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兵發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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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三位被告人面對一項經修訂的企圖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罪行詳情指,他們於2015年8月6日,在香港新界西貢輋徑篤路166號附近,企圖偷竊牙香樹(俗稱土沉香)的木片,而該等木片為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Case No.DCCC 1024/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Jun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2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0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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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兵發 (第一被告人)
  李現發 (第二被告人)
  李連發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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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杜浩成
日期: 2016年6月17日下午2時35分
出席人士: Mr Ching Wan F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eng Choong Chin James,由法律援助署委派 的David Hui & Co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Lam Siu Wah Joseph,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Foo Leung & Yeung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Miss Lo Money,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Lau Pau & Co延聘, 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企圖盜竊罪(Attempted 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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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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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三位被告人面對一項經修訂的企圖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罪行詳情指,他們於2015年8月6日,在香港新界西貢輋徑篤路166號附近,企圖偷竊牙香樹(俗稱土沉香)的木片,而該等木片為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2.三位被告人否認控罪,聆訊在本法庭進行。

控方案情

3.案發當天早上9時左右,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出席警長34576的訓示,內容指當天稍後時間,水警東分區情報組和特遣隊以及西貢行山隊三組警務人員,將會在西貢蕉坑附近一帶,進行聯合反罪惡行動、反砍伐樹木行動、或是岸上巡邏行動。

4.同日中午12時左右,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連同她們所屬的隊伍,到達西貢輋徑篤路「香港皇家遊艇會(火箱或是電箱)電話柱編號190604-OB-01」附近。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登上輋徑篤路對上的斜坡設立觀察站「OP1」,而控方第三證人則在輋徑篤路往西貢路方向對上的斜坡設立觀察站「OP2」。幾位警員 設立觀察站時,曾進行試機等等測試,以確定他們可觀察到的範圍。 與此同時,另一組警務人員則在OP2的位置,再往西貢路方向走一段距離的車路,設立埋伏點。三組警務人員能以對講機進行即時通訊、匯報、交換資料、以及發出行動指示。

5.下午1時30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在約10公尺的距離,見到第一被告人與兩名男士出現在輋徑篤路上。其後,三名男士曾交談、四圍張望、停下來、繼續前行等等。控方第一證人見到第一被告人手上穿着白色手套,右手還拿着一柄刀。

6.接着,三名男士離開輋徑篤路,走入輋徑篤路向下斜坡的叢林裡,四圍張望,為時約兩三分鐘。控方第一證人離開OP1向右下前方行了一段短距離,躲在一棵樹後,與三名男子保持約五至六公尺的距離,繼續監察他們。第一證人見到他們停在一棵距離輋徑篤路一、兩公尺的樹旁,第一被告人半蹲着身體,左手按着樹幹,右手用刀据或劈向樹的底部,為時兩至三分鐘,期間,還用手「掰」樹皮,並把樹皮放在地上。另外兩名男士則分別站在他左右身旁,望向輋徑篤路。

7.控方第二證人也從OP1位置走到第一證人身旁,並把三名男士的衣著、隨身物品、以及第一被告人手上帶着手套和右手拿着刀這些資料,用對講機通知另外兩組警員。第一被告人身旁的其中一名男子,向第一被告人和另外的男子說了些話,第一被告人停止砍樹的動作,與另外兩名男子在斜坡向着西貢路、OP2方向前行。控方第二證人留意到第一被告人把手套脫下,連同手上的刀,放入他背着的背囊裡。控方第二證人不斷回報三名男子的舉動,並與控方第三證人保持聯繫,直至控方第三證人在對講機說出看見三名男子,並且確認其時他們手上並沒有拿着刀後,控方第二證人便把監察三名男子的責任,交給控方第三證人。

8.控方第三證人見到,三名男子從斜坡跨過欄杆返回輋徑篤路,繼續向前往西貢路方向(即埋伏隊員身處的位置)走去,控方第三證人便尾隨三名男子,並通知埋伏隊員準備。三名男子離開輋徑篤路到達停車路時,控方第三證人發出「Go! Go! Go!」行動指示。埋伏隊員從小路出來,把三名男子截停,進行調查。調查期間,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均表示正在行山,而第三被告人則說「响山度採藥」。警員為三名被告人進行搜身,從他們的背囊裡檢獲可摺合的鋸齒刀、剪刀、勞工手套等等。

9.與此同時,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走到第一被告人和兩名男子先前砍樹的位置,發現一顆其後證實為土沉香樹的底部,有新鮮被砍伐的痕跡,以及在地上發現木碎。控方第二證人用對講機通知其他隊員,發現有樹木被毀。

10.1時45分左右,控方第五證人以「外出時管有可用作盜竊的用具罪」以及「刑事毀壞罪」拘捕第一被告人,並且警誡他。警誡下,第一被告人說:「我嚟揾涼茶草藥嘅。」控方第七證人也以同樣兩項罪名拘捕第二被告人和警誡他,警誡下[1]他說:「我鋸嗰啲係涼茶草藥。」另一方面,第六證人以相同的兩項罪名拘捕第三被告人;警誡下,第三被告人說:「我剩係嚟鋸藥材。」

11.警員安排車輛到場把三名被告人帶往將軍澳警署。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奉命留守受損毀的樹木,直至旁晚6時30分左右,由控方第十證人接管現塲以及檢取木碎為證物。其後,該些木碎確定為土沉香樹幹碎片。

12.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三名被告人基本上否認涉案控罪,聲稱來港觀光和找尋一種名為「三丫苦」的山草藥。

辯方案情

13.三位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記錄,選擇不作證供,依賴化驗師蘇文龍博士2015年12月29日撰寫的證人供詞,並傳召陳泰來先生作供,向法庭提供西貢輋徑篤路和案情相關地點的短片和照片。

14.辯方盤問控方證人,重點提出下列議題:-

(1) 案發當天早上9時訓示的目的是什麼;

(2) 訓示期間是否曾提及輋徑篤路香港皇家遊艇會火箱或電箱或電話線柱編號190604-OB-01;

(3) 第一被告人在輋徑篤路上出現時是否帶着手套、右手是否拿着鋸刀;

(4) 控方第二證人曾否用對講機向其他隊員報告三名男子的衣着、隨身物品、以及第一被告人帶着手套和拿着鋸刀等事項;

(5) 控方第二證人是怎樣確定OP1的地標,即兩條相近木柱(下稱「孖柱」)的編號;

(6) 涉案被損毀的樹的正確位置;

(7) 為什麼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見到第一被告人拿着利器也沒有即時截查和拘捕三名男子;

(8) 控方第三證人曾否用對講機向第二證人覆述三名男子的衣着以確定他們為目標人物;

(9) 要是第二控方證人已把第一被告人將手套和刀放入背囊這事情,用對講機通知其他隊員,為什麼控方第三證人還需要在對講機向第二證人說出「第一被告人沒有帶着手套和沒有拿着鋸刀」之類的話,以確定他們為目標人物;

(10) 到底第三證人曾否警告其他隊員,三名男子身上有刀;

(11) 拘捕三名被告人的正確位置;

(12) 埋伏警員是否從一輛汽車走出來,而不是從小路走到車路截查三名被告人;

(13) 案發後,現塲最高指揮官警長34576曾否到過聲稱被損毀的樹了解情況;

(14) 為什麼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沒有即時檢取木碎,而需要案發後數小時由另一名女警員檢取;

(15) 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是怎樣確定該名女警員的身份;

(16) 控方第七證人(即第二被告人的拘捕警員)在記事冊上稱,警員見到第二被告人(而不是第一被告人)把工具放入背囊內;

(17) 控方第六證人(即第三被告人的拘捕警員)在記事冊上則說,警員見到第三被告人(而不是第一被告人)把工具放入背囊,而控方第六證人其後還把這一句刪除;

(18) 控方第十一證人記事冊上的記項曾被改動,而證人作供時卻極力否認;

(19) 就地標而言,幾位控方證人的證供明顯不吻合。

15.辯方證人陳泰來先生出庭作供,他供詞的主要內容如下。他在輋徑篤路向下斜坡的樹林近OP2的位置,找到編號為「190604-OB-01」的木柱,距離控方第二證人指稱她抄下這個編號的孖柱約30公尺。涉案土沉香樹距離輋徑篤路的欄杆約五公尺,而距離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藏身地點,則約十九公尺。辯方證人拍攝涉案被損毀的樹,並由一名助理人員在該樹旁高舉及揮動雙手,顯示從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躲藏的位置可見的情景。

案件分析

16.控方有舉證責任,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底下,證實涉案控罪的所有罪行原素,而辯方沒有任何舉證責任。

17.三名被告人在港沒有刑事定罪記錄,這一點顯示他們沒有干犯刑事罪行傾向,並且對他們在警誡下或非警誡下所有言詞的可信性有幫助。

18.三名被告人有權選擇不作證供,法庭不可因為他們行使不作證供的權利,而對他們作出任何不利的考慮、揣測或推論。

19.本案的重點議題是控方第一、第二和第三證人的可信和可靠性,在這關鍵議項上,所有合理疑點的利益必須歸於被告。

20.本案中,法庭認為控方證人在記錄上有明顯失誤的地方。三名拘捕警員都在對講機同步聽到控方第二證人的回報,可是到底是那名被告人把工具和手套放入背囊這一點,他們的記錄與控方第二證人的說法明顯不同,再者,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也沒有提及這一點。

21.控方第十一證人的證供,雖說不涉及本案關鍵的考慮(即控方第一、第二和第三證人證供的可信和可靠性),可是法庭無法肯定他沒有改動他記事冊的記項。

22.更重要的是,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堅稱她們監察三名被告人時的距離,一直維持在五至六公尺左右,又堅稱涉案被損毀的樹,距離輋徑篤路只一、兩公尺。可是,辯方提供的錄像記錄明確顯示,涉案被損毀的樹與控方兩位證人身處的位置,距離約十九公尺;法庭認為,這個距離上的誤差,頗為難以解釋。另外,錄像記錄還顯示,該棵土沉香樹與輋徑篤路最近的距離約為五公尺,根本不是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所說的一、兩公尺。在這一點上,法庭特別關注,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均稱,曾親身走下斜坡,檢視涉案土沉香樹。法庭認為,在這情況下,控方兩位證人稱涉案土沉香樹與輋徑篤路的距離,與辯方證據所示的誤差,也是難以解釋的。

23.法庭意到,辯方證人提供的錄像記錄明確顯示,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望向涉案的土沉香樹時,視線必定被不少植物遮擋,幾近不可能看到有人砍或鋸該樹的底部。

24.基於上述理由,法庭無法依賴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的證供。另一方面,即使控方第三證人的說法是完全誠實可靠,也不可能支持定罪裁決,他充其量只見到三個被告人從樹林走出來,但不能提供任何法庭可接受的證供,指出他們在樹林曾幹了什麼。

25.拘捕第二被告人的警員的記錄提及,警員見到第二被告人把工具放入背囊,以及警誡下,第二被告人說:「我鋸嗰啲係涼茶草藥。」可是,這名警員的記錄和證供,與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的證供,出現明顯矛盾。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均稱,案發時第一被告人而非第二被告人鋸樹,而控方第二證人更說,第一被告人而非第二被告人把工具和手套收入背囊內。在此情況下,法庭認為無法賦予第二被告人警誡下所說的話,十足比重份量。拘捕第三被告人的警員的記錄,也出現極為相似的情況,因此,法庭也無法賦予第三被告人拘捕警員的證供以及第三被告人警誡下聲稱所說的話,十足比重份量。

26.基於上述裁決,法庭認為無需就辯方盤問控方證人時提出的其他質疑,作出最終裁決。

結論

27.法庭認為,控方未能成功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證實涉案控罪的所有罪行原素。法庭裁定,三名被告人罪名不成立,控罪撤銷。

( 杜浩成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交替程序後裁定第二被告人所有警誡供詞可接納為控方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