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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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郭韋龍承認案中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及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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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8/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98號 ------------------------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郭韋龍承認案中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及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控罪二)。 2.控罪一及二均案發於2015年11月8日,案發地點同為被告人於將軍澳健明邨健華樓的住所。控罪一涉及內含118.01克氯胺酮的219.51克固體,及內含0.11克可卡因的0.21克固體。控罪二涉及兩套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冰」毒的「冰」壺。 3.案發當天,即2015年11月8日約中午12時44分,警員於將軍澳健明邨健華樓30樓走廊進行反毒品行動時,發現被告人步出其住所,警員思疑被告藏有危險藥物,遂截停被告進行搜查。 4.警員發現並檢獲:(a)一個銀色錫紙袋,包著一個可再封膠袋,內藏有含1.42克氯胺酮的2.53克固體,及;(b)現金港幣3,380元。警員以藏有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人,並對他施行口頭警誡,被告人於警誡下說「啲『K仔』係我自己食咋,畀次機會喇。」 5.警員稍後以被告人身上的鎖匙打開被告人處所大門,警員進入單位,於處所的客廳的一張檯檢獲下列物品:-
6.警員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人,並向其施行口頭警誡,被告警誡下表示,客廳內檢獲的氯胺酮是被告人於2015年11月6日,以14,000元向一名名叫「阿朱」的人士買入。於其後的錄影會面,被告承認他會將前述的氯胺酮提供給友人。 7.就著第二項控罪,警員於同日下午於前述的檯檢獲兩個由兩支塑膠飲管插入一塑膠樽組成的吸服器具,每個吸服器具內分別載有3毫升及23毫升不含任何危險藥物的物質的液體;及一玻璃管,內有微量液體及含甲基苯丙胺的粉末;及一個盒和一袋飲管。其後,警員以藏有工具用作吸食毒品用途罪拘捕被告人,被告人警誡下說「啲『冰』壺係我自己整嘅,要嚟食『冰』用。」 8.案中的氯胺酮,即含118.01克氯胺酮的219.51克固體和可卡因,即含0.11克可卡因的0.21克固體。於2015年11月的市面售價分別約為27,439元和226港元。 9.被告人自2007年至今,共有七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及一項邀約販運危險藥物罪。 10.被告人的經歷認證口供指出,他現年27歲,他的刑事定罪紀錄便如前述,被告人曾接受中五教育,他曾從事運輸工人、冷氣技工和於髮廊工作。於2014年,被告人受僱為一合約背景演員。被告人未婚,健康狀況良好。 11.羅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人販運毒品的基礎,是他會把毒品提供給他的朋友。羅大律師並指出,被告人購買案中的毒品的原意是作自用,但他便如警誡錄影會面中所說,亦會把當中的氯胺酮毒品部分提供給友人。就著被告人購買案中毒品作自用,只會將案中毒品部分提供給友人之說,法庭指出,被告人可選擇就這課題作證或提供證據。最後,在這課題上,辯方並沒有提供任何證據支持這說法。羅大律師指出,被告人除吸服「冰」毒外,他亦有濫用氯胺酮毒品的習慣,他要求法庭就著案中部分毒品是被告人打算作自用,酌量給予被告人刑罰扣減。 12.就著被告人的經歷背景資料,被告人自2015年6月辭職後,他仍以散工的形式受僱為合約背景演員,收入亦與之前相若。 13.就著被告人的教育背景,羅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於2003年他15歲時,完成中三教育後離校。於2007年,被告人再報讀夜校接受教育至中五程度。被告人清楚明白他所面對的控罪會使他失去一段時間自由。於還押期間,被告人亦明白自己所面對的刑期不短,他深自反思,亦已決定於服刑期間努力進修。 14.辯方呈遞了五封分別由被告人本人、被告人父親、被告人祖母、被告人母親及被告人妹妹撰寫的求情信。 15.就著被告人早前撤銷法律援助,因此於首天聆訊(即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當天並沒有律師代表,最後導致本席將本案押後,讓被告人再申請法律援助。羅大律師接受被告人於處理他的法律代表安排是有不對之處,但要求法庭仍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刑罰扣減,或盡量貼近三分之一之認罪刑罰扣減。 16.法庭於考慮本案之判刑時,考慮了本案控罪涉及的毒品性質、毒品的數量、本案之案情、被告人的背景資料及辯方的輕判請求。本案是一宗「雞尾酒」式的販運毒品案件,案中涉及兩種危險藥物,即可卡因及氯胺酮。以毒品數量而言,氯胺酮佔大部分,而可卡因則只佔少數。但就毒性而言,可卡因毒品是較氯胺酮的毒性為重。 17.以本案的0.11克可卡因毒品而言,引用劉德明及AG v Pedro Nel Rojas兩案的量刑指引。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兩年監禁,但法庭認為,法庭於本案不能忽視本案的118.02克氯胺酮毒品,法庭認為有需要將量刑基準向上調整。以本案可卡因毒品及氯胺酮毒品的數量,法庭認為,經審訊後,六年半的監禁是適當的量刑基準。 18.辯方於輕判請求提出,被告人打算將毒品提供給他的友人。眾多案例指出,社交式的販運毒品並不是一輕判理由,不論被告人是免費或以成本價向朋友提供毒品,這種販運毒品行為對社會造成的傷害與被告人為賺取金錢利益販運毒品並無分別,被告人選擇就這課題不提供證據支持辯方的輕判理由。 19.從案情可見,警員於涉案處所搜獲大量可再封口膠袋及錫紙袋。案情第3段指出,警員於處所內搜出1,412個可再封口膠袋及100個錫紙袋。此外,警員於處所內並搜獲3個電子磅及6對手套。從案中檢獲的可再封口膠袋及錫紙袋的數量,法庭肯定被告人是於涉案處所內進行毒品包裝的工作,而並非是如他所說,他購買毒品是打算作自用,而只會將當中部分提供給朋友服用。從整體證據,法庭不排除被告人會以案中的氯胺酮毒品少量作自用,但案情絕不是如辯方所指,被告人購買毒品的原意是將毒品自用,而只會於適當的情況下提供部分給朋友服用。 20.如被告人於第一時間承認控罪,被告人應獲得認罪一貫應得的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但於首天聆訊(即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當天並無律師代表。而早於5月17日之前,被告人已撤銷了他的法律援助,被告人於5月17日向本席表示,他希望延聘私人律師,但延聘律師的工作是由他的家人為他進行。5月17日當天,被告人的家人並沒有到庭向法庭解釋聘請私人律師的進度,被告人亦不能安排他的家人到法庭向法庭解釋,被告人亦未能就著何時能延聘私人律師向法庭提供任何合理的時間表,他只表示延聘私人律師亦需時間儲蓄金錢。最後,法庭安排法援署人員接見被告人。於5月17日當天,被告人最後決定再向法援署申請法律援助,法庭最後將案件押後,讓法援署接觸被告人安排律師代表被告。法庭認為,被告人就著他的聘請律師安排,使案件延誤,造成公帑及法庭時間的浪費,雖然被告於今天承認控罪,他不應得到認罪一貫應得的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的全數。 21.如前述,就著控罪一,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六年半監禁,即78個月監禁。若被告人於第一時間承認控罪,法庭會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四年四個月監禁。因被告人造成的延誤及公帑的損耗,法庭將量刑基準至六年半監禁下調至四年四個月另二十天監禁,即五十二個月另二十天。法庭接受案中的氯胺酮毒品,當中小部分被告人是可能會作自用。因此,法庭給予被告人額外8個月的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四十四個月另二十天監禁。 22.就著控罪二,法庭以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如被告人於第一時間或適時認罪,法庭會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4個月監禁,但被告人並沒有於適時認罪,他造成法庭時間及公帑的浪費,法庭只會將刑罰下調至四個月另三天監禁。 23.法庭考慮了控罪一及控罪二的整體性,於考慮了總量刑原則後,法庭認為,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罰應是同期執行。因此,控罪一及控罪二,被告人的總刑罰為四十四個月另二十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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