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 對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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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 Ancillary Relief – Maintenance – Financial Disclosure – Adverse Inference – District Court – Wife and child maintenance – Husband claimed unemployment but failed to disclose full bank records – Court drew adverse inference regarding financial capacity – Maintenance ordered for wife $3,700/month for 4 months then nominal $1/year – Child maintenance $3,300/month – No order on Si Shui property but considered as capacity – No costs order

Legal issues: Financial Disclosure and Capacity · Maintenance Quantum · Asset Disposal

Outcome: Maintenance orders granted for wife and child; lump sum deposit ordered from husband's bank accounts.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FCMC 5664/2015
Court
Family Court
Date26 Jul 2016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玉芬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5664 / 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5年第5664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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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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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玉芬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6年6月24日和7 月7 日(半天)
判案書日期 : 2016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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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附屬濟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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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在這個本審訊中, 法庭要審理的是本案的呈請人(「妻子」)和家庭唯一女兒的贍養費事宜。主要的爭議點是答辯人(「丈夫」)支付贍養費的經濟能力。 妻子初時提議的方案是:丈夫給她每月$4,200的贍養費, 爲期到10月份, 到時她會出外工作;丈夫向她支付女兒的生活費,每月$3,300。 不過,到了結案陳詞時, 她好像又說,讓丈夫按照他的經濟能力來支付生活費。 丈夫最後的建議是, 每月支付女兒的生活費$500。

2.這是一段老夫少妻的中港婚姻。妻子今年31歲,是家庭主婦,丈夫今年61歲,報稱現在失業,之前是工程判頭,雙方年齡差距30年。雙方在2007年結婚,家庭的唯一女兒在2010年11月出生,現年5歲, 在今年9月份會升讀小學。妻子在2013年來港定居。可惜,在2014年3月20日,雙方發生嚴重糾紛,要報警處理。在同日,妻子帶同女兒離開婚姻居所,雙方自此分居。在2015年5月,妻子以「不合理行為」為由,提出離婚,暫准離婚令在2015年8月11日頒發。

3.雙方並不爭議,在婚姻期間,丈夫負責支付家中所有開支,包括每月$8,000的租金,家庭每月的總開支約$20,000至$22,000,其中有$2,000左右是丈夫給予妻子的現金,作為日常花費。可是,當妻子和女兒搬離開婚姻居所後,丈夫便沒有支付生活費給她們,引致她們需依賴綜援過活(每月約$8,000至$11,000不等)。

4.雙方在2015年8月3日向法庭存檔一份同意傳票,協議把女兒的管養、照顧和管束權歸妻子,丈夫享有合理探視。另外,又協議由丈夫向妻子支付每年$1的象徵式贍養費和每月$500的女兒生活費。本席在2016年2月3日的聆訊中處理該份同意傳票,只批准管養和探視權等等的部分;又由於妻子在離婚呈請書中指出丈夫當時經營裝修生意,, 所以,本席認為為了女兒的最佳利益,必須要先了解丈夫的經濟狀況,才決定是否批准同意傳票中有關女兒的贍養費的部分。因此,在該天的聆訊中,本席下令丈夫必須呈交其表格E, 並須由2016年3月5日起,每月第5日給予妻子$1,000,作為女兒的臨時生活費。

5.其後,妻子(當時由法律援助署指派的律師代表)向丈夫發出問卷(存檔日期是2015 年12月31日), 丈夫沒有完全作出回答,並多次在庭上批評法庭的指示/命令,認為既然雙方同意他只需給予每月$500的女兒生活費,讓妻子和女兒繼續依賴綜援,法庭就應該按照他們的協議,批出命令,而不應該對他作出種種經濟上的審查。最後,本席決定拒絕批准同意傳票中有關贍養費的部分, 並下令案件直接進行審訊。此時, 妻子卻不知何故,中止讓法律援助署指派的律師繼續代表她。在此,本席必須指出,法庭在考慮是否批准與訟各方的同意傳票時,必須因應每件案件的情況、相關的法律要求, 包括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各項,獨立地、不受干擾地作出全面的考慮, 尤其是涉及未成年的家庭子女的利益時,更應該主動地地作出調查和考究。當父或母或雙方均可能有經濟能力養育家庭子女時,他/她(們)便應該承擔此責任。 在這個情況下,法庭是不可能亦不會受制於父母雙方的私人協定的。

適用的法律原則

6.在處理附屬濟助申請時,法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第7條的條文。該條例節錄如下: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7.終審法院在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一案中,就應該如何考慮該條例第7條的附屬濟助的申請,確立了4個基本原則和5個步驟的處理方法。該4個基本原則分別是:

(1) 該條例第7條的目的是要達致公平的資產分配;

(2) 排除一切性別或角色的歧視,例如,不應偏袒賺錢養家的一方而對理家和照顧子女的一方有偏見;

(3) 考慮分配是否符合「平均分割準則」(yardstick of equal division),若要偏離這準則,必須有充分和清楚表達的理由才應該不依從這準則;及

(4) 排除細緻入微地審查往事。

8.終審法院定下的5個步驟依次序為:

(1) 確定資產;

(2)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3)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4) 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5) 決定分配結果。

妻子的經濟能力和開支

9.如前所述,妻子現年31歲,在國內出生,擁有大學學位。她在庭上表示,她預算在今年10月左右(即女兒升讀小一後),開始工作,所以只要求丈夫支付她由現在至10月左右的生活費,之後她會工作,養活自己。妻子作出這樣的建議, 很可能是因爲她考慮到在婚姻的初期, 丈夫曾經給了她和她的父親幾十萬元在深圳開足浴店, 可是虧本結業收場。

10.根據妻子呈交的表格E(日期2016年1月28日),她每月獲取的綜援金約$8,000至$11,000不等(平均是$9,500)。她在2016 年6月6 日的誓章也有填報她和女兒的開支,但由於其時她已經沒有律師代表,填報的項目沒有表格E的那麽詳細,所以本席還是會以她的表格E為準。另外,因為女兒在今年9月份會上小學,學費是免費的,所以,可以減除每月的幼兒園學費(約$2,500),每年的書簿費/校車費和校服變為$1,033和$330(每月約共$114)。今年9月份起的開支會變為:

(1)   一般開支 $6,070  
(2)   個人開支 $650  
(3)   女兒開支 $264  
    $6,984   (折合為$7,000)

11.因此,妻子個人每月的總開支約是$3,685($6,070 ÷2 + $650);女兒每月的總開支是$3,299($6,070 ÷2 + $264)。為方便計算,妻子的每月總開支折合為$3,700,女兒的總開支定為$3,300。

12.丈夫對妻子和女兒的開支,沒有異議,亦不反對妻子在今年10月之前,因為要照顧即將放暑假的女兒而不能工作之說。


丈夫報稱的現況

13.如前所述,丈夫現年61歲,報稱失業,現在依賴積蓄、家姐的經濟援助(每月約$3,500)和借貸度日。他現在在深圳租用了一個1房1廳的私人屋苑單位,月租$1,800,同時,他仍然繼續以每月$8,000租用一個在土瓜灣的舖位(內附1個小閣樓可供居住,是雙方的前婚姻居處)(「香港舖位」)。

14.他在本案中共呈交了兩份表格E,日期分別是2015年7月18日(「第一份表格E」)和2015年10月16日(「第二份表格E」)。他在庭上確認他現時的經濟情況和開支,與第二份表格E無異,每月總開支是$15,270,詳情如下:

  一般開支    
  租金 $8,000 (香港)
    $1,800 (深圳)
  水電雜費 $200 (香港)
    $120 (深圳)
  食物 $3,000  
  其他雜項 $200 (香港、深圳各$100)
    $13,320  
       
  個人開支    
  交通費 $200  
  衣服/鞋 $50  
  醫療/牙醫 $200  
  臨時贍養費 $500  
    $950  
       
  女兒開支    
  上學的車費 $1,000  

15.另外,他報稱在鄉下(四會市)擁有一幢6層高的樓房的60%業權(另外的40%屬於其兄),是一幢尚未有窗門和裝修的「清水房」。他的中國銀行有現值差不多$84,000的股票。

四會市的物業

16.根據丈夫的說法,其兄在2006年左右借了他$48,000,無法清還,所以把這幢樓房的60%贈予丈夫,以作抵債之用。他表示,由於這個物業只是簡陋的建築物,所以現值很低,不到人民幣$100,000,現在最多只值人民幣$50,000至$60,000。

17.本席留意到,在丈夫呈交的文件中,有一份由一間國内的房地產評估公司的「房地產估價答覆書」(日期是2016 年3 月17 日),報稱房地產權証顯示四會市的物業的權屬人是丈夫,估值是人民幣$177,700。

18.縱然如此,妻子還是不反對丈夫以上第16 段的說法,她解釋當她與丈夫剛結婚時,丈夫的姐姐早已經把這件事情告訴她。而且,她也認同該物業因為尚未有任何裝修,所以價值不高,頗難出售。她也不清楚另一名業主,即是丈夫的兄長,是否願意出售該物業。如果該物業可以即時成功出售,她希望獲得丈夫的60%的一半售後收益,以幫補她和女兒的生活費的話,但是,如果該物業不能即時出售,她就不要求享有任何分配,因為她已經打算在今年10月份之後,開始工作。

19.由於雙方均同意四會市的物業在現時根本沒有太大的市場價值,又同意丈夫並非全資的實質業主,沒有證供顯示丈夫的兄長願意同時出售其40%的物業權益,所以,縱然妻子和女兒有經濟需要,本席並不打算就此物業作出任何命令,但會考慮這是丈夫將來的經濟能力的一部分。

丈夫披露經濟文件的情況

20.丈夫在審訊中不得不承認,本席多次在提訊中向他解釋了在家事案件中的一個大原則,就是在附屬濟助事宜中,婚姻各方均有責任,向法庭老實和完全地披露其經濟情況。丈夫在審訊中也不容否認,縱然明白這個重要的基本責任,而法庭又不只一次指令他必須回答妻子所發出的問卷,且又已經把審訊押後,讓他提交所欠的文件,他仍是沒有按照問卷或表格E的要求,披露或完全披露他自2014年7月起至今的所有銀行戶口記錄。例如:有關他的中國銀行綜合戶口,他只呈交了其中的2015年5月至8月份、12月份和2016年2、5月份的月結單(只得7個月份),但這7個月份的月結單中,有些月份是不完整的。又例如:他至今仍然沒有呈交他的交通銀行支票戶口的全部記錄;他的多張信用咭,包括信用額高達$150,000的中銀visa白金咭,在有關時間的月結單都沒有完整地呈交出來。

21.丈夫推說,他年紀大,又沒有文化,不懂得怎樣收集和處理這麼多的法庭命令和所要求的文件。他已經把有關的法庭命令直接交給銀行的職員看,職員看罷只給了他這些文件,他已經如實呈交法庭,不明白法庭為何仍然要窮追下去,又建議法庭主動傳召中國銀行的職員到庭作證,但是,他自己是不會要求再押後案件或傳召有關職員的。

22.本席留意到,丈夫並沒有提交任何在2015年5月份之前的中國銀行綜合戶口的記錄,而恰巧地,妻子就是在2015年5月份發出她的離婚呈請書的,亦即是說,法庭無法知道他在離婚呈請書發出之前的經濟情況,可是,根據表格E的要求,他是應該披露自2014年5 月份起的經濟文件的。另外,丈夫自己的證供顯示,他做了差不多30年的工程判頭,承判過很多政府工程,更誇口說東區醫院也是由他協助興建的,所以,他是一個有豐富的經營生意和工作經驗的人, 法庭命令又全以中文書寫, 在這樣的情況之下,本席實在不能夠接受和相信他的解釋。本席毫不猶豫地認為,他違反了老實和全面向法庭披露其經濟狀況的責任,將對他作出不利的推斷。

23.在他已經提交的經濟文件中,有以下的關注點:

(1)  在2014年12月1日,有一筆$160,168.68的金額存入了他的中國銀行儲蓄戶口,當時,他的銀行結餘是$173,080.96。到了2015年7月17日,結餘跌至$23,942.44,在8.5個月之內,少了$136,226.24,即每月約$16,026。可是,根據他的說法(不代表本席相信),他每月的總開支也只不過是$15,270。

(2)  他在2015年12月30日賣出了$1,000,000股的613號股票,獲得$125,360.30,存入中國銀行的儲蓄戶口。同日,他從戶口提出了$117,732。根據他的解釋,他把其中約$90,000兌換成為人民幣來清還他的雙幣白金信用咭的欠款(信用額是港幣$150,000),餘下的約$27,000用來交香港舖位的租金。香港舖位的每月租金是$8,000,他說用$27,000來交舖位的租金,與相關的租金金額根本配對不上。

24.本席對以上兩筆分別是$136,226.24和$27,000的款項的解釋,表示懷疑。

丈夫的債項

25.丈夫除了沒有老實和全面呈交他的銀行戶口記錄之外,他的中國銀行綜合戶口中的人民幣戶口和港幣戶口,不時有現金存入。例如:從他已經交出來但不完整的雙幣白金信用咭的月結單,可以看到有時信用咭的付款方法是自動轉賬的,應該是從他的人民幣戶口中轉賬過來。這個人民幣戶口顯示,在2015年6月11日有兩筆一共人民幣$20,000的現金存入,以清還2015年6月份的信用咭的咭數。在2015年7月17日,先後有兩筆一共人民幣$6,000的現金也存入這個戶口,但問題是:這幾筆人民幣現金的來處不明,丈夫曾經在庭上指稱這些錢的來源是他從銀行借來的。

26.另外,他的中國銀行儲蓄戶口,由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約8個月),有多筆由$4,000至$70,000不定的現金存入(不包括出售613號股票的款項),總額約$188,000,即平均每月約$23,500。他對這些大額存款的主要解釋是:他在朋友買東西時,他用自己的信用咭代為簽賬,然後由朋友向他付現金,從而套取現金作為生活費。當需要清付信用咭數時,他便向銀行借貸清還咭數,所以,這些大額存款的來源主要是借來的款項,除了一筆在2015年8月20日存入的$7,000,則是他幫香港舖位的業主維修漏水問題所賺取的工程費。

27.丈夫總結說,他現在欠下中國銀行和平安保險公司高達$300,000至$400,000的借款。

28.對於以上的指稱,本席注意到幾點。首先,丈夫並沒有就這些指稱的債項,提供足夠的支持文件。其次,他在第一份表格E中,填報債項是「無」;在第二份表格E中,報稱只欠中國銀行$80,000,分12個月攤還,每期$6,987,並提交了一份2015 年10月2日的分期付款計劃接納通知書為証。根據該通知書的内容,該筆$80,000被轉去他的中國銀行的綜合港元戶口,可是,他並沒有交出2015 年10月或11月的月結單,這筆貸款的去向不明。而且,他的表格E和口頭證供,互相矛盾。再者,就算假設他以「套現」的方法來獲得生活費,「套現」或借取的款項也沒有可能高達平均每月$23,500,這與他自己報稱的每月開支$15,270,相差多達$8,230。因此,本席認為丈夫在這方面的解釋/證供不值得相信,拒絕接納他所指稱的欠款。

丈夫的工作能力

29.在另一方面,丈夫自本案首次提訊起,一直堅稱他自2011年起便因病沒有工作,所以根本沒有能力支持女兒的合理生活費。他在第一份表格E中,在宣誓的情況下,填報他自2011年3月28日起失業,在2011年5月28日起退休。可是,到了審訊時,被問及在妻子未離開婚姻居所之前(即2014年3月之前),他是如何支付每月高達$20,000至$22,000的生活費時,他不得不承認,他其實至少在2011年至2014年期間,是有工作的,平均每月指稱賺取約$9,500。他辯稱,因為自2011年起沒有承接到任何工程,只是幫人做替工,所以他不當自己有收入,反而視自己是失業。本席認為這只是丈夫的藉口,毫不合理,不予接納。

30.更難理解的是,丈夫早已長期居於深圳,自稱完全沒有工作,生活捉襟見肘,但是,在兩份表格E中填報的個人每月總開支高達$15,000,並不合理,相反,妻女卻要依賴綜援金度日。再者,丈夫每月花費$8,000來租用香港的舖位,租用後卻至少從2014年起將之空置。他解釋白白支付租金的原因,包括因為他簽了一份長達6年的租約,要在2016年7 月31日才滿約,若果他中途退租,他的兩個月按金便會被業主沒收。丈夫為了保住兩個月的按金(即$16,000),竟然不惜資本,甚至是借貸來支付每月$8,000的租金,這個說法和做法完全不能叫人信服。唯一的合理推斷是,他仍需要這個舖位來經營生意,又或者是他有其他仍未披露的經濟來源或能力,所以不介意每月白白支付租金。

31.到了審訊的第二天,當法庭問他準備怎樣處理在7 月31日租約滿約後取回的按金時,他竟然改口說因爲他沒有能力支付最後兩個月的租金,所以與業主達成共識,最後兩個月的租金由按金來支付。至此,可以見到,丈夫對於租用香港的舖位的説法,充滿矛盾,指稱為了保住按金,白白支付了多時的租金之後,竟在最後兩個月功虧一簣,丈夫這個處理方法,不能不叫人覺得他是爲了逃避法庭可能就有關按金下達任何命令,以支付女兒的生活費用。

32.最後,根據丈夫所言,他不是沒有工作能力的,至少他在2015年8月份,替香港舖位的業主做了維修漏水的工程,賺取了$7,000。在第二天的審訊中,他又首次披露,他原來懂得看玉石,有時會到他的鄉下(四會市)替人尋找玉石,從而賺取報酬。

33.基於以上各點,本席認為,丈夫極大可能仍然有工作和收入,本席亦相信,他雖然已經61歲,但仍然有工作能力,可以做一些簡單的工程或工作。本席已經考慮過他提交的醫療記錄和覆診單據,但不能改變本席的看法,再加上丈夫沒有老實披露其經濟狀況,所以本席作出對他不利的推斷,他是有經濟能力照顧他自己的需要和支付本席在本判案書中規定的附屬濟助命令。

決定結果

34.妻子和女兒現在接受綜援,由於女兒在今年9月升上小學,學費免費,所以每月的合理開支至少是$3,700(妻子)$3,300(女兒),每月一共$7,000,丈夫對妻女的開支沒有異議,本席也認爲合理。妻子比丈夫年輕30年,擁有大學學位,在女兒升上小學後,應該可以投入職場。女兒在9月份開學,本席認爲應該給與妻子從9 月份起月兩個月的時間,尋找工作,在這之前,她需要丈夫在經濟上的支援。

35.丈夫雖然已經61歲,但仍然有工作能力,至少可以做一些簡單的工程或工作。另外,丈夫沒有老實披露其經濟狀況,所以本席作出對他不利的推斷,推斷他是有經濟能力或其他的經濟來源,照顧他自己的需要和支付本席在本判案書中規定的附屬濟助命令。

36.如前所述,本席不打算對四會物業進行分配,不過,會視此為丈夫的經濟能力之一。丈夫現在其中國銀行的戶口,擁有4隻股票,由於現時市場實況,其價值由原本的$200,000餘跌至差不多審訊日的$84,000,如果要丈夫現在立即出售所有股票,令他嚴重虧蝕,並非良策,所以,本席傾向由他繼續持有。丈夫的中國銀行綜合戶口的港幣和人民幣存款(至2016年5月31日)約有$35,000、中國銀行儲蓄(至2016年6月1日)約有$12,000,這兩份款項必須先交出來,用作支付妻子和女兒的生活費。

命令

37.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現下令如下:

(1)  夫必須在7天之內,把他在中國銀行的所有港幣和人民幣戶口的存款,全數存入家事法庭,並存放在一個附有利息的戶口;

(2)  批准妻子把本命令送達一份給中國銀行;

(3)  由2016年8 月至15月(共4個月),丈夫須向妻子支付她的贍養費,每月$3,700 ,在每月的第10 日支付;自2016年11月11日起,丈夫須向妻子支付象徵式贍養費,每年$1,在雙方在生之年,或直至妻子再婚,兩者以較先發生者為準;

(4)  自2016年8月15日起和以後每個月的第15 日,丈夫必須向妻子支付每月$3,300,作為女兒的生活費,直至女兒滿18歲或完成全日制學業為止,兩者以較後發生者為準。有關付款可先從從第(1)段的法庭存款中按月發放$3,300給妻子,直至所有法庭存款和利息耗盡爲止,之後由丈夫直接把款項存入妻子接收綜援款項的銀行戶口;

(5)  本命令加註罰則通知;

(6)  豁免親自送達本命令;

(7)  附屬濟助事宜,包括本審訊和所有保留訟費,不作訟費命令。

38.最後,本席根據該條例第18條,頒下滿意女兒的福利安排的聲明。

39.妻子曾經接受法律援助,所以,本席下令把本判案書的副本抄送一份給法律援助署署長。任何有關法律援助署署長的第一押記的申請,必須在本判案書日期計算的7天之内提出。

  ( 陳玉芬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妻子):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應訊

答辯人(丈夫):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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