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偉強 對 域迅快遞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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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梁偉強先生在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向被告人申索2016年3月20日早上7時至8時的工資 HK$44,和2016年3月份的獎金HK$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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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E 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上訴2016年第1號 (原案件編號 :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案件2016年第MB0293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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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書 1.申請人梁偉強先生在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向被告人申索2016年3月20日早上7時至8時的工資 HK$44,和2016年3月份的獎金HK$1,000。 2.仲裁官劉嘉慧女士在2016年6月21日研究過雙方的證供後,向雙方表示若是要她作出裁決的話,她傾向裁定梁先生 1 小時工資的申索得直,但3月份獎金的申索敗訴。 3.梁先生在考慮過仲裁官的意見後,同意與被告人和解,接受了HK$44工資的賠償,並放棄了3月份HK$1,000獎金的申索。審裁處然後批准雙方的和解協議,並將協議條款視作審裁處的命令。 4.梁先生後來向審裁處申請覆核命令,但這命令並非基於審裁官的裁決理由,而是基於與案雙方和解的條款,而審裁官不可以覆核雙方和解的條款,所以審裁處拒絕了梁先生的申請。 5.梁先生然後向本院申請上訴許可,擬就審裁處的命令提出上訴。他在上訴通知書所述的理由,指他是被審裁官誤導,所以才與被告在6月21日達成協議,但他在6月22日發現他有可申索HK$1,000獎金的理據,所以要求覆核,但審裁處拒絕覆核,所以他申請上訴許可。 6.他在這申請的聆訊時說,他在6月22日發現的申索理據,是指他在6月21日沒有留意4月份糧單的第二項,即計算工時那項。 7.梁先生在事發時,是在被告公司任職時薪外送速遞員,這職位在僱傭合約的定義如下:
8.僱傭合約補充條款第二條又訂定如下:
9.至於獎金,梁先生須每月滿足到《獎金計劃》的七項要求,才可獲發該月的獎金HK$1,000。與本案有關的四項要求如下:
10.審裁官將梁先生有關獎金的案情,錄在《聆訊撮要》的第5至9段如下:
11.審裁官又將被告人提供有關獎金的案情,錄在《聆訊撮要》的第13至18段如下:
12.從梁先生的上班紀錄,可見他是通宵工作的,每晚9 時前至10時前上班,然後在翌日上午8時前後下班,所以他的工作天,是從每天晚上至翌日的早上。 13.上文引述《聆訊撮要》第13段有關梁先生在2016年3月10日請假一事,也證明了梁先生對自己一天工作的定義,是了解的,因為他曾申請在3月10日休假,但他不是從3月10日早上休假至當天晚上,而是在3月10日晚上休假至11日早上。 14.至於僱傭合約補充條款第二條規定的「一整天」,是從每日凌晨到同日深夜12 時為止,梁先生引用這一點,說他在3月20日星期日,已由凌晨工作至上午8時,所以滿足了上述《獎金計劃》的第二項要求,但這個「一整天」的定義,只是用以計算平日與假日的不同薪金和訂單的獎金,並不是用以規定員工的工作天或上班時間,所以梁先生不可以把3月19日夜更的部份工作時間,當作3月20日星期日的工作時間。 15.梁先生在這申請的聆訊時,也向本席確認他是從2016年3月20日晚上至3月24日早上,整整4天都沒有上班。但他只就3月21日至23日請了假,即是說應從3月21日晚上至24日早上,這3天是不用上班。所以他在3月20日晚上至21日早上是缺勤,而被告人也視他當天放了無薪假,所以他便違反了《獎金計劃》的第三條,即:
16.再者,梁先生在審裁處也承認他的主管,是編了他在3月20日晚上至21日早晨要上班,但他缺勤,所以他也違反了《獎金計劃》的第四項,因他沒有在3月20日晚上上班。 17.最後,即使把3月20日晚至21日早上算作梁先生的休息日,他也不能滿足發放獎金的要求,因為他在3月16日星期三晚至17日星期四早晨那一工作天,也放了休息日,所以不能滿足《獎金計劃》的第一條,即每週要工作6天的要求。 18.綜合上述分析,審裁官的結論是對的,梁先生在2016年3月份是沒有滿足到《獎金計劃》的要求,所以不獲派發這月份的HK$1,000獎金。本席認為審裁官沒有誤導梁先生,而梁先生與被告人的和解協議,也並非因他被誤導而致的,所以這申請是沒有理據。 19.本席現撤銷這申請。
申索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