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子豪及另 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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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第一被告人李子豪、第二被告人林文略、第五被告人陳潤心及第六被告人鄧巫碧玉,於本案相關時間為永明金融有限公司(「永明金融」)的保險從業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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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9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5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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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第一被告人李子豪、第二被告人林文略、第五被告人陳潤心及第六被告人鄧巫碧玉,於本案相關時間為永明金融有限公司(「永明金融」)的保險從業員。 2.案中四名被告人以假保單欺詐或企圖欺詐永明金融。所謂假保單,即保單的保費並非是由保單持有人提供而是由作為有關保單的顧問的被告人提供。永明金融不會接收它的保險經紀為客人支付保費,如永明金融知道保單的保費並非是由保單持有人支付而是由保險經紀支付保費,永明金融不會視有關保單持有人為保單的真正買家,批核保單申請和承保。案中於有關四名被告人,永明金融因相信有關保單持有人為保單的真正買家而批核保單申請和承保。就著那些永明金融最終向為有關保單的顧問的被告人發放經紀佣金的保單,有關的被告人被控以欺詐罪,就著那些永明金融批雖然核保單申請和承保但最終没有發放經紀佣金予有關保單的顧問的被告人和保單,有關的被告人被控以企圖欺詐罪。 3.第二被告人早前於彭中屏法官席前承認九項欺詐罪(控罪三、五、十一至十二、十五至十七及二十一至二十二)及五項企圖欺詐罪(控罪四、六、八、十九及二十)並同意有關案情。彭法官裁定第二被告人上述十四項控罪,罪名成立。控方於第一、第五及第六被告人的審訊(本審訊)傳召第二被告人作證,他是本審訊的控方證人一。就著第二被告人的判刑,他於本席席前確認他的認罪答辯及承認的案情。 本審訊關乎: 4.第一被告人被控而他否認的四項欺詐罪(控罪一至三及五)及五項企圖欺詐罪(控罪四及六至九); 5.第五被告人被控而她否認的七項欺詐罪(控罪二十一、二十二及二十六至三十);及 6.第六被告人被控而她否認的兩項欺詐罪(控罪三十一及三十二)。 7.本席經審訊後,裁定第一、第五及第六被告人上述關乎他們各人的控罪罪名成立。 8.有關本席對第一、第五及第六被告人的事實裁定見本審訊的裁決理由書。 9.按本席的裁定,有關第一、第二和第五被告人的控罪的始作俑者是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作為第二被告人的上線經理,向第二被告人提出由第二被告人付錢送出保單,製造虛假業績以爭取保險業獎項的做假單行為,他並於過程中向第二被告人提供協助,如就著控罪一向第二被告人提供投保人陳稀暐的身分資料及於繳交保費時監察投保申請的進度,於肯定投保申請只餘繳交保費這一步驟便會獲批時才為保單繳交保費。第一被告人作為有關假單的負責顧問的上線經理,保單獲批核第一被告人作為上線經理亦可獲得一定的上線經理佣金,但上線經理佣金應遠低於負責顧問獲發放的佣金。 10.第二被告人除了把第一被告人教導他如何做假單的付諸實行外,他並教導他的下線經理第五被告人自費送出保單,製造虛假業績以免第五被告人因生意不足而需賠償她加入永明金融首年的約港幣十多萬元首年收入。於第二被告人和第五被告人共同被控的控罪二十一和二十二,第二被告人於保單申請表假冒了申請人控方證人四區志峰先生和控方證人二梁雄輝先生的簽名,他並為第五被告人代付保費。 11.就著第五被告人被裁定罪成的七項控罪,它們涉及兩名申請人,即區志峰先生和梁雄輝先生。於所有七份投保申請,第五被告人均沒有與申請人見面解釋保單內容,第五被告人於七份投保申請表的簽署都是她於兩名申請人不在場下簽署的。七項控罪保單的保費最終都是由第五被告人支付,她收到的經紀佣金不足抵銷她支付的保費。 12.就著第六被告人被裁定罪成的兩頁控罪(控罪三十一及三十二),它們涉及同一位申請人,即控方證人三林振風先生。於兩項控罪的投保申請,第六被告人均沒有與申請人見面解釋保單內容,第六被告人於兩份投保申請表假冒控方證人三簽署和作出聲明,她於兩份投保申請表的簽署都是她於申請人不在場下簽署的。兩項控罪保單的保費最終都是由第六被告人支付,她從兩份保單收到的經紀佣金不足抵銷她支付的保費。第六被告人並非第二被告人的下線經紀。 13.有關第二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撮要見阮兆妍署理高級檢控官為第二被告人撰寫,日期為2015年10月15日,連列表共十八頁的案情撮要。 14.簡而言之,就著第二被告人所承認的控罪,他承認於有關控罪的相關時間,他本人或他與另一相關人士向永明金融提交了一份有關控罪的虛假保單申請表,於該保單申請表上,第二被告人訛稱該申請表填報的準保單持有人乃真正的買家,並且聲稱確實已親自見過準保單持有人、核實了準保單持有人的身分,及聲稱在該申請表填報的資料均為真實和正確的。但事實上所有控罪的準保單持有人從來沒有申請及購買過有關保單。第二被告人和準保單持有人亦從來沒有就有關保單申請見面。準保單持有人並不認識有關保單的經手代理即第二被告人且對有關保單毫不知情,亦沒有支付過任何保費。 15.永明金融因相信有關控罪的保單申請文件上的資料是真確的而承保及發出有關保單。永明金融就著九項欺詐罪(控罪三、五、十一至十二、十五至十七及二十一至二十二)向第二被告人發放的佣金明細和五項企圖欺詐罪(控罪四、六、八、十九及二十)未有向第二被告人發放的佣金明細見案情撮要列表。 16.四名被告人過往均無定罪紀錄,本席於判刑前索取了背景報告。 17.本席不擬贅述背景報告的內容。 18.簡而言之,第一被告人現年39歲,與妻子育有三名年齡只有9至13歲的子女。第一被告人於完成中六教育後一直進修。他於1999年加入保險業工作至今。第一被告人與家人關係融洽;第一被告人的妻子於2013年不幸患上癌症,需接受治療。 19.第二被告人現年40歲,已婚。第二被告人於海外完成大學教育。他於2006年加入保險業工作至今;除保險工作,他亦打理家族生意。第二被告人與家人關係融洽。第二被告人於背景報告承認他是為了爭取業績,贏取保險業界獎項而干犯控罪。 20.第五被告人現年30歲,未婚,與現年60歲的母親同住。第五被告人於香港專業教育學院修畢大專文憑課程。她自2005年投身社會工作至今,她一直有一正職但於2011年2013年間,她兼職從事保險經紀工作。於第五被告人母親眼中,第五被告人是一十分孝順的女兒。 21.第六被告人現年65歲,已婚,與丈夫育有兩名女兒。第六被告人的兩名女兒均已成年,分別於英國及香港工作。第六被告人於完成中五教育後投身社會工作。她於1999年加入保險業成為兼職保險經紀至2015年退休。案發時,她是永明金融的兼職保險經紀。第六被告人與家人關係融洽。 22.就著被告人對案件的態度,除了第二被告人於背景報告表現悔意外,第一和第五被告人均堅持自己清白無辜;第六被告人雖然表示後悔,但她只是向感化主任重複她庭上的證供,即她為了幫助投保人盡快完成投保申請,她在投保人同意下代對方簽署投保申請表及代付保費。 23.鄭大律師為第一被告人作出輕判請求。鄭大律師指第一被告人是土生土長的香港人。他完成中六教育後,尚未完成師範教育便投身社會工作,第一被告人長時間於保險業工作,但經本案他已不可能立足於保險業。第一被告人是一稱職、盡責的丈夫和父親,與家人關係融洽,他的妻子於2013年不幸患上癌症,需接受治療。鄭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第一被告人犯案的動機,他作為上線經理,雖可從假保單得到一定的上線佣金,但他犯案的動機是為了幫助第二被告人為主。就著金額而言,按第二被告人所承認的事實和庭上的證供,第二被告人從假保單衍生的佣金不多於港幣25萬元,那第一被告人作為上線經理從假保單獲取的上線佣金應遠低於此數。於法庭以張美嬌一案的量刑指引考慮第一被告人的刑罰時,需以第一被告人從假保單衍生的上線佣金應遠低於港幣25萬元作考慮。 24.何大律師為第二被告人作輕判請求。何大律師為第二被告人準備了一書面陳詞大綱。何大律師指第二被告人從假保單收到的佣金實不足支付他為假保單支付的保費,從辯方呈遞的列表可見,未計算稅項,第二被告人於十四張假保單共虧損港幣27,506.61元。何大律師同意第二被告人離開永明金融加入另一保險公司時,他因之前的假業績從新公司收到一筆可觀的握手費,但何大律師指第二被告人犯案時應沒有考慮到延後利益這問題。何大律師指2012年初第二被告人被永明金融解僱時,永明金融只向第二被告人發放2011年第二被告人的佣金、花紅收入約港幣150萬元的一半,即約港幣75萬元。因假保單生意額只佔第二被告人保單生意額的一成,永明金融扣減第二被告人的佣金、花紅收入半數對第二被告人造成金錢損失。何大律師指第二被告人於第一時間承認控罪且出庭擔任控方證人,就著第一被告人的控罪提供真實有用的證據,按辯方援引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倩儀(CACC 27/2014)一案上訴庭於判案書第14至15段的討論,第二被告人應得到百分之五十的減刑幅度。 25.李大律師為第五被告人作輕判請求。李大律師並呈遞了七封分別由第五被告人本人、第五被告人母親、妹妹、保險客戶及中學同學、朋友、同事及保險業的上司撰寫的求情信供本席考慮。本席判刑前考慮了求情信的內容,不擬贅述信件的內容。李大律師指有關第五被告人的七項控罪只涉及兩名客戶;第五被告人從七張保單收到的佣金實不足支付七張保單的保費。2012年初第五被告人被永明金融解僱時,永明金融扣除起有關七項控罪的七張保單的佣金、花紅收入,永明金融並把第五被告人與本案無關的七十多張保單的佣金、花紅收入亦扣起來。現第五被告人與永明金融仍有民事訴訟。李大律師指第五被告人非常孝順,自父親於2010年去世後,她一直盡心盡力照顧母親。第五被告人因本案而離開她後來加入的保險公司而負上債務。李大律師指出第五被告人於案中獲益不多,她並無定罪紀錄,具有良好品格,重犯機會等於零,李大律師要求法庭判刑時考慮總量刑原則。 26.是大律師為第六被告人作輕判請求。是大律師並呈遞了七封分別由:第六被告人本人、第六被告人丈夫、第六被告人兩名女兒、朋友及同事撰寫的求情信供本席考慮。本席判刑前考慮了求情信的內容,不擬贅述信件的內容。是大律師陳詞中指出從背景報告末段可見第六被告人對她的行為已作出反省,願意接受法律制裁。是大律師指出有關第六被告人的兩項控罪涉及港幣兩萬餘元佣金但2012年初第六被告人被永明金融解僱時,永明金融扣起第六被告人2011年12月的底薪和佣金及2011年整年的花紅共港幣四十多萬元。第六被告人自2012年11月被捕後至今逾三年,她一直擔心本案的結果。第六被告人現年65歲,她於2015年5月退休,原欲與丈夫安享晚年,她擔心她一旦入獄,丈夫便沒人陪伴。是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第六被告人並無重犯機會和判刑時考慮整體量刑,盡量輕判第六被告人。 27.代表第二、第五和第六被告人的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均強調三名被告人從假保單獲取的佣金不足抵銷他們為假保單支付的保費。本席認為第二、第五和第六被告人作出本案做假保單的行為時,每人均清楚知道於每一假保單為客人支付保費,收到的經紀佣金不足抵銷保費,自己需蒙受損失。犯案者是為眼前金錢利益以外的原因犯案,如第二被告人是為了放眼保險業界的獎項和榮譽,第五被告人是為了避免被解僱時向永明金融歸還港幣十多萬元。三名被告人都是於知道自己做假保單會承受虧損的情況下作出了本案做假單的行為。 28.本席認為案中第一、第二、第五和第六被告人做假保單的行為明顯涉及違背永明金融對他們作為保險從業員的信任,但張美嬌一案就著違背誠信的不誠實罪行的量刑指引對本案量刑的考慮,尤其是第二、第五和第六被告人的個案幫助不大。原因是第二、第五和第六被告人做假保單的數量和金額越多和越大,雖然他們得到的佣金花紅也越多,但他們虧損的金額亦越大。唯一從做假單的行為得到的金錢利益是第一被告人,但如鄭大律師所說第二被告人從假保單衍生的佣金不多於港幣25萬元,那第一被告人作為上線經理從假保單獲取的上線佣金應遠低於此數。 29.本席認為本案嚴重之處,除了被告人做假保單的行為明顯涉及違背永明金融對他們作為保險從業員的信任這考慮外,被告人做假保單的行為嚴重損害保險業必須有的商業誠實。被告人的行為完全無視他們作為保險從業員處理保險合約這類高度誠信合約時應盡的基本責任。被告人本案做假保單的行為,若不遏止,將對保險業和整體金融服務行業造成極不良的影響,本席認為法庭於本案的判刑需具一定阻嚇作用。 30.第一被告人是第二被告人的上線經理;第二被告人是第五被告人的上線經理,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沒有做好作為上司的本分監察下線經紀的工作而竟鼓勵下線做假保單,製造虛假業績。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於案中為他們的下線作出一極壞的榜樣。第二被告人以做假保單所贏取的獎項根本對他是一諷刺。 31.第二被告人並無定罪紀錄這考慮已包括在認罪應得的1/3刑罰扣減內。背景被告第4段提及第二被告人於2015年所做的義務工作是他於本案被捕後才做的。本席不會因第二被告人的良好品格給予他1/3刑罰扣減以外的刑罰扣減。 32.本席同意何大律師所說,第二被告人就著第一被告人的案件提供真實有用的證據。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連同無定罪紀錄和認罪應得的1/3刑罰扣減,他應得到百分之五十的減刑幅度。 33.第一、第五和第六被告人均無定罪紀錄,本席應給予他們的一定的刑罰扣減。 34.本席認為案中欺詐罪和企圖欺詐罪的區分,在於永明金融因揭發本案造假保單的行為而沒發放假保單的佣金予被告人,本席考慮到永明金融2012年初解僱一眾被告人時,扣起他們2011年度包括真假保單的花紅,本席認為案中欺詐罪和企圖欺詐罪的嚴重性以至犯罪的得益均無分別,因此刑罰亦不應有所分別。 35.就著案中由個別被告人干犯的欺詐罪和企圖欺詐罪,本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是12個月監禁。 36.就著那些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共同干犯的欺詐罪和企圖欺詐罪(控罪三、四、五、六、八)第一被告人作為始作俑者他的罪責較第二被告人重。第一被告人就著上述控罪的量刑基準是14個月監禁;第二被告人的量刑基準是12個月監禁。 37.就著第二和第五被告人共同干犯的控罪二十一和二十二,第二被告人相對於他的下線第五被告人實為兩項控罪的始作俑者,他的罪責較第五被告人重。第二被告人就著上述控罪的量刑基準是14個月監禁;第五被告人的量刑基準是12個月監禁。 38.第一、第五和第六被告人均無定罪紀錄,本席給予他們每人每項控罪1個月刑罰扣減。 39.第六被告人現年已65歲,本席基於人道理由,給予她每項控罪1個月額外刑罰扣減。 40.基於前述理由,本席對第一、第二、第五和第六被告人的判刑如下:- 控罪一欺詐罪 第一被告人判監11個月(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因初犯無定罪紀錄減刑1個月)。 控罪二欺詐罪 第一被告人判監11個月(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因初犯無定罪紀錄減刑1個月)。 控罪三欺詐罪 第一被告人判監13個月(以14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因初犯無定罪紀錄減刑1個月); 第二被告人判監6個月(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因初犯無定罪紀錄、認罪及提供協助予控方減刑幅度50%)。 控罪四企圖欺詐罪 第一被告人判監13個月(以14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因初犯、無定罪紀錄減刑1個月); 第二被告人判監6個月(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因初犯無定罪紀錄、認罪及提供協助予控方減刑幅度50%)。 控罪五欺詐罪 第一被告人判監13個月(以14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因初犯無定罪紀錄減刑1個月); 第二被告人判監6個月(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因初犯無定罪紀錄、認罪及提供協助予控方減刑幅度50%)。 控罪六企圖欺詐罪 第一被告人判監13個月(以14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因初犯無定罪紀錄減刑1個月); 第二被告人判監6個月(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因初犯無定罪紀錄、認罪及提供協助予控方減刑幅度50%)。 控罪七企圖欺詐罪 第一被告人判監11個月(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因初犯無定罪紀錄減刑1個月)。 控罪八企圖欺詐罪 第一被告人判監13個月(以14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因初犯無定罪紀錄減刑1個月); 第二被告人判監6個月(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因初犯無定罪紀錄、認罪及提供協助予控方減刑幅度50%)。 控罪九企圖欺詐罪 第一被告人判監11個月(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初犯無定罪紀錄減刑1個月); 控罪十一欺詐罪 第二被告人判監6個月(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因初犯無定罪紀錄、認罪及提供協助予控方減刑幅度50%)。 控罪十二欺詐罪 第二被告人判監6個月(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因初犯無定罪紀錄、認罪及提供協助予控方減刑幅度50%); 控罪十五欺詐罪 第二被告人判監6個月(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因初犯無定罪紀錄、認罪及提供協助予控方減刑幅度50%)。 控罪十六欺詐罪 第二被告人判監6個月(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因初犯無定罪紀錄、認罪及提供協助予控方減刑幅度50%)。 控罪十七欺詐罪 第二被告人判監6個月(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因初犯無定罪紀錄、認罪及提供協助予控方減刑幅度50%)。 控罪十九企圖欺詐罪 第二被告人判監6個月(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因初犯無定罪紀錄、認罪及提供協助予控方減刑幅度50%)。 控罪二十企圖欺詐罪 第二被告人判監6個月(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因初犯無定罪紀錄、認罪及提供協助予控方減刑幅度50%)。 控罪二十一欺詐罪 第二被告人判監7個月(以14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因初犯無定罪紀錄、認罪及提供協助予控方減刑幅度為50%); 第五被告人判監11個月(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初犯無定罪紀錄,減刑1個月)。 控罪二十二欺詐罪 第二被告人判監7個月(以14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因初犯無定罪紀錄、認罪及提供協助予控方減刑幅度50%); 第五被告人判監11個月(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因初犯無定罪紀錄,減刑1個月)。 控罪二十六欺詐罪 第五被告人判監11個月(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因初犯無定罪紀錄,減刑1個月)。 控罪二十七欺詐罪 第五被告人判監11個月(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因初犯、無定罪紀錄,減刑1個月)。 控罪二十八欺詐罪 第五被告人判監11個月(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因初犯無定罪紀錄,減刑1個月)。 控罪二十九欺詐罪 第五被告人判監11個月(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因初犯無定罪紀錄,減刑1個月)。 控罪三十欺詐罪 第五被告人判監11個月(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因初犯無定罪紀錄,減刑1個月)。 控罪三十一欺詐罪 第六被告人判監10個月(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因初犯無定罪紀錄減刑1個月及人道原因減刑1個月)。 控罪三十二欺詐罪 第六被告人判監10個月(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因初犯無定罪紀錄減刑1個月及人道原因減刑1個月)。 總量刑考慮 41.本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後,認為一合共18個月的監禁刑罰應恰當地反映第一被告人所干犯的四項欺詐罪(控罪一至三及五)及五項企圖欺詐罪(控罪四及六至九)的整體刑責。 42.本席指令四項欺詐罪,即控罪一至三及五,的刑罰同期執行;五項企圖欺詐罪,即控罪四及六至九,的刑罰同期執行但當中5個月監禁刑罰與控罪一至三及五的刑罰分期執行。第一被告人九項控罪的總刑期為18個月監禁。 43.本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後,認為一合共13個月的監禁刑罰應恰當反映第二被告人所干犯的九項欺詐罪(即控罪三、五、十一至十二、十五至十七及二十一至二十二)及五項企圖欺詐罪(即控罪四、六、八、十九及二十)之整體刑責。 44.本席指令九項欺詐罪,即控罪三、五、十一至十二、十五至十七及二十一至二十二,的刑罰同期執行;五項企圖欺詐罪,即控罪四、六、八、十九及二十,的刑罰同期執行但與九項欺詐罪,即控罪三、五、十一至十二、十五至十七及二十一至二十二的刑罰分期執行。第二被告人十四項控罪的總刑期為13個月監禁。 45.本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後,認為一合共13個月的監禁刑罰應恰當地反映第五被告人所干犯的七項欺詐罪(控罪二十一、二十二及二十六至三十)之整體刑責。 46.本席指令控罪二十一及二十二的刑罰同期執行;控罪二十六至三十的刑罰同期執行但當中兩個月監禁刑罰與控罪二十一及二十二的刑罰分期執行。第五被告人七項控罪的總刑期為13個月監禁。 47.本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後,認為一合共10個月的監禁刑罰應恰當反映第六被告人所干犯的兩項欺詐罪(控罪三十一及三十二)之整體刑責。 48.本席指令控罪三十一及三十二的刑罰同期執行,第六被告人兩項欺詐罪的總刑期為10個月監禁。 49.案中並無暫緩執行監禁刑罰的原因理據,所有監禁刑罰均須即時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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