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偉文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251/2016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5 July 2016.
1. 本案是一宗刑事恐嚇案件,案情關於男友(即被告人)以兩人的性愛片段威脅前女友X復合。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三項控罪,第一項是有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61(1)條。另外兩項刑事恐嚇,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a)(i)及27條。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
DCCC 25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251號 ------------------------
------------------------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是一宗刑事恐嚇案件,案情關於男友(即被告人)以兩人的性愛片段威脅前女友X復合。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三項控罪,第一項是有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61(1)條。另外兩項刑事恐嚇,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a)(i)及27條。 2.控罪詳情指控被告人威脅X會使她的名譽遭受損害,意圖使該X受驚,發生的日期分別是2015年11月22日及2015年12月3日。 3.至於被告另外兩項控罪,即第四同第五項控罪,以威嚇、威脅手段促使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19條,則留在法庭檔案中。 4.案情透露,案中的受害女子是21歲的X女士,與33歲的被告人自2015年3月起成為情侶,並在被告人的公屋單位共賦同居,期間他俩多次發生性關係。被告人偷拍他們的性愛片段,並儲存在其電腦中。整個錄影分14段接續的片段,全長70分28秒。兩人在同年9月分手,分手後被告人屢次要求X復合,但不成功。在2015年11月22日,被告人向X發送一張來自該性交片段的一張截圖照片,威脅會把相片發送給X的同事及朋友。X感到害怕,於是報警。 5.警方在翌日把被告人拘捕,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把自己與X的性交相片發送給X,但解釋只是嚇嚇對方而已,並沒有打算將相片真的發送給其他人。警方撿取有關電腦,但發現該14段攝錄的片段已被刪除。警方經過法證電腦專家成功地把這些片段還原。被告人被撿控有關控罪,並獲法庭批准保釋。 6.在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相約X出來見面,期間被告人再次要求復合,並威脅會把性交片段放上網。而儲存片段的「手指」就擺放在內地。X很驚慌,恐怕如果不與他復合,被告人會公開那些片段。在不情願下順應被告人的要求,恢復與他約會。 7.被告人現年33歲,未婚,過往有10項刑事紀錄,全部與本案控罪性質不相同。在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因刑事毀壞一罪被法庭判處1個月監禁,緩刑12個月。換句話說,他是次認罪令致他違反了有關緩刑令。 8.求情時,辯方律師簡單介紹被告人的背景,職業等,並指出是女方提出分手,原因是雙方性格及生活習慣合不來。律師指被告人是深愛著X,亦因此在X提出分手後不斷地要求復合,但不得要領。律師說被告人犯了兩次錯誤,第一是偷拍他們的性愛行為,第二次是以此片段要脅X復合。律師強調被告人雖持有片段,但只是用作威脅X,並無意把恐嚇的事付諸行動。例如他在警方到來拘捕他之前已經把有關片段刪除,只是警方透過法證電腦專家將有關證據還原出來。 9.律師指最大求情理由有三點:-
10.在被告人寫給法庭的信中,他提及「經過被收押6個多月,令我想通了很多事情,亦放下了過往的執著,明白到愛情不能勉強」。另外亦談及「願意承擔所犯罪行的懲罰,會好好檢討自己,將來出獄後定必好好做人,不會再犯事」。 11.本案雖然涉及不誠實使用電腦的罪行,但其主調主要是關於刑事恐嚇。電腦只不過是輔助被告人作出恐嚇的工具而已。被告人的刑事行為是他以與X之間的性愛片段作要脅,公諸於世,例如會將有關片段發送給X朋友,或者同事,或者放上網等等,以此作為要脅兩人復合。X因為害怕而受驚,最終亦不情願地再次同被告人約會。 12.辯方提及一宗案例Ko Kam Fai(CACC 83/2001)。該案上訴人高先生承認的控罪中,當中有兩項涉及刑事恐嚇的控罪。高先生侵入兩名大學女生的電腦電子郵件信箱,並傳送很多不雅文章和圖片,令致電腦負荷過重。他並透過電子郵件信箱進行恐嚇,聲稱會強姦她們。認罪後,就刑事恐嚇罪行被判處12個月監禁,而其上訴亦被駁回。 13.本席認為這宗案例,不能與本案完全相提並論,兩者所採用的恐嚇手段和恐嚇目的也不盡相同。本案被告人恐嚇的目的,雖然是要復合而不是強姦,但他所採取的手段確實可令對方惶恐不可終日。辯方指被告人無意把片段發佈給其他人觀看,話雖如此,但從X(受害者)角度來看,她不可能確定被告人手中有沒有這些片段。 14.縱使從電腦中刪除,被告人仍可把這些資料以其他方式儲存起來。按現時的科技來看,儲存這些資料之方法相當方便。受害人是無法確定這一點,所以只要被告人以此作為威脅,他的威脅是很真實的,可令受害人極度受驚,惶恐不可終日。 15.再者,被告人是沒有得到受害人同意之下拍下這些片段,更有欺騙成份,更令人懷疑他當初偷拍的居心。很明顯這是處心積慮的行為,正如本案所顯示,被告人拿着這些資料威脅X。被告人的行為極之卑鄙,而以此作為要脅確實可令對方極度驚慌。在情節上而言,本席認為相當嚴重,法庭不應姑息這類行徑,判刑須起阻嚇作用。考慮到本案的案情,就所有控罪而言,本席以兩年作為量刑起點。 16.至於被告人第二次所干犯的刑事恐嚇罪(即第三項控罪),是在其干犯第一次刑事恐嚇罪被送上法庭,並獲法庭批准保釋的情況之下再次重犯同一類罪行。一般而言,在法庭擔保期間再干犯罪行是加刑因素。 17.本案被告人的情況並非純粹這樣,他接觸的X是控方證人,按控方提供給法庭的資料,當時被告人獲法庭批准擔保,其中一項條件是不可直接或間接與控方證人接觸。雖然沒有證據指控他妨礙司法公正,但他主動接觸X,要求與她一起,對X作為證人不可能完全沒有影響。被告人的行為亦顯示他完全無視法庭的命令,就他在法庭擔保期間再犯同類罪行這一點,本席把第三項控罪加刑多6個月。 18.求情方面,其實除了被告人認罪之外,基本上沒有其也有力的求情因素,認罪扣減三分一,第一、第二項控罪各判監16個月,第三項控罪20個月。 19.至於違反緩刑令,被告人是在2015年8月14日被法庭判處1個月監禁,緩刑12個月。就第一項控罪而言,有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控罪指控的時期由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9月底。由於有部分時間是在判處緩刑之前,因此法庭不肯定就這項控罪,被告人有否違反該緩刑令,但往後兩次的刑事恐嚇,毫無疑問違反了有關的緩刑令。 20.被告人在緩刑令頒下三至四個月期間,在短時間內兩次違反緩刑令,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不執行該緩刑令,被告人需要就這一個月監服刑。根據有關條例,當法庭執行緩刑令時,除非有特殊情況,否則緩刑的刑期須與其他罪行之刑期作分期執行。聽過辯方律師的求情,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特別情況。所以被告人需就這一個月服刑,而本席會頒令這一個月加在第三控罪的刑期以反映以上所述情況,因此第三控罪的刑期變成21個月。 21.至於兩項刑事恐嚇控罪,屬於兩個分開的罪行,不同日子,雖然同一受害人,但同一受害人也沒有必要經歷兩次不同的驚嚇。刑期理應分期執行,但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頒令第三項控罪,與第二項控罪其中6個月分期執行,餘下同期執行。另外,第三項控罪亦同第一項控罪同期執行,總刑期為27個月監禁。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