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慧儀 對 蘇奇峰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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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據稱是葵涌浸信會教會 (“ 教會 ”) 的董事,她尋求法庭命令,將公司註冊處的教會公司登記冊中取消兩份文件(下稱「 涉案文件 」)。

Case No.HCMP 629/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Jul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62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雜項案件2016年第6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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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葵涌浸信會的事宜
 
  有關《公司條例》(第622章)第42條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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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申請人 CHAN WAI YI (陳慧儀)  
   
第一答辯人 SO KEE FUNG (蘇奇峰)  
第二答辯人 THE REGISTRAR OF COMPANI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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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公開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6年7月7日
判決書日期: 2016年7月13日

判決書

前言

1.申請人據稱是葵涌浸信會教會 (“教會”) 的董事,她尋求法庭命令,將公司註冊處的教會公司登記冊中取消兩份文件(下稱「涉案文件」)。

背景

2.教會於1983年在香港註冊為無股本的擔保有限公司。

3.兩份涉案文件均於2015年10月26日存檔,其本意為登記3個人的請辭,即 (i)吳恩波(教會牧師)作為公司秘書之職及 (ii)申請人作為教會董事之職及 (iii)張玉英作為教會董事之職。

4.申請人尋求法庭命令將該兩份涉案文件刪除。

5.第一答辯人蘇先生就現時程序的送達作出認收並表明不會爭議現時的程序。然而,他存檔了兩份誓章闡述事件的因由,在申請人不反對下,本席考慮了其中的內容。

6.據蘇先生稱,他對吳恩波牧師要求預支兩年薪金的事而擔心。為了保護教會的資產,吳恩沛、吳志先及蘇先生以下列依據存檔了涉案文件:

(A) 在2015年10月25日透過電話而進行的董事會議;

(B) 在尖沙咀 The One 17樓舉行的特別會員大會;及

(C) 在禤氏律師行舉行的特別會員大會。

7.第二答辯人為公司註冊處處長(下稱「處長」),她雖然保持中立,但仍給予法庭一份有用而且不受爭議的陳述書。

相關法律

8.根據香港法例第622章《公司條例》(「條例」)第42條:

「(1) 如有人提出申請,而原訟法庭信納—

(a) 公司登記冊內的資料源自—

(i) 無效或無效力的事情;或

(ii) 在沒有公司授權下作出的事情;

……

則原訟法庭可應有關申請,藉命令指示處長更正該資料或從公司登記冊刪除該資料。

相關組織細則條文

9.以下的教會組織細則 (“AA”) 條文與本申請相關:

(a) 教會董事於AA中被稱為「理事會成員」(下文仍稱為「董事」);

(b) 根據 AA 第30(i) 條,董事數目不應少於3位或多於50位;

(c) 董事只能以普通決議被教會除任,而他們亦只能以普通決議被委任 (見 AA 第36條);

(d) 董事及教會董事會並沒有被賦予罷免董事的權力;及

(e) 教會根據條例第462條擁有以普通決議罷免董事的身份的權力。

分析

10.無可爭議地,2015年6月30日存檔的NAR1表格顯示了教會董事及公司秘書的身份的真確狀況:

公司董事名稱:  
Ms. CHAN Wai Yi (陳慧儀) (申請人)
Mr. GOH Yan Pui (吳恩沛)  
Mr. SO Kee Fung (蘇奇峰) (第一答辯人)
Ms. GOH Chi Sin (吳志先)  
公司秘書名稱:  
Rev. GOH Yan Po (吳恩波牧師)  

以上由教會月會的會議紀錄支持。

11.無可爭議地,2015年10月26日,教會存檔了更改公司秘書和董事的通知書,教會的公共紀錄變為如下:

公司董事名稱: 公司秘書名稱:
Ms. CHAN Wai Yi (陳慧儀) (申請人) 吳恩波牧師
Ms. CHEUNG Yuk Ching (張玉英)  
Ms. HO So Wan (何素雲)  

12.本席需要考慮2015年6月之後的月度會議及特別會員大會的會議紀錄,然後逐點處理上文第6段所列出的蘇先生的三個依據。

(A)  2015年10月25日之董事會議

13.涉案文件宣稱由一個吳恩沛、蘇奇峰及吳志先同日以電話舉行的董事會議所支持。其中一份編號24000247834的文件本意為罷免吳志先董事之職。另一份編號為22301159777的文件本意則為罷免吳恩波作為公司秘書之職及申請人和張玉英作為公司董事的身份。

14.根據上文第9(d) 段,董事會並沒有權力將公司董事罷免。

15.由於2015年9月27日的月會任命了張玉英成為教會的董事並一致通過免除吳志先董事之職,吳志先的董事資格在10月25日的會議前已經被剔除。引用AA第39條,董事會議並沒有足夠的法定人數。這兩個事項分別於9月30日和10月12日存檔的ND2A表格中正確地反映出來。

16.根據條例第621條,9月27日和10月25日的會議紀錄是據條例第618(1)(b)條而備存的,因此會議被視為恰當地舉行及召開的,而會議中所有作出的委任都被視為有效。再者,根據條例第621(2)條,董事會議主席(即申請人)已於會議紀錄上簽署,因此該會議紀錄是該等議事程序的證據。

17.因此,2016年10月25日之董事會議是無效的。

(B) 於2016年2月18日在尖沙咀 The One 17樓舉行的特別會員大會

18.這次特別會員大會有日期為2016年1月19日的書面通知,具有AA第20條所要求的21天通知期。

19.會員大會只能由 (a) 董事根據條例的第565條召開;(b) 代表至少5% 總投票權的股東要求召開(條例第566條);或 (c) 法庭命令召開(條例第570條)。

20.2016年1月19日的通告並非按上段的要求而發出的,沒有教會的蓋章,更沒有教會董事的簽署,因此通告無效。

21.發出通告及舉行特別會員大會當日,申請人、張玉英及何素雲是當時的董事,但該聲稱特別會員大會並不是由他們召開的。申請人曾於2016年2月18日委托「禤氏律師行」向相關人士發出信函表明此事,她與丈夫吳恩波牧師更在當日大約下午2時,將有關信函親手送達予會議舉行的地點利寶閣的女職員。

22.因此,2016年2月18日的特別會員大會是無效的。

(C)  於2016年2月26日在禤氏律師行舉行的特別會員大會

23.本次特別會員大會有依據AA第20條在大會的21天前,亦即2016年1月27日,發出通知,其中清楚顯示教會的函件抬頭及蓋印,亦經由教會主任牧師、申請人及另一位董事簽署後發出。因此會議是適當地舉行的。

24.由本次特別會員大會的出席紀錄中可得知,當日有27名會員親身出席(包括吳志先及吳恩沛,但不包括蘇先生),而另外有13人委派他人代為出席。

25.組織細則中並沒有列明會議法定人數的要求。根據條例第585條,公司成員大會法定只需由兩名親身出席或委派代表出席的成員構成。

26.相關投票結果顯示,吳志先、吳恩沛及蘇先生被罷免董事之職,並增補何素雲為董事,表決接納/不接納/棄權的比例(「投票結果」)為14:12:1。

27.會後蘇先生質疑:

(a) 投「接納」票者是否具有會員身份,這項涉及8人;

(b) 投「不接納」票者雖然已轉會,但浸信會容許有雙重會籍,因此已轉會者仍具會員身份,這項涉及3人;

(c) 會員給予吳先生的授權受爭議,這項涉及13人。

他認為投票結果應為13:25:1 (文件冊第396-397頁)。

28.就着蘇先生的質疑, 吳恩波牧師及申請人修正了草擬的會議內容後,否決了上段(a)項,接納上段(b)項,不接納(c)項。投票結果為14:9:1(證物陳‑14,文件冊第324-325頁)

29.就著(a)項質疑,申請人聲稱除前董事吳恩沛外,其餘所有會員均未有出席教會主日崇拜五年或以上。

30.本席認為,以此斷定會員的身份是錯誤的,違反AA第8-12款對會員身份的定義和權利。胡大律師也同意本席的看法。

31.AA2對會員的定義為:

「被登記為教會會員者」

32.AA第9款說明會員包括教會不時接納為會員者。

33.AA第10(ii) 款容許在其他浸信教會受浸者, 通過某些程序,再由月會接納為會員。

34.本席細閱「會友名冊」,認為所有(a)項質疑的人均具會員資格,除郤陳雅明(會員編號 212)及何素雲(會員編號 201)。兩人在會友名冊上均沒有記錄受浸日期及施浸牧師名稱。

35.胡大律師指出,他們兩人的年紀很大,不用受浸。陳雅明還通過2015年12月的月會(第104頁)被接納為會員。符合AA第9款的要求。

36.何素雲是轉會而成為會員的,符合AA第10(ii)款,不過相關的月會記錄未有呈堂作證。本席認為證據及會友名冊不足以證明她符合會員的資格。故此從14份接納票中,應減去何素雲一票。

37.本席隨之質疑:若何素雲不是會員,她有沒有資格作為董事?

38.胡大律師指出AA並沒有規定董事必須為會員。反為AA第30(ii)款規定長老(elders)必須是被按立為牧師的會員。所以,即使何素雲不是會員,她仍可作董事。

39.蘇先生又質疑: 朱美玲(會員編號 211)及李衍文(會員編號 210)只在2015年12月成為會員,何以能投票追認舊有的議決?本席認為,只要他們有會員身份,即可投票。

40.就著(b)項質疑,AA沒有說明怎樣終止成為會員,也沒有說容許雙重會籍。但申請人一方也接納了這項質疑,將12票不贊成票減至9票。

41.就著(c)項質疑,胡大律師指出,大會中的表決是由投票方式進行的。引用AA第26條,只有當天親身出席大會的會員的投票會被計算,由委託人代為投的13票並不會被計算。本席同意這看法。

42.總括而言,2016年2月26日的表決結果應為13:9:1,所有議決仍然有效地通過。

結論

43.應用條例第42(1) 條,蘇先生在沒有教會授權下存檔了涉案文件。蘇先生所提出的其他事宜(如批予牧師兩年薪金之決議的有效性)超出本申請所涵蓋的範圍,故本席不作考慮。

44.再者,若然涉案文件繼續被載於公司註冊處的紀錄中,教會便違反條例第474條,欠缺公司秘書。

45.本席命令從公司註冊處的教會公司登記冊中取消涉案文件,令有關教會人員的公開資料按照2016年2月26日特別會員大會之追認,復歸至下列的狀態:

公司董事名稱: 公司秘書名稱:
Ms. CHAN Wai Yi (陳慧儀) (申請人) 吳恩波牧師
Ms. CHEUNG Yuk Ching (張玉英)  
Ms. HO So Wan (何素雲)  

46.本席命令如下:

(1) 即時在公司註冊處刪除一份由蘇奇峰簽署的表格ND2A編號為24000247834;

(2) 即時在公司註冊處刪除一份日期為2015年10月26日由蘇奇峰簽署的表格ND2A編號為22301159777;及

(3) 不作訟費命令。

47.本席感謝胡大律師及署長對法庭的協助。



  ( 歐陽桂如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 由禤氏律師行轉聘胡德理大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答辯人: 獲豁免出席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