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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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 李炳坤 於 林慧萍 暫委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席前就著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接受審訊。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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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9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99號 (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15年第6745號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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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控罪及上訴 1.本案上訴人李炳坤於林慧萍暫委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席前就著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接受審訊。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2.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均由潘大律師代表。 3.審訊時控辯雙方並不爭議於2014年12月21日晚上約8時30分在青山公路(掃管笏段)近燈柱 DD0004發生一交通事故,事故涉及由上訴人駕駛的私家車EV 2778(下稱「私家車」)及由控方證人一駕駛的52X路線九巴巴士(下稱「巴士」)。事故中,私家車和巴士發生踫撞。 控方案情 4.本席基本採納答辯方陳詞大綱對控方案情的撮要。裁判官對控方案情的撮要見裁斷陳述書3至7段(上訴宗卷第10至11頁)。 5.控方基本上是倚賴控方證人一的證供。 6.2014年12月21日晚上約8時30分,控方證人一駕駛巴士以約40公里車速於青山公路(掃管笏段)左一線往荃灣方向行駛。於巴士駛至案發地點時,上訴人的私家車從巴士車身右後方(即左二線)駛上,私家車車頭駛到巴士右前轆前些位置,於沒有打燈的情況下快速切入左一線。當私家車切入巴士所在的左一線時,其車頭進入了左一線;而其左車尾則在巴士右前轆稍前位置。控方證人一踏腳掣收慢車速;但因車上太多乘客他不取大力急剎。結果私家車左車尾撞到巴士右車頭;導致巴士右車頭角損毀。 7.兩車踫撞後,私家車失控衝入左面的管青路,車頭貼近圍欄停下;巴士則駛前約半個巴士車位後停下。 8.控方證人一指踫撞位置距離管青路路口約一個半私家車車位;當時左一和左二線前方約100米沒有其他車輛。事發時路面交通流量稀疏;燈光照明和天氣良好。 9.控方證人一盤問下不同意在事故前,私家車已轉入管青路而巴士是從後撞到私家車。覆問下,控方證人一指踫撞時,巴士在左一線的中間位置行駛;巴士車身闊,車身兩邊的左一線只有少許空間。 辯方案情 10.本席基本採納答辯方陳詞大綱對辯方案情的撮要。裁判官對控方案情的撮要見裁斷陳述書8至15段(上訴宗卷第12至13頁)。 11.上訴人選擇作供但不傳召證人。 12.案發時,上訴人駕駛私家車以約50公里車速沿青山公路(掃管笏段)左一線往荃灣方向行駛。沿途經過棕月灣及巴士站,準備前往管青路。 13.當上訴人準備駛入管青路時,他打左燈。當時控方證人一的巴士在私家車後方距離約3至5個私家車車位。控方證人一駛至管青路口,他打燈轉入並收慢車速至5至10公里。當轉入路口前,上訴人看見巴士在私家車車後約3至5個私家車車位,當時路面沒有其他車輛。私家車是於三分之一車身進入管青路時被巴士從後踫撞;上訴人剎車,其車頭向圍欄停下。 14.上訴人盤問下堅稱他在距離管青路路口50米已打燈,當時巴士在私家車後約5個私家車車位;在距離管青路路口約3個私家車車位時,上訴人開始收慢車速至10公里時速。當上訴人的私家車的三分之一車身已轉入管青路時,其車尾大約在左一線中間位置。上訴人稱他收慢車速和踫撞時沒有看到巴士的位置。 良好品格指引 15.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6段(上訴宗卷第14頁)指出她就著上訴人過往並無任何定罪紀錄的良好品格「已對自己作出適當的指引」。 爭議事項 16.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段(上訴宗卷第10頁)指出案中爭議事項是案發時上訴人「在青山公路(掃管笏段)近燈柱DD0004,在道路上是否不小心駕駛私家車EV2778?」 裁判官對上訴人的定罪裁決 17.裁判官考慮了雙方的證據和陳詞後,信納控方證人一是一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於盤問下的澄清和解釋(裁斷陳述書第18至20段,上訴宗卷第14至15頁)。 18.裁判官不相信事情會如上訴人所指他距離管青路路口50米已打燈和於距離管青路路口約3個私家車車位,即至少12米前收慢車速及亮著剎車燈。裁判官認為如私家車是在控方證人一前方左一線行駛,控方證人一沒可能留意不到在他正前方私家車的情況(裁斷陳述書第22段,上訴宗卷第15至16頁)。 19.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3段(上訴宗卷第16頁)指出,按上訴人所說,私家車的三分之一車身已轉入管青路,約一半車身在左一線時,巴士從後駛上撞到私家車,那巴士要完全貼近左邊行駛,才有可能其右車頭與私家車左車尾踫撞。裁判官認為巴士不可能貼近左一線左邊行駛,再者,上訴人證供亦指出他轉入路口前,當時路面兩線也沒有其他車輛。證物D1相片(5) 和 (6) (上訴宗卷第37頁)顯示巴士踫撞後停下的位置,巴士車身是打直靠近右邊分界線。 20.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4段指:
21.細看於上訴宗卷第28頁的P1(16),裁判官於第24段所指的「私家車右車尾角」應是「私家車左車尾角」的手民之誤。 22.裁判官最後裁定上訴人切線時沒有預留足夠的空間,導致巴士需剎掣收慢及兩車踫撞,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缺乏適當的專注和謹慎,及未能合理地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裁判官裁定控方已按無合理疑點的標準成功舉證(裁斷陳述書25至26段,上訴宗卷第16至17頁)。 上訴理由 23.上訴方提出四項上訴理由,即:
答辯方對上訴理由的回應 答辯方就著上訴理由一的回應 24.答辯人陳詞第14段握要地說明答辯方對上訴理由一的回應:
答辯方就著上訴理由二的回應 25.答辯人陳詞第18至23段道出答辯方對上訴理由二的回應,簡而言之,答辯方認為:
答辯方就著上訴理由三的回應 26.答辯人陳詞第24至25段道出答辯方對上訴理由至的回應,答辯方指裁判官在耳聞目睹控方證人一作證及對其證供作出分析後最後信納控方證人一已把實情道出;另一方面,案中的客觀證據支持控方證人一的說法但不支持上訴人的版本。答辯方指裁判官在就著證人的可靠性和可信性和是否接納證人證供所作出的裁斷並無不妥。 27.按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案發時他在自己的行車線上正常前進,上訴人的私家車突然切線,而引致踫撞。裁判官接受了控方證人一的證供,那所得出的結論必定是因為上訴人在切線時不小心而導致踫撞發生。 陳詞的考慮 上訴理由一 28.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所說,正確地解讀控方證人一的證供,他的證供是當上訴人的私家車打斜由右至左切入李先生的行車線時,控方證人一便立即踏腳掣,接著意外便發生。按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兩車踫撞是和他踏下腳掣發生於差不多的時間。再者,控方證人一不是大力急剎,於此情況下巴士不會突然被「拖慢」而出現上訴方所指兩車有一快一慢的情況。本席認為裁判官於接受控方證人一證供的基礎下,案中的證據便沒出理上訴方於上訴理由一所指的疑點而需要裁判官提出理由解釋。 29.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上訴理由二 30.上訴方於上訴理由二中以「盲目加速」、「搶彎」等字眼形容上訴人的駕駛方式,並以之對比上訴人無瑕的駕駛紀錄和案發時上訴人根本不趕時間;但「盲目加速」及/或「搶彎」都不是裁判官對上訴人駕駛方式的事實裁斷,裁判官只是因「被告在切線時,沒預留足夠空間,導致巴士需剎掣收慢及兩車發生踫撞,本席認為被告是缺乏適當的專注和謹慎,及未能合理地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裁斷陳述書第25段,上訴宗卷第16頁)。上訴方大大誇大了裁判官對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的罪責以凸顯上訴人「盲目加速」及/或「搶彎」與上訴人無瑕的駕駛紀錄和案發時上訴人根本不趕時間不乎,但「盲目加速」及/或「搶彎」是上訴方強加於裁判官的詞語,裁判官只不過認為上訴人「切線時,沒預留足夠空間,導致巴士需剎掣收慢及兩車發生踫撞」而已。 31.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一顧及車上乘客的安全沒有用力踏剎車掣剎停巴士的做法是無可批評,急剎剎停巴士確有可能令車上乘客因失去平衡向前衝而受傷。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所說控方證人一作為巴士司機,他為著乘客安全沒有急剎剎停巴士的做法無可垢病。 32.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是踫撞前私家車的左車尾是在巴士右前轆前面,於此情況下踫撞發生於私家車的左車尾而沒有在左車身留下花痕並不違反事情的內在或然性。本席亦認同答辯人陳詞所說,踫撞發生經過與客觀證據不乎:若如上訴人所說,私家車當時三分之一車身轉入管青路而其車身多於半架於左一線,那巴士必然需要整架車偏向左邊行駛那巴士的右車頭才會與私家車的左車尾發生踫撞。上訴宗卷第37頁的相片顯示巴士的車身闊度差不多佔據整條左一線;巴士的左邊是欄杆,故此巴士不可能偏左行駛和上訴人所述般與私家車踫撞。 33.就著巴士前方的花痕,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一證供誠實可靠,案發經過是如他所供述,那即裁判官亦相信控方證人一證供所說他開車前沒有留意巴士前方的花痕。本席認同答辯人陳詞所說,如巴士的車頭與私家車踫撞,巴士前方的損毀不應只有花痕這麼輕微。 34.就著案中的或然性這課題,上訴方指案發時,現場因修路關係,上訴人要左轉入管青路,只能以非常窄角度,差不多90度才能轉入管青路,上訴人毋需高速超車,他的私家車大可待巴士駛過管青路後才徐徐轉入管青路。本席認為當時現場因修路問題而令管青路路口變成一 90 度路口是一客觀事實;至於上訴人何以不等待巴士駛過管青路後才徐徐轉入管青路,這便是裁判官所指出的「被告在切線時,沒預留足夠空間,導致巴士需剎掣收慢及兩車發生踫撞……」(裁斷陳述書第25段,上訴宗卷第16頁),本席認為裁判官一直清楚知道上訴人的駕駛紀錄無瑕,但具有如上訴人的優良駕駛紀錄的駕駛者亦會有疏忽/判斷錯誤的時候,這亦正正是裁判官考慮案中證據後作出的事實裁斷。本席不認為這事實裁斷有違反事情的內在或然性。 35.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上訴理由三 36.上訴方為着上訴理由三重提「巴士前方的花痕」這論點,本席於處理上訴理由二時已作分析,不贅。 37.裁判官較諸本席享有耳聞目睹控方證人一作證的優勢,裁判官經考慮案中證據後作出的事實裁斷。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所說,從裁斷陳述書可見,裁判官已仔細分析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本席不認為認為對控方證人一證供的分析有剛愎、武斷、錯誤引述證據或其事實裁斷有違反事情的內在或然性的問題。裁判官既接納控方證人一證供誠實可靠,案發經過是如他所供述,那即裁判官亦相信控方證人一案發時在自己的行車線上正常前進,上訴人的私家車突然切線,而引致踫撞;換言之,裁判官是信納控方證人一並無一時「不為意,沒留意前方私家車亮了剎車燈及正收慢轉彎,所以從後撞上去了」的可能。本席不會干預裁判官上述對控方證人一證供可信性和可靠性的評估。 上訴理由四 38.本席以重審方式審視了案中證據後,不認為上訴人的定罪有任何不安全不穩妥之處。 結論 39.駁回定罪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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