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蔡煒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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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 蔡煒森 經審訊後被裁定案中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違反《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罪名成立。

Case No.HCMA 6/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Jul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16年第6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22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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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蔡煒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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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16年7月19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7月19日

判 案 書

1.本案上訴人蔡煒森經審訊後被裁定案中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違反《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罪名成立。

2.案發於2015年5月9日,案發時,上訴人駕駛著一輛私家車,於路上被警員截停。其時車內有四名乘客,警員於私家車車尾箱內一些雜物下發現一盒子,內有一警棍,上訴人被拘捕。警誡下,上訴人承認他於數月前於深圳購買警棍回香港放在車內作自衛用途。

3.上訴人現年23歲,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4.裁判官於判刑前考慮了勞教中心報告,報告指出被告承認於數月前他於深圳購買涉案的警棍,他過往亦曾加入十四K三合會。感化主任認為上訴人的守法意識薄弱,缺乏責任感,為免上訴人進一步變壞,感化官認為上訴人需要接受一段時間的紀律訓練,故建議上訴人進入勞教中心,裁判官最後接納判刑前報告的建議。裁判官相信上訴人可承惠為於中心的督導而納回正軌,因此判處上訴人於勞教中心接受改造。

5.上訴人今天並無律師代表,於本席席前,上訴人指出他於沙咀勞教中心從職員得知他於中心最少需服刑九個月,上訴人認為九個月的羈留對他而言實在太長。上訴人的家人曾就上訴人的案件徵詢律師意見,上訴人指出,律師提供的意見是若法庭對上訴人判以監禁刑罰,刑期約為三至六個月監禁,於沙咀服刑九個月對他而言實是太長。上訴人因此提出判刑上訴。

6.上訴人於本席席前坦白指出,就著他的判刑上訴他並沒有法律理據,他只是感到九至十二個月嘅羈留時間太長而已。

7.答辯一方指出,就著上訴人被裁定罪成的《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裁判官只能對上訴人作出以下三種判刑:一,不超過三年的監禁;或二,勞教中心令,若報告顯示適合;或三,更生中心令,若報告顯示適合。監禁刑罰對於青年罪犯,按判刑原則應是於別無選擇下才作出的判刑。

8.於本席席前的判刑上訴唯一的考慮是裁判官就著本案的控罪,按本案的案情對經審訊後被判罪成的上訴人判以勞教中心命令是否原則上犯錯或明顯過重。便如答辯方正確指出,於裁判官席前,他只能對上訴人判以一,不超過三年的監禁;或二,勞教中心令;或三,更生中心令的判刑之一。

9.上訴人是一青年罪犯,他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對上訴人判以監禁刑罰應是別無選擇下才作出的決定。裁判官於判刑前恰當地考慮了有關上訴人的勞教中心報告。負責撰寫判刑前報告的人員,於報告指出上訴人過往曾加入三合會社團,他的守法意識薄弱,缺乏責任感,為著免使上訴人進一步變壞,他需要一段時間的紀律訓練,他適合進入勞教中心接受改造。裁判官亦同意,上訴人應可承惠於中心的督導,重回正軌,最後裁判官判處上訴人於勞教中心接受改造。

10.法庭今天聽取了上訴人就著判刑提出的上訴理據,上訴人指出他的家人於徵詢律師意見時得悉若上訴人被判監禁刑罰,刑期一般是三至六個月監禁。當然這只是家人從律師得到的意見,於本席席前上訴人並沒有律師或大律師為其作出陳詞,指出監禁刑罰是適當的判刑,刑期一般應是三至六個月監禁。

11.本席認為裁判官於判刑前是正確考慮了上訴人的判刑前報告,撰寫報告的人員指出,上訴人的守法意識薄弱,缺乏責任感,需要一段時間的紀律訓練,對上訴人判以勞教中心命令,較諸對他判以監禁刑罰更有助於幫助上訴人重回正軌。再者,上訴人是一青年罪犯,即時監禁是法庭別無選擇下才作出的判刑選擇。

12.法庭考慮了上訴人的上訴理據,及他呈遞的求情信,法庭希望上訴人明白,裁判官對他作出的判刑是為著幫助上訴人重回正軌,更新改過是裁判官作出判刑時的重要考慮。本席認為裁判官於案中對上訴人判以勞教中心命令並沒有原則性犯錯,亦並非是明顯過重,因此上訴人的判刑上訴駁回。

13.本席考慮到上訴人之年紀及他的背景,不擬作出訟費命令。上訴人放棄定罪上訴,駁回定罪上訴。

(上訴人原就着判罪裁決提出上訴,但上訴人於庭上表示他決定放棄針對定罪裁決的上訴而只就判刑上訴,本席因此駁回上訴人之定罪上訴而只處理他仍繼續之判刑上訴。)

  (陳仲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江祖胤代表香港待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