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劍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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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被判監禁30 天,他現不服定罪的上訴已被駁回,以下是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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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7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176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3394號) 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被判監禁30 天,他現不服定罪的上訴已被駁回,以下是理由。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是威爾斯親王醫院的男護士,案發時在急症室當值,上訴人因認為兒子輪候診症時間過長,在一病房門外叫囂,控方第一證人趨前向上訴人查問期間被上訴人以手襲擊,他嘗試擋避,但前額仍受襲,驗傷後發現有5 厘米及3 厘米的綫狀擦傷。其後上訴人被醫護人員制服。 辯方案情 3.上訴人作供,稱他只是在房門外大聲呼喚醫生,卻無緣無故被一群醫護人員推倒地上,並抬到牀上綁着他。上訴人堅稱從沒襲擊控方第一證人。 上訴理據 4.上訴人在庭上只是重申,他當時可能比較衝動,叫醫生為其子診斷,但他不知何故被人弄暈,醒來後才發現自己正在淌血。他力陳以他矮小身材,又曾中風、手腳乏力,根本不可能襲擊身材較他梧的受害人。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回應指,本案全繫於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裁判官已小心充分考慮控辯雙方的證供,他就事實的裁斷合情合理,並無犯錯,上訴應予以駁回。 判決 6.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時彬(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1]。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作出裁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7.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沒有誇大其辭,說法合情合理,他說:
8.裁判官認為如上訴人的說法屬實,醫護人員根本無需大費周章衝向他,抱着他,推倒他,綁着他,這樣的做法「不合比例,超乎常理」。另外,裁判官又指:
9.裁判官有權作出這樣的裁斷。 10.上訴定罪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梁廷毅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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