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凌子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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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2016年6月10日承認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即本案第二控罪)。罪行詳情指,被告人在2016年2月4日在香港,身為獲准保釋的人,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Case No.DCCC 754/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Jun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5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7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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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凌子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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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杜浩成
日期: 2016年6月30日下午2時37分
出席人士: 律政署高級檢控官Mr Gary Fu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Yiu Kwong Shun Eliza,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Kevin Ng & Co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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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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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在2016年6月10日承認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即本案第二控罪)。罪行詳情指,被告人在2016年2月4日在香港,身為獲准保釋的人,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2.法庭記錄顯示,被告人在2016年2月3日,就一項「入屋犯法罪」應訊,同日獲保釋至2016年2月4日續審,可是在續審當天沒有按照法庭指示歸押。法庭於是簽發拘捕令把他緝捕歸案。

3.被告人在2016年4月22日被捕,4月25日帶至本法庭應訊,沒有向法庭提供任何合理因由不在2月4日歸押,只稱不能記起缺席的原因。

4.被告人承認控罪,法庭裁定他第二控罪罪名成立。

5.被告人在1978年7月在內地出生,現年37歲,曾三次管有危險藥物、四次盜竊、一次普通襲擊、一次歐打意圖拒捕被裁定罪名成立,四次被判到戒毒所服刑。法庭為被告人索取戒毒報告,報告指被告人並不適合再次接受戒毒所令。

6.減刑陳述中,辯方提出本罪行的最高刑罰為6個月監禁,而被告人關於「入屋犯法罪」曾獲保釋,而該控罪已獲法庭裁定罪名不成立。辯方稱被告人打算自行處理毒癮問題,而就沒有歸押一罪,辯方指出,被告人已失去自由一段時間,他承認控罪,要求法庭輕判。

7.法庭考慮過所有相關資料後,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個月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獲三分一扣減,就本案第二控罪判監兩個月。

( 杜浩成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