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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A 219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知會備忘2015年第21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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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死者林念,生前居於香港九龍亞皆老街130-132號翠華大厦x期x樓x室的遺產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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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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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香港法例第10A章《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44條規則的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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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6年6月1日 |
| 判案日期: |
2016年6月 28日 |
判案書
引言
1.媽媽在遺囑中,委派兩名兒子作遺囑執行人,但他們未能達成協議,因而訴諸法院。
背景
2.2014年7月4日,媽媽在港去世,遺下五名兒女,遺產包括翠華大厦一個單位、銀行存款共約$500,000及一些股票。
3.不過,早於十多年前,在2001年6月13日,媽媽已在律師樓簽下遺囑。簡單說,她委派哥哥和弟弟為執行人,亦將遺產平分給他們,唯二家姐只要一日未婚,則有權在翠華大厦單位居住,而該單位亦不得出售。
“ 1. ......
2. I HEREBY APPOINT my sons TAM TSZ KIN (譚子健) (Holder of Hong Kong Identity Card No. D826XXX) and TAM CHI KEUNG (譚子強) (Holder of Hong Kong Identity Card No. G820XXX) to be the executors of this my Will.
3. I GIVE DEVISE AND BEQUEATH all my real and personal property whatsoever and wheresoever (after payment of my just debts funeral and testamentary expenses) unto my sons the said TAM TSZ KIN (譚子健) and TAM CHI KEUNG (譚子強) for their use and benefit absolutely as tenants in common in equal shares.
4. I DIRECT THAT my property known as Flat X, X Floor (Block X), Mandarin Court, Nos. 130-132 Argyle Street, Kowloon, Hong Kong in which my daughter TAM MAN LING (譚敏伶) is and shall be residing at the date of my death shall not be sold as long as my said daughter shall remain unmarried.
5. ......”
(媽媽遺囑的第2-4段)
4.媽媽死後約四個月,在2011年11月12日,哥哥提出HCAG 15429/2014,申請成為遺產執行人。
5.可是,由於其後三個[1]“知會備忘”的登記,而致哥哥申請未能處理。
(a) HCCA 5006/2014 (由弟弟提出)
(b) HCCA 709/2015 (由譚敏紅女士提出)
(c) HCCA 2193/2015 (由弟弟提出、亦即本案)
6.當中,哥哥及弟弟二人選擇在本案中,要求法院作出裁決。
7.2015年11月5日,案件第一次提訊,本席與雙方簡單討論有關程序及案情後,押後案件作第二次提訊,方便他們考慮及/或諮詢法律意見。
8.2015年12月3日,案件第二次提訊,在雙方同意媽媽遺囑合法、有效和大家均不需完全依照香港法例第10A章《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44條程序下,本席容許案件繼續進行。除囑咐他們仍可繼續嘗試和解、調解外,本席亦說明本案只涉“誰人應管理媽媽遺產”的爭議。因此,最後的結果應不外乎是,由以下人士出任遺產管理人:
(a) 哥哥,
(b) 弟弟,
(c) 哥哥及弟弟,或
(d) 獨立第三者。
之後,在考慮雙方已存檔的誓章外,本席再下令:
“ (1) 譚子健先生 [哥哥] 須於2015年12月24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補充反對誓章”,當中可包括提議“獨立遺產管理人”人選(連同其願意接受委任的書面同意)。
(2) 譚子強先生 [弟弟] 須於2016年1月14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補充回應誓章”,當中可包括提議“獨立遺產管理人”人選(連同其願意接受委任的書面同意)。
(3) 除此之外,雙方不得再存檔及送達其他誓章或文件。
(4) 有關申請(由譚仔強先生於2015年10月16日提出)押後排期正式聆訊,預留3小時。
(5) 訟費容後待決。”
9.2016年6月1日,案件正式聆訊,按本席之前指示,共有以下誓章、證物為法庭考慮:
| 弟弟: |
支持誓章(2015年10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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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誓章(2015年11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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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回應誓章(2016年1月14日) |
| 哥哥: |
反對誓章(2015年10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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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反對誓章(2015年12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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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家姐反對誓章(2015年12月23日) |
額外誓章?
10.不過,在未經法庭批准前,哥哥卻在2016年5月7日再存檔他第三份誓章;對此,弟弟提出反對。在聆訊當日,為免浪費時間,本席暫行(de bene esse)容許哥哥要求;但經押後判決時再考慮,最後決定不批准哥哥依賴這份“額外誓章”,理由如下。
(a) 程序上,法庭已給雙方充份機會,只是哥哥沒有依從指示。
(b) 在額外誓章中,哥哥重覆申述弟弟的不是、不合理行為等,並無新意。
(c) 哥哥建議一位律師作為獨立遺產管理人,但從他之後遞交的律師行收費單據中看出,有關律師行/律師已就本案及媽媽遺產事宜向哥哥提供法律意見,因此不可能是“獨立”了,所以不會為法庭選擇。
(d) 最重要的是,即使接受這份額外誓章,亦不會影響本席的決定。
討論
11.話說回來,從雙方交給法庭的誓章中,大家都指責對方,互數不是。媽媽死後,從辦理後事、家庭會議、翠華大厦單位居住、管理費、水、電等什費分擔等等各方都有說法,各人亦呈上不少“證據”,包括電話“Whatsapp”紀錄。
12.可是,這等紛爭,除不可以誓章解決外,最重要的是,著實不會影響在本案中、誰人應管理媽媽遺產一事。
(a) 首先,無可否認,哥哥與弟弟無法合作,將遺產管理工作交給二人一起處理,只會產生更多問題、爭拗。
(b) 在庭上,除聽取雙方陳述外,本席亦有機會與哥哥及弟弟討論,他們均坦白承認事情已發展到這地步,各自均無信心和能力處理遺產,大家都只能“轉交”律師跟進。
(c) 如此說,獨立第三者介入已是無可避免。
(d) 如前文所述,哥哥提議的律師行/律師已不獨立,不是適合人選。
(e) 就這樣,餘下的就唯有是弟弟提出的人選,他是聶柏仁律師行的陳啟昌律師,2015年11月14日的信中說:
“1. Our Mr. Chan Kai Cheong was admitted as a Solicitor in the year 1983
2. His practice as a consultant in our firm includes mainly Probate matters and Conveyancing
3. Our Mr. Chan is prepared to accept the job of applying for Letters of Administration (with will annexed) and to administer the estate of the Deceased according to law at a fee of about HK$100,000.00 excluding disbursements.”
(f) 觀乎媽媽遺產數目、項目及遺囑不算複雜的各項因素,本席同意委派陳律師協助處理有關事宜。
總結
13.總結上文,本席下令:
(a) 撤銷HCAG15429/2014申請。
(b) 本案的知會備忘即時失效。
(c) 在存檔所有文件及完滿解答法庭提問後,委任聶柏仁律師行的陳啟昌律師為死者林念女士的遺產管理人(附有遺囑)。
(d) 陳啟昌律師的費用,將按聶柏仁律師行2015年11月14日信中的內容計算,由遺產中收取。
14.最後,哥哥和弟弟均要求向對方取回他們私下尋求法律意見等費用。
15.就本案訟費而言,一般原則,“勝方”可向“敗方”取回以對訟當事人基準計算的數額。本案中,弟弟提出的人選獲法庭接受,因此算是勝方,可向哥哥收回訟費。本席在細看有關單據內容後,得知涉及4間律師行的諮詢及一些不大有用的支出,認為$29,405過多,以簡易評估方法計算,只允許約1/3的費用,因此,再頒令:
(e) 譚子健須在28天內支付譚子強$10,000本案的訟費。
譚子強先生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譚子健先生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另外,第四個知會備忘HCCA 3566/2015,由譚敏紅女士在2015年8月3日登記, 6個月後、即2016年2月2日停止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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