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錦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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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曾錦雄承認案中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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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5/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85號 --------------------------------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曾錦雄承認案中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 2.案件發生於2015年7月18日,案發地點為香港新界沙田大涌橋路與火炭路交界。被告人承認案發當天,他於案發地點危險駕駛的士JB5587而引致他車上三名乘客陳先生、呂先生及周先生身體受嚴重傷害。 3.案情指出,案發當天凌晨2時45分許,於香港新界沙田大涌橋路與火炭路交界路口(下稱「該路口」)發生一宗交通意外。該路口是有交通燈號管制。 4.大桶橋路是雙向行車分別往馬鞍山(東行)及大圍(西行)方向。大涌橋路(往大圍方向)有五條行車線,當中第一至三線只准向前往,第四及五線則只准向右轉[見照片(一)及(二)]。 5.火炭路是雙向行車分別往九龍(南行)及火炭(北行)方向。火炭路(往九龍方向)有四條行車路,第一及二線只准左轉,第三線只准向前往,第四線則可向前往或右轉[見照片(三)]。 6.在火炭路(往九龍方向)分別有三處交通燈號顯示管制車輛進入該路口[見照片(三)]:-
7.在火炭路(往九龍方向)的交通燈號組別的週期中,有一個時段是當左轉綠燈箭咀顯示車輛可以轉左,但同時間該組燈號是會顯示紅燈,表示向前往及右轉車輛需停頓[見照片(三)]。而本案的交通事故便是發出於綠燈箭咀顯示車輛可以轉左,但同時間該組燈號顯示紅燈,表示向前往及右轉車輛須停頓。 8.於相關道路的路段的時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在意外發生的時候天氣良好,路面亦是乾爽及有良好維修,交通流量稀少、暢順。街燈運作正常,並提供足夠照明。 9.有關本案的意外經過案情如下:意外發生前,一輛雙層巴士LD9166於大涌橋路(往大圍方向)行使左二線,並進入案中的交界路口。 10.同一時間,被告人駕駛的士JB5587(下稱「該的士」)並載有控罪指及的三名乘客(即陳先生、呂先生及周先生)沿火炭路(往九龍方向)左三線行駛。該的士的目的地是觀塘,因此的士的計劃路線是經火炭路(往九龍方向)進入大老山隧道出九龍。 11.約凌晨2時45分許,該的士到達該路口。當時交通燈號管制向前往及右轉均亮起紅燈,但左轉箭咀燈號則亮起綠燈,容許車輛左轉。但是被告人在進入該路口及當交通燈號亮起紅燈時,仍繼續向前。 12.同時,該巴士所行駛在大涌橋路(往大圍方向)的交通燈號管制向前往是亮起綠燈的。巴士司機伍先生以時速三十至四十公里駛進該路口。 13.於該路口交界處,被告人的的士突然於該巴士的右邊駛入。伍先生隨即剎車,但仍無法及時剎停巴士。最終,該巴士車頭撞向被告人的士左邊車身。撞擊力引致被告人的的士打轉,轉向至沙田路的欄河近大涌橋路燈柱EB3321才停下來。 14.巴士司機伍先生只是輕傷,他隨即察看被告人的士的情況,發現一名前座及兩名後座乘客均受傷。他即場報警,及後傷者被送院治理。 15.警方調查本案發現,被告人的的士裝置了一部行車紀錄器於車頭擋風玻璃。這部裝置稍後被撿取為證物,而行車紀錄器攝錄了然意外前一刻的影像,即的士衝過紅燈的過程。但當巴士於攝錄期間從左邊出現及聽到響號聲的時候,攝錄影像便突然中斷。 16.法證科學主任黃冠雄博士以的士的行車紀錄器的資料推算的士的車速,結論是被告人的的士駛至路口前以平均時速51公里(誤差正負5公里)行駛起過100公尺,並在駛過路口時減速至每小時48公里(誤差正負5公里)。行車紀錄器顯示首次看到路口交通燈(即右邊交通燈)[見照片(三)]似乎是在撞擊前十七秒。於撞擊前十一秒可以見到所有交通燈,距離撞擊地點約一百五十九公尺。撞擊地點距離燈號前的白色停車線約八十七公尺,即時有另一輛車輛可能阻礙被告人的士的視線,行車紀錄器顯示在撞擊前六秒被告人的的士仍然可以清楚見到所有交通燈號,因此該的士以時速五十公里左右行駛至涉案的路口是有足夠時間應對紅燈而作出反應。 17.運輸署交通工程師確認案發當天意外發生時於該交界路口的交通燈號操作正常。 18.驗車主任確認涉案的巴士及的士,均沒有機械上的缺點。 19.警員其後以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拘捕並警誡被告人。於警誡下,被告人作出如下敘述:-
各人的傷勢 20.各人的傷勢如下:-
21.被告人現年52歲,他自1995年任職的士司機。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顯示,被告人有一宗現已失效、與本案性質並不類同的刑事定罪紀錄。被告人的駕駛紀錄顯示,他並無駕駛定罪紀錄,但曾三次干犯超速的定額罰款罪行。 22.代表被告人藍大律師於本案作出書面輕判請求,控方亦就著被告人的罪責級別作出書面陳述。總括辯方的陳詞,辯方指出,被告人於案中並沒有恰當觀察他所屬行車線道的交通燈為紅燈下仍駛入案中的路口,但辯方要求法庭考慮被告人於案中並沒有超速駕駛,亦沒有於服食藥物或酒後駕駛等加重刑責的因素。被告人於案中並不是蓄意衝紅燈,這從被告人駛出路口時的士曾經減速可見一斑。被告人的駕駛行為可算是於短時間駕駛不專注,並非是於長時間和持續地罔顧安全下駕駛。辯方要求法庭考慮被告人自1982年取得駕駛執照之後,他至今只有三次超速定額罰款紀錄。綜合案中的案情,辯方要求法庭接受被告人案中的罪責是屬Cooksley一案中的低度罪責至中度罪責。如法庭認為被告人的駕駛罪責屬中度罪責,辯方要求法庭認定被告人的罪責屬中度罪責中較低者。 23.控方的陳詞指出,案中被告人的危險駕駛引致多人嚴重身體受傷,且被告人衝紅燈的行為是不負責任的駕駛態度,他的駕駛態度實罔顧車上乘客的安全。因此,被告人的罪責應屬中度罪責。 24.法庭認為,於本案被告人的罪責在於他沒有留心觀察交通燈號的情況下,便駛出涉案的路口,這是極為危險的駕駛行為。雖然被告人並不是蓄意衝燈,但被告人作為一職業司機,他的基本責任是把乘客安全送達目的地,但被告人於案中以極為草率、可說是以把馮京作馬涼的態度觀察眼前交通燈號的情況。他錯誤把指揮左一線和左二線的綠箭咀視為指揮他左三線的交通燈號,於涉案左右及前方三盞交通燈號均亮起紅燈的情況下,他駛進路口,最終導致左方駛至的巴士撞及的士車身,造成車上三名乘客身體嚴重受傷。法庭認為,被告人於本案的危險駕駛方式,論其罪責程度應屬Cooksley一案的中度罪責。即時監禁是唯一適當可行的判刑選擇。考慮了被告人的罪責程度及他危險駕駛對車上三名乘客造成的傷害及對巴士司機造成的傷害,法庭認為被告人的罪責是應屬中度罪責中的較輕者。法庭認為,被告人衝燈的行為是構成本案被告人危險駕駛的行為。若再如控方的分析,把衝燈的行為視之為不負責任的駕駛態度,這或會有雙重計算被告人罪責的危險。 25.經考慮後,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18個月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他並無類同的駕駛定罪紀錄。就著刑事及駕駛罪行,法庭視被告人為初犯者,法庭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18個月監禁。被告人的家庭情況不能構成案中的減刑理由。 26.按前述原因,就著案中控罪,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12個月。此外,法庭吊銷被告人駕駛執照為期兩年,或直至被告人自費修習並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兩者以較後者為準;停牌期間,被告人不得駕駛任何類別的車輛或申領任何類別的駕駛執照,停牌令由今天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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