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鎮提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93/2016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2 July 2016.
1. 被告人,陳鎮提,在本席前承認三項控罪:兩項爆竊和一項管有危險藥物。
Cites 1 case
|
DCCC 19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93號 -------------------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陳鎮提,在本席前承認三項控罪:兩項爆竊和一項管有危險藥物。 2.危險藥物涉及14.83克晶狀固體內含14.7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毒)。 3.就兩項爆竊罪,第一項控罪涉及住宅單位,第二項涉及非住宅單位。被告人進入的兩個單位,都是位於同一座大廈,即九龍旺角亞皆老街先施大廈。 4.案發當日早上時分,被告人首先進入位於大廈13樓一間賓館的其中一間房間。閉路電視拍下被告人爆竊的情況—他從接待處取得一條鎖匙,進入其中一間房間,把房內的一部電視、電視機座偷去,並以枕頭套覆蓋著。他把偷來的東西放置在大廈天台的地方,稍後,他便進入天台的升降機機房。當時機房由一把新的掛鎖鎖著。被告人成功進入機房,把內裡一個價值500元的鐵箱偷去,同時亦拿走那一把掛鎖。 5.大廈的警鐘響起,警方接獲舉報,派員到來調查,並在天台遇見被告人。警員於是把他截停調查,在其背包內找到鐵箱和掛鎖,進一步搜查發現被告人把本案的毒品(毒品分七個膠袋載著)收藏在他的底褲裡。 6.被告人現年29歲,過往有6項刑事紀錄,3項與管有危險藥物有關。最後一次定罪是在2016年4月22日,因兩項管有危險藥物控罪,判處4個月監禁。 7.求情時,辯方律師指出,被告人在1998年來港,當油漆工人,月入12,000元。他已婚,育有一名1歲大女兒,家人在內地,他需要定時寄錢回去,照顧太太同女兒。 8.就爆竊罪而言,辯方律師指出,所有被盜的物品都已被尋回。至於管有危險藥物,辯方律師指,被告人一直都有吸食毒品的壞習慣。他居住葵涌一處公共屋邨,案發前一天,他到旺角購買案中毒品作自用,他一直把毒品留在身上,方便自己食用。 9.就第一項控罪,涉及爆竊單位是賓館的房間,明顯是有人居住的地方,所以被視之為住宅單位。至於第二項控罪,涉及的是升降機機房,被視之為非住宅單位。就爆竊罪行,上訴庭已有判刑指引:在沒有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之下,住宅單位一般考慮的刑期為3年,非住宅單位兩年半。 10.至於危險藥物,有關判刑指引(莫祖迪(CACC 165/2000)),當法庭決定把犯事者判處監禁時,考慮刑期為12至18個月,至於在12至18個月範圍內從那一點作為量刑起點,上訴庭指出主要考慮是案中毒品的份量,另外就是被告人是否這類罪行的積犯。 11.觀乎本案,本案的毒品份量相當多,至於被告人是否這類罪行的積犯,從他的刑事紀錄來看,雖然同類型有3項,但最後兩項是在2016年4月有的(是在本案案發之後產生)。本案案發時間為2015年12月23日。就積犯這點而言,本席不會把他視之為積犯,但考慮到案中毒品份量之多,本席會以18個月作為量刑起點。上訴庭在莫祖迪一案談及,考慮過這一點之後,再考慮潛在風險,意指他管有危險藥物,雖然是管有,但因有關情況,法庭需考慮會否有部分毒品流入他人手中之風險。 12.根據辯方所講的情況,被告人在前一天到旺角購買毒品,一直把毒品留在身上,而他在外逗留有一天時間之久,本席認為這個風險 - 有部分毒品流入他人的手中 - 是相當之高,就此一點加刑9個月到27個月。 13.就控罪一,本席以3年作為量刑起點;控罪二則以30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控罪三,就以27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14.在求情方面,其實除了被告人認罪之外,基本上沒有其他有力求情因素。認罪扣減三分一,控罪一判監24個月、控罪二20個月、控罪三18個月。 15.就控罪一及控罪二,兩項的爆竊控罪,其實涉及不同的單位,被告人亦在兩個單位裡成功偷去一些物品,本席有理由相信這兩個單位是屬於不同的受害人。在這情況之下,本席不認為兩項控罪應該同期執行。 16.考慮過總刑期原則,本席頒令控罪一的24個月,同控罪二的其中3個月,再同控罪三其中12個月,分期執行,餘下就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9個月。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