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逸隆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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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被告人被控三項勒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 罪行詳情指,他們於2015年3月23日,在香港新界將軍澳建明邨某單位,為使他們自己或另一人獲益,或意圖使另一人遭受損失,而以恫嚇方式不當地要求X交出港幣3,000元( 第一控罪 );於2015年3月24日,在與第一控罪相同的單位外,連同李健華及一名身份不詳的人,為使他們自己或另一人獲益,或意圖使另一人遭受損失,而以恫嚇方式不當地要求X每月交出港幣2,000元( 第二控罪 );以及,於2015年3月24日,在香港新界將軍澳建明邨某單位,連同李健華,為使他們自己或另一人獲益,或意圖使另一人遭受損失,而以恫嚇方式不當地要求Y交出金錢( 第三控罪 )。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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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26A/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726A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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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控罪 1.兩名被告人被控三項勒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 罪行詳情指,他們於2015年3月23日,在香港新界將軍澳建明邨某單位,為使他們自己或另一人獲益,或意圖使另一人遭受損失,而以恫嚇方式不當地要求X交出港幣3,000元(第一控罪);於2015年3月24日,在與第一控罪相同的單位外,連同李健華及一名身份不詳的人,為使他們自己或另一人獲益,或意圖使另一人遭受損失,而以恫嚇方式不當地要求X每月交出港幣2,000元(第二控罪);以及,於2015年3月24日,在香港新界將軍澳建明邨某單位,連同李健華,為使他們自己或另一人獲益,或意圖使另一人遭受損失,而以恫嚇方式不當地要求Y交出金錢(第三控罪)。 2.兩被告人否認控罪,聆訊在本法庭進行。 控方案情 X、Y和Z 3.控方第一證人X庭作供指出,她2015年3月23日下午1時左右在將軍澳建明邨寓所內,與幾位朋友打麻雀。晚上6時至8時左右[1],約3名年輕人進入X的單位,其中一人問誰是屋主,X回應說屋主不在。該名男子問是誰准許她們在單位內打麻雀的。她們回應說,是屋主准許的。該男子說她們「抽水」,因此需要繳交3,000元「保護費」。她們聲稱不是屋主,拒絕交款。該男子用手「掃」X的麻雀,並說如果不繳交保護費,「你間屋之後發生乜事,自己諗囉」。事件中,兩名進入單位的男子「個樣好惡」,「好似想打人咁」,其餘的年輕人則在單位外叫嚷。 4.2015年3月24日,X再次在寓所內打麻雀,幾名年青人在她寓所外,拍打鐵閘,指責X還不承認「抽水」,並要求她「比錢」、「保護費」和繳交2,000至3,000元。其中一名年輕人,把一張寫上電話號碼的紙條拋入屋內,並指示X致電他們「大佬」,X卻說要報警。雙方拿出手電拍下對方容貎。事件中,該些年輕人曾說「間屋之後點,自己諗」之類的話。 5.控方第二證人Y和第三證人Z是一對年老夫婦,居住在建明邨另一單位。2015年3月24日下午4時左右,Z和幾名朋友在家中打麻雀,而Y則在看電視,三名年輕男子走入單位,要求Z解釋為何在單位打麻雀,並說要「收錢」。Y對他們說「揾食行遠啲,唔好揾我地啲老人家。」其中一名年輕人回應說「我地度度都去」,並把一張寫着電話號碼的字條交給Y,該名年輕人說,若然他們再打麻雀,使需要通知他,否則便會「淋紅油」。Y感到害怕,說「你要走就好走」、「我會報警」。幾名男子離開。Y把事件告訴管理公司,由他們代為報警。 第一被告人被補 6.2015年3月25日晚上時分,三位警員到達第一被告人在將軍澳彩榮閣的寓所找他,其時第一被告人並不在家。當晚稍後約11時50分,控方第四證人PC413在彩榮閣地下,見到一名男子形跡可疑,於是截查他,從他的香港身份証確定他是第一被告人,並拘捕及警誡他。警誡下,第一被告人說:「呀Sir,係康蕎帶我上去收陀地嘅,我淨喺企起佢隔離,我完全無講過任何嘢。」其後,第一被告人被帶往將軍澳警署,於2015年3月26日零時2分到達,帶往值日官面前,由PC413向值日官報告案情。其時,第一被告人並沒有向值日官提出任何要求或提出任何投訴。 第一被告人的補錄警誡供詞 7.同日零時32分至凌晨1時20分,PC413在將軍澳警署二樓213E室,以會面紀錄形式,為第一被告人補錄拘捕及警誡供詞[2]。補錄警誡供詞的開首段詳細紀錄着,PC413拘捕第一被告人的原因,即聲稱第一被告人涉及合共三項勒索罪。PC413把三項控罪發生的時間詳細向第一被告人說出:第一項發生於2015年3月23日晚上大約10時[3],案發地點為X的寓所,勒索金額為3,000元;第二項發生的時間為2015年3月24日下午3時50分,同樣在X的寓所,而涉及的金額為2,000元;第三項發生在2015年3月24日下午約4時,地點為Y的寓所,但沒有訂明勒索金額。第一被告人在補錄警誡供詞內確認,被捕時曾向PC413說:「呀Sir,係康蕎帶我上去收陀地嘅,我淨喺企起佢隔離,我完全無講過任何嘢。」 第一被告人的錄影會面 8.補錄警誡供詞完畢後,PC413把第一被告人交還值日官看管。冋日晚上8時15分至9時16分,PC413為第一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4],主要內容如下。 9.第一被告人解釋,被捕後向PC413說的一句話的意思是,康蕎「叫我淨喺上去唔洗做,只係陪佢」 [5]。他不知道康蕎的全名[6],事前不知道要到建明邨哪裡去,「只不過喺跟着佢上去行」[7],「問人地攞返錢嗰啲」[8]。他們大槪在「夜晚」[9]「9點零、10點」[10]到達。(錄影會面中,第一被告人能準確地說出X寓所所在的樓宇名稱和樓層。[11])到達後,第一被告人見到四名女子在單位內打麻雀[12],「呀康蕎就…問佢喺咪喺度擺緊麻雀檔…」[13]。 康蕎其時在單位內[14],而第一被告人則在他後面,沒有進入單位內[15]。一名女子回應康蕎說「唔係囉」[16],第一被告人聽到康蕎問她「攞幾千蚊」[17]、「好似2,000蚊」[18],但不清楚康蕎為什麼要拿幾千元,只知道要陪他上去[19]。康蕎沒有拿到金錢,其來一名女子說要報警[20],他和康蕎於是離開單位[21]。錄影會面時,第一被告人表示覺得「嗰四個女人…係喺度擺非法嘅賭檔」[22];事件中,第一被告人沒有說過任何話[23]。錄影會面時,他指出,案發當天穿著着一件黑色、長袖、有帽的長袖衫,前面印有「BOY」白色字樣[24];案發時,他和康蕎只逗留約一、兩分鐘[25]。在錄影會面稍後階段,他說康蕎「話叫我陪佢去個朋友到拎一拎錢,咁我…咁啱住係附近,咪陪一陪佢上去囉。」[26] 10.關於2015年3月24日下午3時50分,在X寓所外發生的事情,第一被告人解釋說當天放假到建明邨買東西吃[27],遇到李健華(化名華仔)[28]和康蕎,華仔叫第一被告人陪他到涉案的樓宇,但沒有說出原因[29]。這次,他們也是上到X寓所所在的樓層。[30]到達後,第一被告人站在門外望入單位內[31],見到四名女士在單位內打麻雀[32],而李健華和康蕎則在第一被告人身旁。[33]錄影會面時,第一被告人指出,一天前曾到過的同一單位,但其後改口說記不起是那一天,只記得是同一月份或一星期到過該單位。[34]第一被告人續稱,康蕎問那些女士「攞錢」[35],金額大槪為幾千元[36]。接着,第一被告人離開單位門口位置,「行走咗去<車立>口嗰度」。[37]第一被告從沒有見過該四名女子,並不認識她們。[38]他知道該四名女子沒有給康蕎任何金錢。[39]他錄影會面時稱,那天也是穿著着同一件長袖衫的。[40]接着,第一被告人、李健華和康蕎離開單位。[41]第一被告人錄影會面時說他們只逗留了一、兩分鐘[42],以及這次事件發生在第一件事件接着的一天,而兩次事件發生在同一單位[43]。第一被告人堅稱事件中沒有任何金錢利益[44],並稱「陀地」是指「錢銀」、「即係可能金錢利益嗰啲囉」、「可能呀康蕎同…同佢某人有錢銀利益嗰啲」[45]。 11.關於X在2015年3月24日下午3時50分在寓所被勒索2,000元涉及的紙條,第一被告人說沒有印象。[46]另外,他說,第二件事件發生的同一日,在調景嶺[47]再次遇到康蕎和李健華[48],但他否認參與2015年3月24日下午4時涉及勒索Y的案件;他承認曾到該大廈,與及到過Y寓所所在的樓層,但只是獨自[49]到過一位名叫張廣培的朋友的寓所,取回200元[50],對Y被勒索一事毫不知情[51]。 12.第一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認出他印有「BOY」的衫[52],並稱兩次到涉案(X的)單位時[53],都是穿著該衣服[54]。PC413向第一被告人展示6張分別在X和Y寓所所在樓宇的閉路電視紀錄的截圖,顯示一名男子穿著着胸口印有「BOY」字樣的衫時,第一被告人行使保持緘默的權利,說「我無嘢想講」、「睇唔清楚」[55]。 閉路電視錄像紀錄[56]和截圖[57](第一被告人) [58] 13.警方在X和Y寓所所在的大廈,撿取了閉路電視錄像紀錄,分9段製成光碟[59],第8和9段是X寓所所在的大廈2015年3月23日晚上10時29至30分[60]拍攝到的影像;第7、6和5段是在同一大廈在2015年3月24日於下午3時47至48分、48至49分、52至53分拍攝到的影像;由第4倒數至第1段則是Y寓所所在的樓宇在2015年3月24日下午3時57至58分、3時57至4時05分、4時02至4時05分拍攝到的影像。另外,警方從閉路電視錄像紀錄攝取24張截圖[61]。 14.PC 413作供時,看了錄像紀錄。在第9、第7、第5、第4、第3、第2和第1段,均認出第一被告人。PC413未能在第8段錄像紀錄認出任何人或任何衣物,卻在第6段認出有人穿著着「BOY」字樣的衫。另外,PC413從錄像紀錄攝取的截圖[62],在第3至5、9、10、15、16、18和22截圖中認出第一被告人,並指出在第3至5截圖中,第一被告人穿著着藍黑色長袖衫,截圖顯示當天日期為2015年3月23日,地點為X寓所所在的樓宇,並可見到第一被告人在X寓所所在的樓層與兩名男子步出升降機[63]。而第9和10截圖顯示第一被告人穿著着印有「BOY」字樣的長袖衫,截圖顯示當天日期為2015年3月24日,地點也是X寓所所在的樓宇,第一被告人同樣與兩名男子在X寓所所在的樓層步出升降機。在第15、16、18和22截圖[64],第一被告人同樣穿著着印有「BOY」字樣長袖衫,截圖顯示當天日期為2015年3月24日,地點為Y寓所所在的樓宇,第一被告人與兩名男士在Y寓所所在樓層的上一層步出升降機。 第二被告人被補 15.控方第五證人DPC11472作供指出, 2015年3月26日零時8分,與兩名警員在到達第二被告人寓所。其時,第二被告人的父母在大廳,而第二被告人則與女朋友在睡房內。DPC11472指示第二被告人和他女朋友到大廳梳化,DPC11472留意到第二被告人只穿著着短褲,沒有穿着上衣,於是指示他穿衣。第二被告人返回睡房,取出上衣和身份證明文件,要求到洗手間。DPC11472認為第二被告人的要求合理,於是讓他進入洗手間穿衣,DPC11472則在洗手間門外等候。 16.第二被告人從洗手間出來後,DPC11472把他帶到近單位入口位置,首先以2015年3月24日分別在X寓所和Y寓所發生的兩宗勒索案件拘捕及警誡他。警誡下,他說:「嗰日我放假,係肥華叫我上去陪佢收陀地,當上到去之後,我只喺企喺度,乜都無做過。」其後,DPC11472再以2015年3月23日於X寓所發生的另一宗勒索案件拘捕及警誡他。警誡下,他說:「我嗰日放工之後,肥華叫我陪佢上去收陀地,但上到去之後,我都喺企喺度,乜都無做過。」 17.署理警長52856向第二被告人解釋搜屋聲明,第二被告人表示明白,並在署理警長52856的記事冊上簽署。其後,在第二被告人和他父親見證下,DPC11472進行搜屋行動,在廚房的洗衣機內檢獲一件黑、白和紫色方格紋的上衫。檢獲該上衣後,由第二被告人和他父親在署理警長52856的記事冊上簽名確認。 18.調查期間,DPC11472在自己記事冊上紀錄了第二被告人警誡下說的話,但沒有向第二被告人展示該紀錄(控方在本聆訊中並不倚賴該項紀錄) ,而PC53491則在現場繪圖。三位警員在凌晨50分帶第二被告人往將軍澳警署,凌晨1時到達, DPC11472向值日官報告案情,第二被告人沒有向值日官作出任何要求或提出任何投訴。 第二被告人的補錄警誡供詞 19.DPC11472在凌晨1時04分從值日官提取第二被告人,帶他到二樓的213D室繼續調查。 DPC11472在2015年3月26日凌晨1時25分至2時30分,以及零時2時40分至3時35分,分別為第二被告人以會面紀錄方式錄取了兩份補錄警誡供詞。[65] 20.DPC11472在第一份補錄警誡供詞中[66],詳細紀錄: X單位的勒索案件,於2015年3月24日下午3時50分發生;與及於同日下午約4時,在Y單位發生的另一件勒索案件;DPC11472並且以兩項勒索罪拘捕和警誡他。警誡下,他說:「我嗰日放假,係肥華叫我上去陪佢收陀地,當上到去之後,我只喺企喺度,乜都無做過。」 21.DPC11472在第二份補錄警誡供詞[67],同樣詳細記錄了:在X單位的勒索案件,發生於2015年2月23日晚上大約10時[68],DPC11472以該案件為由,拘捕第二被告人以及警誡他。警誡下,他說:「我嗰日放咗工之後,肥華叫我上去陪佢收陀地,但上到去之後,我都喺企喺度,無做過任何嘢。」 閉路電視錄像紀錄和截圖(第二被告人) [69] 22.DPC11472在2015年8月26日從15張由9段閉路電視錄像紀錄攝取的截圖[70],在第2、4、5、11和12截圖認出穿著格仔衫的男子便是第二被告人。另外,DPC11472作供時從9段閉路電視錄像紀錄 [71]中的第9、第7、第4、第2和第1段認出他。 其他控方證人 23.控方第六證人PC6191作供指出,當PC413拘捕第一被告人時,PC6191和警長51567都在現場。控方第七證人偵緝警長51567作供指出,在2015年3月26日凌晨33分離開將軍澳警署,為一名被捕人士(即李健華)進行搜屋行動,至凌晨1時13分才返回將軍澳警署。 認人證供 24.X在2015年4月25日下午到將軍澳警署參加認人手續,認出本案第一被告人。[72]作供時,X指她認出的男子曾參與涉案收「陀地費」一事;可是, X未能在法庭認出第一被告人,還說她在認人手續中認出的人士,不在法庭內。Y和Z在認人手續中,沒有認出本案的第一被告人。[73]三名控方證人均未能認出本案第二被告人。[74] 交替程序 25.第一被告人反對會面紀錄及錄影會面紀錄呈堂,理由如下:一、第一被告人被捕後從沒有作出任何口頭招認。二、第一被告人被帶到將軍澳警署後,被一警員在二樓角位置毆打,頭髮被扯,並被拳打腹部,至雙膝跪地,以及被按下頭部等等,歷時一至兩分鐘。三、該警員向第一被告人說:「招咗佢囉,如果唔係,你就飽。」。四、第一被告人不想再被毆打,因此在會面紀錄上簽名,與及參與錄影會面。 26.第二被告人反對口頭招認以及補錄警誡供詞呈堂,理由如下:一、第二被告人沒有作出控方指稱的兩項口頭招認。二、2015年3月26日凌晨時份,第二被告人在睡夢中被警員叫醒,在沒有被拘捕或警誡的情況下,被DPC11472帶到單位的厠所內進行盤問,關於第二被告人的工作和有沒有「跟人」,第二被告人回應沒有,DPC11472便問他知不知道警方為什麼要拉他,第二被告人回答不知道。DPC11472再問他有沒有參與「擒日」調景嶺「收陀地單嘢」,第二被告人說沒有。雙方進行了一些交談後,DPC11472帶第二被告人到客廳,並告訴他的家人,警方懷疑第二被告人與一宗勒索案有關,所以要拘捕他。接着,DPC11472向第二被告人宣佈拘捕和警誡。警誡下,第二被告人沒有作出回應。三、其後,DPC11472再問第二被告人前一天穿著的衣服在哪裡,第二被告人表示在廚房洗衣機,DPC11472指示第二被告人從洗衣機取出相關衣物。四、檢取了第二被告人的衣物後,另一警員在記事冊上作了搜屋和檢取衣物的紀錄,並指示第二被告人簽署,第二被告人的父親也應警員要求,在記事冊上簽署。五、DPC11472沒有把第二被告人任何說話或口頭招認,在可行的情況下,紀錄下來,讓第二被告人簽名確認,或給予第二被告人改正或修正的機會。六、第二被告人被帶往將軍澳警署,與值日官會面後,被DPC11472帶到二樓的一間房間,途中第二被告人被一名秃頭男子從後勒住頸部,邊打邊強行拉入房內。七、第二被告人被拉入房間後,見到房內有其他警員及第一被告人,而上述秃頭男子則繼續在DPC11472面前毆打第二被告人,又問他「招唔招」。第二被告人問「招乜嘢」,秃頭男子又再毆打他,並向他說其他「兄弟已經招哂」,當第二被告人堅持否認時,秃頭男子繼續毆打他,並問他要不要「叫肥華」(即李健華)跟第二被告人說說。八、其後,第二被告人見兩位警員押李健華進入房間,警員問李健華「喺咪招咗」,接着,第二被告人見到秃頭男子打了李健華腹部幾拳,李健華便說「係,我招咗呀,你招咗佢啦呀蕎」。秃頭男子再向第二被告人說「你無得唔招」。而DPC11472一直在場看着第二被告人被人毆打,完全沒有制止,也沒有出聲。九、DPC11472把第二被告人帶入另一房間,問第二被告人「有無嘢講」,第二被告人答「無嘢講」。該名秃頭男子又掌擱了第二被告人幾吓,接着,DPC11472問第二被告人整件事情是怎樣的。第二被告人回應說「我乜嘢都無做過,只喺企咗喺走廊」。DPC11472開始書寫,書寫完畢後,指示第二被告人簽名。第二被告人見到內容不同於他個人意願的寫法,拒絕簽名,但DPC11472隨即問他「喺咪唔夠飽」。當時第二被告人十分害怕,加上已經十分痛楚,因此簽名。期後,第二被告人交由值日官看管,直至警員再帶他到觀塘警署羈留室,當時為大約凌晨4時。十、基於以上原因,第二被告人稱口頭招認及會面紀錄是在他不自願或不公平的情況下錄取的,要求法庭予以剔除。 27.在特別事項中,第一被告人選擇不作證供,不傳證人,只盤問相關控方證人以及倚賴第二被告人的證供。 28.第二被告人選擇作供,主問下向法庭提供與他在書面反對理由一致大致的供詞。 盤問下,第二被告人被問及在2015年3月26日凌晨4時左右到達觀塘警署後,有沒有要求看醫生,他回應說有,是在同日的下午時份,並稱原因是被襲擊的部位(即心口和背脊)「都好痛」。第二被告人還確認這是唯一見醫生的原因,別無其他。第二被告人還堅稱曾告訴聯合醫院的醫生被毆打一事,可是醫生見到有警員陪他到診,只說他在「肚腩」有皮膚病而引起痛楚或不適,為他做了一般檢查並給予他皮膚藥和止痛藥。控方向第二被告人指稱,他從沒有告訴醫生被打,第二被告人否認這指稱,並堅稱曾告訴醫生被別人毆打,只是沒有說出被打的原因。 29.第二被告人作供後,法庭批准控方傳召聯合醫院的醫生作供[75],並且呈堂聯合醫院的紀錄[76],但法庭只容許該證物和醫生證供,作為第二被告人曾否向醫生說出被打一事的證據,而不是任何事實證供。該紀錄與及醫生的證供均顯示被告人沒有向醫生提出曾被毆打的說法。 特別事項的分析 30.控方有舉證責任,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受爭議的證供和證據全出自於兩位被告人自願的情況下,否則法庭不能接受相關的證供或證據呈堂。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均沒有舉證責任,第一被告人不作證供,這是他的權利,法庭不可因他不作證供,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考慮或揣測。在特別議項上,第一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明確表示,依賴第二被告人的供詞。 特別事項證供的可信和可靠性 31.拘捕第一被告人的警員是PC413。盤問下,第一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提出下列議項:一、PC413聲稱在第一被告人寓所樓下,見到第一被告人時,發現他形跡可疑,上前截停他,檢查他的身份證明文件時,才發現他是警員的目標人物。第一被告人的代表律師稱,PC413是知道這名男子便是第一被告才把他拘捕,PC413否認這個指稱。二、第一被告人警誡下提及「康蕎」這個名稱,可是PC413作供時稱不知道康蕎是誰,但是承認知道他的同僚正進行拘捕行動,而目標人物名字叫「陳康蕎」。三、第一被告人代表律師質疑PC413沒有就「康蕎」這個名稱,要求第一被告人澄清。PC413的回應是,調查的時間在晚上,為了保障第一被告人的權利,因此沒有進行太多的調查工作,而在翌日的錄影會面中,PC413也要求第一被告人澄清這個名稱。四、第一被告人的代表律師質疑PC413是在2015年3月26日完成所有調查工作,到達將軍澳警署後,才知道陳康蕎被捕的消息的說法。五、第一被告人代表律師向PC413指出,第一告人反對會面紀錄和錄影會面紀錄呈堂的各個理由,證人一一否認。 32.拘捕第二被告人的警員是DPC11472。盤問下,第一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問DPC11472,在2015年3月26日凌晨時分在將軍澳警署,曾否見過李健華和第一被告人,DPC11472說沒有;第一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再問,他是否得知李健華和第一被告人被捕的消息,DPC11472回應說,完成第二被告人兩份會面紀錄後才得知他們被捕,其間不知道他們身處將軍澳警署內。 33.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律師盤問DPC11472,提出下列各點:一、與第二被告人錄取的兩份補錄警誡供詞中,DPC11472均沒有向第二被告人提問。DPC11472解釋說,錄取兩份文件的時間較夜,擔心第二被告人的精神受到影響,因此沒有進行進一步的調查工作。二、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批評DPC11472沒有給予第二被告人解釋事件的機會,DPC11472堅持只是希望盡快把拘捕第二被告人的過程紀錄下來,基於當時時間較夜,因此沒有作出進一步的調查工作。三、第二被告人代表律師提出,DPC11472的記事冊內紀錄着,DPC11472在第二被告的寓所內筆錄了第二被告人警誡下的回應,可是沒有給予第二被告人簽署,沒有給予被告人一個否定或確認的機會。DPC11472指,記事冊的紀錄是他個人紀錄,由於DPC11472打算為第二被告人作出正式補錄警誡供詞,因此沒有要求第二被告人在記事冊上簽名作實。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向DPC11472提出,他在記事冊上筆錄的口頭招認,不是在第二被告人的寓所內作出的,第二被告人根本沒有作出紀錄提及的回應,而DPC11472也沒有在第二被告人的寓所內拘捕和警誡他。證人否認這些指稱。四、DPC11472的書面供詞中,沒有提及曾在第二被告人寓所內,把他的口頭招認紀錄在記事冊上這一環節。DPC11472回應,他沒有在書面供詞提及這事,原因是這不是他書面供詞的重點,DPC11472承認他的書面供詞未夠細緻。五、DPC11472作供時提及,曾一度容許第二被告人進入洗手間。辯方質疑這個做法,理由是DPC11472其時不能肯定第二被告人身上沒有危險藥物,卻在這情況下讓他獨自進入洗手間。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律師稱,這個決定有違常理。DPC11472的回應是,他認為第二被告人所提出要到洗手間的要求合理,不會影響調查工作,因此接受他的要求。六、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向證人指出書面反對理由,證人一一否認。 34.控方第六證人PC6191作供指出,當PC413拘捕第一被告人時,證人是在場的。PC6191否認當第一被告人被帶往將軍澳警署二樓的房間進行會面時,曾發生任何特別事故。盤問下,第一被告人代表律師向PC6191指出,PC413為第一被告人錄取補錄警誡供詞的房間,即213E的房間,剛為李健華所用,PC6191回應對此事並不知情,只知道當證人自己、PC413和第一被告人到達時,房間內並沒有任何人士。第一被告人代表律師也問及PC6191是否知悉李健華被捕一事,PC6191回應並不知情,在將軍澳警署的時候也沒有見過李健華。第一被告人代表律師把第一被告人的指稱向PC6191指提出,證人一一否認。 35.控方第七證人偵緝警長51567出庭作供,盤問下,第二被告人代表律師指出,證人是在2015年3月26日凌晨33分離開將軍澳警署,帶同一名被捕人士,返回他的寓所進行搜屋行動,而偵緝警長51567是在凌晨1時13分返回將軍澳警署的。證人認同這個說法。 36.陳詞時第一被告人的代表律師要求法庭不賦予控方證人就着特別事項方面的證供比重份量,理由是幾名警員在2015年3月25日進行拘捕行動前,曾接受同一訓示,知道三名嫌疑人的個人資料(即姓名稱、身份証號碼和住址) ,而拘捕第一被合人時,卻因第一被告人在寓所樓下形跡可疑,警員上前截查他,要求他提出身份證明文件,才發現他正是警員的目標人物。第一被告人代表律師認為這一點並不合情合理。法庭認為,一名警員即使有特定的工作,也時刻需要留意形跡可疑的人士。法庭認為,調查警員因為第一被告人形跡可疑,而上前截停他進行調查,沒有什麼不合情理的地方。 37.另外,第一被告人代表律師依賴第二被告人作供時說,他曾在將軍澳警署二樓見過第一被告人和李健華這方面的證供。第一被告人的代表律師也認用,在這環節,需視乎法庭對第二被告人證供的可信和可靠性的評估。 38.第二被告人代表律師也提出,幾名警員均稱不知道第二被告人和李健華被捕,也沒有與負責拘捕他們的警員聯絡,可是,三名被捕人士均被帶到將軍澳警署。第二被告人代表律師認為,幾位控方證人在這方面的證供不合常理。 法庭並不認同第二被告人代表律師的說法。控方證供明顯示,三組警員負責拘捕三位被告人,他們的工作並不需要三組人員互通消息才能完成。拘捕行動成功後,各組警務人員均需要就著他們拘捕的被告人,進行補錄警誡供詞等等程序,這些程序,也不需要三組警員互通消息。法庭認為三組警員需要處理不同的工作,在沒有明顯需要的情況下,沒有互通消息,完全合情合理。 39.第二被告人代表律師陳詞時,重點批評DPC11472在第二被告人寓所內容許第二被告人進入洗手間這個決定,以及DPC11472沒有讓第二被告人在他的記事冊上簽名確認警誡下第二被告人所說的話這個做法。法庭認為,DPC11472到達第二被告人寓所時,已經知道他的父母和女朋友在場。在這情況下,要是DPC11472拒絕第二被告人上厠所這個完全合理的要求,便會給第二被告人的家人和女朋友感覺到警員處事不公的印像,畢竟進入洗手間不一定只為了換衣服,也可能是有如厠的需要。在這情況下,法庭完全接受DPC11472在這方面的證供。 40.DPC11472作供時指出,在第二被告人的寓所內,把第二被告人警誡下所說的話紀錄在記事冊上,卻沒有向第二被告人展示或要求他簽名作實。DPC11472作供時解釋,沒有讓第二被告人在他記事冊上簽名的原因是,警員認為記事冊是他的個人紀錄。在這議項上,法庭留意到,辯方最主要的反對證供呈堂的理由是,第二被告人在將軍澳警署期間,被一名秃頭的便衣男子毆打,強迫他招認與及在補錄警誡供詞上簽名。法庭認為,要是第二被告人確實在警署被毆打至在不情願的情況下在補錄警誡供詞上簽名,DPC11472也大可以在這個時候順帶指令他,在記事冊上簽名作實。考慮過所有相關證供後,法庭認為DPC11472處理他記事冊上紀錄的做法,無可厚非,而控方也不倚賴記事冊上的紀錄。畢竟,辯方也無法提出任何法例或法律,訂明調查警員必須要在這情況下要求嫌疑人在記事冊上簽名作實。 41.最後一點是,DPC11472沒有太留意被告人離開寓所前與家人談話的內容,法庭認為這一點不構成重點考慮。另外,第二被告人代表律師批評聯合醫院的醫生對涉案有關的事件,再沒有獨立記憶。法庭認為,醫生是完全可以倚賴他的即時紀錄[77]作供,而他的即時紀錄[78]本身也是獨立證據。 42.考慮過所有相關證供(包括盤問下提出的各項質疑和證人的回應)以及辯方的陳詞,法庭裁定控方幾名警員以及聯合醫院的醫生,在特別議項上作的證供,完全誠實可靠。 43.至於第二被告人,法庭認為他並不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理由如下:一、他作供時稱,兩名警員把他帶入他寓所內的厠所進行調查。法庭認為,第二被告人的父母和女朋友也在拘捕現場,把第二被告人帶離開他父母和女朋友視線範圍,極度容易惹人生疑。在這情況下,如果兩名警員把他帶入厠,必然引起家人的懷疑或擔憂,再者,第二被告人的父母和女朋友也會想到,警員大可帶第二被告人入睡房進行調查工作,毋須讓三名男士擠在廁所內。因此,法庭認為,第二被告人這方面的說法不合常理。二、根據第二被告人作供說,DPC11472根本沒有說明「擒日打鼓嶺單嘢」是指什麼事件,而第二被告人一方面說不知道警員為什麼「拉」他,另一方面卻又沒有要求DPC11472說明到底他所指的是什麼事。法庭認為第二被告人的說法不合常理。三、第二被告人作供稱,DPC11472把他從厠所帶到客廳後,便問他前一天穿著的衣服在哪裡。可是在他的反對理由書第3段,他的說法是,警員把他帶到客廳後,便告訴他的家人懷疑他與一宗勒索案件有關,所以要拘捕他,並向他宣佈拘捕及警誡,接著才問第二被告人前一天穿著的衣物在哪裡。法庭認為第二被告人的證供與他的反對理由並不吻合。四、盤問下,第二被告人堅稱,警員在厠所內從沒有提及「收陀地」三個字;要是說DPC11472前問他「收陀地單嘢」的話,第二被告人會說,這說法必然是不正確的。可是,在第二被告人的反對理由書面,卻明確表示DPC11472在厠所內問第二被告人有沒有參與調景嶺「收陀地」。法庭認為,第二被告人再次在重點議項上作出,與他的書面反對理由相違背的證供。五、盤問下,第二被告人就着警員是在什麼時候說懷疑他與勒索案有關,與及他母親是在什麼時候問發生了什麼事情這方面的證供,模糊不清。六、第二被告人堅稱警員從來沒有拘捕及警誡他,只是告訴他的母親為什麼要「拉」他。在這一重點議項上,第二被告人的證供再次與他的書面理由出現嚴重矛盾。反對理由書的第3段明確表明DPC11472曾向第二被告人「宣佈拘捕及警誡」。七、第二被告人聲稱,在將軍澳警署二樓曾見過第一被告人與及李健華。可是,控方的證據卻顯示,當第二被告人聲稱見到第一被告人的時候(即約凌晨1時10分左右),第一被告人正身處將軍澳警署二樓213E內進行補錄警誡供詞的程序(開始時間為凌晨32分,結束時間為凌晨1時20分)。另一方面,第一被告人聲稱在約凌晨1時11分左右見到李健華,可是根據警署警長51567的證供,李健華在凌晨33分至凌晨1時13分根本不在將軍澳警署內。 44.基於上述理由,法庭裁定第二被告人不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法庭拒絕接受第二被告人的證供。再者,在第二被告人的書面反對理由中,從來沒有提及2015年3月26日下午時分,曾因為心口和背脊痛楚,要求見醫生。這個議項,反而是他在盤問下提出的,他堅稱曾在聯合醫院向醫生說過自己被毆打一事。可是,負責第二被告人這個個案的醫生,作供時指出,第二被告人是在2015年3月26日下午5時左右到達聯合醫院的急症室,期後,在醫生為第二被告人檢查時,第二被告人也沒有提及曾經被毆打。法庭認為,這一點也支持了法庭不接受被告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的裁決。 特別事項的裁決 45.基於上述考慮,法庭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裁定所有受爭議的證供和證據,均出自於兩位被告人完全自願的情況下,也沒有任何特別的理據,可容許法庭行使酌情權把該些證供或證據剔除,法庭批准該些證供和證據呈堂。在這裁決上,法庭留意到兩位被告人從沒有向值日官作出投訴,法庭不賦予這些證供任何比重份量,原因是他們有權就著任何議項,保持緘默。 一般事項 46.兩位被告人關於一般事項選擇不作證供,不傳證人。 案件分析 47.控方有舉證責任,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令法庭肯定兩位被告人干犯涉案的控罪,否則法庭必需要判兩位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48.兩位被告人沒有舉證責任,他們有權選擇不作證供,法庭不可以因為他們選擇不作證供而對他們作出任何不利的考慮、推論或揣測。 49.兩位被告人各自的警誡供詞,只適用於兩位被告人各自的案情。可是,當一位被告人警誡下作出有利於另一位被告人的證供時,法庭考慮後者的案情時,須把該些證供納入考慮的範圍。 50.法庭謹記,一位被告人警誡下,有權完全或部份行使他保持緘默的權利。法庭不可以因為被告人警誡下選擇不回應某些問題而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考慮、推論或揣測。 51.法庭認為,第一被告人的錄影會面,屬混合性質。首先第一被告人承認參與了涉案第一和第二控罪,指稱的罪行,但提供了一個解釋,即雖然他知道到涉案第一和第二控罪涉及的地點的目的是「收陀地」,但解釋說不清楚「收陀地」的意思,認為「收陀地」只涉及金錢利益。在這方面,法庭謹記第一被告人錄影會面開脫的部份,沒有經過盤問的測試,是否賦予該開脫部份十足或任何比重份量,雖從整體呈堂證供考慮。就涉案第三控罪,第一被告人否認曾到案發地點。 控方證供的可信和可靠性 52.法庭接受控方提供的閉路電視錄像紀錄和截圖為完全真實可靠的證據,並裁定相關影像的質量不低,足以讓事情裁決者認出相關人士。法庭有機會長時間觀察兩位被告人的容貌,也有機會充份觀察錄像紀錄和截圖。法庭行使陪審團的權利,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控方提供的錄像紀錄和截圖,拍攝和攝錄到的人士,是席前的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再者,拘捕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兩名警員,邊從錄像紀錄和截圖認出兩位被告人,他們這方面的證供與法庭在這議項上的裁決,並無衝突。(法庭只從這個角度考慮他們這方面的證供,不倚賴他們這方面的證供,作為支持這項裁決的供詞。) 53.X的證供有不少強差人意的地方。最重要的一點是,事後,X曾參與認人手續,可是,作供時X未能說清楚第一被告人參與事件的原因,並且在法庭明確表示,他在列隊認人手續中認出的人並不在法庭內。基於上述考慮,法庭認為不可以賦予X在認人方面的證供任何比重份量。X作供時也無法肯定勒索他的年輕人到底是在3月23日還是3月24日說出X的寓所「發生乜嘢事,自己諗」之類的話。最後,X也無法說清楚到底勒索他的人在3月23日和24日,要求他繳交的金額是2,000元還是3,000元。 54.X說3月23日晚的勒索案件,發生在晚上6時至8時左右。在這環節上,法庭留意到兩位被告人警誡下對案發的時間和地點不提異議。從整體證供考慮,特別是閉路電視錄像紀錄和截圖,法庭裁定X就3月23日晚的勒索案件發生的時間並不正確,而正確的時間是晚上10時半左右。 55. X作供指出,3月23日發生的勒索案涉約3名年輕人,其中兩人曾進入X寓所。法庭認為,X這方面的說法,獲閉路電視錄像紀錄[79]和截圖[80]這些環境證供的支持,錄像[81]可見,兩被告人乘搭升降機到X寓所所在的樓層時,是與一名年輕人一起的,大家在升降機內曾有對話。 56.另一方面,X說兩名年輕男子「個樣好惡」、「好似想打人咁」這方面的證供,獲兩名被告人警誡下說,涉案兩天他們行為的目的都是「收陀地」這項證供的強力支持,因此可賦于完全十是比重份量。法庭進一步裁定,3月24日發生在X單位的事件,是3月23日勒索案件的延申。在這個議項上,X說該些年輕人在3月24日指稱她還否認「抽水」,法庭賦于X這項證供十足比重分量。法庭認為,那些男子是在3月23日或是24日說「你間屋之後發生乜事,自己諗囉」之類的話,沒有關鍵可言;即使他們從來沒有說過這句話,法庭依然認為,他們這兩天的言行,已足以構成「恫嚇方式不當地要求」[82]。 57.考慮到第一被告人錄影會面紀錄的內容以及X的證供,法庭無法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裁定,3月23日和24日勒索的金額,必然是2,000或3,000元。雖然第二被告人的口頭招認和補錄警誡供詞也沒有就金額方面提出異議,但他是可以倚賴第一被告人警誡下在這方面對他有利的說法。從整體證供考慮,法庭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裁定,勒索X的人士在23和24日,要求她交出不少於2,000元。 58.至於Y和Z的證供,他們的可信和可靠性並未被實質質疑。法庭裁定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可是兩位證人均未能提供任何證據,指出第一或是第二被告人是勒索他們的人。 59.考慮過整體呈堂證供後,法庭裁定,除X某部份的證供外(見上文分析),控方所有證人在重點議項上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警誡供詞 60.第一被告人代表律師陳詞時要求法庭考慮,在補錄警誡供詞中[83],PC413是一次過以三項控罪涉及的時間、地點、內容等等,警誡第一被告人,而第一被告人對三項指稱,只作出了一個回應,而PC413沒有要求第一被告人作出任何澄清。第一被告人代表律師要求法庭不賦予補錄警誡供詞比重份量。法庭不接受第一被告人代表律師的說法,原因是第一被告人也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就三項指稱分別作出回應。 61.第一被告人代表律師要求法庭考慮第一被告人對「收陀地」這三個字的認知,第一被告人代表律師認為第一被告人的說法屬開脫說法而不是招認。 法庭不接受第一被告人律師在這方便的陳詞。法庭認為,「收陀地」這一名詞的意思是眾所周知的,是收保護費的代名詞,不少上訴法院的判例都把兩個詞語作相通語[84],而第一被告人在這方開脫的說法,沒有經過盤問的測試,因此法庭不賦予第一被告人在這方面開脫的說法任何比重份量。 62.第二被告人的律師也重點提出,第二被告人在口頭招認和補錄警誡供詞中提到收陀地時,他的認知也不一定必然是勒索;再者,第二被告人警誡下,只承認在案發現場,沒有任何舉措支持勒索的行為或意圖可言。 就着「收陀地」的認知這個議項,法庭重申上述在這方面的裁決,而以第二被告人而言,他警誡下沒有就「收陀地」這個詞語提出任何開脫性質的說法。 63.考慮過整體呈堂證供後,法庭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裁定,第一和第二被告人被捕時,均作出口頭招認,其後在警署以書面形式補錄了警誡供詞的內容。法庭從新考慮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反對會面紀錄和(第二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呈堂的理由,以及整體呈堂證供,認為他們的在警誡下所有供詞招認的部份,可賦予完全十足比重的份量。在第一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當中,法庭未能察覺到第一被告人有任何驚慌或受壓的表現。 結論 64.第一和第二控罪涉及的金額方面,法庭考慮過整體呈堂證供後,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裁定,X在23和24日被要求交出不少於2,000元(見上文分析)。在「恫嚇方式不當地要求」這個議題上,法庭充份考慮了HKSAR v Fung Cheuk Sang[85],R v Clear[86],HKSAR v Wong Wai Yip and anor[87],並裁定在三項控罪中,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夥伴曾向X和Y作出恫嚇方式不當地要求,即要求他們交出保護費。另一方面,辯方也沒有提出《盜竊罪條例》第23(1)(a) 或(b)條訂明的抗辯理由。 65.在這案件中,法庭認為控方所依賴的證據當中,最重要的是兩位被告人警誡下的說法。 66.第一被告人被捕時,PC413向他詳細說出三項勒索的指稱發生的時間地點和所涉及的人物和金額,而第一被告人只作出一個壟統的回應,即就三項指稱而言,他都只是陪伴其他人到場,目的是「收陀地」,但到場後卻沒有說過什麼,只是與涉案人士站在一起。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第一被告人承認參與本案第一和第二控罪的事件,但否認曾參與第三控罪所指稱的勒索案件。法庭認為,閉路電視紀錄只是環境證供,只能夠證明第一被告人在涉案時間,在涉案樓宇曾乘搭升降機,到過相關(或是十分接近)的樓層。考慮到整體呈堂證供後,法庭認為,控方未能提供充份證據,否定第一被告人到Y寓所所在的樓層,但是去了另外一個單位,從朋友處取回200元的說法。法庭裁定,控方未能成功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證實第一被告人必然參與了第三控罪指稱的勒索案件。 67.可是,法庭認為可賦予第一被告人警誡下就第一和第二控罪的勒索案招認部分的證供,完全十足比重份量。考慮到整體呈堂證供後,法庭裁定,第一被告人在明知同伴到第一和第二控罪指稱的地點的目的是收陀地,仍然參與其中,便不能說他在現場出現,純屬意外。法庭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裁定,第一被告人與參與第一和第二控罪的人士夥同一起干犯該兩項控罪;他的角色是親身到場,以壯大聲勢,作為支持同案夥伴犯案,以及如有需要,充當「睇水」的角色。 68.第二被告人警誡下回應極其精確的指控,他招認供詞獲閉路電視錄像紀錄這項環境證供的強力支持。法庭賦予第二被告人口頭招認和補錄警誡供詞完全十足比重份量,也同樣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裁定第二被告人明知同伴到第一至第三控罪指稱的地點的目的是收陀地,夥同其他涉案人士干犯第一至第三控罪的勒索案件,而他的角色也是親身出現在案發現場,壯大聲勢,以支持其他人士干犯勒索罪,以及如有需要,充當「睇水」的角色。 總結 69.從整體證供考慮,法庭認為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證實第一被告人干犯了涉案第一和第二控罪,並裁定第一被告人第一和第二控罪罪名成立,第三控罪罪名不成立。 70.另一方面,法庭裁定控方成功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證實第二被告人干犯了涉案第一至第三控罪,並裁定第二被告人第一至第三控罪罪名成立。
[1] 這與閉路電視錄像紀錄P3a(見P3c) 所顯示的不同。 [2] 控方證物P16 [3] 這個時間與X的證供有明顯出入,卻與閉路電視紀錄所顯示的時間較為接近。 [4] 控方證物P17a,謄本為P17b,會面時向第一被告人展示的圖片為P17c [5] P17b記項42 [6] P17b記項46 [7] P17b記項52 [8] P17b記項78 [9] P17b記項66 [10] P17b記項58,這個時間與X的證供有明顯出入。 [11] P17b記項106b和116b [12] P17b記項118 [13] P17b記項136b [14] P17b記項140 [15] P17b記項114b至148b [16] P17b記項162 [17] P17b記項164b [18] P17b記項172b [19] P17b記項165a和166b [20] P17b記項194b [21] P17b記項175a至178b [22] P17b記項186b [23] P17b記項201a至204b [24] P17b記項233a至246b [25] P17b記項270b [26] P17b記項286b [27] P17b記項293a和298b [28] P17b記項304b和308b [29] P17b記項318b,321a至324b [30] P17b記項346b [31] P17b記項360b至362b [32] P17b記項358b [33] P17b記項360b至362b [34] P17b記項363a至372b [35] P17b記項384bc [36] P17b記項390b [37] P17b記項400b [38] P17b記項405a至408b [39] P17b記項409a和410b [40] P17b記項414b至423a [41] P17b記項434b [42] P17b記項438b [43] P17b記項469a至474b [44] P17b記項576b [45] P17b記項591a至600b [46] P17b記項601a至604b [47] P17b記項528b [48] P17b記項519a至526b [49] P17b記項794a和750b [50] P17b記項705a至730b [51] P17b記項607a和608b [52] P17b記項609a至618b [53] P17b記項631a至634b [54] P17b記項625a至630b [55] P17b記項673a至699a [56] P3a [57] P3c(1)至(24) [58] 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反對這些辨認證供,法庭否定第二被告人提出的論點,並就此議項作出裁決以及提供裁決理由。 [59] P3a [60] 這個時間與X的證供有明顯出入。 [61] P3c(1)至(24) [62] P3c(1)至(24) [63] 見P3c(5) [64] 事實上,相片20和21也清楚見到穿著着印有「BOY」字樣長袖衫的男子 [65] P20和P21 [66] P20 [67] P21 [68] 這個時間與X的證供有明顯出入,卻與閉路電視紀錄所顯示的時間較為接近。 [69] 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反對這些辨認證供,法庭否定第二被告人提出的論點,並就此議項作出裁決以及提供裁決理由。 [70] P3d(1)至(15) [71] P3a和一份描述9段錄像紀錄的列表P3b [72] 見控辯雙方承認之事實第4段 [73] 見控辯雙方承認之事實第4段 [74] 見控辯雙方承認之事實第7段 [75] 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反對控方傳召醫生作供,法庭否定第二被告人提出的論點,並就此議項作出裁決以及提供裁決理由。 [76] P23 [77] P23 [78] P23 [79] P3a 第9和第8段 [80] P3c(4)和(5) [81] P3a 第9和第8段 [82] cf. HKSAR v Fung Cheuk Sang [1999] 3 HKLRD 660 [83] P16 [84] 例如 HKSAR v Ngai Lok Yu CACC168/2002, HKSAR v Tang Kwok Hing CACC161/2010 [85] HKSAR v Fung Cheuk Sang [1999] 3 HKLRD 660 [86] R v Clear 52 Cr App R 58, CA [87] HKSAR v Wong Wai Yip and anor CACC718/1996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