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 對 陳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P 1665/2016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6 August 2016 before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Family law – child visitation – leave to appeal – District Court Ordinance s.63A(2) – discretion – social welfare report – refusal. The Court of Appeal considered an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a District Court decision refusing to vary temporary visitation orders. The Court held that the District Court Judge did not make a principled error in exercising discretion and the appeal did not have a reasonable chance of success. Leave to appeal was refused. Order 59 r.2A(8) applied to prevent oral hearing reconsideration.

Legal issues: Whether leave to appeal should be granted under s.63A(2) District Court Ordinance · Whether the District Court Judge made a principled error in exercising discretion

Outcome: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refused

Cites 1 case

Case No.HCMP 1665/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Aug 2016
Judge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1665/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16年第1665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婚姻訴訟2014年第441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判案書日期: 2016年8月26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為區域法院家事法庭案件FCMC 4414/2014的答辯人(“父親”)。該案的呈請人(“母親”)與答辯人在1999 年結婚,婚後雙方育有兩名家庭子女:長女現年13歲及幼子現年11歲。母親於2014年提出離婚呈請,案件尚未完結。子女現時與母親居住,本申請涉及父親就子女的臨時界定探視權問題。

2.雙方分居後,子女與母親居住。分居初期,父親探視子女沒有困難。但是由於在2014年4月26日父親在探視期間發生爭議 (詳情見2014年9月12日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第15段) ,父親與子女間關係緊張,父親多番報警投訴他不能成功探視。法院在2014年6月30日頒令父親每星期六早上於社會福利署辦事處進行探視。

3.其後,法院在2015年1月28日更改臨時界定探視命令如下:

「 答辯人有臨時的界定探視權,即由2015年2月7日開始,每星期六上午10時至上午11時30分,探視安排須在社會福利署辦事處進行;而於2015年2月21日的臨時探視更改為2015年2月18日進行,及於2015年4月4日的臨時探視更改為2015年4月2日進行。」

4.父親在2015年8月20日向法院申請更改法院在2015年1月28日的臨時界定探視命令。他要求探視時間延長:由每星期1.5小時延長至12.5小時,即由上午9:30至晚上10:00。他又要求讓他可在探視期間將家庭子女帶離社會福利署辦事處外出。

5.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翁喬奇審理後,於2016年2月29日拒絕判父親的申請。

6.父親不服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該申請在2016 年6月15日被翁法官拒絕。

7.父親現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8.《區域法院條例》 第63(1) 條規定:區域法院法官在任何民事訴訟中作出的判決,必須得到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才可向上訴庭提出上訴。

9.《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 條更規定:

「 除非聆訊有關許可申請的上訴法庭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 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0.父親在2016年6月29日發出傳票,並在當日宣誓支持他的申請,傳票列舉下列的上訴理由:

「 (1)  糾正翁喬奇暫委法官判決不公,維護個人權利及家庭子女「最佳利益」;及

(2)  婚姻訴訟期間,就臨時探視權安排,家事法庭所秉持之法律原則與最終之探視權安排不一致,會造成不公平及損害當事兒童「最佳利益」及夫妻一方權利,違憲違法,有必要尋求上訴法庭就可能抵觸《基本法》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相關條文作出進一步釐清。」

11.就臨時界定探視權的判決,原審法官是行使法例付予法院的酌情權。關於酌情權的行使,上訴法庭衹會在原審法官犯了原則性錯誤、錯誤理解或忽畧考慮相關証據或事情、錯誤考慮不相關事情、或作出超越合理行使酌情權範圍内的決定之情況下才會干預:Hadmor Productions Ltd v Hamilton [1983] 1 AC 191 at p.220B-F, SPH v SA [2014] 3 HKLRD 497 at para 65。

12.翁法官在2016年2月29日的判案書内詳細交代為何他認為在現階段不應更改臨時界定探視命令。法官以子女的福祉和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了,在衡量父親陳述的理據及2015年5月20日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後作出判決。

13.父親認為社會調查主任不符合社會工作專業水平,法官不應採納調查報告内容。

14.翁法官在2016年6月15日的判案書内指出父親在2015年9月24日的聆訊同意採纳2015年5月20日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來處理他的申請。翁法官在2016年6月15日的判案書第21段指出為何父親不能引用他2015年5月26日的誓章來推翻他在該聆訊的立場。

15.本庭同意:父親在判決後反悔,不能構成上訴理由。

16.本庭閱讀過父親的誓詞及他提供的文件後認為他未有提出具體客觀事實及証據來支持他針對社會調查主任報告的指控。雖然父親本人亦是註册社工,但是他是本案的當事人,他的指控很多都是主觀的陳述,不可視為了客觀的專業判斷。從過往的事件來看,父親動轍以投訴、報警或辱罵他人的方式處理他對其他人的不滿,不必要地製造他與子女及其他人關係上的障礙。

17.參閱社會調查主任的報告後,本庭看不到任何不穩妥之處。父親似乎仍然未能正視他自己的行為引致子女希望減低探視的問題。

18.其他的理由,翁法官2016年2月29日判案書及2016年6月15日拒絕上訴許可判案書内經已充份處理。上訴不是容許訴訟人向法庭重新陳述他的案情或提出新的論據。在上訴中上訴庭主要是考慮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否犯了錯誤。

19.本庭不認為翁法官犯了任何錯誤以致本庭可以干預他就女兒臨時界定探視權事宜行使的酌情權。

20.經考慮過父親的理據,參閲2016年2月29日及2016年6月15日的判案書及其他相關文件後,本庭認為他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符合上述法例之要求。本庭認為他提出的論點,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庭也看不到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批准上訴許可。

21.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給予父親上訴許可。

22.本庭又認為他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因此按照第59號命令第2A條第(8)款,本庭頒令規定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庭上述第21段的裁定。



( 林文瀚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 張澤祐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呈請人:由黃律師事務所代表,沒有提交書面陳詞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