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 Oi Lan 及另二人 對 陳榜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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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 答辯人及另外三戶人本為鄰居, 他們分別租用新界元朗大旗嶺村DD 116 Lot 4178地段 (「該地段」)至2005年。在該年一月, 申請人的雙親與第一指名答辯人分別收到身在加拿大的前業主要約購入該地段, 其內容如下: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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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D 970/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D 2016年第970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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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 背景 1.申請人, 答辯人及另外三戶人本為鄰居, 他們分別租用新界元朗大旗嶺村DD 116 Lot 4178地段 (「該地段」)至2005年。在該年一月, 申請人的雙親與第一指名答辯人分別收到身在加拿大的前業主要約購入該地段, 其內容如下:
2.該信旁註有港幣拾萬元, 但根據土地註冊處紀錄,申請人一方於2005年7月8日以港幣250,000元購入該地段, 每人各佔1/3 業權。 3.根據第二指名答辯人陳偉權先生(下稱「陳先生」)[1]提供的資料, 第一指名申請人馬愛蘭女士(下稱「馬女士」) 於2005年7月12日到答辯人家中發出「租約通知書」, 其內容如下:
馬女士以業主身份與第一指名答辯人以租客身份在「租約通知書」的下方簽註。 4.如是這, 雙方沒有異議的是, 雙方其後每兩年續租約一次, 但租約的內容更加詳細, 最近的一份「租約通知書」於2013年7月15日簽訂(下稱「涉案租約」), 其內容如下:
甲方(業主)仍由馬女士簽註, 乙方(租客)則由陳先生簽註。 5.現申請人根據此涉案租約, 於2016年5月6日, 經黃渭深律師行向土地審裁處 (下稱「審裁處」) 提交申請通知書, 指租約期滿, 又答辯人未有繳付由2015年8月1日起的中間收益, 因此要求申請收回元朗大旗嶺403號(下稱「涉案處所」)的管有及追收租金。 6.陳先生於2016年5月17日遞交反對通知書,其內容包括:
7.此案於2016年6月2日在本席席前初次聆訊, 本席頒令案件押後至2016年7月13日審理, 好使雙方有時間擬備證人陳述書及就對方的陳述作出回應。 陳先的陳述 8.陳先生於2016年6月30日向審裁處提交了證人陳述書, 內容首先披露上文第1及第3段的情況, 認為是第一指名答辯人陳榜錯失了與申請人共同購回田地的機會, 估計馬女士不希望他在馬女士簽定買賣合約後三個月內提出反對而影響成交, 所以馬女士向他們作出保證:「跟之前一樣, 你們一家人可以繼續租用, 直到你們不租為止, 但租金會有所調整每年$2,500及每兩年續租一次」。當時第一指名答辯人陳榜只因慕求一個安穩的居所及在有馬女士這個保證下簽了第一份租約, 並打消作出反對的念頭[3]。 9.兩年過去, 田地買賣已經完成, 馬女士提出續租的條款卻較前苛刻[4], 之前的保證也沒有白紙黑字記錄下來, 陳先生在沒有商討的籌碼下, 只有簽下續租租約[5]。 10.如是這每兩年續租一次, 每次加租500元, 陳先生亦沒有再提及十年前的保證。 至2014年7月底, 陳先生一如過往到馬女士家中將2014-2015的田租($4,500)銀行入數紀錄交給她, 馬女士向他透露可能會收回土地。陳先生即時向她商討, 並提及第一指名答辯人年事已高及需要經常出入醫院, 要他離開居住數十年的居所談何容易, 希望馬女士考慮幾十年的鄰居關係, 給第一指名答辯人一個安居之所; 馬女士考慮了一會後向他作出口頭承諾, 內容是第一指名答辯人可沿用之前的租約條款租用涉案處所至他百年歸老。當時沒有要求附帶條件。 11.陳先生於2014年9月底收到馬女士來電, 內容大致是她們在該地段的其餘部分建屋工程快將完工, 需要借用涉案處所部分地方連上蓋房屋, 用作存放她們的建築材料及工具。 12.馬女士於2014年10月5日到答辯人家與陳先生商討借用條件, 當時她接受, 及要求與之前一樣, 以口頭協議下進行, 但陳先生認為這與十年前一樣沒有白紙黑字的協議於他沒有保障, 所以陳先生要求和馬女士簽定一張五年租約及將之前對第一指名答辯人的口頭承諾一併以附註形式加在新租約上, 當時雙方意見開始出現分歧。 13.馬女士於2014年10月9日經WhatsApp 向陳先生發出一份草議租約, 其內容如下:
14.陳先生不滿意草約的內容, 要求寫明是借用地方及5年租約, 生效期則是由租約完了才開始等[9], 但馬女士並不接受及要求他盡快回覆。最後, 在馬女士沒有修改協議內容下, 雙方沒有簽訂有關租約協議。 15.陳先生在他的陳述書中, 夾附了他與馬女士於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間的WhatsApp對話紀錄(包括上文第13段馬女士於2014年10月9日向陳先生發出草議租約的檔案) 。其中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6日的對話如下:
16.陳先生又在他的陳述書中, 夾附了三段他與馬女士於2015年9月5日及2015年9月6日期間(即涉案租約屆滿後)的電話談判錄音, 其中陳先生多番堅持於2014年7月雙方有口頭協議, 讓第一指名答辯人可沿用之前的租約條款租用涉案處所至他百年歸老, 但雙方最後也談不隴[10]。 馬女士的陳述 17.馬女士也於2016年6月30日向審裁處提交了證人陳述書, 就2014年7月發生的事宜, 馬女士的陳述如下:
2005年的保證 18.陳先生的證供提及於2005年7月時, 因為馬女士不希望答辯人在她或其他申請人簽定該地段的買賣合約後三個月內提出反對而影響成交, 所以馬女士向他們作出保證:「跟之前一樣, 你們一家人可以繼續租用, 直到你們不租為止 ...」。 雖然馬女士在被陳先生盤問時表示已忘記了十年前的情況, 但觀乎事情的發展, 包括陳先生在作供時承認, 他在2007年及以後簽訂續租租約之時, 也沒有信心或可堅持把這「保證」寫在續租租約上。本席認為即使馬女士有作出這樣的保證, 雙方也沒有在合約法上有「產生法律關係的意圖」, 使足以構成有法律約束力的合約。 19.同樣, 這「保證」也沒有合約法上的「交換價值」支持。 雖然陳先生認為法律上有規定, 申請人在簽定買賣合約後, 需三個月內沒有人反對才算正式完成買賣, 因此馬女士不希望他在馬女士簽定買賣合約後三個月內提出反對而影響成交, 才向他們作出保證。 但這純粹是陳先生單方面的猜想, 因為香港實在沒有這樣的法例。可以說是最接近的, 是《新界條例》(香港法例第97章)第15條:「... 如持有土地的任何宗族、家族或堂的成員在取得土地後3個月內並未委出司理並證明該項委任,......政府即可將該宗族、家族或堂所持有的土地重收,土地一經重收,即為已被沒收。」 但該地段的前業主或申請人均不是由「宗族、家族或堂所持有」, 所以《新界條例》這條款並不適用。 20.無論如何, 在2007年或以後陳先生與馬女士簽定新的續租租約後, 這「2005年的保證」(如有)已經被取代及失效。 此外, 一份業主不可能終止的租賃,與租約的性質有違,在法律上是不獲承認的[11]。 2014年7月的「口頭承諾」 21.即使沒有馬女士的陳述, 單看陳先生就2014年7月發生事宜的陳述, 足已見到雙方正在商討馬女士要求答辯人交出(或依據陳先生的說法是借出)涉案處所部分地方, 但正如陳先生承認, 這商討沒有結果, 在法律上根本沒有合約可言。又即使馬女士於2014年10月9日經WhatsApp 向陳先生發出的草議租約是一份要約, 在陳先生提出反建議, 要求馬女士寫明是借用地方及5年租約及生效期是由租約完了才開始等, 這要約或其內容亦已自動失效[12], 陳先生不能把它看作承諾的一部分。 22.至於陳先生堅持這草議租約證明馬女士曾作出口頭承諾, 謂可讓第一指名答辯人沿用之前的租約條款租用涉案處所至他百年歸老[13], 這亦正如代表申請人的謝崇彬大律師 (「謝大律師」) 所言, 是沒有合約法上的「交換價值」支持, 亦沒有誘因驅使馬女士作出這樣的承諾; 就此方面, 本席接納馬女士的解釋, 謂這「承諾」是商討答辯人交出(或依據陳先生的說法是借出)涉案處所部分地方的條件, 因為第一指名答辯人年事已高, 經續租4年後, 屆時很有可能第一指名答辯人已經離世, 申請人便可順利收回土地。 23.雖然馬女士在接受陳先生盤問時承認, 在她說出這番說話時, 沒有即時說明有附帶條件, 但陳先生在接受謝大律師盤問時亦承認, 馬女士在說出這番說話時, 也並不是很詳盡。重要的是, 根據陳先生於2016年7月7日及審訊時回應馬女士的證供, 在2014年7月他得悉申請人欲收回涉案處所時, 他曾作出反建議, 著馬女士可先將毗鄰402號[14]房屋發展, 稍後才安排收回涉案處所發展, 由於工程需時, 屆時第一指名答辯人可能已經離世。因此, 本席信納馬女士所說, 她與陳先生當時正在商討答辯人交出(或依據陳先生的說法是借出)涉案處所的部分地方, 陳先生不能執著她這番說話, 不顧前文後理。正如謝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所說, 這與申請人欲收回涉案處所的意願相違, 並不可信。 24.謝大律師引用《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香港法例第219)章第6(1)條, 「土地權益如只以口頭方式設定,而未經設定該等土地權益的人或獲其以書面合法授權的代理人以書面設定並加以簽署,則即使已就該等土地權益付出任何代價,該等權益所具有的效力及效果,亦僅為可隨時及隨意取消的權益所具有者。」 25.此外, 謝大律師又引用香港終審法院在 Luo Xing Juan v Estate of Hui Shui See (2009) 12 HKCFAR 1 的判決書第55段有關「已作承諾不容反悔」的論述:
謝大律師認為即使馬女士有作出此「口頭承諾」, 此「口頭承諾」不是明確清晰(clear and unequivocal), 而當時陳先生亦沒有因此而改變了他的法律地位 (induced to alter his or her position on the faith of it)致使馬女士不可作不合情理 (unconscionable) 的反悔。 26.至於陳先生在他的反對通知書內聲稱, 基於馬女士作出承諾後, 他及第一指名答辯人在2015年1月23日放棄了其輪候已申請四年之護老院, 及在2015年4月20日與主要照顧第一指名答辯人的印尼傭工續約等, 已是陳先生最遲明確可從2014年10月15日及16日與馬女士的WhatsApp通訊中知悉馬女士否定有作出此「口頭承諾」後的事了。[15] 總結 27.綜觀以上所述, 涉案租約已於2015年8月1日完結, 申請人與答辯人沒有達成任何續租協議, 本席也看不到有任何不合情理的理由以支持不批准申請人收回涉案處所。又根據《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香港法例第219)章第16條, 土地的定義,包括其上蓋物業及以及附連在該土地的物件或牢固於任何此類物件上的東西一起使用、持有、佔用或享用的一切權利、權益,並不存在如答辯人所指的土地和上蓋物業各有其物主。 28.因此, 本席作出以下頒令:
訟費 29.由於申請人不欲申請訟費,故本席不作任何訟費頒令。
申請人: 由黃渭深律師行轉聘謝崇彬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由第二指名答辯人陳偉權先生代表應訊。 [1] 陳先生是第一指名答辯人陳榜的兒子。 [2]「房屋」是雙方同意刪去的, 因為陳先生堅持租賃的不應包括上蓋構築物。 [3] 第一指名答辯人陳榜沒有出庭應訊或作供。 [4] 根據馬女士的證供, 這份「租約通知書」的版本是與該地段的其他租戶所簽的完全一樣。 [5]根據陳先生的證供,當時於1924年出生的第一指名答辯人身體不好,所以租約改由他簽註。 [6] 「Hello」是陳先生的渾名。 [7] 2015年至2019年為4年, 不是5年。 [8] 2015年至2017年為2年, 不是1年。 [9] 這可解釋草議租約內所寫的「2015年」, 實應為2014年。 [10] 這些電話錄音除在庭上播放外, 本席亦在審訊後多次翻聽。 [11] 見Lace v Chantler [1944] KB 368與Prudential Assurance Co Ltd v London Residuary Body & Others [1992] 2 AC 386。 [12] 見Lee Siu Fong Mary v Ngai Yee Chai [2006] 1 HKC 157第15段。 [13] 根據Halsbury's Laws of Hong Kong第36冊, 2007年第2版第235.193段末段: “A lease for the tenant’s life or the life or lives of any other persons or until marriage is void for uncertainty。” 即租賃至某人百年歸老的承諾或租約, 因缺乏租期的確定性, 在法律上是無效的。 [14] 涉案處所是403號。 [15] 由申請人委託的黃渭深律師行, 更於2015年2月18日向答辯人發信, 通知答辯人涉案租約已經屆滿, 要求答辯人遷離涉案處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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