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子昕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182/2016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4 June 2016.
1. 上訴人在沙田裁判法院面對一項「不小心駕駛」的傳票。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 蘇啟昌 (簡稱「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罰款3,500元及須要在3個月內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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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8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182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15年第6550號) 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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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在沙田裁判法院面對一項「不小心駕駛」的傳票。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蘇啟昌(簡稱「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罰款3,500元及須要在3個月內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2.其後,上訴人提出覆核。由於沒有提出任何新的理據或証據,所以裁判官拒絕覆核其裁定,維持原判。 3.上訴人不服,現提出上訴要求推翻定罪及/或減刑。 控辯雙方的案情 4.這是一宗典型「一對一」的案件。涉案交通事故的兩名司機控方証人與上訴人均在宣誓下作証。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中介紹了雙方的案情如下:—
5.在警誡供詞中,辯方的案情如下:
裁決理由 6.裁判官在衡量和評估証供前提醒了自己舉証的責任和舉証的標準。他亦提醒自己本案是「一對一」的案情,控方祇靠控方証人講述事件經過,沒有任何佐証。 7.對於控方証人的証供,裁判官有小心考慮、留意及觀察証人的証供內容及其作供的神態舉止。裁判官認為無論在主問時抑或在盤問時,控方証人的証供在關鍵議題上均是十分清晰、肯定,沒有迴避,沒有動搖。 8.裁判官根據兩車損毀情況輕微,認為足以証明控方証人當時車速不高。另外亦根據損毀的位置鎖定碰撞時,上訴人的車根本未完全進入一線,屬近距離切線。 9.基於以上原因,裁判官認為控方証人已如實講述事件經過,他亦確信控方証人是誠實可靠的証人。 10.在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証供方面,裁判官考慮了以下事項: (一)上訴人沒有適當地評估控方証人的車速而切入左一線:
(二)上訴人沒有可能以他所指的車速及時間(8秒)駛內左一線:
(三)他在庭上的証供與他警誡供詞的分歧:
上訴理由 11.上訴人並無律師代表,他在聆訊時提出了8項上訴理由:—
本席考慮後的意見 12.本案是一宗簡單的不小心駕駛案件。一名合格謹慎的司機在切線前明顯要確保在線沒有車輛行駛或要在不影響在線行駛中的車輛才能切線。正與答辯人陳詞指出不影響是指在線的其他車輛司機無須收慢或作出其他迴避駕駛動作來防止相撞。在這情況下,才算安全地可以切線。 13.根據裁判官接納控方証人的証供,上訴人所駕駛的輕型貨車卻在不足一架車位的距離、在沒有亮起指揮燈的情況下突然抽出左一線,致令控方証人要響號及煞車,但仍然未能避免碰撞。 14.本人同意答辯人分析。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中,其中理由(1)至(3)及理由(5)至(6)祇不過是針對上訴人在下級法庭提出過的事實爭議和裁斷。 15.本案其中一個關鍵事項為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縱觀整份裁斷陳述書,原審裁判官是在仔細分析和考慮後,才裁定控方證人證供可信和可靠,並接納他的證供。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照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相對於處理上訴之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有著優勢,因為裁判官有機會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作出裁斷。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在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處理上訴之法庭才會干預。 16.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已恰當地及充分地考慮了雙方司機的証供,並根據合適的理由而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証供,當中沒有不符邏輯或剛愎自用的情況。 17.至於上訴理由(4),上訴人提出控方証人的証供並不是裁判官所指的清晰及肯定。這祇是上訴人一面之詞,他在聆訊前又沒有申請審訊謄本來支持他的論點。即使他後來在聆訊中又說想押後以便申請謄本,但本席認為未能解釋為何他不及早申請。正如答辯人所指,他現時的說法與裁斷陳述書不符。答辯人認為他的說法由於沒有事實根據,所以不可成立,本席同意。 18.至於最後上訴理由(7),答辯人在陳詞回應時指看不到裁判官在哪裡對上訴人有「用過份強烈字眼」。本席在參閱過裁斷陳述書第11段亦不覺得裁判官有用詞不當。他祇是說根據上訴人所說在左一線上行38秒,若時速是30至40公里切線,他便應在左一線行了約67至89米。若然是這樣,上訴人的車輛不可能仍以70度的斜角在左一線行駛。裁判官基於計算再考慮了車身的角度,才總結認為上訴人的「說法根本不可能是事實」。裁判官並非妄下結論,更非無的放矢,相反是基於証供小心計算後的客觀結論。上訴人的投訴根本不合理。 19.基於以上原因,原審裁判官經考慮和分析後,不接納上訴人証供,認為上訴人的記憶不可信和不可靠,以上之裁決並無不妥之處。本席沒有理由干預。 20.答辯人總結上訴人交通犯罪紀錄如下:
答辯人認為就上表可見及裁決官亦指出,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持續沒有改進,他更沒有悔意。在這情況及案情下,判處上訴人罰款3,500元及完成駕駛課程,並沒有不妥當。 21.本席認為「不小心駕駛」罪最高罰款5,000 元。上訴人一而再干犯「不小心駕駛」罪,兩罪相隔祇得3個多月,更是在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後不足3個星期便再犯。因此同意相關判刑並非過重。 結論 22.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定罪並無不穩妥或不安全之處,有關判刑亦沒有原則上錯誤亦無明顯過重。 23.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布偉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