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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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4年5月13日至6月10日間,被告分別在4天內使用5張虛假美國運通信用卡在12間不同的店鋪內購物而獲取共逾4萬元財物。被告最後在2014年6月10日,在大埔超級城使用持有他名字的虛假美國運通信用卡,購買價值9,988元的手提電腦時被店員識破(控罪十三),被告建議支付現金及求情,店員報警。警員到場,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因為需要金錢才使用假卡購物,警員亦在被告的銀包內搜獲另外7張印有被告名字但不同號碼的虛假美國運通信用卡(控罪十四)。被告在警誡下承認這些均是假卡,警方證實上述8張假卡潛在詐騙之損失為每張可達七千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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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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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十三項使用虛假文書罪及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 2.2014年5月13日至6月10日間,被告分別在4天內使用5張虛假美國運通信用卡在12間不同的店鋪內購物而獲取共逾4萬元財物。被告最後在2014年6月10日,在大埔超級城使用持有他名字的虛假美國運通信用卡,購買價值9,988元的手提電腦時被店員識破(控罪十三),被告建議支付現金及求情,店員報警。警員到場,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因為需要金錢才使用假卡購物,警員亦在被告的銀包內搜獲另外7張印有被告名字但不同號碼的虛假美國運通信用卡(控罪十四)。被告在警誡下承認這些均是假卡,警方證實上述8張假卡潛在詐騙之損失為每張可達七千美元。 3.至於控罪一至十二,被告從2014年5月13日至6月12日間,分別共12次使用印有被告名字的虛假信用卡,在不同的店鋪成功購買不同的貨品,例如太陽眼鏡、iPhone、iPad、手提電話,價值由一千多元至一萬餘元不等。 4.在錄影會面下,被告承認較早前認識男子「泡茶」,他向被告提出被告可使用假卡購物,可獲約10% 酬勞。其後被告從他獲取多張假卡,並進行購物。 5.被告現年20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許大律師求情時指出,被告在犯案時只約18歲,在被損友誘導下才犯案,其實被告一直有穩定職業,從事舞台燈光方面的工作,其僱主致函表明被告有責任心,是勤勞、勤奮的職員。被告自己的求情信表示十分後悔,令家人蒙羞,他願意改過自新,重新做人。其父母、社工等亦同樣地致函代為求情。 6.許大律師進一步提出,被告當時有欠債在身,經濟拮据下才犯案,教導所的報告內容正面,望予以採納。 7.使用及管有虛假信用卡為嚴重控罪,上訴法院在R v Chan Shui To [1996] 2 HKCLR 128表明涉及金額5萬至15萬元等規模,即使沒有周詳計劃或整全設備,不涉國際層面,經審訊後可判予5年或以上的監禁。而在HKSAR v Tu I Lang CACC 464/2006,若涉案為一張及少數信用卡,且並非複雜或大集團運作,量刑起點可予3年監禁。 8.本案涉及多張虛假信用卡,且在多間店鋪成功購物,案情嚴重,判刑起點可予3年或以上的監禁。但無論如何,考慮到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雖然牽涉假卡數量不少,但共購買的物品約逾4萬餘元,在同類案件中並非非常多,被告犯案時且更只約18歲,更新對他來說至為重要。考慮到教導所報告內容正面,本席認為適當地各控罪均判入教導所。 9.因此,就上述各控罪被告被判入教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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