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劍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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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5年4月23日晚上警方在香港九龍油麻地偉晴街設置交通路障,同日晚上9時25分左右,一輛的士駛入偉晴街並進入路障範圍。

Cites 1 case

Case No.HCCC 384/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May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38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5年第3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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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劍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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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胡國興
日期: 2016年5月6日上午10時08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梁育珩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馮振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譚潘葉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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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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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喺本席前承認一項非法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林劍鋒於2015年4月23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偉晴街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78.50克可卡因的143克固體。被告人亦都承認咗控方所備就嘅案情撮要如下:

背景

1. 2015年4月23日晚上警方在香港九龍油麻地偉晴街設置交通路障,同日晚上9時25分左右,一輛的士駛入偉晴街並進入路障範圍。

2. 當時被告人坐在的士後座左邊乘客位,警務人員指示的士駛到「停」字標誌,留意到被告人緊握著一個手提袋,神情緊張,被告人亦嘗試把手提袋藏在身後,並扭頭望向右後車門,警務人員覺得可疑,指示的士駛入搜查區檢查。

逮捕被告人及搜查

3. 的士剛在搜查區停下來,被告人便帶著手提袋從右後車門跳出的士,跑向行人路逃走,警務人員從後追趕,表露警察身分,並喝令被告人停步,但是被告人不理會警告,繼續逃走,追趕期間,被告人把手提袋扔在偉晴街地上,然後繼續拔足逃跑。

4. 不久,警務人員把被告人捉住,被告人掙扎,但最終被制服。手提袋由一名警務人員看管。

5. 警務人員向被告搜身,在他的褲袋搜獲一部流動電話及二十九張港幣500元紙幣,共計港幣14,500元,並從他的銀包再搜獲港幣1,796元。

6. 調查期間,被告人向警務人員解釋手提袋並不屬於他,他是幫朋友把手提袋由沙田帶往佐敦某處交給另一人。

7. 被告人接著被帶返手提袋所在之處,他認出手提袋就是逃跑時所扔掉的,手提袋是一個紙袋,經搜查後,在手提袋內搜獲下列物品:

(a)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五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該五個 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65.1克可卡因的共119克固體;

(b)另外一個紙巾包裹的可再封口膠袋,載有內含13.4克可卡因的24克固體;

(c)十包紙巾;及

(d)一個黑色膠袋覆蓋上列(a)至(c)的物品。

8. 本案所涉危險藥物的總數量是內含78.50克可卡因的143克固體。

拘捕及警誡

9. 經搜查後,被告人表示「啲毒品係有一個叫江仔嘅人,叫我由沙田帶出嚟畀人嘅。」

10. 被告人因販運危險藥物罪而被拘捕及警誡,他在警誡下說「阿Sir,啲毒品我幫人帶㗎咋。」警務人員補錄被告人在警誡下所作的供詞,並由被告人簽名確認。

11. 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陳述一些事情,其中包括他乘的士到案發現場,因嘗試逃跑而被警務人員追趕和制服。

12. 案中撿獲的可卡因市值估計為港幣163,878元。

13. 案發時,被告人管有後來被撿獲的可卡因作非法販運用途。

根據律政司Rojas [1994] 1 HKC 342一案定下嘅規定,販運海洛英毒品嘅判刑指引係適用於販運可卡因毒品嘅,因此喺女皇劉德明及其他人[1990] 2 HKLR 370嘅販運海洛英判刑指引經HKSAR Abdallah Anwar Abbas [2009] 2 HKC 197修改之後適用於販運可卡因毒品嘅判刑,根據上述劉德明Abbas兩案,販運涉及嘅純可卡因嘅重量為50至200克者,判刑係8年至12年監禁。就本案而言,控罪涉及販運內含78.50克可卡因嘅143克固體,涉及嘅純可卡因嘅重量為78.5克,判刑係以算術計算,應該約為八年九個月監禁。代表被告人嘅馮大律師替佢向本席求情輕判,而被告人佢嘅母親同埋懲教署嘅牧師都致函本席求情,本席認為考慮到本案整體嘅情況之下,尤其是被告人嘅提早認罪,而本席接納代表佢嘅馮大律師嘅見解,係支持被告自己話佢提早認罪嘅目的係可以讓佢可以正式入獄提早進修,顯示佢係誠心悔改嘅,所以就被告人承認嘅控罪,本席認為適當嘅量刑準備應該係八年四個月監禁。

販運危險藥物係一個嚴重嘅罪行,故此被告人本身嘅身世、家境、環境情況等等都難以構成減刑因素,至於被告人喺案發時候年齡只係十八歲零兩個月,喺此等嚴重嘅罪行之中並不構成所謂極度年輕嘅減刑因素而獲得減刑嘅,本案最重要嘅減刑因素就係被告人承認控罪,本席係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嘅刑期扣減,因此被告人承認嘅控罪,本席判處被告人係五年半監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