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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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陳家安被控案中一項邀請他人成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控罪一);一項搶劫罪(控罪二)及兩項勒索罪(控罪三及四)。被告人承認控罪二及控罪四,並同意有關案情,法庭裁定被告人控罪二及四罪名成立。就著被告人否認的控罪一及控罪三,法庭應控方申請將控罪一及控罪三保留於法庭檔案之內,非得上訴庭或本庭許可,控方不得就著控罪一及三作進一步檢控。

Case No.DCCC 1102/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May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0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1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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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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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6年5月31日下午3時05分
出席人士: Ms Patricia CM W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Victor Lee Kwok Chue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黃德慶、廖瑞彪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2] 搶劫罪(Robbery)
  [4] 勒索罪(Blackma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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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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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陳家安被控案中一項邀請他人成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控罪一);一項搶劫罪(控罪二)及兩項勒索罪(控罪三及四)。被告人承認控罪二及控罪四,並同意有關案情,法庭裁定被告人控罪二及四罪名成立。就著被告人否認的控罪一及控罪三,法庭應控方申請將控罪一及控罪三保留於法庭檔案之內,非得上訴庭或本庭許可,控方不得就著控罪一及三作進一步檢控。

2.被告人承認之案情指出,案中事主,即15歲的少年卓嘉駿(下稱「事主」)約於2014年7月下旬於西環一電子遊戲機中心認識被告人,之後他們兩人一起打機、吃飯,被告人間會替事主付款,但所涉款項最多約為300至400港元。

3.控罪二搶劫罪案發於2014年9月9日凌晨時間。於2014年9月8日約傍晚,事主接到他一名朋友(即控方證人三林學彬)的電話,林表示會與事主的另一名朋友(即控方證人二張佳晴)於西環中山紀念公園等候事主。

4.於2014年9月9日凌晨時間事主到達西營盤東邊街北中山紀念公園的一涼亭,事主看見被告人、林學彬及張佳晴於該處,事主與被告人閒談,其後被告人突然聲稱事主之前打機、吃飯用了他不少錢,他指事主欠他4,000元,事主十分驚慌,被告人扯著事主的衫領,打了事主胸部兩拳,林學彬上前阻止,被告人取去事主手上的一部價值4,100元的Sony智能手提電話,聲稱以手提電話作為2,000元還款,被告人並要事主交出且取去事主的一張「灣岸」賽車遊戲卡價值1,200元,被告人扯事主衫領,拳打事主及取去事主財物的行為為林學彬及張佳晴所目睹。

5.控罪四勒索罪案發於2015年3月16日晚上,案發當天晚上事主於其學校宿舍內,一名學校舊生告訴事主,被告人於學校正門外找事主,事主與學校宿舍的領袖生(即控方證人四)范榮富到達學校正門閘口內,他們看見被告人於學校正門閘口外,被告人聲稱之前取去事主的遊戲卡內的資料全失,他指事主「累到佢冇得玩張卡成三個月」,被告人要求事主每月賠償4,000元,共12,000元,事主表示「沒有錢,唔關我事」,被告人以粗言穢語辱罵事主,他並攀爬學校正門鐵閘,被告人於鐵閘外一邊攀爬一邊揮拳,最終他未能成功爬入學校內,但他對事主說「你小心啲」,事主非常驚慌,最後他逼不得已從儲物櫃取出一張賽車特別版遊戲機卡價值35元,委託一名學生交給被告人,被告人最終於2015年3月19日被警方拘捕。

6.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指出,被告人自2001年至今於六宗案件共有二十項定罪紀錄,當中十四項與《盜竊罪條例》的罪行有關,包括七項勒索罪的定罪紀錄。

7.被告人現年34歲,於香港出生,已婚,與妻子育有兩名現年10歲及9歲大的兒子,李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人接受教育至中四,尚未完成便已輟學,他任職廚房,月入約16,000元,並如被告人的背景認證口供指出,被告人已婚,與妻子育有兩名現年10歲及9歲的兒子,須倚賴被告人的經濟支持,被告人的父親約二十年前便已離開家庭,因此被告人是由母親撫養成人。辯方呈遞了兩封分別由被告人母親及被告人本人撰寫的求情信,李大律師指出,被告人的母親並如他於信中指出,她的左腳接受了手術,但她仍出庭支持被告人。被告人於案中承認控罪,表現悔意,李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雖然被告人過往有多項刑事定罪紀錄,但他並沒有搶劫罪前科,本案的搶劫罪有別於別的搶劫案,被告人認識事主,二人過往曾一起吃飯、打機,被告人過往亦曾替事主付錢結賬。李大律師指出,本案並非是持械行劫案件,且被告人是單獨行事,並沒有共犯,被告人是於與事主傾談期間因之前付錢的問題發生爭拗而干犯案中控罪,本案的搶劫罪並不是一有預謀的搶劫案件,被告人雖然對事主使用暴力,但最終對事主造成的傷害不大。

8.就著控罪四的勒索罪,李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最終未有成功從事主身上取得任何金錢,就著於案中被告人對事主造成的損失,被告人願意作出金錢賠償,於判刑前被告人亦已向案中事主作出全數的金錢賠償。李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被告人承認控罪而給予他認罪一貫應得的三分之一刑罰扣減,他對事主作出金錢賠償及於考慮控罪二及控罪四的總刑罰時考慮總量刑原則。

9.法庭於考慮判刑時考慮了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背景資料及辯方的輕判請求,就著控罪二,便如李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本案是一宗非持械式的行劫案件,被告人是單獨行事,被告人對事主使用暴力,但被告人所使用的暴力猶幸沒有對事主造成太大傷害。以本案的案情而言,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三十個月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被告人應得到認罪一貫應得的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法庭把量刑基準下調至20個月監禁。被告人判刑前對事主作出全面金錢賠償,法庭給予被告人額外3個月的刑罰扣減,將刑罰進一步下調至17個月監禁。

10.案中除被告人承認控罪及他對事主作出金錢賠償外,案中不存其他輕判理由,被告人的兩名兒子、家人需要被告人照顧,這是被告人犯案前應三思的事情,按前述原因,就著控罪二,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17個月。

11.就著控罪四,雖然被告人沒有從事主身上取得任何金錢,但被告人企圖闖進事主寄宿的學校勒索事主,對事主造成極大驚慌,本案是一宗嚴重的勒索案件,再者,被告人干犯控罪四他已是第二次向同一事主下手。按控罪四的案情,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20個月監禁,被告人於之前兩宗案件已曾干犯七項勒索罪,法庭認為法庭有必要於本案將被告人的量刑基準上調4個月至24個月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他應獲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

12.於控罪四,被告人最終取去事主一張價值35元的遊戲卡,法庭認為按失物的價值就是被告人對事主作出賠償,法庭亦不會給予被告人額外的刑罰扣減。因此就著控罪四,案中唯一的輕判理由便是被告人承認控罪。按前述原因,就著控罪四,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16個月。

13.法庭考慮了控罪二及控罪四的總量刑原則,控罪二及控罪四均是獨立的罪行,控罪二案發於2014年9月9日,而控罪四則案發於2015年3月16日,法庭所須考慮的只是控罪二及四的總體量刑而已,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法庭認為一合共25個月的監禁刑罰應足以反映兩項控罪的整體刑責,因此法庭指令控罪四的刑罰當中8個月與控罪2的刑罰分期執行,換言之,兩項控罪被告人的總刑期為25個月監禁。

( 陳仲衡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