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芬 對 張德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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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案件的上訴人徐女士,是九龍長沙灣永康街62A號康輝大厦29號舖的業主,她在土地審裁處LDPE 2015年第1283宗案申請收回該舖。審裁處成員彭浩泉先生在2016年1月24日判她敗訴,並命令她要支付訟費HK$2,000予答辯人張德成先生,她不服訟費令,申請上訴許可,但彭先生在2016年2月4日拒絕了她的申請,並頒發訟費令,要她支付訟費HK$400給張先生,她然後在2016年2月15日,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Case No.CACV 92/201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5 Aug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9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16年第92號

(原本案件編號:土地審裁處申請編號2015年第1283號)

____________

申請人 徐芬  
答辯人 張德成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江耀
聆訊日期: 2016年7月27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8月15日

判案


由原訟法庭法官陳江耀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這案件的上訴人徐女士,是九龍長沙灣永康街62A號康輝大厦29號舖的業主,她在土地審裁處LDPE 2015年第1283宗案申請收回該舖。審裁處成員彭浩泉先生在2016年1月24日判她敗訴,並命令她要支付訟費HK$2,000予答辯人張德成先生,她不服訟費令,申請上訴許可,但彭先生在2016年2月4日拒絕了她的申請,並頒發訟費令,要她支付訟費HK$400給張先生,她然後在2016年2月15日,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上訴法庭給予上訴許可的理由

2.審裁處在2016年1月24日判徐女士收舖的申請失敗,原因是徐女士發給張先生的遷出通知書,沒有給予張先生不少於一個月的通知期。審裁處在2016年2月4日的判決書第13至14段這樣說:

「13. 因為在2012年租約完結後,雖然申請人不滿意答辯人其後所交的租金數額,但她每月經銀行賬戶收取答辯人3,400元,並一直容許這情況持續,甚至同意讓答辯人佔用涉案處所至2015年10月31日,本席認為這構成一週期性的業主與租客關係。…

14. 在本案,假設本席接納申請人所說,她於2015年11月30日發出終止租約通知,一個月的有效通知期,至少應是2015年12月30日,而不是2015年12月20日。因此申請人要求答辯人於12月20日遷出,並未達到不少於1個月通知的要求,因而無效。此外,申請人無法提供終止租約通知的準確內容,因為根據她自己所說,她一方面終止租約,另一方面容許答辯人多一、兩個月時間遷出,未必符合法律所要求,因為終止租約通知必須讓答辯人清晰無誤。因此,本席無須處理究竟答辯人有沒有收到終止租約通知書的爭議,本席撤銷申請人的申請。」

3.當上訴庭副庭長林文瀚先生與本席在2016年4月7日,處理徐女士就訟費令申請上訴許可時,林副庭長和本席對本案案情的理解,是徐女士與張先生就該舖訂定的定期租約,規定在第二年期租賃期內,任何一方可給予對方一個月書面通知,以解除租約,但雙方都沒有引用這條款,以提前解約,所以這約在2015年10月31日到期,而自動終止,徐女士然後在2015年11月30日,把遷出通知書送達張先生,要他在2015年12月20日遷出,但張先生接著在2015年12月1日把2015年11月份的租金HK$3,400,存入徐女士的銀行戶口 (p 60)。

4.根據上述的理解,當徐女士在2015年11月30日,把遷出通知書送達張先生時,雙方的定期租約,已在2015年10月31日因到期而自動終止,徐女士當時毋需給予張先生一個月的遷出通知書,張先生也需要因租約終止而遷出。當張先生在2015年12月1日把HK$3,400存入徐女士的銀行戶口,他只是向徐女士繳付2015年11月的中間收益,而並非租金,他付這款,也不能構成一項由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計的週期租約,因為徐女士在11月30日,已把遷出通知書送達張先生,表示要張先生遷出,所以張先生不能在翌日單方面以付款來制訂項新的週期租約。

5.簡單地說,當定期租約在2015年10月31日自動終止後,徐女士任何時候都可以要張先生立刻遷出,當徐女士在2015年11月30日發出遷出通知書要張先生在2015年12月20日遷出,張先生就應該在該日期或之前遷出。

6.再者,雖然徐女士在通知書對張先生說,若張先生認為12月20日不方便遷出,徐女士可再給張先生一至兩個月時間才遷出,但這並不影響通知書內容的準確性,因為徐女士說這一至兩個月的租金要另議,所以徐女士不是說會容許張先生多一至兩個月時間遷出,而是向張先生建議,可以在通知書到期後,以新租金訂立一份新的為期一至兩個月的短期租約,以便張先生可妥善地搬出。

7.基於上述理解,雖然徐女士沒有就收舖敗訴,而申請上訴許可,但林副庭長和本席在2016年4月7日認為應就審裁處這裁决,給予徐女士上訴許可,同時亦給予徐女士就訟費令而申請的上訴許可,兩項上訴的理由如下:

「(1) 審裁處在裁定答辯人與申請人在2012年租約完結後的租賃為週期性租賃犯了法律上的錯誤。

(2)  審裁處判決申請人支付答辯人訟費2,000元,忽略考慮審訊只是用了1小時的時間,而答辯人沒有確實証據支持2,000元的經濟損失,因此違返《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28A條第 (3) 款之規定。」

就收舖敗訴而提出的上訴

8.徐女士的上訴,在2016年7月27日聆訊,徐女士在聆訊時,就本席的提問,作出如下澄清。

9.徐女士與張先生曾訂立一份日期為2012年11月6日的定期租約,租期由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第一年為梗約,第二年為生約。當租賃期滿12個月後,任何一方可以給予對方一個月書面通知,以解除租約 (p 52)。

10.當這租約在2014年10月31日期滿後,徐女士又簽了一份名為《租約更新》的文件給張先生。訂定新租約條款如下 (p 62):

「新租期:2年;2014年11月至2016年11月;一梗一生

新租金:3,400元港幣/月(叁仟肆佰元/每月)。

其他內容所有標準條款以及付款賬號等不變。」

11.除了日期和租金,這新租約的條款,都是與上一份定期租約一樣,雙方在第二年的租賃期,即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內,可給予對方一個月書面通知,以解除租約。

12.徐女士更指她在2015年11月30日,即第二年的生約期內,擬與張先生再簽訂一份租約,但未能成事,所以她在當天向張先生送達了一份遷出通知書,要張先生在2015年12月20日遷出。

13.有關雙方在2015年11月30日曾嘗試訂定新租約一事,徐女士在上訴庭所言,與張先生在審裁處所言吻合。

14.因《租約更新》所訂的租約,規定任何一方發出的解約通知書,都要給予對方一個月通知,方可解約,而徐女士發出的通知書,只有20天通知,所以無效。

15.從徐女士在7月27日上訴聆訊時提供的事實可見,林副庭長與本席在4月7日聆訊時,是對本案的事實案情,有所誤解。

16.基於徐女士在上訴聆訊時提供的事實,本席認為審裁處撤銷她的收舖申請,雖然是基於與本庭現在所悉的不同的事實基礎,但仍然是對的,所以本席不會接受徐女士就這判決提出的上訴。

就訟費令而提出的上訴

17.至於對訟費令的上訴,本席首先考慮審裁處在審訊徐女士的收舖申請所用的時間,審訊謄本顯示審訊時間是在2016年1月14日,由上午11時14分,至當天下午12時17分。

18.張先生在審訊完結時,向審裁處要求訟費HK$2,000。他說他的職業是早更的士司機,車租每更是HK$390,他的損失還包括他駕駛的士的車資收入,和他因出席審訊而要請替工的支出。

19.審裁處按他所言,評定他應得的訟費為HK$2,000。

20.上文提到徐女士曾在2016年2月4日,向審裁處就訟費令申請上訴許可。張先生當天向審裁處說,他是特別更的的士司機,工作時間由開工那天中午12時,至翌晨6時,車租是HK$420,他因出席審訊而需請替工,替工薪水為HK$450,另外還有不能開工的入息損失,每天千多元,所以他因要出席審訊而蒙受的損失,是HK$2,000。換句話說,他的替工在當天毋須支付車租,便有的士可供營業用,而且除了駕駛的士可賺取到的車資外,還可從張先生處收到HK$450替工費用。

21.上文也提到徐女士在2016年4月7日,在本庭申請上訴許可。張先生當天向上訴庭說,他是夜更的士司機。

22.若他所言屬實,他應會在審訊當天早上下班,即沒有因在當天上午11時14分至下午12時17分的審訊,而蒙受任何損失,所以按《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8A (3) 條規定。他只應得到每小時訴訟工作不多於HK$200的訟費。該條文規定如下:

「(3) 凡訟費評定官認為該訴訟人未有因辦理任何與訟費有關的工作而蒙受任何金錢上的損失,則就該訴訟人所花於該項工作的時間,訟費評定官不得准予每小時多於$200的訟費。」

23.當本庭在2016年7月27日聆訊這上訴時,張先生在回答副庭長楊振權先生的提問時,說他是夜更長途的士司機,若運氣好時,每天可賺取得HK$1,700,但他每星期只工作3至4天,每月平均收入少於HK$9,000,若以每月工作14天計,他每個工作天平均可賺得約HK$750,但按每月有26個工作天來算,每天的平均收入少於HK$350。

24.張先生當天更呈遞一份書面陳詞,他在陳詞內說他是夜更的士司機,由下午4時工作至凌晨3時,夜更車租每更HK$400,他每更可賺取到的車資,在扣除車租後,仍有HK$1,600至HK$1,700,他是替工司機,每星期工作3天。

25.若張先生在上訴聆訊時的口頭或書面陳詞屬實,則意味著他沒有因在2016年1月14日出席審訊,而蒙受損失,因他是夜更的士司機,而審訊是在日間上午11時14分至下午12時17分進行,即是在他下班的時間內進行。

26.由上述可見,張先生每次敘述因出席審訊而蒙受損失的事實,都與之前所述的不同。本席認為張先生只是信口胡言,目的是要得到HK$2,000訟費。

27.本席認為張先生沒有提出任何可信的證據,以證明他在2016年1月14日因出席審訊,而蒙受任何金錢上的損失,所以他用在辦理這訴訟之工作的時間,可獲的訟費不可超過每小時HK$200。

28.本席在翻查檔案後,發現張先生只是在2015年12月24日,存檔了一份簡短的反對通知書。本席認為張先生用於撰寫反對通知書和出席審訊,耗時約1.5小時。

29.至於張先生因要存檔反對通知書,和在2016年1月14日出席審訊,要兩次往返審裁處,本席認為他所用的交通時間,不會超過兩小時,所以因這訴訟,合共耗用了3小時半,而應得訟費為HK$700。因此,本席會將審裁處評定要徐女士付予張先生的HK$2,000,減為HK$700,所以本席會判徐女士這項上訴得直。

這上訴的訟費令

30.至於上訴的訟費,雖然徐女士對審裁處撤銷她收舖申請而提出的上訴是敗訴,但這項上訴,是由林副庭長和本席主動提出的,所以這敗訴不應影響到上訴訟費的裁決。

31.本席認為徐女士就原審訟費令的上訴應得直,所以也應獲得用在進行上訴工作的時間的訟費,這些工作包括出席2016年2月4日在審裁處聆訊上訴許可的申請,2016年4月7日在本庭聆訊上訴許可的申請,和2016年7月27日在本庭聆訊這上訴,徐女士也曾就這上訴存檔了一些文件。本席認為徐女士出席這3次聆訊,和撰寫及存檔這些文件,共耗用約3小時。

32.因徐女士是居於境外,所以本席認為她每次往返審裁處或高等法院,需時約兩小時。她因存檔文件,包括上訴用的文件冊,和出席了3次聆訊,應往返審裁處和高等法院共6次,共耗用約12小時。

33.按上述計算,本席認為徐女士應得的訴費為HK$3,000,從這款項扣除了徐女士應付予張先生的HK$700,張先生還要付予徐女士HK$2,300訟費。

34.綜合來說,本席會拒絕徐女士就審裁處撤銷她的收舖申請的上訴,但會接受她就審裁處於撤銷申請時頒發的訟費令的上訴,將她要支付予張先生的HK$2,000減為HK$700。本席又會撤銷審裁處在2016年2月4日她申請上訴許可時作的訟費令。本席更會頒發臨時訟費令,要張先生就這上訴和兩次上訴許可的申請,支付HK$3,000訟費給她。

( 楊振權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 關淑馨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陳江耀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