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國鑫 訴 吳少鵬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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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根據《最高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被告人向聆案官駱啟康申請將原告人(以下簡稱:陳先生)在本案向他的申索剔除。陳先生的索償聲請書中聲稱:一九九四年五月二日,他在被告人事務所簽署兩份「佛山百花廣場環球商貿中心」買賣合約,編號202363及202415。在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被告人通知陳先生「收樓」,但因內部裝修尚未完成,交樓日期延展至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五日。同年八月下旬,陳先生親自前往佛山探查百花廣場二十七樓買下的2720及2721號的兩個單位,發現每單位的實用面積大大減少,按實用面積計算,每單位只值原來賣價半數左右。陳先生聲稱:被告人在簽署兩份合約中是見證律師「居中人」,但是被告人不承認已收取陳先生港幣1,074,588元,更“混淆是非”和拒絕辦理交樓手續。被告人在一九九七年九月十六日發出通知書,沒收陳先生已付的樓款及終止買賣合約;這樣被告人簡直是罔顧消費者權益,偏袒「大業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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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211/1998 CACV 211/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 1998 年第 211 號 (原本案件編號: 高院民事訴訟 1998 年第 A373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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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日 宣判發下日期: 一九九九年四月三十日 ------------- 判 案 書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宣判發下判案書: 1. 根據《最高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被告人向聆案官駱啟康申請將原告人(以下簡稱:陳先生)在本案向他的申索剔除。陳先生的索償聲請書中聲稱:一九九四年五月二日,他在被告人事務所簽署兩份「佛山百花廣場環球商貿中心」買賣合約,編號202363及202415。在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被告人通知陳先生「收樓」,但因內部裝修尚未完成,交樓日期延展至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五日。同年八月下旬,陳先生親自前往佛山探查百花廣場二十七樓買下的2720及2721號的兩個單位,發現每單位的實用面積大大減少,按實用面積計算,每單位只值原來賣價半數左右。陳先生聲稱:被告人在簽署兩份合約中是見證律師「居中人」,但是被告人不承認已收取陳先生港幣1,074,588元,更“混淆是非”和拒絕辦理交樓手續。被告人在一九九七年九月十六日發出通知書,沒收陳先生已付的樓款及終止買賣合約;這樣被告人簡直是罔顧消費者權益,偏袒「大業主」。 2. 陳先生責備被告人「提供虛假消息,企圖以欺騙手法取得財物」。在索償聲請書中,陳先生為此事表示遺憾。陳先生向被告人申索已付樓款港幣1,074,588元,加上「分期累積利息」港幣633,243元,再加上相等於已付樓款的「違約金」,一共港幣2,782,419元。陳先生亦索償訟費。 3. 陳先生與被告人雙方並沒有簽上任何合約,而所簽署的兩份買賣樓宇合約亦正式規定所有糾紛須循內地法律和在內地法院解決。陳先生只聲稱被告人是他的律師兼見證律師。在後者身份,是「居中人」。在這次沒收已付樓款和終止兩份買賣合約,陳先生譴責被告人在履行其雙重身份中,疏忽及故意忽略法律上和職業上的責任。而被告人的行為及操守也違反司法公正的真理。當然,陳先生向被告人索償的聲稱是由於「大業主」沒收陳先生已付樓款和終止他所簽署的兩份買賣合約。按照法理、常理來說,陳先生應在內地向「大業主」進行申請索償。陳先生沒有法律依據,當然不能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向被告人索償已付樓款、利息及違約金。 4. 聆案官駱啟康剔除陳先生的索償聲請書。其後陳先生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永輝上訴。暫委法官亦剔除陳先生的申索,撤銷他的訴訟而判被告人可獲訟費。陳先生沒有如期到被告人辦事處繳付樓價餘款。因此,被告人受委託發信給陳先生,指出陳先生必須在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五日前依約清付餘款和辦理手續。其後,在一九九七年九月十六日,被告人再發信給陳先生提示他要完成交易,並須在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前清付餘款。於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被告人未發這兩封信前,陳先生用傳真方式向被告人投訴他的兩個單位室內裝修不合符標準,而該單位的面積亦只得六成。陳先生當時亦請求將他兒子所買的兩個單位,即2722和2723已付的分期款項作為支付他本人購買的其他兩個單位,即2720及2721的餘款。當然,在陳先生不依約繳付買賣樓宇餘款時,被告人不能控制「大業主」把已付樓款沒收和終止買賣合約。暫委法官考慮陳先生各項呈堂資料,連同一份涉及本案的剪報,認為在陳先生的索償聲請書中不能找出任何事實和法理依據來支持其申索。暫委法官的結論是陳先生的各項聲請確實沒有理據。於是,暫委法官也隨着聆案官把陳先生索償聲請書剔除。 5. 在上訴進行中,陳先生親自向本庭陳詞:被告人與他的通信需要保密,而暫委法官應該知道在內庭進行審訊中,雙方的通信是保密文件和不准呈堂作為証據的。陳先生說:他認為被告人在程序上其實是站在控方的地位。陳先生也強調這宗案件只是涉及他所簽署的兩份買賣樓宇合約,而與2722和2723其他兩個單位完全無關。陳先生亦投訴在買賣樓宇中,他只簽了兩份文件而不是四份文件。況且,在文件中亦沒有列出他的國籍,引致法庭對這些文件產生懷疑。陳先生再聲稱:在買賣樓宇合同簽署前的公正書,不能用作見證買賣樓宇,所以,這個程序也是不依法辦理,而他的「樓宇現沽書」或「認購書」上的日期亦在合同上的日期之後。陳先生向法庭指出其實一九九四年五月二日,他本人并不在香港。陳先生亦投訴暫委法官的判詞不把合同有關內容全部列出,也沒有將條款所有因素作出詳細考慮。陳先生認為合約只有蓋章而沒有簽署是不能發生法律效力的。他的結論是:被告人以見證律師的「居中人」身份,「從頭到尾沒有代(他)做一點好事」。陳先生亦投訴被告人律師事務所所發出的收據不能作為呈堂証供,只有銀行過帳數目來往才可在原審法官面前証明實情。陳先生總括指稱:暫委法官的判詞「從頭到尾錯和雖然他沒有証據,他相信判詞是法官與被告人商酌後一同寫出的」。無論如何,陳先生在一點是對的:那就是暫委法官錯誤地把索償聲請書中一個加號(+)誤讀為「十」字。 6. 陳先生向本庭提交文件和陳詞,他認為原審法官無法理依據來剔除他的申索。陳先生再投訴被告人律師事務所預先知道他原定於一九九七年九月七日乘機離港才於後一天,即一九九七年七月八日,發信給他,意圖欺詐。陳先生說:原審法官只須注重他已付購買兩個單位的樓款,而不注重他付款的時間及為何他沒有收樓的權力,所以被告人以其雙重身份必需向他負責任。「大業主」沒收他已付樓價和取消合約,都是源於被告人疏忽及錯誤所引致。陳先生請求本庭依據他提出的各項訴由判他勝訴。 7. 陳先生的各項投訴,提出的事實和他自己瞭解的法理確實不能支持其申索。在法理上、事實上,剔除陳先生向被告人的申索是合理的。所以,暫委法官的決定是正確的。 8. 本庭撤銷陳先生的上訴,維持原判。 9. 本庭頒令暫准命令陳先生要繳付訟費。即是除非任何一方在宣判十四天內申請更改這個暫准命令,否則該命令即生效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上訴人):陳國鑫自辯 被告人(答辯人):「吳少鵬律師事務所」吳少鵬自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