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 對 朱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6543/2013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3 May 2016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beneficial ownership – trust – burden of proof – divorce – assets – District Court. Respondent claimed 13 assets held in his name were beneficially owned by his mother or deceased sister on trust. Court found Respondent failed to provide documentary evidence or call relevant witnesses. Respondent held to be beneficial owner of all assets. Costs order made against Respondent.

Legal issues: Beneficial Ownership of Assets · Credibility of Evidence

Outcome: Respondent found to be beneficial owner of all 13 assets.

Cites 2 cases

Case No.FCMC 16543/2013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3 May 2016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16543 / 2013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3年第 16543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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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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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6年3月9–11日、4月21日
判決日期 : 2016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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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第三方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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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簡介

1.本席在本判案書內簡稱呈請人為「女方」,答辯人為「男方」。

2.這是有關男方在2015年6月23日存檔的申索要點第1段列出的資產的實益擁有權的審訊。雖然這些資產都是登記在男方個人名下,但男方說下述資產(1)-(11)都是他受託替其母親(以後簡稱為「母親」)持有的資產,所以母親才是實益擁有人,資產(12)、(13)則是屬於已於2016年3月4日去世的妹妹Florence的資產。這些資產為:-

(1)  存於男方名下恆生銀行證券戶口的中國建設銀行股份57,780股(上市編號939);

(2)  存於同一銀行證券戶口的越秀房託股份50,000股(上市編號405);

(3)  存於同一銀行戶口的存款港幣401,028.07元;

(4)  存於男方名下中國建設銀行互惠基金戶口人民幣320,749.83元;

(5)  存於男方名下利銘證券有限公司(以後簡稱為「利銘」)戶口的中信股份1,000股(上市編267);

(6)  存於利銘同一戶口的北控股份2,000股(上市編號392);

(7)  存於利銘同一戶口的渝港國際股份40,000股(上市編號613);

(8)  存於利銘同一戶口的中國建築股份9595股(上市編號3311);

(9)  原來存於男方名下金華證券有限公司(以後簡稱為「金華」)戶口的南海石油股份2股(上市編號76);

(10)  原來存於金華同一戶口的QPL股份70,000股(上市編號243);

(11)  原來存於金華同一戶口的中信股份8,000(上市編號267);

(12)  存於男方名下中國建設銀行定期存款戶口人民幣400,586.66元;

(13)  存於男方名下中國建設銀行戶口香港政府通脹掛鈎債券港幣30,000元。

  B.  背景

3.女方現年53歲,由2001年起為全職家庭主婦。男方現年57歲,曾在銀行工作,現職政府會計師。訴訟雙方在1992年3月結婚。這段婚姻並沒有家庭子女。

4.女方說雙方的關係於2008年尾變差,男方卻認為雙方的關係一直都不好,也沒有太大變化,只是他一直單方面忍讓女方。並無爭議,由2008年2月起男方停止向女方付家用,2008年開始女方停止出席男方家人的聚會。訴訟雙方最遲於2009年分居(男方說這是2008年)。2013年9月女方搬離前婚姻居所。2013年11月女方以兩年分居提出離婚呈請。

  C.  男方的案情

5.母親現年82歲左右。她和先夫(即男方先父)育有五名子女包括:男方(長子)、大妹Florence、次妹Vivian、次子Keith及孻子。

6.他的父母均出外工作,由祖父照顧五名子女。祖父於1966年過身後,照顧弟妹的責任,便落在長子男方身上。他也深得父母信任。在1970年左右,當時男方就讀小學5年級,父親患上鼻咽癌。1971年男方的父親去世。

7.1976年男方在珠書院獲取足夠分數升讀私校中六。但由於是私校,學費不菲,他的母親不能供養所有子女讀書,母親因此決定要Florence停學,好讓他能繼續升學。自然地,男方對Florence深感內疚。

8.男方中七畢業後,攻讀會計,及後在銀行工作,事途算是得意。及1991年,答辯人加入政府庫務局工作,直到現在。其他子女亦有自己的事業,也有供養母親,母親得以儲下一些金錢自己投資,亦有所收獲。

9.男方是家中唯一有會計知識的親人,母親對他是十分信任的。男方說由約1996年開始,母親透過男方的證券戶口買賣股票。當時男方有兩個與本審訊有關的證券戶口,一個在利銘,另一個則在金華,他透過這兩個戶口去替自己及母親進行股票買賣。男方說2005年他將母親的股票都留在金華及利銘,自己的股票則轉到新開的恆生銀行證券戶口,用意是要分開母親和自己的股票。

10.2008年時母親已74歲,加上Florence患上鼻咽癌,母親對股票投資失去以前的興趣。男方說她於是將部分現金轉到他名下,讓他幫她投資,2008年10月20日母親轉賬港幣500,000元給他。

11.Florence沒有子女,她經營銷售,努力下亦闖出一些成就,生意擴展至澳門及內地。Florence於2007年發現患上鼻咽癌,治療後在2008年復發。在這情況下,Florence減少花在生意上的時間。男方說Florence於2008年7月8日及2010年12月15日分別轉賬港幣170,000元及港幣160,000元給男方。這兩個轉賬是透過Vivian的丈夫Victor進行的,因為Victor剛巧存有Florence一些餘賬。此外,男方說Florence還以現金方式將港幣90,000元交了給男方。

12.男方說2012年7月26日Florence直接轉賬港幣30,000元予男方幫她買香港政府通脹掛鈎債券。

13.簡而言之,男方的說法是:

(i)  2010年他以受託人身分,用母親在2008年10月20日給他港幣500,000元購入現存在他名下恆生銀行證券戶口的中國建設銀行和越秀產託股份(即資產(1)和(2));

(ii)  他以自己名下替母親持有的股票(即資產(1)、(2)、(5)至(11)),多年來的股息及其應有之利息(以年利率5%計算)現滾存有港幣401,028.07元(即資產(3));

(iii)  由1996至2005年期間,他替母親買賣股票餘下有約港幣360,000元,他將這筆款項以受託人身分替母親存入他名下中國建設銀行戶口的互惠基金戶口,現值人民幣320,749.83元(即資產(4));

(iv)  2005年他在恆生銀行開了另一個股票戶口,把屬於自己的股票全部從利銘和金華轉到這個恆生銀行戶口,以便日後辨別母親的股票和他的股票,所以其後存在利銘的股票(即資產(5)至(8))和存在金華的股票(即資產(9)至(11))都是屬於母親的股票;

(v)  Florence分別在2008年7月8日及2010年12月15日轉賬給他港幣170,000元及港幣160,000元,又以現金給他港幣90,000元,以上共港幣420,000元。2011年他將這筆錢替Florence買入人民幣400,000元作定期,存在他名下的另一中國建設銀行戶口(即資產(12));及

(vi)  2012年6月他替Florence買入香港政府通脹掛鈎債券,並存在他名下第三個中國建設銀行戶口(即資產(13))。

14.對於女方說一直以來沒有聽說過男方受託替母親和Florence投資一事,男方說訴訟雙方的關係早在1995年已轉差,雙方又沒有什麼機會溝通,所以作為局外人她不知有關事情,不足為奇。

15.對於女方批評男方不能夠就他所說信託資產的說法提供文件證據,男方也一再強調這是因為本案的信託資產是以家庭為背景,家人與家人間的來往,往往邏輯不能解釋所有,也很少有文件紀錄。他更說從情理來說,上一代母親託兒子幫手「揸資產」,是常見之事,更何況是他自小已深得母親信任,而Florence癌症復發,她委託他替她投資,也合乎常理。

16.就女方批評男方並沒有獨立保管這些所謂信託資產,反而將這些所謂信託資產與他個人的資產混合在一起,甚至將部份資產(如股息收入)運用在他個人的支出上,男方說他所有資產的總額遠超過所有信託資產的總值,任何時間若有需要,他均可將所有信託資產全部交還給母親和Florence,他認為因此有關所謂他將信託資產和他的個人資產混在一起這一點,根本不是本案最關鍵的考慮。

  D.  女方的案情

17.女方不同意男方所說第(1)至(11)項資產的實益擁有人為其母親,和第(12)至(13)項資產的實益擁有人為Florence的說法。

18.女方認為男方的說法十分可疑。這些資產全為男方個人名下持有,但他並沒有主動地向法庭全面披露這些資產。就他在其建設銀行戶口定期存款的權益,雖然當時的結餘為港幣2,026,374.78元,但於2014年3月21日存檔的表格E他說他只擁有其中的港幣1,026,374.78元。其表格E並不附帶任何解說,也沒有聲稱餘下的港幣1,000,000元屬於誰人。2014年5月9日女方向男方發出問卷。2014年9月10日(即4個月後),男方回應女方的問卷,說建設銀行定期存款的其中港幣1,000,000元是他代Florence以信託方式持有,同時和盤託出他名下尚有一些未披露的銀行存款及股票,但說該些資產亦是以信託方式代家人持有。

19.女方認為更可疑的是他於2014年3月21日存檔的表格E的說法與現時在申索陳述書的案情截然不同。他現聲稱的信託資產並不包含建設銀行的定期存款。

20.女方又認為男方的狀書及多份誓章均未能提出具說服力的證據,以相對性可能性的標準證明這些資產的實益擁有人實在是另有其人,所以男方的說法並不可信。

  E.  爭論點

21.訴訟雙方的爭論點是資產(1)-(13)是否如男方所述屬信託資產:(a)資產(1)-(11)是母親的;(b)資產(12)-(13)是Florence的。

  F.  本席的看法

F.1  法律原則

22.WWS v DKPA (FCMC 9725/2012) 案麥沙朗法官在第12段中引用Bhura v Bhura & Ors.[2014] EWHC 727說:

8. The applicable legal principles concerning a property dispute such as this are tolerably clear and have most recently been re-stated by the Supreme Court in Jones v Kernott [2011] UKSC 53, [2012] 1 AC 776. In summary I think they are as follows:-

i) If there is an express declaration of beneficial interests then that is, almost invariably, the end of the matter. Such an express declaration can only be displaced if it has been procured by fraudulent conduct…

ii) If there is no express agreement about the beneficial interests then there is likely to be (at least) a tacit understanding. This is hardly surprising as one would expect that when people enter into what may very well be the most important economic transaction in their lives – buying a home – they would have a pretty clear understanding of who owned what share of it. In determining whether there was such a tacit understanding, and if so what it was, the court will look at all the evidence holistically and will examine the whole course of the parties’ conduct in relation to the property.

iii) In the rare case where the evidence does not reveal a tacit understanding about ownership the court can reach for the presumptions. An obvious presumption is that beneficial ownership is the same as legal title (see Jones v Kernott at paras 17 and 51(1)).

iv) Another is the presumption of the resulting trust…

v) A further presumption is the presumption of advancement…

vi)

vii) 

23.男方在法律上的立場是:

(1)  他與母親及Florence有“tacit understanding”,本案涉及的資產是信託資產;或

(2)  那些資產是歸復信託。

24.就所謂“tacit understanding”,值得注意在Bhura v Bhura案中英國高等法院法官Mostyn是要裁決兩個以第三者名義持有的物業是否由丈夫實質擁有。相反地,在本案中法庭需處理的所有資產全是男方以單名持有,也並非家庭居所或自住物業,而全為銀行存款及股票。本席同意女方所指在本案而言,基於涉案的資產並非家庭居所或自住物業,所謂“tacit understanding” 的考慮並不適用。

25.Mostyn法官在他主理的另一案例Fisher Meredith LLP v JH [2012] 2 FLR 536第42-44及49段指出:

[42] In my judgment there is a clear distinction to be drawn between the state of affairs where a claimant is saying that a property held in the name of a third party is the property of the respondent; and the situation (as here) where the respondent says that property to which he has legal title is beneficially owned by a third party.

[43] In the former case I strongly endorse my discipline. In such a case there is a clear obligation on the claimant to apply to join the third party at an early stage and to seek to invoke the discipline in TL v ML (Ancillary Relief: Claim Against Assets of Extended Family). Only in this way can the pool of assets over which the dispositive powers of the court ranges be established and an effective FDR take place.

[44] In the latter situation, which is the case here, the duties are by no means so clear cut. If an asset is (say) in the name of the respondent husband then in my judgment the starting point, or prima facie position, is that it belongs to him both legally and beneficially. In my judgment this cannot be seriously disputed in the light of Stack v Dowden [2007] UKHL 17, [2007] 2 WLR 831, [2007] 1 FLR 1858, [2007] BPIR 913 where Baroness Hale of Richmond stated at para 56:

‘[56] Just as the starting point where there is sole legal ownership is sole beneficial ownership, the starting point where there is joint legal ownership is joint beneficial ownership. The onus is upon the person seeking to show that the beneficial ownership is different from the legal ownership. So in sole ownership cases it is upon the non-owner to show that he has any interest at all. In joint ownership cases, it is upon the joint owner who claims to have other than a joint beneficial interest.’

[49] … In the second class of case referred to by me at para [42] above (i e where the asset in dispute is held in the sole name of the respondent to the claim) it is my opinion that the duty to bring the claim of the non-legal-owner third party before the court lies primarily and equally on the respondent to the application and on the non-legal-owner, and not on the claimant.”

26.因此,本席同意女方所指男方有責任提出具說服力的證據,以相對性可能性的標準證明涉案的資產的實益擁有人實在是另有其人。

F.2  證據

27.就本審訊男方先後將4份自己的誓章存檔,包括他的誓章、第二份、第三份和第五份誓章。他也將Vivian的誓章和其第二份誓章存檔。女方則存檔了她的誓章和第二份誓章。經過三天審訊,法庭聆聽了訴訟雙方和Vivian的口供。

28.女方說在本訴訟展開前,她從來沒有聽過男方以個人名義代母親或Florence持有資產。如上文所述,涉案的資產全是男方個人名下持有。直至現在,男方只提交了小量銀行文件以顯示數年前曾經有幾筆款項從母親及次子之聯名戶口、或從Victor之戶口轉到男方的銀行戶口。再者,男方並沒有依照上述的案例作出申請把母親及Florence的遺產加入本案。根據法庭命令,女方於2015年9月25日向母親及Florence的遺產管理人(即是母親)發出表格F,但母親採取了漠視態度,至今母親及她作為Florence遺產管理人的身分都沒有要求介入本案。男方也沒有傳召母親出庭作供,或安排她將證人誓章存檔。本席同意女方所指在這樣的情況下,法庭應格外小心謹慎地考慮男方和其證人單方面的證供的可信性。

29.男方解釋他沒有傳召母親出庭作供或安排她做誓章的原因是因為母親的記憶力不好,他提供有關母親健康狀況的醫生報告說:

“…Neurological examination showed no focal deficit nor speech problem. However, she was occasional confused in orientation of time & place. Formal cognitive assessment by the MMSE (Mini-mental state examination) method showed a SCORE of 15/30. This would indicate a cognitive impairment compatible with significant DEMENTIA for her (even on knowing her background education level). A MRI brain scan will be advisable in future for further substantiating such diagnosis. Accordingly, in my opinion, due to her poor memory ability as confirmed by the current TEST, any evidence expected to be given by her in COURT will be unlikely to be reliable…”

30.這份醫生報告並不是由母親一直以來主診的政府醫生發出,而是由男方另外聘請一位只見過母親一次的私人執業醫生作出。盤問下,男方說他不知道可以要求政府醫生替病人發出醫生報告。男方是專業人士,有豐富社會經驗,更是公務員,多年來合資格享用公營醫療服務,本席認為難以置信男方會不知道政府醫生可以替病人發出醫生報告。又男方是由律師代表行事的,男方卻說他也沒有在這方面向代表律師尋求協助。情理來說,由母親一直以來主診的政府醫生發出的醫生報告來說明母親的健康狀況,是順理成章的事,若說男方不知道政府醫生會否替母親發出醫生證明,自然地他可以向醫院查詢,或尋求代表律師協助,但他都沒有這樣做,本席認為這是令人費解的。

31.男方亦於庭上確認醫生報告所建議的進一步測試並沒有進行,以確定診斷。男方更沒有根據高等法院第38號命令向法庭申請許可存檔專家證供。男方引用的案例Re Loong Sam Investment Co Ltd [2014] 2 HKLRD 1116明顯地並不適用於需要傳召證人作口頭證供的法庭程序 (見該案例第12至14段)。無論如何,醫生報告只是說母親記憶力衰退,但並非說母親因健康狀況不適宜出庭作供。

32.至於證人所作之證供是否可靠或可信,這必然應該由法庭在聆聽證人的證供及觀察其庭上表現後作出決定。正如原訟法庭陳光耀法官在Lee Cheung Ching v Lok Hsiao Pei、 John  (HCA No 978 of 2014,17 March 2008)一案指出:

“63. I now deal with the medical evidence and hence the question of whether the defendant should have given evidence in this case. I do not think the impairment of memory should excuse the defendant. So long as there is medical evidence showing the memory impairment of the witness, the court would be able to assess the extent to which the evidence of the witness is affected by the impairment. It is, however, important to adduce medical evidence showing the extent of the impairment …”

33.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不接受男方不傳召母親出庭作供的解釋。

F.3  資產(5-11

34.男方聲稱他名下的利銘及金華的戶口內的合共7種股票是代母親持有的。金華已結業,他亦已把有關股票提走,並由自己保留起來。

35.男方說因為母親本人沒有證券戶口,從1996年母親開始經常託他買賣股票。他於是用自己的利銘和金華的戶口按母親的指示代她買賣股票。直至2005年,他在恆生銀行開了另一股票戶口後,他決定把屬於自己的股票全部轉到新開的恆生銀行股票戶口,以便日後辨別母親的股票和他的股票。

36.盤問下,男方同意他不能提供任何文件以證明於利銘和金華戶口內的股票是屬於母親而不是他的。

37.男方同意母親向來理財有道,亦有親自作一些外匯和定期存款投資。男方多年來工作十分忙碌,但這代買賣股票的安排如男方所述持續了最少9年(即1996至2005年)。被盤問時,男方解釋他雖然工作繁忙,但無阻他替母親買股票,因為母親通常是於週末飯聚時告訴他她想買的股票,一般沒有迫切性購入,母親屬意購入的股票多是用作長時間持有。不過這似乎與誓章證供不符。於其第二份誓章,男方說他時有替母親賣出股票,把收益退回母親,或保留並利用收益看準機會再買入其他股票。

38.男方亦不能合理地解釋為何多年來一直沒有把股票轉回母親名下,值得注意的是由2005年起,這些股票已完全沒有進一步的買賣交易。男方的說法是因為母親沒有自己的證券戶口,所以需要男方替母親存股票,但男方無法提出合理解釋為何金華結業後,他把股票存放於他家中,沒有把股票過戶並交回母親。

39.另外,男方說這7項股票的股息全歸母親,因此他多年來一直安排把該些股息存到他名下的兩個較少使用的恆生銀行戶口。不過在盤問時,男方被揭發該些股息到了他的戶口後其實是用作例如償還他自己的信用卡欠款、或以繳費靈清還其他賬單等個人用途。盤問下,男方嘗試解釋這並不代表該股息是屬於他的,因為只要他日後有足夠的存款償還給母親便可以。他續說這就像他欠母親一些債務。

40.本席認為男方不但未能提供任何文件證據以證明資產(5)-(11)是屬於母親或源自母親的資金。相反,他的行為例如他保存著從金華提走的股票、及他多年來一直隨意使用有關的股息卻都顯示該些資產其實是屬於他自己的。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不接受男方所說資產(5)-(11)是信託資產的說法,並認定這些都是由男方擁有實益的資產。

F.4  資產(4

41.男方說於他名下的中國建設銀行互惠基金戶口的約人民幣320,000元是代母親持有的。男方說這筆款項源自2005年以前男方把母親的股票賣出而一直保留的資金連收益。同樣地,男方未能提供任何文件證據以證明現時於他名下的該筆款項是屬於母親或源自母親的資金。

42.相反下,在盤問男方承認該基金戶口是於2011年4月才開立,而這筆款項是來自他的恆生銀行戶口(即多年來與他自己的存款混合)。男方亦承認他從來沒有以任何書面方式記錄這項資產是屬於母親。

43.既然母親一向理財有道,男方亦指他一般把賣出股票所得的本金及收益退回母親(除非短期內再有購入另一股票的打算),本席認為男方沒法解釋為何由2005年起一直沒有把該款項退還給母親。男方企圖解釋這是因為他打算把母親的資金再作投資,但這並不能解釋為何這筆聲稱是屬於母親的款項於2005至2011年(即長達6年)一直只存放在男方名下的恆生銀行戶口?這實在不合常理。

44.再者,男方亦沒法解釋,倘若這筆款項真的屬於母親,為何於2008年10月母親指示他買股票時沒有動用這筆當時仍然存於他的恆生銀行戶口的資金。

45.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男方沒法提出具說服力的證據,以支持其有關資產(4)的指稱,因此認定他才是資產(4)的實益擁有人。

F.5  資產(1-2

46.男方說現存於他名下的恆生銀行證券戶口內的兩種股票(即戶口內多種股票的其中兩種)是代母親持有。男方說母親於2008年給他港幣500,000元並吩付他替她買股票,他其後代母親購入了資產(1)-(2)。

47.為何母親不吩咐男方動用過往累積下來的港幣360,000元(即資產(4))而要再給男方港幣500,000元?況且又為何男方不用金華或利銘的戶口來購買該些股票?本席認為在盤問下男方未能提出任何合理解釋。對於第二條問題,男方嘗試解釋這是因為證券行交易費用較恆生銀行昂貴,再追問下,男方再說這是基於風險管理。男方較早前清楚指出他於2005年決定把自己的股票從利銘和金華轉到恆生銀行是要把他自己的股票與母親的股票分開,本席認為所謂交易費用的考慮,只是涉及一些小數目,本席不相信這些小數目會令男方決定再將他的股票和母親的股票混在一起。對於他所謂風險管理,本席認為不外是在盤問下男方即庭隨口說出來的托詞。

48.同樣地,男方確認他沒有用書面方式記錄這些股票是屬於母親。他亦承認沒有以書面方式記錄該些股票的買入價及其後收到股息的數目。他嘗試解釋這些資料是日後可以隨時在互聯網找到的。他也沒有把他所說屬於母親的股票或股息分開存放,有關的股息亦與他自己的存款混合在一起。本席認為男方這些行為均與他指這些股票其實是屬於母親的案情不符。

49.雖然男方提供了一些轉數紙以證明一筆港幣500,000元的款項於2008年10月由母親及次子的一個聯名戶口轉到男方戶口,不過男方沒有提供證據以顯示這筆錢是屬於母親而不是他的弟弟的,也沒有傳召弟弟作證。更重要的是銀行文件顯示雖然該筆款項於2008年8月已存入男方的戶口,但有關的股票是在2010年才購入,有關的款項更是於2011年2月及6月才被提取。男方對於為何港幣500,000元放在他的銀行戶口兩年多才投資的解釋是當年(2008年)市況不穩,打算「想定D」之餘,又不想受低息定期存款綁手綁腳。但平情而論,由2008年至2010年(甚至2011年)是一段不短的時間,資產(1)-(2)是否源自聲稱屬於母親的港幣500,000元資金是存疑的。必須指出,法庭已曾多於一次在審前覆核聆訊提醒男方他有責任證明所有資產的資金來源。

50.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也不接受男方就資產(1)-(2)的說法,並認為男方是資產(1)-(2)的實益擁有人。

F.6  資產(3

51.男方說他恆生銀行的存款中有港幣401,028.07元是資產(1)、(2)、及(5)-(11)多年來的股息及利息。根據上文的認定,男方是資產(1)、(2)、及(5)-(11)的實益擁有人,他就資產(3)的指稱(即由股票而產生的股息及利息)亦隨之會失敗。

52.因此,在前文的事實認定已經足夠解決雙方就資產(3)的爭議。但值得一提,雖然男方現在的說法是他恆生銀行的存款中有港幣401,028.07元是屬於母親的,但在他的第一份表格E並沒有提及恆生銀行戶口內有任何部分(不論股票或存款)是屬於他人的。相反,他在第一份表格E聲稱於建設銀行戶口內的定期存款是屬於他人的(但沒有說明白那是誰)對於這些前後矛盾的地方,男方的解釋是當時他想到分別在他名下的恆生銀行戶口內有港幣401,028.07元(即資產(3))和在他名下的中國建設銀行互惠基金戶口內有人民幣320,769.83元(即資產(4)),所以他在填交第一份表格E時便籠統的將他名下的建設銀行定期存款戶口(這不是他名下的建設銀行互惠基金戶口)內二百萬定期存款中劃出一百萬作為日後償還母親資產(3)和資產(4)用途。男方又說他不是律師,沒有小心理解表格E的內容,誤以為不須詳列不是自己實益擁有的信託資產。他是專業會計師,本席相信以他的學識和工作經驗,不會糊塗致把實在是自己的資產(其恆生銀行定期存款戶口中的一百萬)填報為並非自己擁有的資產。基於以上的考慮,本席認為男方的解釋不合常理,因此並不可信。

F.7  資產(12

53.男方說現於他名下的中國建設銀行戶口內的約人民幣400,586元存款(即約港幣520,000元)是屬於Florence的。Vivian支持男方的說法。

54.對於男方這一點說法本席有以下考慮:

(i)  男方提交了兩張銀行轉數紙以證明Florence於2008年及2010年曾分別把港幣160,000元和港幣170,000元合共港幣330,000元轉到他的戶口。不過,該些文件卻顯示錢是從Victor的戶口轉到男方的戶口。為何Florence不直接把錢存進男方的戶口?男方沒有傳召Victor作證。Vivian解釋這是因為Florence習慣把她從傳銷生意賺取的收益交給Vivian,為了分辨開Florence的錢,Vivian便把Florence的錢存進Victor的一個較少用的戶口。不過,Victor的存摺簿顯示Victor也常用這個戶口。Vivian亦承認事實上她不能從存摺簿辨認出那些是Florence的錢。客觀來看,本席認為並沒有確切的證據證明上述存入男方戶口的合共港幣330,000元的資產來源自Florence。

(ii)  轉數紙所顯示的港幣330,000元與中國建設銀行戶口內的約人民幣400,586元存款數目並不吻合。男方及Vivian分別於開審前數天提交了新的誓章,說除了上述港幣330,000元轉數紙存入以外Florence還以現金方式直接或透過Vivian交了港幣90,000元給男方。盤問下男方未能解釋為何他沒有在以往的誓章提及港幣90,000元現金的事情。況且,不單是男方忘記,連Vivian也沒有在以往的誓章說起這件事情。本席認為若果事實上是Florence曾透過Vivian交了港幣90,000元給男方的話,情理上他們不會沒有在以往的誓章中遺忘這件事情。

(iii)  男方也未能提供任何文件證據以示他從Florence收過港幣90,000元現金。

(iv)  以2011年的匯率計算,港幣420,000元根本不足以換取人民幣400,000元。男方在誓章沒有對此作出解釋,在庭上男方和Vivian只是說多了的算是男方給Florence的送贈。

(v)  母親是Florence遺產管理人,但她在遺產承辦申請時申報Florence的遺產中並不包括上述人民幣400,000元(也沒有包括資產(13))。盤問下,Vivian同意她一直陪同和幫助母親處理Florence遺產承辦的申請。Vivian解釋她沒有在Florence遺產承辦申請中申報資產(12)-(13),是因為她當時只想透過申請取回Florence名下的銀行戶口的現金。遺產承辦申請時申請人須填報死者所有遺產和財物應是常識,本席認為Vivian和母親不會不知道。再者,從遺產管理書展示的死者於去世當日在香港之資產及負債的清單的第10項可見,申請人須填報死者的據法權產,包括他人欠死者的債項等。本席認為Vivian和母親理應知道遺產承辦的目的不止於用來取回Florence名下的銀行戶口的現金。

55.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不接受Vivian的解釋,也不接受男方就資產(12)的說法,並認為男方才是資產(12)的實益擁有人。

F.8  資產(13

56.男方和Vivian 也說男方名下港幣30,000元的香港政府通脹掛鈎債券也是Florence的。雖然男方是在2012年6月買入這些香港政府通脹掛鈎債券,但男方聲稱來自Florence的資金是2012年7月28日才存入他的戶口。因此,女方質疑究竟男方買入這些香港政府通脹掛鈎債券的資金是否來自Florence。就本席來說,更重要的考慮是,Vivian說她一直清楚知道這項資產是屬於Florence的,不過被問及為何她協助母親申辦Florence的遺產承辦時沒有申報該些資產,Vivian沒法提供任何合理解釋。事實上,雖然Florence在2014年3月4日去世,至今男方仍沒有採取任何行動將資產(13)交回她的遺產管理人(資產(12)也如是)。經小心考慮全部證供後,本席也不接受男方的說法,並認定男方才是資產(13)的實益擁有人。

  G.  裁決

57.本席頒令男方才是他於2015年6月23日存檔的申索陳述書第(1)段所述的13項資產的實益權益擁有人。

58.訴訟雙方表示希望法庭在作出本申請的裁決後儘快安排一個排解財務糾紛聆訊。就此,本席作以下指示:

(i)  排解財務糾紛聆訊定於另定日期,在方便出席本審訊大律師之日期在第42庭舉行(預留一天);

(ii)  訴訟雙方須親自出席;

(iii)  除非訴訟雙方能同意案中涉及的財產,即「麗港城8座7樓F室」的估值,否則須準備一份由共同委任的產業測量師製備的估值報告,費用由訴訟各方平均分擔。訴訟各方須於下一次聆訊前14天或之前,將一份經訴訟各方簽署的估值同意書,或一份由共同委任的產業測量師製備的估值報告送交法庭存檔;

(iv)  呈請人須於排解財務糾紛聆訊前14天或之前,將聆訊文件刪存檔和送達對方;

(v)  訴訟各方須於排解財務糾紛聆訊前5天或之前,將聯合書面確認及已簽署的爭論點陳述書及家庭和雙方各自的資產列表(並列明爭議及不爭議的資產及其理由)存檔和送達對方;

(vi)  訴訟各方須於排解財務糾紛聆訊前5天或之前,把各自的公開提議呈交法庭和送達對方;及

(vii)  訴訟各方須於排解財務糾紛聆訊前5天或之前,把各自的開審陳詞、時序表和典據一覽表呈交法庭和送達對方。

  H.  訟費

59.男方敗訴,他的案情不為法庭接受。經小心考慮後,本席頒令男方須付女方本申請之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若雙方就訟費金額不能達成協議,將來由法庭評定。以上的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如與訟雙方在本命令頒布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女方本身之訟費,須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由何謝韋、李偉業律師事務所轉聘嚴永錚大律師代表出席審訊

答辯人由高文富、黃傳琦律師行轉聘林展程大律師代表出席審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