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之鋒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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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三位被告均為年輕的香港學生民主運動領袖 (第一被告現年19歲;第二被告23歲及第三被告25歲) ,案發當天為2014年9月26日,距今已差不多兩年的時間。他們三人均來自基層家庭或小康之家,三人求學期間表現良好,第三被告的學業成績更為優異。三人過往從未犯上任何刑事罪行,近年對社會問題表現關心,對政治滿腔熱誠及理想並付諸實行,他們對學運的熱心參與亦得到家人體諒及支持。

Cites 1 case

Case No.ESCC 2791/2015
Court
Magistrates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ESCC 279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東區裁判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279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  
   
  黃之鋒 第一被告
  羅冠聰 第二被告
  周永康 第三被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日期: 2016年8月15日

背景

1.本案三位被告均為年輕的香港學生民主運動領袖 (第一被告現年19歲;第二被告23歲及第三被告25歲) ,案發當天為2014年9月26日,距今已差不多兩年的時間。他們三人均來自基層家庭或小康之家,三人求學期間表現良好,第三被告的學業成績更為優異。三人過往從未犯上任何刑事罪行,近年對社會問題表現關心,對政治滿腔熱誠及理想並付諸實行,他們對學運的熱心參與亦得到家人體諒及支持。

刑責

2.法庭認為本案與一般的刑事案件截然不同,在考慮案件的嚴重性時,法庭必須同時考慮被告人犯案的動機及目的。

3.在本案中, 法庭信納三位被告均是真心的因為自己的政治理念或對社會現狀的關心而表達自己的意見及訴求。他們的目的和動機並非只是為了自己的利益或傷害他人。

4.年輕人和學生或會因為對時局不滿而勇於表達意見,若然行為沒有違反法律,本身並無不對,法庭絶對尊重言論及集會自由。年輕人想法可貴之處是他們往往較為純真,不須顧及實際利益,但卻可能會因此較為衝動偏激,不會太想到後果。就如錢幣的兩面,有美好的一面,也有缺失的一面。

5.無論如何,法庭認為在處理勇於表達意見的年輕人的判刑時,即使他們因為表達意見而干犯了法律,若出發點並非只為了個人利益或傷害別人,法庭除了要考慮他們的行為及引致的後果外,亦應該採取較為寬容及理解的態度,嘗試了解他們違法行為背後的動機。

6.本案發生的時間早於佔領中環及往後其他更激烈的政治事件,若法庭在判刑時考慮後來的政治環境,因而要判處阻嚇性的刑罰的話,這做法對本案之被告是不公平的。事實上,相對於後來發生的不同政治事件,本案被告人的行為溫和得多。從錄影片段所見,三位被告一直主張行動必須和平、理性及非暴力,事實上,當晚最可能會受傷的,其實是爬欄的被告及其他的集會參與者,當然法庭沒有忘記事件中有保安人員因阻止示威者進入前地而受傷,法庭亦對此感到難過,但沒有證供顯示三位被告就該些導致受傷的行為有份參與, 或有意圖使他人造成該等傷害,亦慶幸保安員所受的只是輕傷而已,三位被告亦一直對此表示歉意。

7.從現場錄影片段所見,三位被告的行為無疑是魯莽的,但並非十分暴力,亦非刻意傷害保安或警務人員,他們只是為了進入政總前地,一個他們真誠地相信富有歷史意義及代表性的 “公民廣場”,圍成一圈及呐喊口號。整體而言,法庭並不認為本案中的被告及其他集會參與者的行為是非常暴力的一類, 正如法庭裁決所指,當大批的示威參與者使用不同方法一同進入公民廣場時,例如從圍欄跳下及強行推開大閘時,的確有機會令在場的人士擔心社會安寧會受到破壞。

8.根據法庭就事實之裁斷,第一及第三被告主要的涉案行為是攀爬圍欄進入已關閉的政總前地。而第二被告的刑責較其他兩名被告為重, 因為他的行為涉及煽動其他市民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另一方面,案情顯示他在台上作出呼籲期間,曾不停向在場人士提醒他們要遵守秩序,注意安全,及提醒他們行動有法律風險。他亦建議學生及不清楚責任的市民不應參與是次行動。

悔意

9.索取報告期間,第二被告向感化官表示,反省過後他承認應該以其他合法的行為和方法表示自己的政治立場及意見。對於事件中有保安員受傷,第二被告尤表歉意。

10.三位被告雖然在審訊後被定罪,但在被拘捕、調查及審訊過程中均表現合作,對法庭亦一直表示尊重。他們沒有拒絕承認他們的參與及所作的行為,他們只是針對有關的行為在法律上是否構成罪行而提出抗辯。

11.索取報告期間,三人均向感化官表示願意承擔法律後果,亦願意接受社會服務令的刑罰。

判刑

12.撰寫報告的感化官均認為感化令對三位被告並非為適合 的判刑,但建議社會服務令。

13.法庭考慮了本案所有情況及感化官的建議, 認為 8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是對第一及第三被告適合的判刑。 至於第二被告,本席認為 12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為適合的判刑。

14.由於第三被告已被倫敦政治經濟學院取錄,他亦打算今年9月在倫敦開始為期12個月全時間的碩士課程。 因此,感化官認為若第三被告被判社會服務令, 他會難以遵守命令。基於第三被告的例外情況及本案所有情況後, 本席認為第三被告的判刑應以緩刑來代替,因此判處第三被告監禁3星期,緩刑1年。

  (張天雁)
裁判官
東區裁判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