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晓萍 對 Tse Po Y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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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租務糾紛,申請人 (業主) 是以答辯人 (租客) 欠租和租期已完結申請收樓。經聆訊後,本席於2016年6月28日頒令答辯人須把涉案處所的空置管有權交還申請人,但暫緩執行收樓命令至2016年7月5日。另外,由於雙方同意2個月租金之按金已抵消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租金,本席頒令答辯人只須支付申請人由2016年6月1日至交回處所的空置管有權為止的中間收益,而答辯人也同意於當天先支付申請人由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中間收益。

Case No.LDPD 1139/2016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29 Jul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PD 113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D 2016年第1139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彭晓萍 PANG HIU PING 申請人
 
  TSE PO YUK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吳紹林審裁處成員
聆訊日期 : 2016年7月29日
判案日期 : 2016年7月2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6年8月4日

判案理由書

背景

1.本案是一宗租務糾紛,申請人 (業主) 是以答辯人 (租客) 欠租和租期已完結申請收樓。經聆訊後,本席於2016年6月28日頒令答辯人須把涉案處所的空置管有權交還申請人,但暫緩執行收樓命令至2016年7月5日。另外,由於雙方同意2個月租金之按金已抵消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租金,本席頒令答辯人只須支付申請人由2016年6月1日至交回處所的空置管有權為止的中間收益,而答辯人也同意於當天先支付申請人由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中間收益。

2.答辯人於2016年7月8日提出非正審申請,要求暫緩執行收樓。經聆訊後,本席於2016年7月21日撤銷此非正審申請。

3.答辯人於2016年7月21日聆訊後隨即再提出非正審申請,要求批淮上訴許可就審裁處於當天所作出的決定和暫緩執行收樓至上訴完結。於2016年7月29日的上訴許可聆訊,本席撤銷答辯人的非正審申請,拒絕給予答辯人上訴許可,本席同時說明會頒下書面判案理由書。本席的判案理由如下: -

2016年6月28日聆訊之爭議和裁決

4.雙方不爭議固定租期租賃已於2016年5月31日完結和答辯人沒有繳交由2016年4月1日起的租金。雙方亦同意在申請人提出收樓申請後,雙方於2016年6月2日達成口頭協議,延展搬遷限期至2016年6月30日,而2個月租金之按金可抵消由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租金。

5.答辯人於聆訊中要求再延展搬遷限期至2016年7月31日。答辯人聲稱她有困難找替代住所,而直至聆訊日她也未能找到地方搬遷,所以要求比原定協議約多1個月時間才交還涉案處所。但是,無論如何,答辯人同意於當天先交付申請人由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中間收益10,000元。

6.申請人反對延展搬遷限期至2016年7月31日,但申請人經考慮後表示,如答辯人能先交付6月份的中間收益,申請人同意暫緩執行收樓命令至2016年7月5日,以方便答辯人搬遷。

7.由於答辯人同意先交付6月份的中間收益及需要時間安排搬遷,和申請人也同意有條件地接受暫緩執行收樓,本席裁斷只可暫緩執行收樓命令至2016年7月5日。

2016年7月21日聆訊之爭議和裁決

8.答辯人未能於2016年7月5日搬遷,並於2016年7月8日提出暫緩執行收樓的非正審申請。答辯人表示她不能控制按時搬遷的客觀環境,而在找地方搬遷期間正遇到很多困難,縱使她很努力並降低要求,也未能成功租用其他單位或貨倉暫存物品。答辯人亦聲稱可交付直至遷出日期的中間收益,但她不能確定遷出日期。

9.申請人反對答辯人的非正審申請,並表示縱使答辯人再交付中間收益,申請人也反對再次暫緩執行收樓。申請人說明從2016年4月起已通知答辯人須在租約完結時 (2016年5月31日) 搬遷,過往在答辯人要求下亦曾經同意延展搬遷限期兩次 (分别為2016年6月30日和2016年7月5日),所以不會再接受任可延期。

10.本席經考慮雙方的陳述後,決定撤銷答辯人的非正審申請。本席認為答辯人未能提出合理並能接受的因由,足以令審裁處行使酌情權再次頒令暫緩執行收樓,而再次頒令暫緩執行收樓也會對申請人造成不公平。答辯人只是說明她的困難和無奈,但她不能清楚說明何時可遷出涉案處所。誠然,從申請人通知答辯人租約完結至這次聆訊已經歷約3個月,申請人期間亦曾經2次同意延展最後遷出日以方便答辯人搬遷。

2016年7月29日聆訊之爭議和裁決

11.答辯人只是以與第1次非正審申請相近的理由和陳述支持她的上訴許可申請,她於聆訊時也表明不清楚審裁處於2016年7月21日的裁决在法律論點上有何錯誤。申請人反對答辯人的非正審申請。

12.本席於2016年7月21日裁决時已考慮雙方的陳述和理據,當然包括答辯人聲稱她尋找地方搬遷的困難,但在申請人已曾經2次同意延期和審裁處也曾頒令暫緩執行收樓下,本席認為拒絶再次暫緩執行收樓沒有不公正。答辯人雖然面對她聲稱的搬遷困難,本席認為這或許是由於答辯人的處事方法所引致。再者,本席認為租客在正常情况下不需要那麽長時間才能搬遷,而答辯人所描述的情況,如面對地産代理不良經營手法和須謹慎處理書面租約等,不足以令她不能搬遷。

13.按香港法例第17章《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1)條規定, 除非審裁處或上訴法庭已批予上訴許可,否則任何人不得根據第11(2)條提出上訴。按第11(2)條的規定,在土地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只可以就審裁處的判決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14.該條例第11AA(6)條同時規定,除非法庭信納(a)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b)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5.本席認為答辯人未能提出2016年7月21日的裁決在法律論點上有何錯誤。再者, 本席認為答辯人擬提的上訴沒有合理的得直機會,本案也不存在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以致應進行上訴聆訊,所以本席拒絕答辯人上訴許可的申請。

16.另外,本席在上訴許可申請已被拒絕和申請人反對下,也拒絕答辯人的暫緩執行收樓至上訴完結之申請。由於申請人不要求訟費,本席不頒訟費命令。

  (吳紹林)
  審裁處成員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及由何耀樑先生代表。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