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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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申請人與案中第二被告人在區域法院共同被控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及各自被控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的交替控罪。第二被告人沒有應訊,審訊在他缺席下進行。2016年5月9日,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裁定兩人企圖入屋犯法罪罪名不成立,但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罪名成立 。2016年5月10日,申請人被判處20個月監禁。申請人就定罪申請上訴許可。申請現時尚未排期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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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4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上訴期間申請保釋 刑事上訴案件2016年第14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94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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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申請人申請保釋,等候上訴。 2.申請人與案中第二被告人在區域法院共同被控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及各自被控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的交替控罪。第二被告人沒有應訊,審訊在他缺席下進行。2016年5月9日,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裁定兩人企圖入屋犯法罪罪名不成立,但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罪名成立 。2016年5月10日,申請人被判處20個月監禁。申請人就定罪申請上訴許可。申請現時尚未排期聆訊。 3.法庭只有在極例外的情況下,才會批准保釋等候上訴。申請人必須證明他擬提的上訴具有極高的成功機會,又或是他被判的刑期很短,在上訴聆訊時,他已服畢全部或很大部份的刑期,以致在上訴期間不批予保釋是不公允的:HKSAR v Lau Man Kin [2010] 1 HKLRD 336。若果保釋申請是基於刑期很短,則申請人須証明他擬提的上訴理由具有合理的成功機會:HKSAR v Lau Man Kin第338頁第8段。 4.申請人被判的刑期雖然不算長,但亦不是很短,不大可能出現在上訴聆訊時已完成全部或大部分刑期的情況。是故,申請人必須顯示他的上訴享有極高的成功機會。 5.審訊時控方的證據顯示,2015年6月21日居住在百祥大廈地下E室的蘇先生感覺有人推其單位大門兩、三下,他從大門防盜眼看見有人影在單位外的走廊移動,之後從門縫看見兩名男子在大門5米外的位置觀望其他單位。蘇先生致電通知同一座大廈的一名鄰居。 6.警察在早上約9時到達大廈調查,期間發現申請人和第二被告人跌落天井,位置在一個單位外的地方。警員向申請人查問他是否住客,申請人沒有回答。其後,警員在申請人的褲袋搜出一把電筒和一把萬用刀。警員再向申請人查問,他同樣沒有回應。 7.警員在第二被告人的背囊搜出一把電筒、一把萬用刀及一把螺絲批。除了名字外,第二被告人對警員的查問同樣沒有回答。 8.田生公司購入了百祥大廈多個單位,全部空置。它的租務主任關先生在檢查後,發現位於2F的E單位的窗戶有被撬過的痕跡。 9.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和第二被告人就企圖入屋犯罪這項控罪,毋須答辯,原因是關先生發現窗戶有撬痕的單位並非控罪詳情述及的單位,而且案中沒有科學鑑証證據,證明該單位的撬痕是從申請人或第二被告人搜出的工具所造成。 10.至於兩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的交替控罪,原審法官裁定表面證據成立。申請人選擇作供自辯。他說與第二被告人認識了兩、三年。案發時第二被告人沒有地方居住,在申請人家中借宿。當時申請人的工作是冷氣維修工人。 11.申請人表示6月20日晚上,第二被告人告訴他有人欠他約10,000元,是打遊戲機時借出的,但沒有說欠債人是誰。第二被告人著申請人陪他一起去油麻地追數。申請人答應了。翌日早上,他們乘的士去到油麻地。 他們趁有人出入之際進入百祥大廈,在1樓一個單位外按門鐘和拍門,但沒有人應門。他們在走廊行來行去。後來,第二被告人覺得單位內有人,於是在走廊盡頭爬出去看看。過了一會,他聽到第二被告人呼救,便過去幫忙。當時他看見第二被告人在一個簷篷上,一隻腳陷了下去,他的一隻手握着一個鐵柱狀的物體。申請人站在一個鐵架,伸手嘗試捉着第二被告人的手,希望拉他回來,但兩人最終雙雙從簷篷跌下,之後被警察抓了。申請人說從他身上搜出的萬用刀和電筒,是要拿到公司,在工作上使用。他解釋萬用刀是工作的工具;在被盤問時,他說萬用刀日常也可用於開啤酒瓶。他亦說不方便把它放在公司,因為公司的東西經常被偷竊。至於電筒,申請人說公司有提供,從他身上搜出的電筒是為方便自己使用。 12.申請人傳召他的老闆黃先生,作為辯方證人。他確認申請人自2014年受僱為冷氣工人,每星期工作三、四天,但案發當天,申請人不需要開工,他沒有叫申請人返工。黃先生也說,他的公司會向員工提供工作所需的工具和物品;他不同意公司經常遺失工具。 13.原審法官接納控方的證據。至於申請人的證據,他認為關於他不是百祥大廈的住客、他認識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當時在他家借宿及第二被告人案發當天背著背囊的部分可信,予以採納。但關於他當時是陪同第二被告人去百祥大廈收數,及他身上的萬用刀和電筒的用途的部分,則不可信,不予採納。 14.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身上的萬用刀和電筒,可以在入屋犯法的過程中使用。在考慮案件的整體情況,原審法官認為唯一的結論,是申請人管有萬用刀和電筒的目的是作入屋犯法之用。原審法官裁定交替控罪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得以證實,因而裁定申請人這項控罪罪名成立。 15.申請人的上訴理由主要指案中沒有證據,可證明他管有的萬用刀和電筒是作犯罪用途。申請人在今天聆訊時也說,萬用刀和電筒都是工作的工具,不是作入屋犯法之用。 16.原審法官在定罪判決理由書清楚地說明不接納申請人管有這些工具的用途的證詞的理由(見第32至38段)。這是事實的裁決,上訴法庭一般只會在原審法官明顯犯錯的情況下才會作出干預。申請人的上訴理由沒有指出,原審法官拒絕申請人管有這些工具的用途的證詞的決定有甚麼犯錯之處。申請人的上訴理由和庭上的陳詞也沒有指出原審法官在推論他管有這些工具的用途方面如何有錯。 17.本席不 認為申請人就定罪裁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有極高的勝訴機會。申請人的情況不符合批予保釋等候上訴的條件。本席拒絕他的申請。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梁文亮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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