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而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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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與案中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打鬥」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25條。上訴人不認罪,案件在2016年1月29日進行審訊。同年2月19日,裁判官 朱 仲 強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罰款2,000元。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117/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Jun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1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11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411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賴而彰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2016年6月16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6月30日

判 案 書


背景

1.本案上訴人與案中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打鬥」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25條。上訴人不認罪,案件在2016年1月29日進行審訊。同年2月19日,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罰款2,000元。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答辯人在書面陳詞中簡述了控方案情,本席大致沿用如下:

「 3. [在] 案發時,第二被告人因為上訴人以水喉射水弄濕第一證人 (“PW1”) 的店舖內部而上前與上訴人在街上理論;上訴人先推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亦有推上訴人 [上訴宗卷第15頁第2段]。

(i) 控辯雙方承認事實

4. 根據控辯雙方於審訊時呈堂的承認事實 (控方證物 P1) [上訴宗卷第11頁],上訴人和第二被告人身處的位置、拘捕、傷勢、二人沒有定罪記錄、第二被告人的警誡供詞及案中相片均不受爭議。

(ii) 控方證人

5. 控方共傳召了三名證人。

6. 案中主要證人是PW1 [上訴宗卷第15至16頁第5至6段]。他供稱於案發時在現場協助妻子經營物業代理公司。事發時,他聽到舖外有聲,並見上訴人持水喉向他的店舖射水,弄濕舖內。他向上訴人質問,上訴人激動,說是為他洗舖。此刻,七十六歲的妻子加入責罵上訴人。第二被告人則走近。他是在附近經營店舖的,有時候會協助PW1關店。他指責上訴人『連阿婆都蝦』。上訴人便舉起手推第二被告人,而第二被告人則雙手向前擋。二人有互相推,而第二被告人是『擋』的,是自衛,至於他們是否打鬥只有他們自己才知道。PW1走回舖內,不敢外出。他再望向街外時已不見上訴人。他指示妻子報警。

7. 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是警員 [上訴宗卷第16頁第7至8段]。他們分別供稱拘捕上訴人時發現他右邊鼻樑有血漬和在記事冊記錄了第二被告人警誡下所說的話。」

辯方案情

4.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証人。

5.辯方案情指上訴人沒有推過第二被告。辯方律師亦請法庭留意其實PW1並不認為雙方是打鬥的。

裁判官的裁斷理由

6.裁判官謹記証明上訴人有罪的責任在於控方及其舉証標準。他表明已考慮過控方証人的証供、証物、証人在庭上作供的神態、辯方向証人指出之案情及陳詞。他亦強調上訴人沒有案底以及他不作供的權利。他道出本案主要依賴PW1的証供,因此會特別小心處理。

7.裁判官觀察過PW1作供,認為他作供非常清晰,毫無迴避,直接了當,在盤問下未受動搖,繼而認為PW1誠實可靠,接納他的証據,事發時正如其所述。他接納PW1指上訴人跟他兩夫婦因上訴人以水喉射水一事爭執,第二被告人是來向上訴人指責;上訴人是首先推向第二被告人 ,而第二被告人有推過上訴人,但他是「推番轉頭」,是「擋」。他確認第二被告人是自衛的。

8.裁判官亦接納由於PW1並非由事發至事件結束無間斷地看著他們二人,引致他無法陳述二人的傷勢和其說法與醫療報告內容不配合。

9.在上述所接納的事實基礎上,裁判官裁定在案發時上訴人是首先推向第二被告人,而上訴人當時並非自衛;他推第二被告人前無受到任何危險的威脅。而他先推第二被告人,亦引致第二被告人也向他推或擋,這些行為足以構成控罪所指的非法打鬥。因此,裁判官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控罪的所有元素,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0.在聆訊前,上訴人並沒有書面提出上訴理由。

11.在聆訊時,上訴人口頭陳述指裁判官過於著重PW1的証供,但PW1並未能清楚見到當時他雙手的動作。上訴人另外指醫療報告顯示他也有被襲亦和PW1所說見到的情況不同。

本席考慮後的意見

12.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依據在裁判官席前的証供証據進行。

13.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 一案對於處理裁判法院上訴,道出以下的原則:

(1) 處理上訴的法庭,祇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証人的誠信評估;

(2) 在決定裁判官是否犯錯而應令致上訴得直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及

(3) 即使沒有找出裁判官的錯處,但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 ,因此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 ,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14.答辯人在書面陳詞回應上訴時正確指出:

「 16. 本案涉及純屬事實的爭議,其中一個重點落於PW1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裁判官於審訊時有機會耳聞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就事實的裁斷有著明顯的優勢。裁判官不論在口述判詞 [上訴宗卷第43頁D至F段及H至L段] 及裁斷陳述書 [上訴宗卷第17至18頁第12至16段] 已清楚述明舉證責任和標準、他有考慮所有證供、證物、證人在庭上作供的神態、辯方向證人指出之案情及陳詞。他亦強調上訴人沒有案底,以及他不作供的權利。」

15.裁判官絕對有權相信PW1的証供指上訴人先出手推向另一被告,引致往後另一被告也向他推或擋。這情況已經構成控罪所指之罪行。

16.關於醫療報告的問題,裁判官並沒有忽略PW1的証供與醫療報告內容不配合。他分別於口述判詞及裁斷陳述書清晰道出為甚麼這因素並不影響証人証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答辯人回應上訴人時指裁判官的做法合理,PW1由於沒有目睹整件事件以致觀察不完整實不足為奇。綜觀而言,本席同意裁判官接納PW1的証供的分析並沒有不合常理或不合邏輯的地方。

17.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有充份的証據基礎 (evidential basis) 去裁斷案發時上訴人首先推向第二被告人(而他當時並非自衛),引致第二被告人也向他推或擋,而這些行為構成非法打鬥。本席同意以上觀點。

結論

18.上訴人提出的理據大部分在聆訊時已提出,並為裁判官所考慮。上訴法庭並非供上訴人就証供提出沒完沒了爭拗的殿堂。上訴理據不足,駁回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 郭啟安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吳卓樺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