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翠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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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案情指出,2015年12月2日下午4時許,警員看見被告離開她在土瓜灣樂民新邨樂群樓的住所時,不時四處張望。警員在該樓層的梯間截停被告。被告自願地從其褲近腹部的位置取出一個用報紙包著的東西。警員發現內裡有四十一小粒、總共重量是9.49克混合物,內含6.42克海洛英鹽酸鹽。這包括:-

Case No.DCCC 214/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Jun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1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2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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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翠雲LI Chui-w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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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6年6月27日
出席人士: 吳政煌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振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馮錫裕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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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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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販運毒品罪,被判罪名成立。

2.案情指出,2015年12月2日下午4時許,警員看見被告離開她在土瓜灣樂民新邨樂群樓的住所時,不時四處張望。警員在該樓層的梯間截停被告。被告自願地從其褲近腹部的位置取出一個用報紙包著的東西。警員發現內裡有四十一小粒、總共重量是9.49克混合物,內含6.42克海洛英鹽酸鹽。這包括:-

(1) 二十三顆紅色小粒,共有6.80克混合物,內含4.61克海洛英鹽酸鹽;

(2) 十八顆白色小粒,共有2.69克混合物,內含1.81克海洛英鹽酸鹽。

3.被告在警誡下說海洛英是她自用的。

4.稍後被告在錄影會面中進一步承認下列事項:-

(1) 她吸食海洛英,每天以針筒注射大約五至六粒約1克的毒品;

(2) 案發當日她以$2,000元向人買了四十一粒海洛英(這包括一粒免費的毒品)。被告沒有聯絡那人的方法。被告把毒品放在她褲子內;

(3) 紅色粒狀的毒品每粒約重2.3及較貴,每粒約值$200元,白色粒狀約重1.3,每粒約值$130元。

5.警方在被告的斜孭袋內找到一部電話及$504元。

6.警方估計涉案毒品的市值約為7,145元多。

求情理由

7.被告現年49歲,在內地出生,1994年來港定居,經歷兩段婚姻。被告曾經做清潔管工,但在案發前則接受每個月$3,200元的綜援。

8.被告有毒癮。辯方呈上兩份同樣是2016年6月16日的醫生報告(MFI-1和MFI-2),顯示被告的尿液測驗對海洛英和「藍精靈」呈陽性反應,亦顯示被告有精神病患和手指的問題。被告吸食海洛英和其他毒品。

9.辯方大律師亦說被告在案發時剛剛取得綜援金,用了$2,000元買毒品,亦聲稱涉案的毒品的三份一份量是自用的。被告在會面紀錄說她每日吸食1克海洛英,她在家中用針筒吸毒。辯方說如果被告沒有錢,她會把一些毒品轉售。

10.在本席查問下,辯方大律師得到明確的指示,被告不會要求紐頓聆訊。

判刑

11.本席在辯方求情時明言,本席不會接受被告所說,涉案三份一的份量是被告自用的說法。吸毒者亦可以把搜獲的毒品全部販賣,以求賺取更多的金錢去另外買自己吸食的毒品。被告雖然不需要舉證任何事情,但同樣地,被告亦沒有任何的事實基礎說涉案的三份一的毒品是自用。如果這樣的說法或者邏輯成立的話,那麼為何不是二份一,甚至更高的百份比的份量作為自用的說法?事實上,本席看見不少吸毒者都以自用的說法,把他們所面對的刑期得到進一步的扣減。當然本席只能夠以本案的案情作為判刑的基礎。雖然被告說她在家中吸毒,但控方亦說警方在被告搜屋時並沒有找到針筒。當然這亦並不是說被告一定不在家中吸毒。

12.被告是有毒癮,從1997年開始有十二項定罪,當中包括兩項藏毒及一項管有第I部份毒藥罪。被告曾經數次被判進入戒毒所(在1998年、2000和2006年)。

13.從相關的相片和案情,涉案的毒品是以粒狀包裝,明顯地是方便販賣毒品。二十三粒紅色的,每包的海洛英含量約為0.2克;二十八粒的白色毒品,每包的含量約為0.1克。被告在會面紀錄亦說過,紅色的會賣$200元,而白色的亦可以賣$130元。

14.被告是在離開她自己居所之後逃避警察截查。本席並不接納涉案的三份一是被告自用的說法,但亦會無奈地把被告有可能有一些毒品自用的說法作出判刑的考慮。

15.被告人贓並獲,認罪以求得到三份一的刑期扣減是明智之舉。一般而言,涉及10克海洛英以下的販運案,刑期起點是兩年至5年。本案涉及6.42克海洛英鹽酸鹽,理論上,刑期起點可以達到3年或以上。但本席打算從輕發落,以兩年半為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而減至20個月。另外本席亦酌情考慮被告自用的說法,酌情地減刑兩個月。因此,本席判被告入獄總共18個月。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