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匡 對 Rigo International Inc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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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乃勞資審裁處 (“審裁處”) 申索LBTC 2854/2015的申索人。申請人不滿審裁處在2016年6月20日頒布的(覆核)裁決 (原裁決實應為2016年5 月26日),故凴藉香港法例第 25 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 32(1)(a) 條提出本申請。第 32(1)(a) 條:

Case No.HCLA 14/2016
Court
HCLA
Date29 Aug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 1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勞資審裁處上訴2016年第14號

(原勞資審裁處申索書2015年第2854號)

____________

申索人 姚匡 (YIU HONG)  
   
被告人 RIGO INTERNATIONAL INC LIMITED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16年8月9日
判決日期: 2016年8月29日

判決書

1.申請人乃勞資審裁處 (“審裁處”) 申索LBTC 2854/2015的申索人。申請人不滿審裁處在2016年6月20日頒布的(覆核)裁決 (原裁決實應為2016年5 月26日),故凴藉香港法例第 25 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 32(1)(a) 條提出本申請。第 32(1)(a) 條:

“如任何一方不滿審裁處的裁斷、命令或裁定,而理由是該裁斷、命令或裁定 ... 在法律論點上有錯 ... 則可 ... 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可予批准。” (以上獲強調之處,由本席後加)

2.審裁處在2016年5月26日頒布裁決,判定申請人敗訴。該裁決建基於申請人未能確立被告人是他的前僱主。

3.申請人在 “基於法律論點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書” (表格十四),列載了以下的論點,支持本申請:

(a)  審裁官不盡責傳召一位李先生出庭應訊;

(b)  申請人的薪金及墊支代付金,是以被告人的支票 (並由上述李先生開出及簽署);

(c)  有確實而不容否定的證據顯示,被告人尚欠申請人薪金及墊支代付金。

4.審裁處的 “裁決理由書” 顯示:

(1)  申請人在2014年11月在被告人的地址,與上述李先生見面,並獲委為廣東惠州的一間戶外服裝公司 (“惠州華晨”) 的廠務經理;

(2)  自2014年12月,申請人開始在大陸工作;

(3)  由於不滿被誣陷,申請人在2015年4月中提出請辭。但在2015年4月25日,前僱主的一位張先生辭退了他;

(4)  在受僱期間,申請人曾代前僱主支付雜費達100,000元人民幣;

(5)  此外,申請人亦指前僱主並未支付2015年3月及4月的欠薪。

5.申請人在審訊時用以支持被告人是他的前僱主的證據,可歸納為:

(a)  他自己的名片,上面顯示被告人的地址;

(b)  前第3(b) 段所述的被告人支票;

(c)  一份標題為 “姚匡先生日記賬” 及一份標題為 “姚匡—賬戶” 的文件。

6.就前第3(a) 段所述,“裁決理由書” 記錄了審裁處已告知申請人,可以申請傳召上述李先生出庭作供,但申請人其後表示,他不能聯絡上述李先生。申請人並表示在另外一宗申索 (LBTC 2083/2015) 的訴訟中,不能將文件送達給他。故此,申請人最後決定不傳召上述李先生。

7.在本申請聆訊時,申請人再表示,上述李先生有意迴避他及 (本申索),即使將文件送達到被告人的地址,也不能確保可成功送達給上述李先生。

8.就前第3(b)及(c) 段所述,屬審裁處對涉案事實 (即被告人是否申請人的前僱主) 的裁斷。

9.審裁處的裁斷有合理的證據基礎支持,故性質屬審裁處對涉案事實的裁斷。

10.例如,審裁處已在 “裁決理由書” 考慮過:

(1)  前第3(b) 及5(b) 段所述的支票:其中第12(4) 段;

(2)  前第5(a) 段所述的名片:其中第12(2) 段;

(3)  前第5(c) 段所述的文件:其中第12(3) 及14(2) 段。

11.此外,就前第5(c) 段所述的文件:

(a)  標題為 “姚匡先生日記賬” 的文件,寫明欠款方是 “工廠 (華晨韵) ” (而非被告人);

(b)  標題為 “姚匡—賬戶” 的文件,沒有被告人的簽名或蓋章。

12.整體而言,審裁處在作出對涉案事實 (尤其前僱主是否被告人) 時:

(1)  並無忽略相關的法律原則,或錯誤地理解或應用該等原則;

(2)  並無考慮不應考慮的事項;

(3)  並無忽略應考慮的事項;

(4)  並無達致無事實或證據基礎支持的結論;

(5)  並無達致極不合常理 (甚或歪曲) 的結論。

13.因此,審裁處所作的命令,不涉第25章第32(1)(a) 條要求的 “... 在法律論點上有錯” 規定。

14.此外,第25章第35(2)(b)(i) 條亦規定:

“原訟法庭對於其根據第32條批予許可的上訴,... 不可 ... 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 ...”。

15.本席因此拒絕本申請。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