販運2.03公斤粉末內含1.92公斤“冰毒”及內含微量“冰毒”的0.71公斤粉末。申請人否認控罪,並在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潘兆童(原審法官)會同陪審團席前受審。

2.2015年6月5日,申請人被裁定罪名成立,並在同日被原審法官判處入獄24年。

3.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及判刑上訴。2016年3月14日,申請人放棄就判刑的申請,該申請亦因而被撤銷。本庭只需處理申請人針對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經聆訊後,本庭駁回申請。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基本案情及控方證據

4.2014年2月28日下午約4時18分,申請人從落馬洲管制站離開香港前往內地,並在同日晚上約9時從深圳灣管制站乘坐一輛7座位過境私家車PJ360由大陸深圳灣海關返回香港。當時PJ360由一名男子駕駛,而車上還有另外一名男乘客。

5.過關時申請人攜帶的隨身行李是一個環保袋。海關關員搜查該環保袋時,發現環保袋內有四個印上“美聯物業”的公文袋,而每個公文袋內都藏有經真空處理壓平的透明膠袋,每個膠袋內都藏有“冰毒”。除了載有“冰毒”的膠袋外,每個公文袋內都有一些文件夾和A4紙。文件之一是一份香港郵局的特快專遞,表示會有文件從香港寄往澳洲。寄件人是Ngan Chi Ching,而收件人則是M. K. Ngan或Mr Ngan。上述四個公文袋內的透明膠袋中有三個藏有共重2.03公斤粉末,內含1.92公斤“冰毒”;另外一個則有內含微量“冰毒”的0.71公斤粉末。

6.上述“冰毒”的巿值約為90萬港元。經過指紋檢驗後,各證物上都沒有任何有鑑證價值的指紋。

7.除了上述無爭議的基本案情外,控方亦指申請人被捕後及在警誡下有向關員(第三控方證人)表示涉案的四個公文袋是她一名叫“阿文”的朋友在當天黃昏約7時在深圳交給她,並告訴她公文袋內所載的是文件及要她帶返香港。申請人表示自己沒有打開過公文袋去看袋內的物件,亦不知道將文件帶回香港的目的,而“阿文”只是指示她返港後致電給他,到時“阿文”會再告訴她如何做。

8.另一關員(第四控方證人)作供時亦表示拘捕了申請人後,和她進行了一項監控遞送行動,即在關員的控制下,安排申請人將毒品帶給接頭人。該名關員指按申請人的說法,“阿文”曾指示她將有關文件帶去旺角,但沒有指出正確地址,因此申請人要先致電給“阿文”。他們前往旺角途中,申請人在關員的監管下,在2014年3月1日零晨3時41分至4時20分,曾7次致電給“阿文”,但電話無人接聽。關員續稱他們到達旺角花園街後,他再要求申請人致電“阿文”,但申請人拒絕。

申請人的答辯理由及證據

9.申請人同意控方的基本案情,亦同意關員的證供,唯一例外是她指沒有向第四控方證人表示過會前往旺角交貨。她亦指曾要求該名關員批准她打電話回家,但該名關員卻表示要監控遞送行動完成後才容許申請人這樣做。

10.作供自辯時,申請人表示案發時,她只有23歲,受教育至中五程度,工作是一名侍應生。她指案發當天,自己休假,而在中午約一時,一名朋友“阿成”打電話給她約她前往深圳按摩。她指“阿成”就是和她一起乘坐PJ360返港的男乘客。

11.申請人表示透過朋友介紹認識“阿成”約有一年,但不知悉“阿成”為何會無故約她前往深圳按摩,亦不知悉“阿成”如何知道她當天休假。

12.結果兩人相約在下午約4時在上水火車站見面,她在3時許就抵達上水火車站,而“阿成”和另一朋友“阿雲”稍後出現。

13.申請人聲稱已認識“阿雲”數個月,但她和“阿雲”的女朋友“阿文”則認識了一年多,故較為相熟。申請人指和“阿文”經常一起吃飯、睇電影。但申請人表示不知道“阿文”的全名,亦不太了解她的工作,只知道她在港島上班從事文職地產業務。申請人指自己不會和“阿文”相談工作事情,而兩人的話題主要關於男朋友。

14.申請人續稱在上水火車站見到“阿成”和“阿雲”後,“阿雲”表示“阿文”亦會一起前往深圳按摩。結果她和“阿成”和“阿雲”從落馬洲口岸過境,並前往附近一間叫水立方按摩場所按摩。其後,“阿文”亦在按摩院大堂出現,而四人一起按摩並各自支付了3至4百元的費用。

15.各人在晚上7時許按摩完畢,而申請人和“阿文”一起往更衣室。申請人指在離開更衣室時,“阿文”向她表示晚上約了朋友吃飯、飲酒會很夜才返港,但她害怕會丟去一些重要文件,故要求申請人代她將該些文件帶返香港。

16.申請人指她答應“阿文”的要求後,“阿文”將她拿着的環保袋打開,讓申請人看,而申請人看見袋內只有公文袋和紙張。申請人聲稱她相信“阿文”,亦相信袋內全都是文件,故答應“阿文”的要求。

17.申請人續稱“阿文”要申請人先將文件帶返家,而她會在翌日找她取回。其後“阿文”又要申請人返港後致電給她,看看她能否找同事取回文件。最後“阿文”要申請人無論如何返港後打電話給她。

18.其後,“阿文”和“阿雲”先離開,而“阿成”則表示太疲倦及在申請人同意下叫過境私家車返香港。結果,他們兩人上了PJ360經深圳灣過關返香港。

19.申請人表示不知道乘坐過境私家車返港要花費多少,亦不知道誰要負責該費用。申請人同意過關被關員查問時,她承認涉案的環保袋屬於她,亦同意她的手袋內的暗格有14,000元。

20.申請人表示14,000元是她兩個月的工資,是她在案發前一天收到的,但因為晚上會和朋友飲東西,故錢一直放在手袋內,並將錢一起帶到深圳。

21.申請人同意關員搜出涉案毒品後,曾問她載毒品的公文袋的來源,而當她說是“阿文”給她的後,關員再問她是否有“阿文”的電話號碼。結果她將“阿文”的電話號碼告知關員,亦同意協助關員進行監控遞送行動。但她打了7次電話給“阿文”,都找不到她,因此拒絕再打。申請人力稱她沒有告知第四控方證人會去旺角交貨,而她是被關員帶往旺角的。

控方的立場

22.在向陪審團作出最後陳詞時,代表控方的梁大律師就申請人乘坐過境私家車從內地返港及申請人攜帶的環保袋內的四張特快專遞收據等事項有以下評論:

“...仲要係忽然間話要租架中港車返嚟添。我唔知各位有冇坐過中港車喇,坐中港車呢,通常都唔多…冇檢查嘅,檢查都係隨機嘅啫,可能佢今次就唔好彩,咁啱隨機畀人哋捉住去做檢查,所以坐中港車,各位會覺得可能會係咪因為想避開檢查呢?同埋佢哋去𢱕骨,𢱕完骨都要各自畀錢,即係AA制咁樣嘅,點解忽然間豪起上嚟,去租一架中港車返香港呢?”

“...喺文件嗰個環保袋面有四張嗰啲所謂叫做速遞嘅提單,…好明顯,佢有四張,好明顯,就呢四張單,呢四張係愛嚟用嚟黏上嗰啲公文袋度寄出去嘅,嗰啲地址係——收貨、收件人嘅地址,全部都係澳洲地址嚟嘅,各位可能有咁嘅想法,就係呢啲咁嘅單係用嚟黏上個公文袋度,寄去澳洲嘅,而呢啲咁嘅包裝係愛嚟瞞騙,寄出去嘅時候,其他人嘅。…”

原審法官向陪審團的引導講辭

23.原審法官有向陪審團解釋販毒罪行的要素,亦有向他們詳細覆述控辯雙方的證據及論點。原審法官向陪審團指出根據申請人的說法,她們按摩的地方離落馬洲口岸只是10多鐘的步行路程,而返巿區的火車費用只是數十元。原審法官認為陪審團可以考慮為何申請人會選擇乘坐過境私家車返港,但又不知悉所需費用及誰會負責支付費用。就申請人乘坐過境私家車返回香港及環保袋內有四張特快專遞收據,原審法官向陪審團說:

“梁大律師話海關搜查中港車嘅機會較低。各位陪審員,呢一方面我哋喺冇聽到任何實質嘅證據嘅,咁呢個只係梁大律師自己嘅意見,我係請你哋唔好考慮。但係你哋可以憑你哋嘅常識同埋生活經驗去判斷被告人嘅講法是否可信。”

“此外,梁大律師亦猜測嗰四張速遞提單係用以貼喺四個公文袋之上係寄往澳洲嘅,呢一節其實同本案嘅議題係冇相關性嘅。本案嘅議題主要係被告人是否知道嗰毒品嘅存在。至於嗰啲速遞提單是否係貼去澳洲,同被告人是否知道嗰啲毒品係公文袋面,或者喺嗰個環保袋面係冇關係嘅,咁呢一個環節亦都唔影響被告人嘅證供是否可信,咁我請你哋係唔好考慮。”

24.原審法官就申請人是否有對第四控方證人說過要去旺角交貨一事,向陪審團作出以下指引:

“咁根據第四證人嘅證供,喺進行監控遞送行動前被告人曾經話畀佢聽阿文叫佢將啲嘢係帶去旺角畀佢,但係唔知正確地址,要打電話畀阿文先知道。咁喺前往旺角嘅途中,被告人喺第四證人嘅監管下有嘗試打電話畀阿文...

...

李大律師話被告人冇話畀第四證人聽要去旺角將啲嘢係交畀阿文,如果唔係第四證人係唔會唔將咁重要嘅事情紀錄喺佢嘅書面證供之中。各位陪審員,被告人有冇話畀關員聽要去旺角,一方面係相關於被告人所知嘅資訊有多少,另一方面亦都相關於被告人當晚回應第三證人嘅查問時係有冇保留。因為被告人係並冇對第三證人話係會先去旺角,而只係話會到咗香港後打電話畀阿文,阿文先至會話畀佢聽點樣做。各位陪審員,被告人有冇話畀第四證人聽會去旺角呢?呢個係一項事實爭議,要由你哋係作出判斷。”

上訴理由

25.代表申請人的王耀輝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主要和原審法官就申請人乘坐過境私家車PJ360返港和環保袋內的四張速遞提單向陪審團作出的指引有關。

26.王大律師強調完全沒有證據顯示海關搜查過境私家車的機會較低,但原審法官沒有指示陪審團不應該猜測申請人坐過境私家車是為了避開檢查,更指示他們仍然可以憑常理去認為搜查過境私家車的機會較低,並且斷定申請人坐過境私家車,是為了避開檢查。

27.王大律師亦指沒有證據顯示涉案的四張速遞提單是用作將四個公文袋寄往澳洲,而亦沒有資料顯示包裝目的是瞞騙,但原審法官指引陪審團要他們不用考慮該說法時,沒有強調這點,而只是表示該事項和案件的爭議點無關。

28.王大律師認為陪審團是可以不接納原審法官的指引而作出相關考慮,對申請人不公。

29.王大律師最後指原審法官就申請人是否有向關員說過去旺角一事所作的指引不妥。王大律師的立場是即使申請人沒有向第三控方證人說過先去旺角,可能只是申請人忘記向第三控方證人提及,而不一定是申請人有所隱瞞。王大律師的立場是指申請人有所隱瞞,會影響她的可信性,對申請人不公平。

討論

30.控方梁大律師向陪審團指坐過境私家車被關員檢查機會較低的說法確是沒有任何證據支持。不管是通過人行管制站或以過境私家車過關,關員都只能隨機抽檢,梁大律師不應向陪審團聲稱申請人乘坐過境私家車過關,目的是想避開檢查。原審法官當然有責任糾正梁大律師的說法。

31.但原審法官已明確向陪審團指出梁大律師的說法全屬他個人意見,沒有任何實質證據支持。原審法官更明確要求陪審團不要考慮梁大律師的說法。

32.原審法官隨後向陪審團表示他們可以憑常識和生活經驗去考慮申請人的說法是否可信。原審法官並沒有如王大律師所指向陪審團指示他們可以憑常理去認為搜查過境私家車的機會較低,並且斷定申請人坐過境私家車是為了避免檢查。

33.申請人的說法是在離落馬洲口岸10多分鐘步行路程的按摩地方按摩完,沒有選擇只需花數十元火車費用乘坐火車返港,而只因為“阿成”表示疲倦,在不知費用多少及誰會負責支付費用的情況下,同意乘坐過境私家車返港。原審法官指示陪審團考慮申請人指他們四人按摩完後是各自支付數百元費用,她是否會在不知費用多少及誰會支付費用的情況下同意乘坐過境私家車返港。

34.原審法官只是指示陪審團以常理和生活經驗,考慮申請人的說法是否合信。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絕對正確及公平。

35.王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詞指原審法官有指示陪審團可以憑常理去認為過境私家車被搜查的機會較低,而斷定申請人坐過境私家車是為了避免檢查的說法是無中生有。

36.在申請人攜帶的環保袋內,除了有四個公文袋載有四包“冰毒”和其他文件外,亦有四張特快專遞收據,該四張收據都顯示會有“文件”從香港寄往澳洲。一個合理的推論是該四張特快專遞收據是會用於載有“冰毒”的四個公文袋將它們寄出,並將公文袋內所載的物品形容為“文件”。

37.梁大律師向陪審團表示該四張特快專遞收據是用在涉案的四個公文袋,並非無的放矢,而是有證據支持。他指將公文袋內所載的物品形容為“文件”屬瞞騙亦是有基礎的。

38.但誠如原審法官正確指出,本案的爭議點並非是有關毒品是否會被寄往澳洲。原審法官亦表明該事項不會影響申請人的證供是否可信。無爭議的證據是申請人將該些毒品攜帶入境返香港,而案件唯一的爭議是申請人是否知悉該些毒品的存在及其性質。

39.原審法官指示陪審團無需考慮該四張特快專遞收據是否會用作將四個載有“冰毒”的公文袋寄往澳洲的做法絕對是合適,亦屬對申請人有利的。該事項更不會影響有關定罪的穩妥性。

40.控方的立場是申請人被拘捕後,她並沒有向關員(第三控方證人)說會將涉案毒品帶往旺角交給“阿文”,但其後,申請人卻有向另一關員(第四控方證人)表示“阿文”有叫她將涉案毒品帶往旺角交給他,申請人同時表示交收正確地點要打電話給“阿文”才知道。因此關員要安排監控遞送行動,目的明顯是要緝拿申請人聲稱是會收取涉案毒品的“阿文”。

41.申請人否認有向第四控方證人表示過會前往旺角交貨。申請人指她告訴第四控方證人涉案毒品是“阿文”交給她及該名關員取得“阿文”的電話後,要求她進行監控遞送行動,而她願意配合,原因是涉案毒品並非是她的。原審時代表申請人的李大律師向陪審團強調,如申請人確有告知第四控方證人“阿文”有叫她將涉案毒品帶往旺角交給他,第四控方證人不可能不將申請人的說法記錄在他的書面證供上。

42.原審法官只是向陪審團指出申請人是否有向關員說過去旺角交收和申請人所知的訊息有關,或可能是申請人回應第三控方證人的查問時有所保留。原審法官的用詞是“保留”,而並非是王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所說的“隱瞞”。

43.王大律師指即使申請人有向第四控方證人說過去旺角交貨,而沒有向第三控方證人說過,原因可能是申請人忘記,不表示她有所保留,而原審法官指申請人有所保留的說法不公平,會影響申請人的可信性。王大律師的陳述建基在對原審法官用詞的錯誤理解,亦屬吹毛求疵。

44.申請人沒有說她因為忘記而沒有向第三控方證人表示前往旺角交貨,而即使她是因為忘記而沒有說,客觀而論這亦是保留的一種。

45.原審法官無需猜測申請人為何沒有告知第三控方證人她要去旺角交貨,更無需說明原因可能是申請人有所保留。但原審法官完全沒有指示陪審團可以因申請人有所保留,而對她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原審法官有權對案情表達意見,但他有提醒陪審團無需接受他就某些事實發表的意見。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合理,而該處理方法亦不會影響定罪的穩妥性。

46.王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都不成立。

47.本庭已考慮案件的背景、證據及雙方的爭議。本庭認為陪審團有理由裁定申請人知悉她攜帶的環保袋內所載的是毒品,故涉案毒品是在申請人的管有下,而申請人是在知情下將毒品帶入香港的。在上述情況,陪審團絕對有基礎裁定申請人販毒罪罪名成立。

48.對申請人被裁定罪名成立,本庭不覺有任何不穩妥之處。因此,本庭不批准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 楊振權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 潘兆初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彭偉昌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單偉琛代表。

申請人:由劉林陳律師行轉聘大律師王耀輝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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