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漢恩 對 香港環保服務協會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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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最大的爭議,在於申請人郭先生,能否證明在案發時,他是受僱於答辯人,香港環保服務協會有限公司(“公司”)。

Case No.DCEC 458/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Aug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45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4年第4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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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郭漢恩  
   
答辯人 香港環保服務協會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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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鄧少雄
聆訊日期: 2016年6月14至17及30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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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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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本案最大的爭議,在於申請人郭先生,能否證明在案發時,他是受僱於答辯人,香港環保服務協會有限公司(“公司”)。

2.郭先生聲稱,在2013年4月22日,受僱於公司期間,遭遇意外,而致身體受傷,向公司索償。

3.公司在2015年2月18日存檔了答覆 (Respondent’s Answer to Notice, “答覆”),指稱郭先生為獨立的外判人仕 (independent contractor),並非公司僱員。

4.之後在2015年11月27日,公司存檔了經修改的答覆(Amended Respondent’s Answer to the Application, “修改的答覆”),聲稱郭先生為公司的顧客,在意外前,他正在案發地點選購二手衣服。

5.概括而言,不論在答覆或修改的答覆,公司均指稱郭先生並非其僱員。

6.公司代表劉雪雲小姐表示,公司主要就責任問題爭議;賠償金額(如果有的話),同意按照法例計算,並無特別爭議。

郭先生的案情

7.郭先生聲稱在2013年4月8日左右,在報紙的廣告中,看到招聘「細車司機」。經電話聯絡後,在2013年4月11日上午11時左右,他在和宜合道見到公司的董事王樂彪先生。他之後受僱於公司,任職司機,主要負責駕駛公司的貨車到指定的公共屋邨及/或私人屋苑,將舊衣服及可回收再造廢物,送到和宜合邨的露天停車場(“該停車場”);及按王先生的指示,將舊衣服分類及回收可再造廢物。

8.在2013年4月23日,早上大約11時45分,在該停車場,郭先生如常打開貨車的尾門,準備將車上的舊衣物取出,以供王先生檢視及安排分類。期間,當郭先生嘗試在貨斗內搬動一輛放在舊衣物堆上的手推車時,手推車手柄突然擊中郭先生左手無名指,他感到強烈的痛楚,隱約覺得失去平衡,往後跌倒,最終失去知覺。清醒時發現自己身在醫院,頭部後方因跌倒時,撞擊地面而受傷。

公司的案情

9.王樂彪先生為公司董事,他在2015年3月19日存檔了其證人口供。王先生指稱在2013年4月初,郭先生開始向公司買貨,大約隔日一次,共10次。在2013年4月前,王先生從來沒有見過郭先生。

10.在2013年4月22日(應為23日),大約中午12時,郭先生在該停車場揀選貨物時,突然在王先生面前抽搐,暈倒及跌在地上。王先生於是立刻召喚救護車,並陪伴郭先生前往醫院接受治療。郭先生並非公司的僱員。

11.從以上所見,雙方的案情,南轅北轍;爭議點主要集中於案發時,郭先生是否受僱於公司;其次為郭先生是否因工遭遇意外。主要為事實爭議。

案情分析

12.概括而言,本席並不接納公司一方的證供。

13.公司總共傳召了兩名證人,陳健威先生(DW1)和王樂彪先生(DW2)。王先生是公司的主要證人,亦是公司的唯一董事[文件冊78][1]

14.在審訊的第一天,即2016年6月14日,王先生為公司代表,出席審訊,並聲稱因患有上呼吸道感染,而申請將本案押後。

15.他亦申請批准劉小姐代替他作為公司代表。當本席問及劉小姐和公司有任何關係時,王先生回答劉小姐與公司毫無關連。

16.劉小姐既非公司董事,亦與公司無任何關連,本席因而否決劉小姐可以代表公司的申請;但考慮到王先生的健康狀況,本席批準將案件押後一天,好讓王先生回家休息。

17.翌日,劉小姐申請代表公司,並聲稱在2016年6月13日下午6時,受公司委任為董事,可以代表公司出庭。

18.在劉小姐承諾在7天內,將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公司註冊處文件、她的誓章和其他相關文件存檔法庭後;本席酌情批准她作為公司代表[2]

19.在盤問時,王先生承認劉小姐是在開始審訊前一天的下午 [3],才被委任為公司董事,但在6月14日早上,他則告訴法庭,之前劉小姐與公司沒有關係,並沒有將公司在前一天已經指派劉小姐成為董事一事,坦然告知法庭;王先生的解釋是他受藥物影響,精神不振。

20.王先生又承認,雖然他曾經出示醫生證明書,以顯示他在2016年6月14日不適宜工作,並以此為理由,向法庭申請,將審訊押後一天,以便他回家休息;事實上,他並非回家休息,而是在該日早上約11時40分,便到達了公司註冊處,辦理將劉小姐註冊成為公司董事的手續。

21.王先生在這方面的證供明顯前後不符,相互矛盾。如果劉小姐真的在2016年6月13日下午受委任為公司董事,王先生不可能在6月14日庭上,聲稱劉小姐與公司毫無關連;因為事件只在前一天下午發生,記憶猶新。如果王先生真的受藥物或病情影響,而忘記了前一天下午委任劉小姐一事,則顯示他的身體非常衰弱,需要休息;但他又急忙的在早上11時多,就已經由法院到達了公司註冊處,替劉小姐進行董事委任的手續。王先生明顯隱瞞了事實。

22.在答覆的答辯理由為在所有相關時間,郭先生並非公司的僱員,而是獨立的分判商,提供服務予公司。修改的答覆中的理由,為郭先生並非公司僱員,而是公司的顧客,在事發前,曾經有多次光顧公司,在該停車場大批購買二手衣服和外套。

23.這兩個答覆,差異鉅大。公司並非在枝節上修改答覆,或者替答覆加添一些細節、枝葉,而是提供了兩個完全相異的版本。

24.分判商與顧客雖然均非僱員,但屬於兩類完全不同的身份。王先生在他的證人口供中聲稱公司在2004年3月5日註冊成立,是家庭式小企業[文件冊58]。換句話說,王先生一直專心打理公司,親力親為,他不可能弄錯日常生活中的僱員、分判商和顧客。

25.王先生聲稱自己教育水平低,不識字。然而,分辨日常生活中的僱員、分判商和顧客,和教育水平高低無關,而在於實際的生活、社會經驗。公司於2004年成立,毫無疑問,王先生必定有足夠由生活、社會而來的知識和經驗去區分僱員、分判商和顧客。

26.在存檔答覆時,公司的代表律師為佘英輝律師行(Messrs Damien Shea & Co);在存檔修改的答覆時,公司的代表轉換為余劍鋒、孫波、丘志強、麥言之律師行(Yu, Sun, Yau, Mak & Lawyers);而兩者都有按要求,存檔王先生作為公司代表的屬實申述(Statement of Truth)[4], 並由當時負責的律師作見證,確認當王先生簽署屬實申述時,經翻譯其內容後,王先生表示明白答覆和修改的答覆,確認其內容為真確,明白屬實申述和明白作出虛假申述的後果;之後,王先生在兩份屬實申述上簽名[文件冊22、23-6]。

27.本席認為,當王先生簽署該兩份屬實申述時,是知道及明白其內容的。此外,王先生是否識字,並不影響他了解、明白及確認其內容,因為負責的律師,已經按要求,向王先生翻譯、解釋清楚了。

28.王先生聲稱不明白其內容,本席認為只是藉口、托詞。

29.王先生聲稱是佘英輝律師行錯誤理解他的意思,是他們弄錯了。

30.根據法庭紀錄,郭先生的申請(Application)是在2014年3月6日存檔。公司的答覆,在2015年2月18日存檔。在2014年8月14日,法庭要求無律師代表的公司,在28天內將答覆送交法院存檔及送達各方[文件冊24-26];同樣,在2014年10月17日,法庭再命令無律師代表的公司,在21天內,將答覆送交法院存檔及送達郭先生[文件冊27-29]。

31.本案原定於2015年11月10日開始,審訊至11月12日,共三天。在2015年11月10日當天,在雙方有律師及大律師代表下,法庭將本案押後,另訂日期審訊[文件冊25-4 - 35-6]。公司在2015年11月27日存檔修改的答覆。

32.在王先生的證人陳述書,他說:-

認識原告人的背景

3.  於2013年4月初,原告人開始向被告人買貨,大約隔日見面一次,共十次。本人強調,在2013年4月之前,本人從未見過原告人。」

[文件冊59]

33.在王先生2015年11月24日的補充證人陳述書,他的解釋為:-

「15. 答辯人在2015年聘用佘英輝律師行代表答辯人反對申請人的申請。本人向佘英輝律師行的案件負責律師解釋申請人只是答辯人的顧客,每次他均購買大量的衣物,我估計他有可能是代表一個購買集團的代理人或外判人士。我相信佘英輝律師行當時可能錯誤理解了申請人是答辯人的外判人士。

16. 當佘英輝律師行向本人解釋有關存檔答辯書(Answer)時,有提及外判人士,基於時間緊迫,我並無細心聽取其內容,因而當時沒有察覺我與佘英輝律師行之間的誤會。當時我所關注的是答辯人在答辯書中否認它是申請人的僱主。

...

19. 佘英輝律師行在為本人準備第一份証人陳述書時正確理解申請人並不是答辯人的僱員,只是僱客。因此佘英輝律師行正確地將申請人及答辯人的關係寫在本人的第一份證人陳述書中。

20. 遺憾地佘英輝律師行當時並沒有察覺早前的答辯書(Answer)作出適當的修正,此外佘英輝律師行亦沒有告訴本人需要回應申請人的補充証人供詞。因此答辯人較早前並沒有對他的補充証人証詞及電話錄音內容作出回應。

21. 基於佘英輝律師行未能適當及正確地處理答辯人的法律權益,因此答辯人現改聘余劍鋒ž孫波ž丘志強ž麥言之律師行作為答辯人的代表律師。」

[文件冊62-3-62-4]

34.本席並不接納王先生的解釋。

35.答覆的內容,只可能由王先生提供予佘英輝律師行。

36.在答覆的屬實申述中,王先生簽署確認有關的事實為真確;有關的律師,在其專業工作的範圍內,確認他已經將答覆的內容和屬實申述向王先生翻譯過,而王先生亦表示明白答覆的內容和確認其內容為真確;及明白屬實申述的內容和明白作出虛假申述的後果。

37.答覆的內容非常簡單,只有短短四段,在五分鐘內,當可詳細解釋完畢;而當中兩次提及郭先生為獨立分判商[5][文件冊19-20]。本席認為,王先生聲稱因為時間緊迫,沒有細心聽取答覆的內容,因而沒有察覺律師樓的錯誤,實屬砌詞狡辯,以掩飾他提供了兩個互不相容的版本,欲蓋彌彰。

38.此外,王先生聲稱當時他所關注的,只是公司否認是郭先生的僱主,而沒有細心聽取其他內容。本席並不接納此解釋。公司與郭先生是否僱傭關係當然重要,但同樣重要的,是公司聲稱和郭先生是甚麼關係,兩者相輔相成,互為一體。

39.本席認為王先生砌詞狡辯,企圖以不同的藉口,掩人耳目。

40.王先生就發生意外的經過,亦提供了不同的版本。

41.在王先生的證人陳述書,對意外的發生,有如下描述: -

意外發生情況

4. 在2013年4月22日大約中午12時,原告人來到城門道和宜合村露天停車場向本人買貨。當原告人正在揀貨時,突然在本人面前抽搐,並暈倒及跌在地上。本人目睹原告人整個暈倒的過程,基於安全理由,便立即召喚救護車,並陪伴原告人到醫院接受治療。」(增強重點)

[文件冊59]

42.在2014年7月28日,王先生致函萬事保險顧問有限公司 [6],解釋事發經過(“該信件”)[文件冊62-10]。王先生說:-

「我們由於知識水平低,在收到法援處劉陳律師事務所7月15日發出的信函全是英文,經多番向人討教,始知悉有一名叫郭漢恩的男子自稱是本公司員工,申請法律援助處協助,要求工傷意外賠償。在7月25日諮詢法律意見後,律師建議我們馬上通知貴保險公司。

隨即在7月25日下午,聯絡上貴公司職員。現將事發經過敍述如下:

時間:  2013年4月22日約12時左右

地點:  城門道和宜合村側露天停車場

經過:  一名男子郭漢恩聯絡王樂彪先生,聲稱有意收購舊衣物,由於並非第一次,王先生依時赴約到上址,豈料郭先生突然聲稱受傷並感到暈眩,於是王先生替其召喚救護車處理並送郭先生入醫院進行治理。」(增強重點)

43.根據王先生的證人陳述書,事發時,郭先生突然在他面前 「抽搐、暈倒、跌在地上」;在該信件中,王先生說郭先生是「突然聲稱受傷並感到暈眩」,這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情況。

44.在王先生的證人陳述書和補充證人陳述書都附上 「屬實申述」,以確認其內容屬實。

45.在庭上,當被問及該信件時,王先生說該信件由他太太負責處理。

46.本席認為王先生在推卸責任。王先生同意案發時,他在郭先生身旁,並稍後召喚救護車到場,因此,他必然目睹整個事發過程和郭先生的情況,印象深刻;然而,他卻提供了兩個截然不同的版本。

47.縱然該信件由王太負責,但王先生在其上簽署,表示確認及同意其內容;該信件是在諮詢法律意見後,在律師建議下,向保險顧問公司發出的,以期望辯明案件,指稱保險公司應查明真相,還公司清白,因此,公司必定會認真謹慎處理;王先生身為目擊證人,王太的資料,必然由王先生提供。

48.綜合而言,本席認為王先生在給予事情兩個不同的版本,被發現後,又推卸責任,諉過其太太,以圖脫身。

49.根據王先生的補充證人陳述書:-

「7.  答辯人並沒有聘用全職或兼職的司機。多年來答辯人只聘用數名兼職員工協助清理回收的舊衣物及販賣舊衣物。他們的姓名是陳建忠、黃嘉鴻、程志強及陳建威。我及我的家人在工作時一般分別稱呼陳建忠為忠仔、黃嘉鴻為嘉鴻、程志強為志強及陳建威為亞威。他們四人的薪酬是以時薪計,只會計算開工鐘數的薪酬,並無其他薪津。他們大約每星期出糧一次,出糧的記錄由本人妻子李美英負責。他們在收取每週時薪時會在相關記錄上用單字簽名確認。

8.  答辯人有為上述的兼職員工購買俗稱勞工保險的僱員賠償保險。」

[文件冊62-2]

50.按照王先生的說法,他是公司的主要司機,假若他沒有時間,會安排他的妻子或兒子駕駛公司貨車;另外有4名兼職員工。公司會派遣貨車到不同的地點去收集舊衣服,之後,會在該停車場分類及販買[文件冊62-2-62-9];換句話說,公司的運作,幾乎全部在戶外進行。

51.但從公司的勞工保險(“該勞保”)的文件來看[文件冊228],該勞保保障的地方,並非該室外停車場,而是公司的室內辦公室;所保障的生意,亦非戶外一類,而是在辦公室內進行的貿易、投資等: -

「Situation of Risk : Room 2447-2449, 24/F., Chun Shing Factory Estate, 85-89 Kwai Fuk Road, Kwai Chung, N.T.
Business Office (General Trading & Investment)」

52.所保障的工人,為一名戶外及一名戶內文員:-

「Section 5 :   Employees’ Compensation
  Limited of Liability – HKD100,000,000.00 (any one event)
  1. Indoor Clerk    - 1 -
  2. Outdoor Clerk   - 1 -」

這亦明顯不符合公司的運作模式。按照王先生的說法,他是主要司機,而公司另外聘請了4名時薪兼職員工,協助清理回收及販賣舊衣物。如果王先生出外駕駛,該勞保唯一的戶外員工的名額就耗用盡了;而在該停車場的販賣舊衣生意,就無法進行;如果當王先生駕車外出時,由於沒有勞工保險,公司不能在該停車場販賣舊衣物,那麼可以販賣舊衣物的時間,會變得非常短暫,公司就無需多年來都聘用數名的兼職員工,以協助清理回收的舊衣物及販賣舊衣物。

53.此外,公司提交了該幾名員工的工作紀錄,包括他們工作的日期和每天工作時數[文件冊87-200],從中可以看出,有相當多的日子,最少有三名時薪兼職員工工作,而每名員工當天的工作時數,有5至7小時[如文件冊178, 179, 180, 183, 184, 186, 190, 192等]。

54.這樣看來,幾名員工的工作時間,必定有所重叠;換句話說,即使不包括在外駕駛的王先生,單單在該停車場內工作的公司員工,就超過了保險單上,一名戶外員工的上限。

55.在盤問時,王先生聲稱因為他將有關保單的事宜,交由保險代理處理,因而不清楚或忘記了保單的內容;但他最終仍得承認,有關保單的資料,是他向保險代理提供的。

56.盤問時,王先生聲稱不知受保的員工越多、報稱的工作性質越危險,保費就越高。本席認為王先生在說謊、推卸責任。保險公司作為商業機構,所收取的保費,當然與要保障的人數,和所要承受的風險掛勾,這是普通常理。王先生有多年經營公司的經驗,不可能不知。

57.本席亦認為公司在投保時,刻意虛報其事故地點(Situation of Risk)、生意性質(Business),又少報員工人數,以節省保險費,減少支出。

58.總括而言,本席認為王先生的證供,不盡不實、一再推卸責任、諉過他人,以謀脫身。本席完全不接納他的證供。

59.陳先生是公司的第一名證人。他聲稱大約在2005年,他開始受僱於公司,為兼職員工,時薪計算。他見過郭先生在該停車場向公司購買貨物,公司從來沒有聘請過任何全職或兼職司機;他對事發經過,毫不知情。

60.盤問時,他說他平均一星期會替公司工作1至2天,每天平均工作6至8小時,多年來一向如此。在2013年4月22日,意外當天,沒有上班。

61.陳先生的證供,和公司提交的工作紀錄互相衝突。他聲稱在2013年4月22日沒有上班,但公司的的工作紀錄則顯示在當天,他工作了2小時[文件冊176]。

62.在盤問下,他更改他的證供為當天他可能有上班。

63.公司的工作紀錄亦顯示,他的工作時間,並非每天大約6至8小時,而是每天由1至8小時不等,當中更有一大段時間,每天大約工作只有1至3小時[如文件冊174, 175, 176, 177, 180-182, 185-220等顯示]。

64.本席認為陳先生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

65.公司提供了大量的工作紀錄,以證明各員工的工作日期、時數等。

66.然而這些工作紀錄,全部都是公司自說自話的文件,並沒有其他的文件或證據可以相互引證、比對、支持;沒有任何獨立人仕在其上簽署,以確認其內容。本席不會將任何比重放於其上。

67.總括而言,公司一方的證供,相互前後矛盾。本席不會接納。

郭先生的案情

68.本席不接納公司一方的證供,不等於要自動地接納郭先生的證供。郭先生依然有舉證的責任。

69.在盤問時,劉小姐對郭先生的態度,極之挑剔,以至謾駡、斥責;而且角度偏執,但郭先生都盡力回答相關問題。

70.簡單而言,本席接納郭先生的案情。

71.郭先生提交了公司兩張發票的相片,以證明他是受僱於公司。郭先生的說法是由他應徵到意外日期為止,王先生都沒有向他提到僱主的名稱。當郭先生向私人屋苑,如翔龍灣或星滙居回收舊衣物或廢物時,因為公司會向該屋苑收取回收費,因此王先生每次都會將回收費的發票交給他,並指示他在收集舊衣物或廢物時,一併將發票交給該屋苑管理處,以供該屋苑在支付回收費時使用。該發票全部都印有公司的名稱和聯絡資料,郭先生因而得知公司的名稱和地址。他亦用手提電話,將兩張發票拍攝下來[文件夾55-56]以證明他受僱於公司。

72.劉小姐則批評郭先生在撒謊,因為有關發票根本不能證明郭先生受僱於公司;而且該發票有機會在街上給人檢到。

73.有關該發票的證供,總結如下:-

由於郭先生與公司並無書面合約,因此,郭先生須要找一些證據,以證明他受僱於公司。在2013年4月12日,郭先生初受僱,當日被指派為跟車。他發現當司機開完發票後,會將發票簿留在車上,郭先生因而可以拍下發票的照片。發票上所填(衣物)的數量(重量),如5 kg和12 kg,並沒有真正的將衣物磅重過;而是當司機接收衣物前,會用電話通知王先生,司機會口述衣物的份量、體積,王先生就會估計一個重量,司機就會在發票填上。郭先生因為初上工,擔心公司未必有糧出,因而拍攝下發票以保障自己;但出過一次糧後,相信公司之後都會有糧出,就沒有再拍攝其他發票了。

74.劉小姐批評郭先生的說法荒謬,目的是蒙騙各人,把所有人都當傻瓜。發票亦有機會在街上給人檢到,因而不能證明公司是郭先生的僱主。

75.本席則認為郭先生的說法合理。

76.首先,郭先生並非單靠該發票以證明他是受僱於公司的,該發票只是其中一個證據。

77.其次,該發票所顯示的翔龍灣和星滙居,亦是公司負責環保回收的屋苑[文件冊62-6]。

78.發票上所展示的公司地址,是葵涌葵福路85-89號晋升工業大廈2447-2449室,是公司辦公室地址,而非公司在該停車場售賣舊衣物的地址。

79.至於以目測方式去決定舊衣物的數量/重量,本席認為合理可行。每一公斤舊衣物的單價為4元;因此,即使估計錯誤,而有一至兩公斤的差異,分別亦只是區區十元八塊;相反,如果因為要將舊衣物磅重而要屋苑設置磅重儀器,或每次都要司機、跟車,將舊衣物真正的拿去磅重,反而會費時失事,得不償失。

80.郭先生另外倚靠一段錄音[7],以證明他受僱於公司。

81.郭先生指他受傷之後,在2013年5月尾某天(大約應為5月26日),早上約11時,他到該停車場找王先生,遞交病假紙,以便公司替他安排工傷賠償。由於他和公司之間沒有任何文件紀錄,為了保障他自己和避免就復工安排有任何爭議,郭先生於是以自己的手提電話,錄下了和王先生的對話。

82.劉小姐則批評有關的錄音:-

「刻意的無名無姓,無時間地點,按常理要證明自己的說法,一定會想辦法自己說也好,或者誘導對方說自己的名字等等資料,但是這錄音似乎刻意迴避這些最重要的資料,是特別不合常理的。由始至終,王先生都不知道錄音光碟是甚麼一回事。」

83.本席認為,有關錄音的內容,與本案絲絲入扣,各項細節脗合,不可能是虛構,或者誤導的,例如,在62至65段中,提到「呢架3987」[文件冊57-15]和王先生名下,MD3987,5.5公噸的輕型貨車脗合[文件冊57-46]。

84.在81至110段中,聲音A提到有購買勞工保險,但只是戶內保險[文件冊57-19-57-23],亦與公司所提交的保險文件脗合,因該保險承保地點為公司的辦公室,業務則為一般貿易及投資[文件冊228]。

85.劉小姐批評郭先生並沒有自己說出或者誘導對方說出自己的名字等資料;本席認郭先生和王先生經已相識,亦共同工作了一段時間,如果刻意說出自己名字或誘導對方說出其名字,反為奇怪、不自然。

86.錄音中,王先生多次確認郭先生僱員的身份;提及意外前支薪的安排[77-79段,文件冊57-17-57-19];提到郭先生受傷時的情況[51-57段,文件冊57-14-57-15]及郭先生之後復工的安排[27-33段,文件冊57-12];郭先生向王先生提交病假紙及勞工保險等[37-48段,文件冊57-13-57-14]。

87.郭先生作供指當日對話雙方為王先生及他自己。本席接納該錄音紀錄(及謄本)真確反映錄音時的情況;而聲音A為王先生,聲音B為郭先生。

88.另外,郭先生提到替公司工作的證供,詳細、清晰、合理,本席接納有關證供。

責任部份

89.本席裁定,在案發時,郭先生乃受僱於公司,而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過程亦如郭先生所指,在工作期間,給衣物堆上的手推車的手柄撃打;公司須負上按照僱員補償條例去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

賠償部份

90.郭先生在1978年10月10日出生[8],在意外時34歲。他報稱他的月薪為港幣11,000元。按照表格7,他由於受傷而喪失了9%的永久賺取收入能力[9]

91.雖然郭先生並沒有提供任何入息證明,本席認為作為本地司機,月薪11,000元是合理的;亦非大幅超越最低工資,本席接納這個金額。

92.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7條(1)(a),郭先生的補償,應乘以96個月的收入損失。

93.根據第9條的補償額,應為港幣95,040元:-

港幣11,000 元 x 9% x 96個月=港幣95,040元。

94.郭先生自意外當天,即2013年4月22日開始,獲批病假至2015年10月2日,共894天[10]

95.本席留意到所有的醫生證明書,均由政府醫院發出,本席因而批准所有病假。第10條的補償額為港幣258,647.67元:-

港幣11,000 x 4/5 x 12個月 x 894/365天

=港幣258,647.67元。

96.根據第10A條,就醫療費用的支出,本席批准總金額為港幣1,060元[11]

97.總補償額為港幣354,748元:-


港幣/元
第9條的補償額
(港幣11,000元 x 9% x 96個月)
95,040.00

第10條的補償額
(港幣11,000元 x 4/5 x 12個月 x 894/365天)

258,647.67

第10A條的補償額

1,060.00

總補償額

354,747.67
========

98.公司須支付補償金的利息,由意外發生當日(即2013年4月22日)至裁決日,以判定利率的一半計算;在裁決日之後,以判定利率計算。

99.公司須支付郭先生本案的的訟費,包括保留的訟費。如果雙方不能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郭先生本身的訟費,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本席亦發出大律師證書。

  ( 鄧少雄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由劉陳律師事務所延聘鄭淑儀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審訊文件冊=文件冊

[2] 區域法院規則第5A號命令

[3] 即2016年6月13日

[4]在公司答覆的屬實陳述[文件冊22]當中指的是專家報告而非答覆,本席認為答覆中不包括專家報告,此乃手民之誤,應指答覆。在審訊時,雙方並沒有在此事項上提出任何爭議。

[5] 第一及四段

[6] 該信件是夾附在王先生的補充證人陳述書中。

[7] 錄音副本光碟:文件冊86;同意的錄音謄本:文件冊57-10 - 57-24。雙方同意錄音謄本的準確性,唯公司指王先生並非對話一方。

[8] 文件冊77

[9] 文件冊288

[10] 文件冊264-280

[11] 見文件冊281-286,上限為每日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