譚鴻安 訴 楊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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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向本庭申請撤銷被告人的上訴。2001年3月2日本庭經聆訊後即撤銷被告人的上訴。這是本庭判決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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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V 215/200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8 Mar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000215/2000

CACV215/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2000年第215號

(原本案件編號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1999年第95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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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答辯人)
譚鴻安
被告人
(上訴人)
楊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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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聆訊日期:2001年3月2日

頒下判決理由日期:2001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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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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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1. 原告人向本庭申請撤銷被告人的上訴。2001年3月2日本庭經聆訊後即撤銷被告人的上訴。這是本庭判決的理由。

2. 原告人是涉案土地的業主。涉案土地是在新界地區的農地。1999年6月10日,原告人提出訴訟,聲稱他與被告人在1997年8月1日簽訂了一份租約,把涉案土地租予被告人,租期為1997年8月1日起5年,租金為每年4,000元(包括差餉及地租)。租約的條款聲明涉案土地為農地,租客不可觸犯任何香港法律,或將土地分租予其他人;假如租客違返租約的任何條款,原告人有權終止租約。原告人在1999年3月26日收到規劃署發出的一份“强制執行通知書”,通知原告人在涉案土地內有違法“發展”,該“發展”乃把土地用作機械工程及貯存貨柜用途。通知書要求原告人在1999年6月26日或之前終止上述“發展”。原告人聲稱被告人違約私自在涉案土地內貯存貨柜及從事一名為“Transicold Service Centre”的汔車維修業務。原告人亦稱他所聘請的律師在1999年5月11日致函通知被告人在收信後7天內確認會終止上述活動,但被告人並沒有照做。原告人要求法庭頒發强制令,迫使被告人停止所有在涉案土地上的違法活動。

3. 1999年6月10日,原告人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非正審强制令,勒令被告停止所有在涉案土地上的違法活動。該非正審强制令的性質是暫時性的,即在本案開庭正審前,或除非法庭另作命令外,禁制被告人停止所有令內所指的一切違法活動。

4. 1999年6月17日,原告人非正審强制令的申請在楊振權原訟法庭法官內庭審理。當時被告人並無到庭。經聆訊後,楊法官批准原告人的申請,頒發非正審强制令,及作出訟費命令:正審勝訴的一方可得有關該申請的訟費。

5. 1999年7月3日,被告人申請撤銷該非正審强制令。此申請由原訟法庭鍾安德法官內庭審理。2000年3月8日,鍾法官拒絕被告人的申請,及命令訟費須由被告人付予原告人。

6. 2000年6月26日,即鍾法官判決後的三個多月,被告人就鍾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兩天後,即2000年6月28日,被告人把編排上訴聆訊通知書在法庭存檔。2000年7月14日,被告人致函鍾法官,要求他重新再審此案,及要求在鍾法官席前聆訊的錄音謄本以作上訴或再審之用途。2000年7月17日,鍾法官拒絕該等申請。除此之外,被告人並沒有就他2000年6月26日提出的上訴採取任何行動。

7. 2001年1月23日,原告人向本庭申請撤銷被告人的上訴,其理由是被告人的上訴通知書並無提出可爭辯的理由及被告人就上訴長時間沒有採取任何行動。這就是今天本庭處理的申請。

8. 在2000年6月26日的上訴通知書中,被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在聆訊過程應安排証人聆訊 - 因本人須安排使用人及其他人証明有關(1999年)6月26日前之涉案的土地已搬遷及其由於本人不明法律而希望上訴發還與鍾法官再審因有其他的証人口証。能証明該日期(1999年6月26日)前已安排搬遷。”

9. 有關此上訴理由,在2000年3月8日鍾法官的判案書中有如下的說話:

“在聆訊時,即使被告本身,對究竟在1999年6月26日在涉案土地的一切違法物品(包括建築物,如鐵柱或貨柜)是否已完全清除這點,被告亦言語含糊或不一致;”

“即使被告事實上已於6月26日前搬清在涉案土地內的物品,由於規劃署在7月15日仍向原告律師聲稱被告仍未這樣做(參看陳律師之誓章),而被告亦未在搬走物品後及時通知原告,故原告是有合理理由及基礎,在6月17日向法庭件出申請。原告亦因此理由而應獲得有關1999年6月17日的申請的訟費。”

10. 其實,法庭應否頒發非正審强制令,奉行已久的法律原則是要考慮以下兩個因素:

(a) 原告人是否提出一個“值得認真裁決的問題”("a serious question to be tried");和

(b) “方便上的衡量”("balance of convenience"),即頒發强制令與否分别對原告人和被告人影響的嚴重性的相互比較及衡量1。

11. 1999年6月10日,當原告人作出非正審强制令的申請時,指出被告人自己或他准許的其他人在涉案土地內進行違法活動。原告人亦稱,雖然他的律師在1999年5月11日致函通知被告在收信後7天內確認會終止違法活動,但被告人並沒有照做。就算被告否認他在涉案土地內進行違法活動,又或他和其他使用涉案土地的人已於1999年6月26日之前搬離該處,但是無可否認,這些爭論點都是值得認真裁決的問題。

12. 如果法庭拒絕頒發非正審强制令,而違法活動在涉案土地上繼續,則原告人很可能受到規劃署或政府為清除該等違法行動而採取的法律步驟,後果嚴重,明顯地不是法庭作出賠償令所能補償的。另一方面,如法庭同意頒發非正審强制令,則對被告人並無大影響,因為被告人本身的案情就是他及其他使用涉案土地的人士並没有在土地内進行違法活動,且他們已於1999年6月26日前搬離該處。無論强制令是否存在,其一的可能是對被告人使用該土地絶無影響,因為没有違法活動;另一可能是與他全無關係,因為他已經離開。

13. 故此,被告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即他及其他使用涉案土地的人可以証明在1999年6月26日之前已安排搬遷或搬離該處,對楊法官所頒發之非正審强制令,及鍾法官之拒絕撤銷該强制令,並無絲毫影響。被告人的上訴絕無成功機會。

14. 再者,鍾法官在2000年3月8日拒絕被告人撤銷强制令的申請,但被告人卻在三個多月後才提出上訴,法定上訴期限是該令蓋印後的14天內(見《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4(1)(a)條規則),而於上訴提出後,長期沒有採取任何步驟進行上訴,又沒有任何合理原因解釋他的延宕,本庭認為,這長期的延誤是不可寬恕的。

15. 在本庭前,被告人說他以為鍾法官的判決已經全部審結本訴訟。本庭己向他解釋,楊法官所頒發的是非正審的强制令,鍾法官只是重申該强制令是正確的;訴訟本身還未到正審階段,案件還没有完結。他意欲提出的論據及證據,可以在答辯書中及正審時提出。

16. 基於上述原因,本庭批准原告人的申請,撤銷被告人的上訴,並命令被告人要負責原告人上訴及本申請的訟費。

(王見秋) (胡國興)
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答辯人):由朱昌傑律師事務所轉聘周博芬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上訴人):楊志強,無律師代表,自辯

1 參閱 American Cyanamid v Ethicon [1975] AC 396, HL; Fellows & Anr v Fisher [1975] 3 WLR 184, CA; 和JC Penney Co Inc v Penneys Ltd [1975] HKLR 5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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