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甘顯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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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甘顯俊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及控罪二),兩項控罪之案發日期均為2015年10月18日,控罪二之案發地點為被告人於香港九龍土瓜灣馬頭圍道之住宅,而控罪一之案發地點則為被告人住宅大廈外不遠處。控罪一涉及內含8.84克可卡因的9.27克固體,控罪二涉及內含9.21克可卡因的9.68克固體。案中可卡因的總重量為18.05克。

Case No.DCCC 27/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May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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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甘顯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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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6年5月10日上午10時30分
出席人士: Mr Suen Kam Hee,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Olivia Tsang Oi Kei,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卓黃紀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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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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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甘顯俊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及控罪二),兩項控罪之案發日期均為2015年10月18日,控罪二之案發地點為被告人於香港九龍土瓜灣馬頭圍道之住宅,而控罪一之案發地點則為被告人住宅大廈外不遠處。控罪一涉及內含8.84克可卡因的9.27克固體,控罪二涉及內含9.21克可卡因的9.68克固體。案中可卡因的總重量為18.05克。

2.案發當天傍晚6時46分,警員於土瓜灣巡邏時,於近馬頭圍道170至172號外,看見被告人自170至172號的大廈步出,被告人步出大廈時四周張望,神色緊張,並不時按著他的右褲袋,被告人離開大廈後,立即左轉沿馬頭圍道向新柳街方向急步而行。警員思疑被告人管有危險藥物,於馬頭圍道174號外截停被告人,向他出示委任證,並作出搜查,警員於被告人的右前褲袋搜出一包啡色紙袋,內有一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十包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藏可卡因毒品,及一個有紅線的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三十九包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藏可卡因毒品。上述十包及三十九小包透明可再封膠袋內的可卡因毒品,總重量為8.84克。

3.其後,於同日晚上,警員於被告人的住所,即馬頭圍道172號1樓B1室進行搜查,警員於處所內的電視櫃左櫃桶內搜出一黑色膠袋,內有一銀色文件袋,內有四包以透明可再封膠袋盛載的二十五包可卡因毒品,總重量為9.21克可卡因,警員並於同一黑色膠袋內搜出三個電子磅、四百五十個未使用過的透明可再封膠袋及十四個啡色紙袋。

4.案中控罪一及控罪二,共重18.05克的可卡因毒品,市值為20,201港元,被告承認於相關時間,他藏有案中的可卡因作販賣用途。

5.被告人過往共有兩項刑事定罪紀錄。被告人於2007年因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以3年監禁。

6.被告人現年31歲,曾接受中三程度教育。曾大律師於輕判請求指出,被告人獨身,他與妻子已分居,再無聯絡,他租住涉案的處所,被告人的父母於被告人3歲時便已離婚,之後被告一直沒有再與他的母親見面,被告的父親已退休,現年六十多歲,被告會定期探視父親及對父親提供金錢、生活資助。被告案發時是裝修散工,月入約10,000港元。曾大律師指出,案中最重要的輕判理由是被告人承認控罪,節省法庭的審訊時間。從被告的刑事定罪紀錄可見,被告人雖有一次類同的前科,但被告人於服刑完畢後,已有一段時間努力過著奉公守法的生活。被告人現已決心改過,重過新生活。曾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有關可卡因毒品販運的量刑指引,按本案可卡因毒品總重量18.05克考慮,根據指引,販運10至50克可卡因毒品,經審訊後,量刑基準應為5至8年監禁,就著控罪一及控罪二之判刑,曾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兩項控罪均發生於同一天,而控罪一的案發地點實是被告人居所大廈外不遠處,他要求法庭對被告人輕判。

7.法庭量刑時,考慮了本案毒品的性質、本案毒品的毒品數量及控罪一及二毒品的總重量、本案之案情、被告人的背景及辯方的輕判請求,上訴庭於劉德明一案就著販運海洛英毒品的量刑指引,同樣適用於販運可卡因毒品。上訴庭於劉德明一案指出,販運10克以下毒品,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2至5年監禁。就著控罪一及控罪二,控罪一涉及8.84克可卡因毒品,控罪二的毒品重量則為9.21克,法庭認為就著控罪一及控罪二,考慮了毒品的數量,法庭認為經審訊後,每項控罪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四年半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法庭給予被告人認罪一貫應得的三分之一刑罰扣減,將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罰下調至3年監禁。按前述原因,就著控罪一及控罪二,每項控罪,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3年。

8.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案中兩項控罪的可卡因毒品總重量為18.05克,按劉德明一案的量刑指引,販運10克至50克毒品,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5至8年監禁。

9.法庭認為44個月的總刑罰,應足以反映案中控罪一及二的整體刑責,44個月的監禁刑罰,即代表66個月的整體量刑基準,案中被告人於控罪二的案發地點(即他家中)管有共9.21克的可卡因毒品作販運用途,被捕時,他更是攜帶8.84克可卡因毒品外出,明顯地,被告當時是正在進行販運毒品活動,法庭認為44個月的總刑罰應足以反映案中的整體刑責。

10.法庭指令控罪二3年監禁當中的8個月,與控罪一的3年監禁分期執行,兩項控罪,被告人的總刑期為44個月監禁。

( 陳仲衡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