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偉強 對 域迅快遞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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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梁偉強先生在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向被告人申索2016年3月20日早上7時至8時的工資 HK$44,和2016年3月份的獎金HK$1,000。

Case No.HCME 1/2016
Court
HCME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E 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上訴2016年第1號

(原案件編號 :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案件2016年第MB0293號)

____________

申索人 梁偉強 (LEUNG WAI KEUNG)  
  (上訴人)  
被告人 域迅快遞有限公司  
(答辯人) (RIXON EXPRESS LIMITED)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江耀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6年8月9日
裁定書日期: 2016年8月18日

裁定書


1.申請人梁偉強先生在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向被告人申索2016年3月20日早上7時至8時的工資 HK$44,和2016年3月份的獎金HK$1,000。

2.仲裁官劉嘉慧女士在2016年6月21日研究過雙方的證供後,向雙方表示若是要她作出裁決的話,她傾向裁定梁先生 1 小時工資的申索得直,但3月份獎金的申索敗訴。

3.梁先生在考慮過仲裁官的意見後,同意與被告人和解,接受了HK$44工資的賠償,並放棄了3月份HK$1,000獎金的申索。審裁處然後批准雙方的和解協議,並將協議條款視作審裁處的命令。

4.梁先生後來向審裁處申請覆核命令,但這命令並非基於審裁官的裁決理由,而是基於與案雙方和解的條款,而審裁官不可以覆核雙方和解的條款,所以審裁處拒絕了梁先生的申請。

5.梁先生然後向本院申請上訴許可,擬就審裁處的命令提出上訴。他在上訴通知書所述的理由,指他是被審裁官誤導,所以才與被告在6月21日達成協議,但他在6月22日發現他有可申索HK$1,000獎金的理據,所以要求覆核,但審裁處拒絕覆核,所以他申請上訴許可。

6.他在這申請的聆訊時說,他在6月22日發現的申索理據,是指他在6月21日沒有留意4月份糧單的第二項,即計算工時那項。

7.梁先生在事發時,是在被告公司任職時薪外送速遞員,這職位在僱傭合約的定義如下:

受僱職位及定義

時薪外送速遞員(全職)

全職定義:每週工作六天每天不少於八小時,工時及休假由公司編定」

8.僱傭合約補充條款第二條又訂定如下:

「2. 薪金及柯打獎金

編定為值班 (Logon) 工作之工時:

星期一至五(平日)當值之工時,工資以港幣每小時 $30元計算。

星期六、日及公眾假期(假日)當值之工時,工資以港幣每小時 $34 元計算。(由每日凌晨零時至深夜十二時為一整天)」

9.至於獎金,梁先生須每月滿足到《獎金計劃》的七項要求,才可獲發該月的獎金HK$1,000。與本案有關的四項要求如下:

完成合約內所需工作小時的要求:
1. • 每週工作6天
• 每星期當值54小時或以上
• 每月當值260小時或以上
2. • 於所有星期六、日及公眾假期需要當值工作並不少於8小時。
3. • 所有非工作日必須是休息日、年假或法定假日。(如有事假、病假或其它假將不符合發放資格)
4. • 上班遲到(少於15分鐘)每月不得超過3次。(凡未能按照更表所編列之時間準時出勤機報到,或使用店舖電話報更,一律當作遲到處理)。
• 如有甩更、早退,將不符合發放資格。

10.審裁官將梁先生有關獎金的案情,錄在《聆訊撮要》的第5至9段如下:

「5. 至於3月份的 $1,000 獎金,申索人認為他在該月已達到享有獎金之要求,即在「紅日」[即星期日和公眾假期]有工作,沒缺勤。他在2016年3月20日的星期日已由凌晨工作至上午8時,即完成了一個工作天並有8小時工作的要求 ...。

6.   申索人於2016年3月7日向主管提交假期申請表,申請3月21日至23日的假期,包括首兩天為法定假日補假及一天有薪年假。他認為假期應由3月20日早上8時下班後開始,3天假期之完結日期應為3月24日晚上10時。

7.   他指以往假期前一晚開始不用工作,認為一天的假期應由凌晨零時至晚上12點,因為公司的「僱傭合約補充條款」列明「由每日凌晨零時至深夜十二時為一整天」。

8.   申索人又指以往主管會安排他的休息日在假期的前一天。他在3月18日才知悉主管編了他在3月20日晚上值更,申索人已即時致電主管,告知他無論如何亦要放假,主管當時沒有回應,最後他決定不上班。

9.   申索人提出公司最後一份有關獎金的通告是在2015年3月生效,而他在2015年3月及6月曾申請星期一的假期,他可於星期日晚上開始放假,並可獲得該月的獎金。按此準則,他在2016年3月21日星期一申請假期,則他在前一晚,即3月20日星期日晚應該不用當值,公司亦應根據2015年3月及6月的獎金發放準則支付2016年3月的獎金。」

11.審裁官又將被告人提供有關獎金的案情,錄在《聆訊撮要》的第13至18段如下:

「13. ... 申索人在公司任職六年,是清楚如何請假。公司代表指出,申索人曾於2016年3月10日申請了一天假,假紙上雖寫明是由2016年3月10日上午至同日下午,但申索人最後是沒有出席3月10日晚上至3月11日早上的那一值更,直至3月11日晚才復工。

14. 公司代表表示,申索人只向公司申請了2016年3月21日至23日連續三天的假期,申索人3月20日早上的工作只是完成了3月19日那一個值更,由於申索人沒有申請3月20日放假,主管在輪更表上已安排申索人在3月20日晚上工作,最後申索人缺席3月20日那一個值更,主管視之為無薪假,按外送員不可在星期日放取無薪假的獎金準則,申索人是不可享有該月之獎金。

...

16. 至於申索人指之前曾在2015年申請一天假期時,申索人於前一天開始已不用值勤並獲發獎金一事,公司代表解釋申索人的上任主管不知何故容許申索人不用上班,沒有通知人事部的情況下多發了獎金。但新任主管於2015年履職後已多番向申索人解釋,如何填寫假期紙及放取假期,而公司代表亦已向申索人解釋多次,只是申索人不接受。

17. 公司代表表示原定2016年3月24日是申索人的無薪休息日,因申索人之前申請了有薪年假,所以主管取消了原定休息日,但就沒有再另定休息日予申索人。

18.       就申索人指主管一直都是安排休息日在其放假之前,代表回應指如果申索人在2016年3月20日那一值更是休息日,雖然不視作無薪假,但他仍不符合獎金要求他須在每週工作六天的要求,因他在該段第12週的期間(由3月14日至3月20日),分別放取了3月16日及3月20日之兩個休息日。」

12.從梁先生的上班紀錄,可見他是通宵工作的,每晚9 時前至10時前上班,然後在翌日上午8時前後下班,所以他的工作天,是從每天晚上至翌日的早上。

13.上文引述《聆訊撮要》第13段有關梁先生在2016年3月10日請假一事,也證明了梁先生對自己一天工作的定義,是了解的,因為他曾申請在3月10日休假,但他不是從3月10日早上休假至當天晚上,而是在3月10日晚上休假至11日早上。

14.至於僱傭合約補充條款第二條規定的「一整天」,是從每日凌晨到同日深夜12 時為止,梁先生引用這一點,說他在3月20日星期日,已由凌晨工作至上午8時,所以滿足了上述《獎金計劃》的第二項要求,但這個「一整天」的定義,只是用以計算平日與假日的不同薪金和訂單的獎金,並不是用以規定員工的工作天或上班時間,所以梁先生不可以把3月19日夜更的部份工作時間,當作3月20日星期日的工作時間。

15.梁先生在這申請的聆訊時,也向本席確認他是從2016年3月20日晚上至3月24日早上,整整4天都沒有上班。但他只就3月21日至23日請了假,即是說應從3月21日晚上至24日早上,這3天是不用上班。所以他在3月20日晚上至21日早上是缺勤,而被告人也視他當天放了無薪假,所以他便違反了《獎金計劃》的第三條,即:

「所有非工作日必須是休息日,年假或法定假日(如有事假、病假或其它假將不符合發放資格)。」

16.再者,梁先生在審裁處也承認他的主管,是編了他在3月20日晚上至21日早晨要上班,但他缺勤,所以他也違反了《獎金計劃》的第四項,因他沒有在3月20日晚上上班。

17.最後,即使把3月20日晚至21日早上算作梁先生的休息日,他也不能滿足發放獎金的要求,因為他在3月16日星期三晚至17日星期四早晨那一工作天,也放了休息日,所以不能滿足《獎金計劃》的第一條,即每週要工作6天的要求。

18.綜合上述分析,審裁官的結論是對的,梁先生在2016年3月份是沒有滿足到《獎金計劃》的要求,所以不獲派發這月份的HK$1,000獎金。本席認為審裁官沒有誤導梁先生,而梁先生與被告人的和解協議,也並非因他被誤導而致的,所以這申請是沒有理據。

19.本席現撤銷這申請。

  ( 陳江耀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