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宗庆又名關宗慶 對 關宗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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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雙方對下文提及的“饋贈契據”的真正意義及效力有所爭議,惟對以下列述之案情則無爭議。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A 1728/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Aug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HCA 172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2014年第1728號

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关宗庆(GUAN ZONGQING)
又名關宗慶
(KWAN CHUNG HING)
 
   
被告人 關宗健
(KWAN CHUNG KIN)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辛達誠
聆訊日期: 2016年7月18-19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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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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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情況

1.雙方對下文提及的“饋贈契據”的真正意義及效力有所爭議,惟對以下列述之案情則無爭議。

2.1965年4月,原告人(“关先生”)的姑母關秀荷為九龍角祥街2–16及2A–16A號、福澤街32–44號及利得街35–47號5字樓(5/F)B2室(“該物業”)之擁有人。關秀荷沒有結婚,也無兒女。她有一個妹妹關金,在新加坡居住。

3.關秀荷有四名姪兒:关先生、被告人(“關宗健先生”)、關宗強先生及關宗樂先生四兄弟。

4.1984年6月22日,關秀荷通過一份饋贈契據,將該物業轉讓予她的妹妹關金和她的姪兒關宗健。關宗健在香港居住。轉讓予關金及關宗健的條款如下

“本契約訂立於壹千九百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地址為香港九龍角祥街14A號5字樓(5/F)的未婚女子關秀荷為一方(她及她的遺產執行人及遺產管理人在情況並非不適用時下文被包括在‘轉讓人’此稱謂內);及以地址為九龍角祥街14A號5字樓(5/F)的男士關宗健及地址為新加坡Guillemard Road 195-B的英國籍已婚女士關金為另一方(他們及兩人中的尚存者及該尚存者的遺產執行人及遺產管理人,他∕她或他們的受讓人在情況並非不適用時下文被包括在‘受託人’此稱謂內)。”

5.該轉讓契據包括以下段落:

“及轉讓人希望饋贈上述物業予受託人及地址同為中國廣東省廣東Seventh Rd, Chung Shan, Yee Ling City, No. 15 Lo Dik Nam 的關宗強、關宗樂及關宗慶以分權共有人身分等份持有;為了使這個擬作的饋贈得以施行,受託人同意以下述方式參與成為本契據的一方:

現立本契據為證,條款如下:

出於她對上述關宗健、關金、關宗強、關宗樂及關宗慶(下稱‘受益人’)自然的愛和關懷,轉讓人向受託人轉讓[該物業的合法描述]供受託人持有上述獲轉讓處所上述999年期的剩餘及未屆滿的年期。受託人須以信託方式持有上述物業[然後列出受託人售賣的權力和其他]。”

6.這些條文表面清楚表示,有關的饋贈是將該物業作為饋贈交予受託人,由其以信託形式代五名受益人持有:即受託人(妹妹及姪兒∕兄弟)及其餘三名姪兒∕兄弟,作為分權共有人等份持有。因此,該物業有五等份。

7.尤須注意的是,關金(關秀荷居於新加坡的妹妹)是受託人之一,並與關宗健同樣是饋贈的受益人。

8.該饋贈契據於1984年6月22日正式在土地註冊處登記為註冊摘要,編號UB2620327。

9.1994年12月13日,關金在新加坡去世。她的死亡經正式證實,並無爭議,但沒有證據顯示她是否曾訂立遺囑、或有否遺下後嗣。不知道她在該物業所佔份額是否已在無遺囑的情況下或通過遺囑轉移予任何其他人士。

10.2014年1月24日,關宗健先生將該物業以5,247,000元出售。2014年4月9日,關宗健先生以其個人一人名義購買另一物業:位於九龍海庭道8號富榮花園15座2樓E室(“新物業”)。新物業的買價為4,300,000元,沒有按揭貸款。由此推論關宗健先生把接近100萬元的差額保留下來,扣除成本後據為己有。

11.关先生及關宗健先生均強調五兄弟之間並無互相打量計算,而且家庭中充滿孝義之情。

关先生的案情

12.关先生是根據直接簡單的案情,依據呈堂的文件,指其兄違反信託,因而提出申索。他稱自己有權享有該物業售出價的五分之一(20%),即1,049,400元。

關宗健先生的案情

13.關宗健先生承認該饋贈契據存在,但說實情是他已於1984年以130,000元向關秀荷購買了該物業,稱此舉目的是他關宗健應為該物業唯一的合法實益擁有人。他說想邀請其在新加坡的姑母關金來港居住,並希望他的弟弟关先生、關宗強及關宗樂會在他死後協助並為他處置該物業。

14.關宗健先生稱基於以上原因,他指示其代表律師“將關金、关先生、關宗強及關宗樂的名字寫在物業轉易文件上”。他更稱他和關秀荷皆沒有打算該四方成為該物業的實益擁有人。

15.他續稱,律師給他和關秀荷的意見是,通過饋贈契據轉讓業權,比較通過買賣轉讓的物業轉易費用會少得多,而且饋贈契據也可達到他們的目的。他說在倚賴這樣的意見之下,他和關秀荷便同意通過藉饋贈契據轉讓該物業。

16.他接着說,該饋贈契據由律師草擬,但沒有向他本人、或關秀荷或關金全面解釋。他說三人相信該饋贈契據反映了上文第13至14段所述的他們的真正意圖,結果三人在不完全明白契據的法律效力之下簽署。

17.他進一步宣稱(其詳情與上文第13至16段所述事宜無異),指基於律師的失實陳述及∕或不當影響,該饋贈契據應作廢;他提出交替說法,指由於該饋贈契據沒有反映有關各方的真正意圖,並足以構成雙方的相互錯誤,故應作廢。

18.他進一步指稱,由於在簽署該饋贈契據前,關秀荷和他本人已訂立了該物業的買賣,而關秀荷已收取了他一筆130,000元的款項,故此該饋贈契據應作廢。因此,他辯稱在訂立該饋贈契據時,關秀荷是以歸復信託∕法律構定信託(resulting∕constructive trust)之方式代他持有該物業,不具該饋贈契據上所述的授予該信託的身分。

19.關宗健先生說他自1984年以來,一直支付該物業每月的管理費,也支付了超過100,000元的維修及裝修費用。关先生承認關宗健先生支付了每月的管理費,並出資支付維修裝修的費用,但他不同意維修裝修的費用為100,000元。

关先生的答覆

20.关先生答說該饋贈契據從表面可見意思是清楚的,對於關宗健先生為了指文件不應被裁定為有效而提出的各項指稱,他皆予以否認。

爭議的案情

21.在該物業轉讓予受託人後,關宗健先生及其家庭便在該物業居住,這是沒有爭議的。关先生說每逢他從內地來港,便會在該物業“住宿”,本席也接受這一點。但關宗健先生否認,並說关先生很少來港。他說关先生來港,都是持雙程證的,他會作為關宗健先生的客人在該物業留宿一至兩晚。关先生不爭議此說法。就本案之目的而言,关先生曾否在該物業留宿乃無關宏旨。

22.關宗健先生也沒有就關金曾否來港住在該物業提出證據,她曾否在該物業留宿同樣無關重要。

23.关先生說在2004至2005年間,關宗健先生曾返內地找他,並叫关先生、關宗強及關宗樂跟他答署文件,以向香港政府申請貸款修葺該物業。關宗健先生否認此事。沒有任何向香港政府貸款的證據。本席無法確定曾否發生此事。

24.關宗樂和關宗強均沒有被傳召作證,关先生和關宗健先生都沒有為此解釋,本席對欠缺他們的證供這一點,不給予任何比重。

25.2014年6月,关先生的姐姐告訴他,關宗健先生購買了一個新物業。关先生說當他發現關宗健先生以個人一人名義買入該新物業後,便問關宗健為何未經其他受益人同意便把該物業出售,但關宗健對他的查問沒有給予任何肯定的回覆。

26.就這一方面,關宗健先生現在說該物業是要被收回作重建。他說在其要求下,三個弟弟和他在一家地產代理的辦事處會面,那地產代理是負責處理收購要被收回的物業。他們接觸一位候小姐。關宗健稱他是在那次見面方知道那些業權文件所導致的結果。他說當候小姐告知他時,他便拒絕簽署任何文件。

27.由於這次會面一事沒有在关先生作證時向他指出,(關宗健先生的證人陳述書也沒有提及),本席再傳召关先生到證人台作證,讓他可就有關情況作證。

28.关先生不否認曾經有這次會面。他說候小姐建議該物業應予收回作重建,款項應由五名受益人持有。关先生說關宗健先生拒絕接納此建議,他想有關款項由一個屬於他妻子和兒子名義的帳戶持有。关先生反對此方案,各方同意稍後到一家酒樓再作討論。

29.關宗健先生對這樣的撮述沒有爭議,沒有因此而觸發任何事情,本席信納有關證據概括地描述了事情經過。

30.幾天後(準確日期不相關),四兄弟在一間酒店的酒樓見面,當時還有一位大律師鄧勇來(是關宗健先生打算傳召的證人曹麗娟女士的兒子)。鄧先生帶同一份由他擬備的中文文件,標題是“聯合協議”。

31.這是一份簡單的文件,記錄有一間發展商有意收購該物業,而原來的擁有人關秀荷已將該物業以饋贈契據的方式轉讓給四個姓關的兄弟及關金,而關宗健及關金為該物業的指定受託人。文件載有以下的協議條款:

“1.  [关先生、關宗樂先生及關宗強先生]同意[關宗健先生]將全權負責處理該物業的買賣事宜,不受[关先生、關宗樂先生及關宗強先生]的任何干預。

2.  [关先生、關宗樂先生及關宗強先生]同意[他們]在該物業完成交易後不得向[關宗健先生]就該物業追討任何出售得益;及

3.  關宗健先生同意在________________之前向[关先生、關宗樂先生及關宗強先生]每人支付_______________的款項。

4.  本協議須受香港法律規限。”

32.重要的是文件沒有講及有五名受益人,而從文件表面來看,五人絕對有權享有該物業。本席對此感到詫異。鄧先生作為大律師,必定起碼已經知道該五名受益人在該物業有一定的享有權。他必定知道若文件獲確認,五名受益人便絕對有權在該物業佔有一個份額。沒有任何一方提出該信託有任何剩餘受益人。鄧先生必定看過該饋贈契據才能草擬該份文件,本席對此沒有懷疑。任何律師都知道,在信託財產有完全享有權的成年受益人,可要求受託人將有關財產絕對地轉讓予他們。

33.他們進行商談(關宗健先生稱之為調解),最初關宗健先生提出給三名弟弟每人100,000元,关先生拒絕此方案;又在其他兄弟不在場的進一步商討後,提議給关先生150,000元,但关拒絕。會面在沒有任何成果之下結束。

34.在关先生和關宗健先生之間對於發生之事沒有多大爭議之下,從已採取的步驟來看,關宗健先生顯然完全知道,根據有關文件他只是該物業的受託人,代他本人、其三名弟弟及關金的遺產持有該物業。

35.本席對有關會面的證據不給予任何比重,除了記下前段所述之事:即關宗健先生在出售該物業及購入新物業前,已知道實況。

36.儘管明知只是受益人的受託人,關宗健先生仍延聘韓潤燊律師樓,就出售該物業及其後以個人一人名義買入新物業擔任他的代表律師。關宗健先生在其主問證供中這樣解釋:

“此外,我留意到[关先生]攻擊我,指我在2014年田生[1] 購買該物業時,以受託人身份簽署相關合約。

理由很簡單。我知道我是該物業的唯一擁有人,只關心要做到成交。這不代表我承認自己是受託人。

韓潤燊律師樓依照饋贈契據上的用字,搬字過紙來草擬文件,但這同樣不代表我承認自己是受託人。

事實上,在2014年,田生也安排他們的律師為我擬備收購文件。他們的律師當時擬備了一份文件,需要五人包括[关先生]簽署。我立即投訴指他們的律師曲解了我簽訂饋贈契據的原意,而他們的做法使我的弟弟誤以為自己擁有該物業的擁有權。

因此,我沒有在田生指派的律師所擬備的文件上簽署,並於其後委任韓潤燊律師樓。”(原文如此)

關宗健先生沒有就這部份證供被盤問,本席將於本判案書結束時再談及韓潤燊律師樓的行為。

37.關宗健先生的證供指,自1984年以來,他一直支付該物業每月的管理費,並向該物業的業主立案法團支付了超過100,000元作為維修∕裝修費用。他說從來沒有要求三個弟弟作出相同的貢獻。本席接納他所說,即他支付每月的管理費及維修裝修的費用,但有關數額並沒有證明。

向關秀荷付款

38.關宗健先生說,他曾在1984年從其中國銀行存款中提取現金80,000元付予關秀荷。然而,他不太能夠提出證據來支持此說法,甚至沒有往中國銀行查詢可否取得1984年的銀行紀錄,以確立他的帳戶內有相關資金或證明當時曾提取該筆款項。

39.關宗健先生繼而稱他曾向其僱主鄧光林借款50,000元。鄧先生已經去世,他的妻子曹麗娟女士被傳召出庭作證。她個人對該筆借貸並不了解,只可根據其夫告訴她的情況提供證據。惟她作證稱由於家庭思想傳統,她的丈夫並不會將他們的財務事宜詳情告訴她。

40.關宗健先生說那筆貸款以每月1,666元現金償還予鄧先生,以協助他支付按揭還款,但這些付款卻同樣沒有文件證據。

41.關宗健先生說,他將從銀行帳戶提取的80,000元及借得的50,000元現金,付予關秀荷作為購買該物業的款項。他說是沒有收據的。

42.他無法解釋何以在1984年會願意把從銀行提取的80,000元現金,連同進一步得到的50,000元,分別把共130,000元現金拿給一個老婦人,那時她快要離開該物業入住“姑婆屋”(本席理解是年老單身女子的居所)。他無法解釋他或關秀荷何以不怕在街上丟掉這筆鉅額現金。

43.唯一的其他證人是陸超豪,他在1978年和關宗健一起偷渡來港。他是關宗健的表兄,關秀荷和關金同是他們二人的長輩。陸先生說記得關秀荷曾邀請他往她的家,告訴他那物業已以低於市價賣給關宗健,原因是她老了,那物業由她一人獨居是太大了。他說她需要現金搬到姑婆屋,在那裏養老。

44.陸先生的證供完全沒有解釋他為何記得這段三十多年前的對話。陸先生和關宗健一直保持友好。

45.雖然關秀荷是陸先生的表姑媽,但若她有意將物業出售予關宗健先生(即她本人的姪兒和陸先生的表弟),而且是低於市價,換言之是在交易中給他好處,本席覺得她不大可能會告知表姪。既然沒有合理理由解釋她為何這樣做,本席便無法給予陸先生的證供任何比重。

46.對於曹麗娟的證供,本席不能給予任何真正的比重,原因是不能信納她充分知道其夫的任何交易的情況。此外,她和關宗健先生維持友好關係,如同陸先生的情況一樣,在欠缺獨立理由接納他們的證供之下,只可給予不大的比重。

47.舉證責任顯然應在關宗健先生身上,他必須確立曾將130,000元付予關秀荷。由於欠缺獨立證據確立關宗健先生曾以其講述的方式湊集130,000元,或是曾付款給關秀荷,或是曾向鄧光林先生還款,以及由於以下闡明的原因,本席未能信納在相對可能性衡量下,他曾支付有關款項。

擬備饋贈契據

48.關宗健先生說,向關秀荷支付130,000元後,他們二人前往林文傑律師事務所,關秀荷買入該物業時是由這間律師事務所代表她的。關宗健說他給予指示將該物業轉讓給他。

49.他的證供說,他告訴律師已作出的安排及已支付的款項,他說想關金(即身處新加坡的姑媽)可以來跟他一起住在該物業,並希望他三個弟弟在他死後協助並代表他處理該物業。他說無意將擁有權給予他的弟弟或關金。

50.他的證供指律師建議以饋贈方式轉讓擁有權,因為此方式的費用較通過買賣轉讓少,而同樣也可達到他們的目的。他說他同意以該方式進行交易,事情便完結了;有關文件並沒有向他、或關秀荷、或關金全面解釋。雖然文件上載有證明,但他否認有關文件曾以廣東話向他們傳譯。

51.雖然在本案的法律程序中曾有法律代表,但關宗健先生說沒有發出通知,要就現時他所指稱在文件性質上的錯誤,向林文傑律師事務所就其疏忽提出申索。此外,雖然曾有法律代表,他本人或早前在本法律程序代表他的律師均沒有往林文傑律師事務所,查問可否取回有關檔案。

52.林文傑律師事務所有一名僱員梁少華(譯音),曾作出證明,表示有關文件已用廣東話向有關各方傳譯,但沒有人查詢過此人可否出庭作證,這一點是重要的。

53.雖然抗辯書中指稱有不當影響,但沒有提供相關的詳情。關宗健先生也沒有提出證據,指該律師事務所有任何人的任何活動、行為或陳述構成不當影響。

54.對於通過饋贈契據及轉讓文件來進行交易會牽涉較少費用的說法,也完全無證據支持。即使有關的物業轉易檔案已不再存備,但毫無疑問,香港有些律師是物業轉易方面的專家,且在1984年已經執業,他們可就此上庭作證。

55.難以想像有任何律師在接到以上指示後,會用通過饋贈契據對受託人作出饋贈、由其作為五名成年受益人的受託人的方式來承辦這宗交易。

56.倘若如關宗健先生所說,他是要以130,000元購買該物業,並希望姑母能夠從新加坡來跟他一起住,那麼法律意見無疑應該是他的姑母無需擁有業權,也可來跟他住在一起,對一個重視孝道的家庭尤其如是。

57.第二,倘若該物業是要歸他單獨擁有,其眾弟沒有享有權,並只是在其身故後處理該物業才牽涉其中,則律師便會建議擬備一份合適的遺囑來保障他的遺產。若其眾弟牽涉其中只為處理遺產,便根本不需要把他們與關金和關宗健先生一起納入成為信託的共同受益人。

58.另一方面,有關交易的安排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一位年老無兒無女的姑母,希望她獨身的妹妹和眾姪兒在她離開遷往別處養老後可分享該物業,這是正常不過的。

59.關宗健先生說,在1984年的時候,對於眾弟能來港居住,他不寄予厚望。在此情況下,預期在港的唯一姪兒關宗健可與不時從新加坡來港探訪的妹妹同住在該物業,乃屬人之常情,這位年老姑母也希望她的妹妹和姪兒四兄弟可共同分享該物業的贈與。

60.將關宗健先生宣稱更可能是按其指示而給予的法律意見與採取的步驟作比較,兩者之間的分別太大,以致本席無法接受指稱的指示確是來自關宗健先生。本席認為更可能的是該饋贈契據準確反映了關秀荷所給予的指示。

61.鑑於饋贈契據上的清晰陳述指該文件已向各方傳譯,而且沒有任何證據指有關文件向關秀荷、關金或關宗健先生錯誤陳述,或是有任何不當影響,加上很可能給予的法律意見與有關文件的條款之間有明顯矛盾,在緊記上述各點之下,本席拒絕接納關宗健先生的證供,原因是不可信。

62.由於關宗健先生沒有任何證據指出有任何構成不當影響之事,因此更可能的結論是,答辯書中所訴只是律師對案件的樂觀看法——即有朝一日若得到證據便可達致的結果。最後此結果欠缺證據而未能達到。至於答辯書中所訴的失實陳述、錯誤及出售產生法律構定信託,情況亦是相同。

63.關宗健先生可能確曾給關秀荷一些金錢,以協助她退休後的生活。他這樣做是可以理解的,因為他是將會在該物業居住的姪兒,他的三個弟弟當時在中國,可以永久來港完全享用該物業的希望不大。

總結

64.基於上述原因,本席信納該饋贈契據真正地反映關秀荷的意圖,並沒有任何理由支持此文件不應得到十足效力及作用。

65.因此,本席裁定關宗健先生作為受託人,代表其本人、關金和他三名弟弟取得該物業業權。關宗健先生出售該物業(正如他所做的),以及用更低金額以其個人名義買入新物業,並保留差額,是違反了該項信託。

66.关先生可獲勝訴,得1,049,400元,即該物業售價的五分之一。本席按此作出判決。

67.尋求濟助的一方要求就違反信託得到損害賠償。龔大律師沒有作出應另有損害賠償的陳詞,本席亦不作評估。关先生可就獲判給的數額得到利息,按慣常方式計算。

訟費

68.現作出暫准命令,关先生獲付訟費,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如雙方未能議定數額,則由法院評定。

韓潤燊律師樓

69.韓潤燊律師樓的行為實屬嚴重。該饋贈契據從表面可見意思明確,便是就關宗健先生而言,是為其本人、關金及其三名弟弟設立一項由其任受託人的信託。從文件表面可見,所有受益人都是成年人,都有權要求受託人將該物業絕對地轉移予眾受益人。

70.本席沒有作出任何針對該律師樓的裁斷,原因是未聽取他們的說法。但表面看來,他們不能倚憑關宗健先生的指示,便決定該物業屬他獨有,並代表他行事,讓他能出售該受託物業,並將得益據為己用。他們這樣做看來令致關宗健先生身陷這次的訴訟,而且從表面所見,不單令他要面對本席對他作出的裁決,還有須付訟費的命令。

71.至少,就該律師樓在執行關宗健先生的指示方面行事疏忽,是一個好的論點。他們大有可能已違背了作為律師的職責,違反《香港事務律師專業操守指引》原則6.01。

72.基於這些原因,本席指示司法常務官將一份本判案書的文本,送交香港律師會會長作為紀律投訴,交由律師會紀律委員會處理。司法常務官亦會將一份本判案書的文本送交韓潤燊律師樓的高級合夥人。

73.至於關宗健先生是否有意對在買賣交易中代表他的律師樓就疏忽提出任何申索,本席交由他自行尋求法律意見。



  ( 辛達誠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劉永寧律師行延聘龔靜儀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按本席理解,田生為物業發展商,有關證據中並無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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