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麗芳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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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控方鑒於第一被告陳創明,由於個人的精神狀態和疾患的問題(第一被告有兩份精神科專家意見認為他不能夠對控罪答辯),申請把第一被告從控罪書分拆出來,並把第一被告的案件押後數個月提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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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82A/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882A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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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背景 1.控方鑒於第一被告陳創明,由於個人的精神狀態和疾患的問題(第一被告有兩份精神科專家意見認為他不能夠對控罪答辯),申請把第一被告從控罪書分拆出來,並把第一被告的案件押後數個月提訊。 2.代表第一被告的大律師縱然未能得到第一被告確切的指示,但反對這分拆的申請,認為這是對第一被告不公平,而指稱若然法庭批准案件押後,代表第一被告的大律師可能申請把案件永久終止聆訊。本席於此向代表第一被告的大律師指出,除非得到法庭批准,辯方需要依循永久終止聆訊的實務指示9.7。 3.本席在考慮到第一被告的身體狀況、其餘四名被告的利益、以及公眾利益起見,決定批准控方申請,把第一被告從控罪書分拆出來。為方便識別和避免混淆起見,把第一被告的控罪書編號為DCCC 882B/2015,而其餘四名被告的控罪書為DCCC 882A/2015。本席把第一被告的案件排期到2016年8月12日提訊。本席亦向代表第一被告的大律師明言,若然決定作出永久終止聆訊申請,則需要遵守實務指示。 4.第三被告的案件有一點轉折,但第三被告最後棄保潛逃。本席在4月13日決定撤銷第三被告的擔保,充公第三被告的$2,000元保釋金和簽發通緝令,把第三被告緝拿歸案。後來,第三被告在4月21日再次被捕。本席把第三被告的案件押後至5月3日,和案中其餘被告一同出庭。本席要求第三被告盡快聯絡法律援助署,看看可否重新指派律師代表第三被告出庭。控方亦可能對第三被告加控一項棄保潛逃罪。 5.第三被告的案件在5月3日提訊,由於第三被告選擇不認罪,本席把案件排期在5月6日提訊,以便重新排期審訊。因此,餘下三名被告(即是第二、第四和第五被告)繼續受審,案件編號為DCCC 882A/2015。 控方案情 6.控方的案情主要是涉及不同日子、不同地方的非法入屋罪行。涉及的四項爆竊罪都是以第一被告為主要人物。 7.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下列事項:-
控方第一證人 警員5630陳強 8.他和其他同袍在6月25日晚上,在大圍美田邨美秀樓截停四名形跡可疑的人士,包括陳創明,第二被告,王浩龍(第三被告)和一名女士。控方第一證人向第二被告調查,而女警6670亦對第二被告搜身。其他警員則向其他三人調查。警員問第二被告為何在美田邨出現。第二被告說他替陳創明(陳)「睇水」。第二被告在電梯大堂看看有沒有人經過,有的話便通知陳。控方第一證人在現場曾經短暫離開第二被告,由署理警長6341和女警看管第二被告。控方第一證人在截查第二被告時,第二被告表現愕然。第一控方證人後來拘捕和警誡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在警誡下時說,阿明叫他在電梯大堂看看有沒有警察,第二被告知道阿明爆竊。 9.接著一行人等返回田心警署。在警車上,第二被告表現安靜。 10.在警署,第二被告被帶往值日官那處。第二被告沒有投訴。控方第一證人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由第二被告簽收文件。控方第一證人解釋第二被告的權利,第二被告並沒有要求。控方第一證人後來在記事冊內補錄口供,並且向第二被告覆讀,然後叫第二被告在記事冊抄寫聲明。控方第一證人曾經問第二被告是否需要休息。 11.在代表第二被告的大律師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透露,在2015年4月開始,在顯徑邨有四至五宗單位爆竊案發生,因此警方需要加強巡邏。而在6月25日,控方第一證人接受訓示時,警方已經掌握一些人士的資料。行動亦涉及荃灣重案組的警員,這些資料包括人物的容貌和特徵,但沒有相片。這些人物資料包括一名男士雙手有紋身,和一名二十多歲身材略肥的女子。警方已經獲悉第二被告的姓名。 12.女警在現場一處泊單車的地方,搜查第二被告。第二被告有一部「平板」電話。控方第一證人曾經查看第二被告的身份證。第二被告曾經說她去美秀樓「阿欣」的住所。她和阿明和「肥仔」一同去。控方第一證人否認有一名戴眼鏡的男警,用粗口叫第二被告不要「扮嘢」,亦不同意那男警曾作勢打第二被告。控方第一證人不覺得第二被告情緒激動。他說當第二被告知道被拘捕後,曾經眼泛淚光,但並不是激動。 13.控方第一證人押解第二被告上警車,返回田心警署時,並沒有把第二被告上手銬,亦沒有留意第二被告有沒有捉著女警的手。女警在警署一間房間對第二被告搜身,而控方第一證人則在房間外進行補錄口供。然後在女警搜身完畢後,才返回房間,向第二被告覆讀補錄口供。控方第一證人亦否定辯方所言,說第二被告就她返回顯徑樓第二被告母親處作出詳細交代。控方第一證人亦否認第二被告曾經和他爭論「睇水」的問題。控方第一證人否認曾經向第二被告說,再爭論的話便會告第二被告阻差辦公。第二被告並沒有要求打電話,亦沒有要求見律師。控方第一證人覺得第二被告「眼濕濕,想喊」。控方第一證人事後把補錄口供的副本交給第二被告。第二被告簽收。 控方第二證人 女警6676駱佩欣 14.她在6月25日晚上和其他警員在美秀樓截停四人,第二被告便是其中一人。控方第二證人負責看管第二被告。她對第二被告作出初步搜身。第二被告有一部平板電腦。警員5630(控方第一證人)負責查問。控方第二證人並沒有離開第二被告。除了警長和控方第一證人外,並沒有其他警員在現場接觸第二被告。控方第二證人覺得第二被告的情緒並沒有激動,亦沒有大吵大鬧,可說是平靜。控方第二證人帶第二被告登上警車時,曾經搭著第二被告的肩膊。第二被告在上車時,曾經短暫捉著控方第二證人的手。在警車上,控方第二證人和第二被告並沒有對話。 15.在警署內,控方第二證人在一間5號房間內對第二被告搜身。控方第二證人看守第二被告,後來控方第一證人入房,覆讀補錄口供,而控方第二證人則在房間門口看守。 16.在代表第二被告的大律師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說她在5號房向第二被告搜身時,房門是關上的。控方第一證人是在5號房的外邊補錄口供,然後才進入5號房,覆讀口供給第二被告。 17.控方第二證人同意當日訓示時,警長曾經提及第二被告的名字,亦提及陳創明。這包括個人特徵、外貌和身高。在截查第二被告後,控方第二證人要求第二被告除去鞋襪。第二被告的袋內有一部三星的平板電話。第二被告總共有三張電話卡。控方第二證人否認有一名戴眼鏡的男警在現場接觸第二被告,以及威嚇第二被告。在現場,控方第二證人得知警方在另一名疑犯上找到工具。控方第二證人說控方第一證人大約在7時45分左右拘捕第二被告。控方第二證人覺得第二被告有一點緊張、「想喊」。 18.控方第二證人說她用左手捉著第二被告的左手,並且搭著第二被告的膊頭登上警車。控方第二證人否認第二被告要求打電話給家人或者找律師。5號房間內的面積很細,約四米乘四米。控方第二證人並不清楚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二被告在房內的對話,但確認房內並沒有爭吵喧嘩的情況。 控方第三證人 警員11162湯兆基 19.他在2015年6月29日晚上和同袍便裝巡邏,在荔枝角道白楊樹公園看見第四被告,貌似一宗爆竊案的涉嫌人士,於是在公園出入口處截查第四被告。由於出入口近巴士站,控方第三證人把第四被告帶到公園內調查。控方第三證人說第四被告說沒有問題。第四被告的身份並沒有受爭議。 20.在公園內,控方第三證人出示委任證,並且向第四被告搜身。控方第三證人從第四被告找到兩部電話。 21.控方第三證人認為第四被告和一宗在通菜街樓上鋪爆竊案有關,於是向第四被告查問。第四被告說是阿明爆,不關他的事。後來控方第三證人拘捕第四被告。第四被告說「阿明負責爆,我負責睇水,唔關我事」。控方第三證人亦查問第四被告身上的T裇。第四被告說「件衫係阿明喺加連威老道爆番嚟畀我」。 22.後來,控方第三證人帶第四被告返回旺角警署。控方第三證人在7號接見室向第四被告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P21)。第四被告簽署。控方第三證人解釋第四被告的權利,第四被告並沒有要求,亦在通知書寫上「明白,無需要」。控方第三證人從第四被告身上撿取一件黑色T裇,是為證物P5。控方第三證人和第四被告進行補錄口供,第四被告在末段抄寫聲明。第三控方證人覆讀一次。第四被告沒有提出異議。第四被告在看了一次後,亦簽收了副本。認收書為P23。 23.接著,控方第三證人亦進行另一份有關尖沙咀爆竊案的會面紀錄。完成後,控方第三證人覆讀一次。第四被告並沒有表示不同意箇中內容。 24.在代表第四被告的大律師盤問下,控方第三證人說他在公園出入口迎面和頭髮長的第四被告相遇。控方第三證人覺得他貌似通菜街爆竊案的疑犯。他當時不知道涉嫌人士的姓名。控方第三證人認為公園出入口近巴士站較嘈,亦有其他人士上落巴士,於是把第四被告帶入公園內一處有休憩設施的地方,有一張長櫈在鋼架附近。控方第三證人叫第四被告出示身份證,他核實第四被告的個人資料後,然後向第四被告搜身。第四被告身上有兩部電話、$32元和一些個人卡片。控方第三證人叫同袍通知附近的副主管。 25.控方第三證人說他們是便裝,沒有攜帶巡邏通訊機,因此不會用普通電話接觸警方電台去查問通緝人士的身份。控方第三證人不知道為何另一名警員15264在附近,但是後者並沒有接觸第四被告。 26.控方第三證人說他在公園內用記事冊把他和第四被告的對話紀錄,這是他拘捕和警誡第四被告之後。他想儘快把第四被告在警誡下的說話紀錄下來。控方第三證人否認第四被告在警誡下沒有說話的講法,亦否認有數名警員打第四被告的「心口」。 27.控方第三證人說他和第四被告進行兩次補錄口供,內容大致和他在記事冊上的內容一樣。他說在當日上級訓示時,上司並沒有提及第四被告。當晚亦沒有預見會遇上和截查第四被告。 控方第四證人 偵緝警員10484陳振偉 28.他在相關時段隸屬荃灣重案組。在6月29日晚上接獲通知,控方第四證人便和同事到旺角警署跟進。6月30日凌晨,才從值日官提取第四被告,帶第四被告到基隆街搜屋,之後再返回田心警署。控方第四證人簽發通知書(證物P26)。當時第四被告情緒平靜,不覺得第四被告心不在焉。 29.接著,控方第四證人和第四被告進行兩次錄影會面(是為證物P27和P28,相關謄本為P27A和P28A)。第四被告簽收副本,並沒有投訴。 30.在代表第四被告的大律師盤問下,控方第四證人說他在6月29日不在場,並沒有接觸第四被告。 控方第五證人 警員15264黃成偉 31.他在2015年6月29日身穿便裝當值,行經荔枝角道看見有數名警員在公園內截查第四被告。沒多久,他看見副主管到場。控方第五證人只在公園內戒備,後來登上警車,一同返回警署。 32.在代表第四被告的大律師盤問下,控方第五證人說因為已經有三名警員處理第四被告,人手已經充足,他只在公園內一處有康樂設施的地方戒備。控方第五證人聽不到警員和第四被告的對話。他亦否認毆打第四被告。 控方第六證人 警員11028唐偉龍 33.他在6月29日晚上和副主管巡邏經荔枝角公園,看見一隊警員截查第四被告。控方第六證人距離這一群人士約五至六米,但並沒有接觸他們。後來,控方第六證人和一同人等,一起登上警車。控方第六證人並沒有和第四被告說話。 34.在代表第四被告的大律師盤問下,控方第六證人說他和副主管到達公園時,他已經看見警員和第四被告在公園內。控方第六證人並沒有刻意留意他們的動作,但看見兩名男警和一名女警在第四被告旁邊。控方第六證人聽不到他們有大聲對話。第四被告亦沒有大聲說話。控方第六證人不知道當初警員帶第四被告進入公園的情況。 第七控方證人 女警員10652陳青雲 35.她在6月29日晚上九時許,在荔枝角公園和另外兩名同袍,遇見身穿黑色上衣的第四被告。第四被告低著頭。警員11162上前截查第四被告,然後帶第四被告入公園調查。控方第七證人和另一名同事在旁戒備。警員11162向第四被告調查和搜身。警員11162拘捕和警誡第四被告,向第四被告調查一宗通菜街和一宗在尖沙咀加連威老道的爆竊案。第四被告說阿明負責爆竊,他負責「睇水」,後來她要求警車到場。控方第七證人並沒有和第四被告對話。她亦否認打第四被告。 36.在代表第四被告的大律師盤問下,控方第七證人說警員11162向第四被告搜身,並且把第四被告的電話、個人證件交給第七控方證人保管。第七控方證人說她在截查第四被告時,第四被告表情愕然,有點不知所措。警員11162用他的記事冊紀錄第四被告在警誡後的說話。第七控方證人不記得內容。後來第七控方證人和警長一同步行返回警署,之後他並沒有接觸第四被告。第七控方證人當初並沒有想到會把第四被告截查。 第八控方證人 莫淑貞 37.她在尖沙咀加連威老道經營M Arrety Fashion(承認事實書第21至28段)。她發現她的店鋪在6月11日被爆竊,損失的物件包括二十五件男裝T裇,當中的一件便是證物P5。控方第八證人確認,證物P5是她店鋪的,主要是英文字母的花樣圖案。第八控方證人說她是從韓國的廠商訂造,外邊並沒有這㮔產品。 38.在辯方盤問下,第八控方證人說她是通過網址訂購,她私底下和廠商商量,所以英文字母內有一些圖畫。第八控方證人是刻意避免「撞」設計,是獨一無二的。第八控方證人說她和這個韓國廠商曾經合作,因此訂購數量並不需要多。 特別事項的交替程序 39.第二被告就特別事項出庭作供,其代表大律師呈上她的反對理由,而代表第四被告的大律師亦呈上其反對理由。第四被告亦出庭作供。第五被告並不爭議他的警誡供詞。 第二被告譚麗芳的證供 40.第二被告現年25歲,中三程度,曾經在「必勝客」任職主管,2015年離職。 41.2015年6月25日晚上,第二被告和陳創明、王浩龍、羅嘉欣打算搭車,但在商場內被十多人截查。那身穿紅衣的男子說他是警察。他們掛著證件。第二被告被帶到一處泊單車的地方,女警6676搜查第二被告。警察問第二被告為甚麼在美田邨出現。第二被告說她到朋友的住所。第二被告的朋友首先前往那處,第二被告最後才到。第二被告說警員5630沒有警誡她。第二被告自己除去鞋襪,並把手袋內的東西倒出來,由警員檢查。警員5630繼續問第二被告問題。阿明打電話叫第二被告快些去朋友的住所。第二被告準備和朋友到「太子」打機。 42.第二被告否認她曾經說「睇水」。後來一位戴眼鏡的警員從左邊行近第二被告,指著第二被告說「唔好扮嘢」。那警員說他們已經「跟」了第二被告和阿明「好耐」。第二被告說阿明曾經和她到顯徑邨,大家在升降機遇上,有打招呼。第二被告反駁說,如果警察「跟」他們這麼久,為何不在升降機內查他們身份證。那警員講粗口,亦舉起右手作勢想打第二被告。那警員說「妳以為妳係女,我就唔夠膽喐妳」。其他警員沒有出聲。 43.第二被告一路喊著,亦對女警說不關她事,罵她也沒有用。後來第二被告知道在她朋友「肥仔」那處找到爆竊工具,所以一行人要到警署去。第二被告說這不關她事,問女警可否打電話給母親。第二被告亦向警員解釋她袋內有數張電話卡的原因,聲稱那是在便利店買回來的儲值卡。第二被告說由於那戴眼鏡警員的威嚇,她覺得很驚,需要捉著女警的手。第二被告亦說「有啲驚」。第二被告在警車上一路喊著。 44.第二被告到達田心警署後,被帶到5號房。女警6670給第二被告一杯暖水,接著第二被告被搜身。後來,警員5630進入5號房,坐在檯旁,用記事簿寫東西,然後再向第二被告問問題。第二被告和警員有一些對話。第二被告不認識「肥仔」,只是第二次見他。第二被告和阿明只是認識數個月,但不知道他住在那裡。 45.第二被告強調沒有人叫她「睇水」。她說阿明曾經說有人行過的話便告訴他,第二被告沒有理他,只是「玩電話遊戲」。第二被告沒有覺得奇怪,只是專注打機,「冇理佢」。第二被告說她雖然覺得很驚,但仍然記得她和警員的對話。第二被告亦在警員記事冊上簽名,但第二被告說警員所寫的東西和她所說的有所不同。 46.第二被告說雖然坐在旁邊,但她能夠看見警員在記事冊上所寫的東西。警員並沒有給第二被告修正內容。第二被告說警員「捉她字蝨」。第二被告和警員爭議,不想簽名。但另一名警員行經5號房,恐嚇她,說如果不簽的話,便會控告第二被告多一項阻差辦公。女警亦叫第二被告簽,說她知道不關第二被告事,簽了後便會給第二被告打電話。第二被告亦說沒有人解釋她的權利。那通知書是由女警給她簽名。第二被告簽名的時間是警員5630查問她的中段時間。第二被告說那些簽名並不是一次過簽署的。 47.在控方盤問下,第二被告說她和警員5630的對話有很長的時間,警員5630亦有恐嚇第二被告,告她一項阻差辦公。警員甚至說第二被告「講得長得滯」。第二被告在美秀樓時,她對女警說她很驚,亦說在田心警署時「喊得好勁」,說「我真係好驚」。 48.第二被告在5號房的時候亦有喊,一名路經房間的警員問女警發生甚麼事,亦給了一杯水給第二被告,叫第二被告不要喊。第二被告沒有要求紙巾。第二被告在警署的兩小時都一直喊。她說在警署那戴眼鏡的警員並沒有接觸她,但她仍然覺得很驚。第二被告有兩至三次問經過房間的警員可否打電話,他們都說「轉頭先」。第二被告同意,5號房的牆上有寫上羈留人士權利的告示。第二被告在房內心情並不平伏,不知道何時可以離開,不知道犯了甚麼罪,不能夠打電話給媽媽。第二被告覺得警員5630不聽她說,只是寫了警員認為的事。女警在第二被告抄寫聲明時,亦叫第二被告簽名,她說她知道不關第二被告事,最後第二被告並沒有打電話給母親。 第四被告黃明寶的證供 49.50歲的第四被告在地盤工作,在香港並沒有刑事紀錄。 50.6月29日晚上九時半,他路經荔枝角公園,一男一女帶他入公園。那男子用手從後箍著第四被告,帶他入公園內距離門口約九米的長櫈位置。那男子自稱是警察,而女子則為女警10652,站在他身旁。突然間,有一班約八個人的男子走過來打他。首兩名(即是警員15264和11028)打第四被告的「心口」。第四被告看不見其他人怎樣打他。那警員則用粗口說「快啲認X咗他,返去有排受」。另一名警員問第四被告拿證件,之後第四被告被搜身。第四被告身上有兩部電話。他在警誡下並沒有說話,亦沒有人在現場以記事冊補錄。第四被告否認那補錄口供的準確性。第四被告說因為曾經被打,所以覺得驚怕。第四被告因為怕被打,所以才簽名。但是第四被告並沒有要求驗傷。 51.在盤問下,第四被告說五至六個人衝到他面前,每人一搥打他「心口」數秒,但並沒有被腳踢。第四被告說他「呆咗」。他在現場等候警車時約十至十五分鐘,但期間並沒有自我檢查傷勢。第四被告覺得痛,只是「搓」傷處。第四被告不敢出聲,怕再被打。 就特別事項的裁決 52.本席在早前已經就有關裁決作出概括性的裁斷理由。 53.第二被告說她從沒有作出口頭招認,而有關的補錄口供亦是在警員的恐嚇和誘使之下不自願地產生。第二被告說她給一名戴眼鏡的警員威嚇及作勢打她。第二被告覺得很驚,但是第二被告在「驚恐」的情緒下,仍然能夠很仔細說出她和警員的對話。那戴眼鏡的警員甚至說「唔好以為妳係女,我就唔夠膽喐妳」。在這裡,本席感到奇怪,那警員只是用一個「女」字,而不是「女仔」或者「女人」。第二被告說警員不讓她打電話給母親,但是完成補錄口供後,第二被告亦沒有打電話給母親。在警署內,第二被告說她很驚,一路哭喊,但她亦能夠和警員爭拗,有一段頗長時間的對話。第二被告的反對理由書第12段說,第二被告曾經要求找律師,但第二被告在作供時卻隻字不提曾經要求打電話給律師。第二被告只是說要求打電話給母親。 54.本席不會詳列不信納第二被告在特別事項作供的理由,但明顯地第二被告的作供是誇大其辭,亦無中生有。另一方面,本席接納控方證人的口供,有關的補錄口供、口頭招認是在控方證人的描述下進行。他們的證言在辯方的盤問下並沒有動搖。本席相信有關補錄口供和羈留人士通知書,都是在第二被告自願地進行和簽署。有關紀錄亦是準確無誤。因此,就第二被告而言,有關臨時證物正式呈堂為P19和P20。 55.另一方面,第四被告的修訂反對理由是,他在公園門口被一名男警用手箍著頸,被帶入公園內,然後一班警員一言不發衝出來,打第四被告的心口。女警再用粗口恐嚇第四被告,叫第四被告招認,否則「有排受」。第四被告說他在警誡下並沒有說話,兩份會面紀錄並非真確紀錄。而第四被告在稍後時間的兩次的錄影會面,亦因早前的恐嚇和害怕再被打的情緒下,聲稱是在不自願的情況下產生。 56.第四被告在庭上被盤問時,表現「堅定」和不容易讓步,屢屢和主控爭拗。本席不相信數名警員在公園內一言不發,衝到第四被告跟前,拳打第四被告的心口,而第四被告竟然不會在等待警車時,或者在警署內檢查自己的「傷勢」、不會向值日官投訴、不要求到醫院驗傷。本席亦不相信第四被告可以被女警的言語所恐嚇。第四被告亦沒有說出究竟女警叫他招認甚麼。第四被告在錄影會面的影像亦表現出神態自若、對答如流,完全沒有驚恐和被威嚇的情況。另一方面,本席信納控方證人所言,第四被告的會面紀錄和錄影會面,都在第四被告自願的情況下進行。因此,有關的口頭招認和其他招認的臨時證物,正式呈堂為P22、P24,兩次的錄影會面為P27和P28(謄本為P27A和P28A)。 第二被告的補錄口供(證物P20)
57.在警員因為美秀樓爆竊案警誡第二被告後,第二被告說「阿明叫我企喺美秀樓16樓電梯大堂,睇住有冇警察或者其他人行過。我諗佢有機會喺美秀樓度爆竊」。 第二被告在2015年6月26日下午8時40分的錄影會面(證物P17,謄本為P17A)
第二被告在2015年6月26日下午9時58分的第二次錄影會面(證物P18,謄本P18A)
第四被告的補錄口供(證物P22) 58.警員以一宗通菜街177號1樓的海洋物語的店鋪爆竊案警誡第四被告。第四被告說「阿明負責爆,我負責睇水㗎咋,唔關我事㗎」。 第四被告的另一份補錄口供(證物P24) 59.警員以一宗尖沙咀加連威老道M Arrety Fashion店鋪爆竊案警誡第四被告。第四被告說「係阿明負責爆㗎,我只係負責睇水㗎,真係唔關我事㗎」。 第四被告在2015年6月30日下午12時28分的錄影會面(證物27,謄本為P27A)
第四被告在2015年6月30日下午1時12分的錄影會面(證物P28,謄本為P28A)
第五被告湯少廷在2015年7月12日下午10時43分的錄影會面(證物P15,謄本為P15A)
中段陳詞 60.代表第二被告的大律師指,就第二被告所面對的第一項控罪作出中段陳詞,指出控方並沒有直接證據指控第二被告。控方說就第二被告的錄影會面紀錄(證物P18,謄本為P18A)及承認事實第1、11至15段,法庭可作出推論指出,第二被告是負責「睇水」。本席在整體考慮的情況下,依從Galbraith的原則,裁定第二被告就第一項控罪需要答辯。 61.因為所有被告所面對的控罪表面證供都是成立,三名被告需要答辯。 一般事項 62.第二和第五被告選擇就一般事項不出庭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第四被告出庭作供。 第四被告的証言 63.第四被告在1998年出生,和前妻離異,但仍然有一段時間同住。第四被告說他在2015年1月開始離開妻家,到機鋪四處流浪,甚至在機鋪通宵流連。第四被告說他做地盤散工,日入約$800元。第四被告有註冊證(證物D4P1)和建造業安全訓練證明書(證物D4P2)。第四被告說他在2015年6月12日(第二項控罪的日期)並沒有到通菜街。他說他當晚在機鋪。 64.同樣地,第四被告亦說在6月16日晚(第三項控罪的日期),他沒有到尖沙咀加連威老道。同樣地,他在機鋪。 65.第四被告解釋他那件在身上的T裇(證物P5)。他聲稱阿Ming有一晚從深水埗拿給他,那是一件新的T裇。第四被告在警誡供詞並沒有提及。第四被告說那晚打完機很睏,便跟著阿Ming。第四被告說阿Ming帶他去那裡,他就去那裡。第四被告說在機鋪內他只可以坐,不能夠睡覺。第四被告解釋他在警誡供詞一些地方,指阿Ming帶他到佐敦一帶的唐樓。他和阿Ming是搭的士從太子道到佐敦道。 66.在控方盤問下,第四被告再次解說,他在警誡供詞(P27)所提及的地方(通菜街)。他以為是深水埗。他現在才知道旺角和深水埗是不同的。第四被告聲稱他很少到那些地方,但他曾經在深水埗住了半年,大約在2014年6月搬到深水埗。第四被告以往是在上水和妻兒居住,直至2015年1月。後來,第四被告在基隆街和太子道交界處居住。 67.第四被告說他分不清楚旺角和深水埗。他以為在錄影會面所說的是說深水埗。第四被告說他在錄影會面所稱,例如上唐樓、在樓下等三十至四十分鐘,這些都是假的。 68.第四被告不知道阿Ming的住址,但他只識阿Ming,不認識陳創明。第四被告不知「肥佬」的姓名。阿Ming和「肥佬」叫第四被告阿寶。 69.第四被告說阿Ming在深水埗上樓,然後拿了一件T裇(證物P5)給他。第四被告穿著一件阿Ming在的士內給他的T裇。第四被告否認他有如錄影會面中(證物P22記項178)所說,從阿Ming拿取兩件T裇。後來,第四被告又說阿Ming給他兩件,第四被告弄髒一件。第四被告不認識第五被告。 證供分析 70.由始至終,舉證的責任都在控方,三名被告並沒有舉證的責任。第二和第五被告並沒有在一般事項作供,這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不能夠因此而對他們作出不利的推論。另一方面,第四被告在香港並沒有刑事紀錄,在法理上是有良好的品格,因此法庭對他證供的可信性和他犯罪的傾向性,都應作出有利和正面的推論和處理。另一方面,各人的招認只能夠適合各自的被告,並不適用於其他被告。本席亦只能夠獨立地考慮各自控罪和各名被告的刑責。本席亦不能夠就第一和第三被告不能夠在本案一同審理,作出任何不應該或者偏頗的推論。 71.首先,本席會處理第二和第四被告的口頭招認。本席已經裁定他們兩人的現場招認都是自願地作出的口頭招認。本席亦認為這些招認亦確實有如警員所描述的情況下產生和存在,並不是警員私自杜撰、創造出來的。因此,就有關口頭招認方面來說,無論它們的自願性和存在性都不容質疑,是存在的。 第二被告 72.第二被告被控第一及第四項控罪。第一項涉及陳創明,而第四項涉及企圖入屋犯法罪和另外兩名共犯。在承認事實書中,第11至第15A段及第30段涉及第一項控罪。這証實了有關單位被人爆竊。事主亦看見一名右手有紋身的犯案者,手拿一個膠袋和一支鐵撬從單位逃走。事主亦損失了一些現金、飾物和遊戲機。 73.第二被告在她的警誡會面紀錄,明顯地是帶警員「遊花園」。本席並不接納第二被告在她錄影會面的解說。問題是,第二被告是因應阿Ming的說話而在等候,而第二被告由始至終都沒有明確地說,她在案發時間、案發地點,真正地在「睇水」。第一項控罪是指第二被告和陳創明爆竊。如果控方有確切的證據指證第二被告是以「睇水」角色協助陳創明爆竊,這自當別論,但是控方並不能夠。有關的閉路電視和有關的相片亦沒有幫助。因此,第二被告所面對的第一項控罪並不能夠成立,這亦是由於疑點利益歸予被告所引致。 74.就第四項控罪,這是企圖入屋犯法罪,是指稱第二被告聯同陳創明和王浩龍(原先控罪書的第一和第三號被告)犯案。同樣地,控方亦有很高的難度去指證第二被告。第二被告的錄影會面並沒有明確地招認,亦只是大話西遊。王浩龍並不在本案聆訊受審。有關涉案單位撬痕所得到藍色油漆的樣本,亦不能夠提供有力的證據指證第二被告。控方只能夠說在6月25日當晚,他們在美田邨近美致樓截查第二被告、陳創明和王浩龍,而王浩龍腰包內有一支鐵撬帶有藍色的油漆,但這些並不能舉證第二被告所涉及的犯罪行為是「超乎只屬犯該罪行的預備作為者」(第200章159G(1)條)。 75.在這情況下,本席同樣地以疑點利益歸予第二被告的基礎下,裁定第二被告所面對的第四項控罪亦不能夠成立。 76.在這裡,本席認為第二被告是僥倖地逃離法網。本席奉勸第二被告,自古明言「上得山多終遇虎」,希望她不要心存僥倖。 第四被告 77.第四被告面對第二及第三項爆竊罪,而第三項控罪的失物涉及25件衣服。當中一件失物便是一件有特別字樣的黑色T裇(證物P5)。 78.同樣地,第四被告在他的警誡會面紀錄亦是帶警員「遊花園」。他在特別和一般事項作供的地方亦是乏善足陳、一派胡言。 79.一方面,第四被告說他在案發時沒有地方居住,只能夠「無奈地」跟著阿Ming打完機,深夜四處流連,沒有固定的住所。第四被告做散工,有些收入,卻連一間劏房亦沒有考慮,只能夠跟著阿Ming或者在機鋪過夜。他在香港這麼多年,卻不知道旺角、深水埗的分別。他說阿Ming在深水埗,在的士內,把一件T裇給他,但亦說阿Ming給他兩件T裇。當辯方大律師問第四被告,在2015年6月12日(第二項控罪的日期)和6月15日(第三項控罪的日期)的時候,第四被告毫不猶豫說他在機鋪。 80.同樣地,雖然第四被告的解釋並不可信,本席亦只能夠審視控方的案情。本席認為縱然第四被告有一定程度的招認,但控方並不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指證第四被告干犯第二及第三項爆竊罪。第四被告的錄影會面說那個「睇水」招認,並不能夠視為毫不含糊、確切的招認。 81.但第四被告在第三項控罪的情況有些不同。第四被告從誰人得到那黑色T裇(證物P5)或者當中的數量並不是關鍵。第三項控罪的事主的店鋪在2015年6月16日被爆竊,除了$7,000元現金、手袋、電腦之外,她亦失了25件服裝,其中一件便是P5,一件她們公司特意從韓國的廠商網印的T裇。店鋪的東主莫女士(第八控方證人)的證供明顯直接,毫無動搖。證物P5是她公司售賣的產品,亦不會有充斥市場的類似T裇。 82.控方第八證人的失物(P5)是在2015年6月16日被偷,第四被告是在2015年6月29日被警員截查,並且在第四被告身上撿取P5(見承認事實書第2段)。第四被告亦在被捕的現場,向第三控方證人作出口頭招認,說那件衫是阿Ming在加連威老道爆竊得來的。但是本席認為,縱然沒有任何招認,本席認為基於「新近管有」的原則(doctrine of recent possession)和本案的案情,本席認為第四被告是干犯了處理贓物罪。 83.根據第210章第32條,本席有權根據該條例的附表作出轉以他罪裁決。因此,就第二項控罪而言,本席裁定控方不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第四被告,第四被告被判無罪。就第三項控罪而言,本席判第四被告一項入屋犯法罪不能夠成立,但轉以他罪裁決,判第四被告處理贓物罪罪成。 第五被告 84.第五被告只面對一項指控他和第四被告在6月16日,在尖沙咀加連威老道的爆竊案。 85.第五被告在本聆訊案可說是「沉默」的一名被告。他對他自己錄影會面的自願性並沒有爭議、並沒有盤問任何控方證人、並沒有中段陳詞、亦沒有在一般事項作供、沒有傳召任何證人。辯方呈上書面結案陳詞(日期是2016年5月16日)。本席不會考究這是否是辯方的策略性部署,還是有其他原因。承認事實是涉案單位在6月16日被爆竊,一些物品、現金被偷,當中包括那件黑色T裇(P5)。 86.簡而言之,控方是指第五被告聯同陳創明和黃明寶共同爆竊。第五被告的角色是把風,這自然是以夥同共犯的原則,而控方所依賴的自然是第五被告在他自願的情況下所進行的錄影會面(P15,謄本為P15A)(見承認事實證物P1第29段)。 87.警員在錄影會面記項24開宗明義,因為一宗在2015年6月16日凌晨時份,在尖沙咀加連威老道47至49號一間叫M Arrety Fashion時裝店的爆竊案警誡第五被告。 88.第五被告往後的回應明顯地是在把風。他和阿Ming和阿寶到達一棟唐樓,到2樓一間賣衫的店鋪。第五被告在街上把風。本席認為共犯的姓名並不重要,第五被告說自己在街上「瞓了一會」亦不是關鍵。本席不同意辯方大律師所說,「第五被告在街上等阿明,第五被告睡著了,顯示第五被告不是在做睇水」(第五被告的結案陳詞大綱第9段第4頁)。本席認為第五被告知道另外兩人在現場偷東西。在那處昏暗一片,第五被告甚至認為不想阻礙他們行動而到樓下等候,亦同意用電話聯絡通風。第五被告曾經到樓上看見一間店鋪的拉閘趟開了一點,亦把一袋東西拿下來,亦感到當中是有衣服在內。這和同意案情的其中失物是相符。 89.本席認為不能夠以單一答案,而是應該以整體錄影會面的內容、控辯雙方同意的事實,作為考量控方案情的基礎。本席認為第五被告的自願招認毫不含糊。他的角色亦清楚不過,而事後亦得到$200元。本席認為從第五被告的招認,唯一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第五被告作為把風者,亦有幫助把一袋贓物帶離現場。控方自然是以夥同犯案原則指控第五被告。那涉案單位確曾被爆竊,確實有所失物。 90.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經能夠在毫無合理的疑點下,證明第五被告所面對的第三項控罪。本席判第五被告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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