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文壽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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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文壽康被控案中三項入屋犯法罪,即控罪一、二及三,被告人承認控罪二及三,但否認控罪一,經法庭裁定被告人控罪二及三罪名成立後,控方申請將被告人否認之控罪一保留於法庭檔案之內,非得上訴庭或本庭許可,控方不得就著控罪一作進一步檢控,法庭應控方申請將控罪一保留於法庭檔案之內。

Case No.DCCC 1046/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Jun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4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0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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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文壽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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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6年6月6日下午2時39分
出席人士: Mr Paulinus Lo,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Monica Chow,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杜偉強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2] 至 [3]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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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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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文壽康被控案中三項入屋犯法罪,即控罪一、二及三,被告人承認控罪二及三,但否認控罪一,經法庭裁定被告人控罪二及三罪名成立後,控方申請將被告人否認之控罪一保留於法庭檔案之內,非得上訴庭或本庭許可,控方不得就著控罪一作進一步檢控,法庭應控方申請將控罪一保留於法庭檔案之內。

2.控罪二及三的案發日期均為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於案發當天爆竊位於香港灣仔告士打道173至174號天廚商業大廈分別位於17樓及19樓的兩間公司。於控罪二,被告人於被爆竊處所偷竊現金港幣500,000元及一部iPad,就著控罪三,被告人於被爆竊處所偷竊現金港幣2,000元及一個內有七張銀行卡的銀包。

3.案情指出,控罪二被爆竊的公司位於香港灣仔告士打道173至174號天廚商業大廈17樓,該公司的大門是由電子密碼鎖鎖上的,被爆竊的公司的董事武先生於2015年8月14日約晚上7時離開公司,武先生是最後一個離開公司的人士,他確認當晚他存放了五個白色信封,每一信封內放有港幣100,000元現金,共港幣500,000元現金,全部均為港幣1,000元紙幣。他把500,000元港幣現金放於一沒有鎖上的抽屜內,翌日,即2015年8月15日約下午12時30分,武先生返回公司時,他發現大門的電子密碼鎖沒有電源,因此失靈,且辦公室亦有被搜掠的痕跡,經武先生點算後,他發現於抽屜內的五個白色信封及其內的港幣500,000元現金及辦公桌上的一部iPad平板電腦不知所蹤。他向警方呈報,交由警方處理。

4.控罪三被爆竊的公司位於同一商業大廈的19樓,該公司的大門是以電子密碼鎖鎖上的,被爆竊公司的會計文員陳小姐於2015年8月14日星期五下午7時30分離開公司,她是最後一名離開公司的員工,於離開前,她確認公司的門窗經已鎖上,翌日,即2015年8月15日下午約2時40分,她返回公司時發現公司有被搜掠的痕跡,她匯報給大廈管理處,剛巧遇上當時於同一大廈調查控罪二的警員,經點算後,被爆竊公司的一位黃先生證實公司損失了港幣2,000元現金,該筆港幣是公司的備用錢,而被爆竊公司的一合夥人許女士發現她放在寫字檯抽屜裡的銀包及銀包內的七張信用卡不見了,但被竊的信用卡並沒有被盜用的交易紀錄。

5.案中的商業大廈於2015年8月15日拍攝到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當日上午11時37分,被告人進入商業大廈,他從地下進入電梯至20樓步出電梯,他於同日下午12時09分再進入電梯及離開大廈。被告人居住的大廈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於上午7時16分離開大廈,並於上午8時20分折返,其後被告人於上午10時03分再離開大廈及下午1時04分折返,被告人於下午1時39分再離開大廈。警方最後於2015年8月17日於被告人於華富邨的住所拘捕被告人,並於被告人的住所搜出被閉路電視攝錄到2015年8月15日於涉案的商業大廈被告人出現時所穿著的衣服。

6.調查顯示,被告人分別於2015年8月15日及17日以他的中國銀行提款卡透過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存入三十七張及二十張港幣1,000元紙幣於他的中國銀行戶口。被告人的僱主黃先生確認被告人於2015年8月15日當天休假,被告人承認他於2015年8月15日上午11時37分至12時09分作為侵入者分別進入控罪二及控罪三的公司,分別偷竊現金港幣500,000元、一部iPad、現金港幣2,000元及一個內有七張銀行卡的銀包。

7.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顯示他自1979年至今於十一宗刑事案件共累積了二十七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二十五項與不誠實罪行有關,包括十九項入屋犯法罪及兩項企圖入屋犯法罪。

8.被告人的認證背景口供指出他現年54歲,於香港出生,已婚,曾接受教育至小學程度,他曾任職地盤工人及雜貨店職員。周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不爭的是從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可見,被告人是一不誠實罪行的積犯,他自知過往干犯頗多同類罪行,周大律師表示,被告人深自明白他過往時常進出監獄,他承諾以後不會再干犯任何罪行。周大律師指出,本案涉及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案例指出量刑基準應為兩年半監禁,但他接受案中存在加刑因素,即被告人是一入屋犯法罪的積犯,及他於控罪二盜取了被爆竊公司500,000元現金,對受害者造成具大損失。周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干犯控罪的原因是他於雜貨店任職月入約9,500元,但他欠下為數約三十多四十萬元的賭債,因此被告人干犯案中的控罪。

9.經法庭查訊後,周大律師表示被告人願意與警方合作到銀行提取他戶口內的五萬多元現金交與控罪二的受害公司作賠償,而於今天,控方亦確實被告人已在警方陪同下到他的中國銀行香港仔分行提取戶口內剩餘的款項,法庭亦作出命令將從戶口提取的五萬多元現金歸於控方證人二,即控罪二的被爆竊公司的董事武先生。便如周大律師正確地指出,控罪二及三均是非住宅式單位的入屋犯法案件,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兩年半監禁,但從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可見,被告人實是一入屋犯法罪的積犯,他過往共有十九項入屋犯法前科及兩項企圖入屋犯法前科,法庭認為於本案,法庭有需要將量刑基準提高6個月以反映被告人是一積犯這加刑因素。法庭因此把控罪二及三的量刑基準從兩年半監禁往上調整至3年監禁。

10.就著控罪二,被告人於被爆竊處所盜取了500,000元現金,對受害公司造成重大損失,法庭認為控罪二,法庭有須要將量刑基準進一步上調6個月,是42個月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因此法庭給予被告人認罪一貫應得的認罪三分之一量刑扣減,控罪二,法庭把量刑基準下調至28個月監禁,而控罪三,法庭把量刑基準下調至兩年監禁。

11.就著控罪二,被告人最後與警方合作,於警員押解下到中國銀行提取他戶口剩餘的五萬六千多元,使受害公司的損失減少最終至四十四萬多元現金,當然便如法庭向辯方指出,被告人最終償還予受害公司的款項只佔受害公司損失款額的一少部分,再者,縱使被告人拒絕與警方合作,法庭亦會作出充公令將被告人戶口內的款項充公,不會讓被告人保留他從受害公司盜取得來的款額。就著被告人最終與警方合作,減少受害人金錢損失,法庭給予被告人兩個月的刑罰扣減,將控罪二的刑罰下調至26個月監禁。

12.按前述原因,就著控罪二,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26個月;就著控罪三,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24個月。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控罪二及三均案發於同一天,被告人進入涉案的商業大廈,於不同樓層干犯控罪二及三,雖然控罪二及三是獨立的罪行,但法庭認為一部分分期的刑罰是合適的處理方法,法庭最後認為一合共32個月的刑罰應足以反映控罪二及三的整體刑責,法庭指令控罪三刑罰當中6個月與控罪二的刑罰分期執行,換言之,就著控罪二及控罪三,被告人的總刑期為32個月監禁。

( 陳仲衡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