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金生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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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今年4 月,裁判官分別判兩位上訴人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成立,各判監3 個月,他們不服定罪上訴 [1] 。本席聽完雙方陳詞後,駁回上訴,現宣布理由。

Case No.HCMA 260/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Jun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260/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260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38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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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江金生  
第二上訴人 吳秀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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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 2016年6月8日
判案日期: 2016年6月8日
頒布判案書日期: 2016年7月12日

判案

1.今年4 月,裁判官分別判兩位上訴人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成立,各判監3 個月,他們不服定罪上訴[1]。本席聽完雙方陳詞後,駁回上訴,現宣布理由。

2.兩位上訴人分別是原審時的第2、3 被告人,控罪分別指兩人在去年11 月24 日,以訪客身份留港時,在上水做雜工,違反逗留條件。

控方案情

3.控方第1 證人(警員 58532)供稱當日下午約4 時45 分,他巡經安圃村,聽見機械切割聲從9A 號村屋傳出,於是在門罅望進屋,當時門口鐵閘鎖上。他見在一座建築物的下層,一男子正切割磚片(原審第1 被告人),穿粉紫短袖衫的第1 上訴人正裝嵌一玻璃趟門,而穿綠色短袖衫、粉紅手袖的第2 上訴人則在上層用布清潔地上污漬,另有一穿白色短袖衫的男子在監督和指示各人工作。他當時距離各人約10 米,視線沒有受阻[2]。其間,沒有人出入9A 村屋。

4.這時,第2 控方證人(警長 34281)接到通知,在屋外斜坡上觀察屋內情況[3]

5.約8 分鐘後,白衫男子突然叫各人離開,控方第 1證人見他帶各人沿建築物左旁走廊急步離開,控方第1 證人立即沿村屋外圍追截,同時通知在附近的隊員。

6.這時,控方第2 證人見白衫男子帶各人從走廊步出,左轉向另一邊的小鐵門離開9A 村屋,白衫男子然後關上鐵門,進入9A 村

屋範圍的另一座建築物內。[4]

7.兩分鐘後,控方第1 證人見隊員在村口截住3 人,他認得他們的衣著和身形,是9A 村屋內的3 個人。後來,控方第 2證人也抵達村口,他也認出各人。初步調查後,警員帶各人回9A 村屋內取回他們的雙程證。

8.控方第3 證人(女警 6232)供稱當時接到控方第1 證人通知懷疑有非法勞工,後來與其他隊員在村口截住各人,她負責調查穿綠色短袖衫的第2 上訴人。當時第2 上訴人未能出示身份證明文件,於是帶她回到9A 村屋一房間取回往來港澳通行證(‘雙程證’)[5],然後才正式拘捕她,警誡後她說「朋友多病,幫手清潔,沒有收錢」。

9.控方第1 證人事後再到9A 村屋繪制草圖[6],發現該屋共3 個出入口,兩位上訴人涉嫌工作的建築物在9A 村屋範圍內。

10.審訊時,第1 上訴人承認是訪客,於去年11 月20 日持雙程證來港,不准接受僱傭工作。11 月24 日下午近5 時,3 名警員在上水安圃村路口截查他,後帶他回9A 號村屋取回他的雙程證。[7]

11.審訊時,第2 上訴人承認是訪客,於去年11 月8 日持雙程證來港,不准接受僱傭工作。11 月24 日下午近5 時,3 名警員在上水安圃村路口截查她,後帶她回9A 號村屋取回她的雙程證。[8]

12.第2 上訴人反對口頭招認呈堂,她指控方第3 證人起初查問時沒有提醒她保持緘默的權利,她招認後控方第3 證人才警誡她,所以別無選擇重複招認。

13.關於口頭招認可否呈堂的爭議,第2 上訴人選擇不作供。裁判官徐綺薇指出第3 控方證人可信,初步調查時她未能核實第2 上訴人的身份,直至取得後者的雙程證才正式警誡,做法合理。裁判官接受當時第2 上訴人明白權利和自願回答,裁定口頭招認可以呈堂。

辯方案情

14.兩位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共同傳召一位辯方證人。

15.辯方證人供稱是9A 村屋業主,兩上訴人是夫妻,是他妻子的妹夫和妹妹。另一男子(原審第1 被告人)是他妻子的姐夫。第2 上訴人有9A 村屋鎖匙,每星期到村屋做煮飯和洗衣服的工作。去年約8 月,他從加拿大回來,發現9A 村屋外多了一座建築物,該處原本是荒地,之前有鐵絲網圍欄與村屋分隔,他不知誰人拆掉圍欄。案發當日早上約11 時,他見第2 上訴人在村屋廚房洗衣服和煮飯,他在屋內修理睡床,沒有到過涉案建築物。當日下午5 時許,警員帶兩位上訴人和另一男子到9A 村屋,當時不知該男子是妻子的姐夫,也不覺奇怪該人的雙程證放在村屋的房間[9],他否認是那個指示各人工作穿白衫的男子。

原審裁斷理由

16.裁判官提醒自己第1 上訴人沒有犯罪紀錄,犯罪的傾向比較低。

17.裁判官指出,當日光線充足,控方第1 證人只距各人約10 米,前後觀察了約8 分鐘,除各人的衣著外,也留意各人的外形。當各人走出涉案建築物旁走廊時,便進入控方第2 證人的視線範圍,後者對各人的描述也與控方第1 證人吻合。其後,當各人離開村屋走向村口時,控方第1 證人再看見他們,直至在村口被其他警員截停。裁判官接受控方第1、2 證人就各人的衣著描述吻合。

18.控方第1 證人認出第2 上訴人的時間,與控方第3 證人所講有7 分鐘的差別 ,裁判官認為並不影響兩人的可信性 。據控方第 3 證人講截停第2 上訴人時控方第1 證人仍未到達,而後者供稱他離遠已見3 人在村口被其他隊員截住,到達村口後才交代所見和辨認各人,裁判官認為時間上吻合。

19.至於辯方證人,裁判官認為他不可信。他原本指最後見第 1 上訴人是案發前數個月,後來又改稱案發當日下午2 時許見兩位上訴人在9A 村屋廚房門口喝茶。另外,辯方證人供稱初時不知另一男子是妻子的姐夫,後來又改說心目中認為是,裁判官認為證供牽強。至於辯方證人指原本9A 村屋範圍的鐵絲網圍欄被拆掉,而他發現後卻不聞不問,裁判官認為不合常理。

20.裁判官不接納第2 上訴人講只是幫手,加上各控方證人的觀察,裁判官肯定兩上訴人在做雜工,裁定他們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1.兩上訴人同樣指出控方第1 、3 證人就何時辨認第2 上訴人有7 分鐘出入,裁判官不應接納這部份的證供。

22.裁判官在判詞第35 段已詳細分析有關證供 ,本席認為她的分析合理,沒有不妥,這上訴理由不成立。

23.第2 上訴人指控方第3 證人沒有警誡她,招認不應呈堂。署理高級檢控官黃澄指出,根據有關查問疑犯的規則,在有合理懷疑任何人干犯罪行時,警員須先警誡才進一步查問。當時,控方第3 證人初步調查 ,第2 上訴人已作回答 ,後者未能出示身份證明文件,黃檢控官認為警員未即時警誡合理。

24.本席認為何時作出警誡視乎情況和警員的判斷,原則是當查問顯示有合理懷疑某人犯了罪,便應立即警誡才繼續查問。不過,除是否有合理懷疑外,本席認為也應考慮整體情況,包括繼續查問的原因,是否有威迫、誘導或蓄意拖延警誡等情況。最終的問題是未及時警誡會否令查問不公平,令招認不自願。

25.本席同意裁判官的理據,初步調查時根本未知第2 上訴人的身份,當時未有合理懷疑她犯了罪。此外,沒有任何證據第2 上訴人受威迫、誘導或不願回答問題,本席同意裁判官的決定 — 招認可以呈堂。

26.第2 上訴人指控方第1 證人供稱她穿了粉紅袖笠,控方第 3 證人卻沒有提及,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這點。關於辨認的證供,裁判官在判詞第33、34 段詳細分析過,控方第1、2 證人的證供連貫,互相吻合,當時附近沒有其他人出入,各人一直在警員的觀察範圍直至在村口被捕,本席認為證供可信。控方第3 證人沒有提及粉紅袖笠,不應影響整個辨認的可靠性,本席不接受這理由。

27.綜觀整體證據,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見於判詞第 40—44 段,然後作出推斷,本席認為正確。

結論

28.綜上所述,本席駁回兩位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黃澄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二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違反《入境條例》第41 條。

[2]證物 P7,上訴文件冊第 90頁。

[3]證物 P8,上訴文件冊第 91頁。

[4]見註 3。

[5]證物 P6,上訴文件冊第89 頁,最上方的房間。

[6]證物 P7,上訴文件冊第90 頁。

[7]證物 P1,上訴文件冊第13-14 頁,承認事實第2、4、5和7 段。

[8]證物 P1,上訴文件冊第13-14 頁,承認事實第3、4和5 段。

[9]證物 P6,上訴文件冊第89 頁,最上方的房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