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子昕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182/2016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4 June 2016.

1. 上訴人在沙田裁判法院面對一項「不小心駕駛」的傳票。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 蘇啟昌 (簡稱「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罰款3,500元及須要在3個月內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Case No.HCMA 182/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Jun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8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182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15年第6550號)

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子昕  

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2016年5月24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6月14日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在沙田裁判法院面對一項「不小心駕駛」的傳票。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蘇啟昌(簡稱「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罰款3,500元及須要在3個月內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2.其後,上訴人提出覆核。由於沒有提出任何新的理據或証據,所以裁判官拒絕覆核其裁定,維持原判。

3.上訴人不服,現提出上訴要求推翻定罪及/或減刑。

控辯雙方的案情

4.這是一宗典型「一對一」的案件。涉案交通事故的兩名司機控方証人與上訴人均在宣誓下作証。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中介紹了雙方的案情如下:—

控方案情

2.  控方證人於案發當日當時駕駛私家車LK 8666沿大埔公路往沙田方向行駛,當去到意外地點時,現場有三條行車線,控方證人是在左一線上以時速約70公里行駛,見前方不足一架車位的距離的左二線有一架輕型貨車(即上訴人駕駛的SE 2326)在沒有亮起指揮燈的情況下突然抽出來左一線,控方證人立即响安並剎車,但仍然撞到SE 2326的左邊車身。

3.  以上是控方案情摘要。

......

辯方案情

5. 上訴人是輕型貨車SE 2326的司機,於案發當日當時駕駛著SE 2326沿大埔公路左二線行駛,當去到意外現場時,與前車仍然有約4.5米的距離。因為左二線行車緩慢,上訴人打算切出左一線,所以開始留意左一線的交通情況,見控方證人駕駛的車輛在左一線後方約100米距離正在駛緊上來,認為這個距離是安全的,所以便亮起指揮燈再次觀察左一線的交通情況,歷時約三秒,並見到控方證人的車在左一線後方約60米的距離,上訴人便由原本的10公里時速加速至40公里時速切出去左一線,並在左一線上行了約八秒才被控方證人的車撞到,但由於上訴人當時仍未拉直架車,所以SE 2326的車身仍然與左一線成約70度的傾斜,亦因為這個緣故,控方證人架車撞到的是SE 2326的左後車身位置

6. 上訴人表示在切出左一線時,並不清楚控方證人的車速,但由於在碰撞後,控方證人的車並不是即時停低,所以估計對方車速頗高

7. 以上是辯方案情摘要。」

5.在警誡供詞中,辯方的案情如下:

「上訴人在警誡供詞裏說:『本人車主在路面有做[check]鏡 及打燈動作,本人在安全情況下因交通阻塞的情況下由中線去慢線改變方向而後面的車LK 8666沒有停及減慢致交通意外發生。我部車SE 2326已經在慢線位置,LK 8666的右沙板撞到我左尾泵把......』」

裁決理由

6.裁判官在衡量和評估証供前提醒了自己舉証的責任和舉証的標準。他亦提醒自己本案是「一對一」的案情,控方祇靠控方証人講述事件經過,沒有任何佐証。

7.對於控方証人的証供,裁判官有小心考慮、留意及觀察証人的証供內容及其作供的神態舉止。裁判官認為無論在主問時抑或在盤問時,控方証人的証供在關鍵議題上均是十分清晰、肯定,沒有迴避,沒有動搖。

8.裁判官根據兩車損毀情況輕微,認為足以証明控方証人當時車速不高。另外亦根據損毀的位置鎖定碰撞時,上訴人的車根本未完全進入一線,屬近距離切線。

9.基於以上原因,裁判官認為控方証人已如實講述事件經過,他亦確信控方証人是誠實可靠的証人。

10.在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証供方面,裁判官考慮了以下事項:

(一)上訴人沒有適當地評估控方証人的車速而切入左一線:

「至於辯方的證供方面,上訴人否認不小心駕駛,本席認為這是一個事實的裁決,兩者不可能並存。根據上訴人的說法,他第一眼留意到控方證人的車是在100米左右的距離,當他開始切線一刻,距離控方證人的車仍然有約60米,就算上訴人真的不知道控方證人的車輛的車速到底是如何也好,這亦必然表示當時控方證人的車輛的車速是高於上訴人的。要知道,兩車是否有足夠安全距離,要視乎兩車的行車速度的差距,若上訴人沒有評估過控方證人的車速,他便無從評估他切線時是否仍然有足夠的安全距離,因此他在不清楚對方車速到底如何的情況下切入左一線,明顯是沒有適當的謹慎和專注。」

(二)上訴人沒有可能以他所指的車速及時間(8秒)駛內左一線:

「再者,上訴人聲稱切線時由10公里時速加速至三、四十公里時速,他每秒鐘的行車距離便應介乎在8.33米至11.11米,若他真的在左一線上行了八秒,他便應該在左一線上行了66.64米至88.88米,若他真的行了這麼遠的距離,他便不可能仍然未拉直架車,仍然是以70度的斜角在左一線上行駛。要知道,根據控方證物P2的比例草圖,左一線的濶度只不過是3米闊,若上訴人在這八秒之內仍然是斜角行駛的話,他也必然已越過了左一線去到路邊的草叢上面。又既然他車輛的闊度是1.8米,而對方車輛的闊度是1.7米,他的左邊車身又怎可能有1.7米以上的空間讓控方證人駛上來撞到他的車身左後方呢,由此可見,被告人的說法根本不可能是事實。」

(三)他在庭上的証供與他警誡供詞的分歧:

「此外,根據上訴人在其會面紀錄的說法,他切線時的車速其實是由0公里增加至10公里,而不是由10公里增加至三、四十公里,由此可見,上訴人明顯前言不對後語,有更改證供之嫌。又既然上訴人聲稱左一線前方沒有車輛,而他在左二線時與前車仍有4.5米的空間距離,上訴人大可以直接加速,並抽出左一線,若上訴人真的是行了八秒才被撞到,只要上訴人的車速與控方第一證人的相若的話,也不可能會發生碰撞,為何要這樣低的速度來行駛呢。根據被告人的會面紀錄第七、八及九條的問題和答案,他第一眼留意到控方證人架車的距離是100至120米,就算以上訴人在庭上的證供說,他切線時距離是約60米,再加上他以三、四十公里時速行了八秒的距離,即最少66.67米,總長度最少也有166.67米,要控方證人在八秒鐘行最少166.67米的距離,所需的車速最少也要75公里時速以上,這當然未計算兩車在左一線上行駛時的車速差距,換句話說,控方證人起碼要超過100公里時速,並且沒有減速才可以在八秒內追上上訴人的車,若以這樣的高速行駛,碰撞便不可能是如此輕微,亦不可能只撞到上訴人的左後車身,由此可見,上訴人的說法根本不合情理,亦不可能是事實。」

上訴理由

11.上訴人並無律師代表,他在聆訊時提出了8項上訴理由:—

「1. 本人上訴理由是證據份量不足,只是單方面自己說法及兩車相撞後圖片作證據。

2. 另外,在上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是不實及不準確。

3. 控方曾在作供時提及我車在一個車位距離抽出左一線及她車速是七十公里,她一定會撞向我左車頭,並不是在後泵把以七十公里車速,雙方損毀也不會這樣輕微。本人在車內是感到輕撞,本人相信控方沒有專注路面交通或有可以用手提電話交談中。一個車位是4.5米在七十公里相撞後是沒有這樣輕微。

4. 在作供當天,控方答話是不肯定。我方律司問及她有關問題時控方證人作答時也有不肯定的答案。作答時有神態舉止有答下又想下情況,因本人在庭上,每個情況我也察覺到。相信如果可以再翻聽當日謄本便了解。若控方作答時有疑點。大有可能影響法官裁決。

5. 另外,法官在當日誤解我意思,我曾提及過8秒是全個過程,本人的車相撞後是停下來,沒有以40公里加速。兩車大約相撞後十秒便停下。

6. 在裁決書第十點,本人認為蘇法官推算我用三或四十公里車速向前行大約66.67米也不正確,因我兩車在相撞後也停下,所以第十點是不正確的推算。

7. 在第十五點,法官用了佷強烈的字眼去形容本人駕駛態度也不正確及有點太過份。

8. 本人對法官判罰款$3500過高。請上訴部門再分析是否合理?」

本席考慮後的意見

12.本案是一宗簡單的不小心駕駛案件。一名合格謹慎的司機在切線前明顯要確保在線沒有車輛行駛或要在不影響在線行駛中的車輛才能切線。正與答辯人陳詞指出不影響是指在線的其他車輛司機無須收慢或作出其他迴避駕駛動作來防止相撞。在這情況下,才算安全地可以切線。

13.根據裁判官接納控方証人的証供,上訴人所駕駛的輕型貨車卻在不足一架車位的距離、在沒有亮起指揮燈的情況下突然抽出左一線,致令控方証人要響號及煞車,但仍然未能避免碰撞。

14.本人同意答辯人分析。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中,其中理由(1)至(3)及理由(5)至(6)祇不過是針對上訴人在下級法庭提出過的事實爭議和裁斷。

15.本案其中一個關鍵事項為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縱觀整份裁斷陳述書,原審裁判官是在仔細分析和考慮後,才裁定控方證人證供可信和可靠,並接納他的證供。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照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相對於處理上訴之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有著優勢,因為裁判官有機會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作出裁斷。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在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處理上訴之法庭才會干預。

16.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已恰當地及充分地考慮了雙方司機的証供,並根據合適的理由而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証供,當中沒有不符邏輯或剛愎自用的情況。

17.至於上訴理由(4),上訴人提出控方証人的証供並不是裁判官所指的清晰及肯定。這祇是上訴人一面之詞,他在聆訊前又沒有申請審訊謄本來支持他的論點。即使他後來在聆訊中又說想押後以便申請謄本,但本席認為未能解釋為何他不及早申請。正如答辯人所指,他現時的說法與裁斷陳述書不符。答辯人認為他的說法由於沒有事實根據,所以不可成立,本席同意。

18.至於最後上訴理由(7),答辯人在陳詞回應時指看不到裁判官在哪裡對上訴人有「用過份強烈字眼」。本席在參閱過裁斷陳述書第11段亦不覺得裁判官有用詞不當。他祇是說根據上訴人所說在左一線上行38秒,若時速是30至40公里切線,他便應在左一線行了約67至89米。若然是這樣,上訴人的車輛不可能仍以70度的斜角在左一線行駛。裁判官基於計算再考慮了車身的角度,才總結認為上訴人的「說法根本不可能是事實」。裁判官並非妄下結論,更非無的放矢,相反是基於証供小心計算後的客觀結論。上訴人的投訴根本不合理。

19.基於以上原因,原審裁判官經考慮和分析後,不接納上訴人証供,認為上訴人的記憶不可信和不可靠,以上之裁決並無不妥之處。本席沒有理由干預。

20.答辯人總結上訴人交通犯罪紀錄如下:

日期  事項
(1)  2014年9月2日 不遵從交通燈
(2)  2014年10月8日 不小心駕駛
(3)  2015年1月15日 就以上月日罪行完成駕駛課程
(4)  2015年2月2日 干犯本案

答辯人認為就上表可見及裁決官亦指出,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持續沒有改進,他更沒有悔意。在這情況及案情下,判處上訴人罰款3,500元及完成駕駛課程,並沒有不妥當。

21.本席認為「不小心駕駛」罪最高罰款5,000 元。上訴人一而再干犯「不小心駕駛」罪,兩罪相隔祇得3個多月,更是在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後不足3個星期便再犯。因此同意相關判刑並非過重。

結論

22.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定罪並無不穩妥或不安全之處,有關判刑亦沒有原則上錯誤亦無明顯過重。

23.上訴駁回。

   (郭啟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布偉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