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匡 對 Rigo International Inc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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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乃勞資審裁處 (“審裁處”) 申索LBTC 2854/2015的申索人。申請人不滿審裁處在2016年6月20日頒布的(覆核)裁決 (原裁決實應為2016年5 月26日),故凴藉香港法例第 25 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 32(1)(a) 條提出本申請。第 32(1)(a)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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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 1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勞資審裁處上訴2016年第14號 (原勞資審裁處申索書2015年第2854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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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申請人乃勞資審裁處 (“審裁處”) 申索LBTC 2854/2015的申索人。申請人不滿審裁處在2016年6月20日頒布的(覆核)裁決 (原裁決實應為2016年5 月26日),故凴藉香港法例第 25 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 32(1)(a) 條提出本申請。第 32(1)(a) 條:
2.審裁處在2016年5月26日頒布裁決,判定申請人敗訴。該裁決建基於申請人未能確立被告人是他的前僱主。 3.申請人在 “基於法律論點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書” (表格十四),列載了以下的論點,支持本申請:
4.審裁處的 “裁決理由書” 顯示:
5.申請人在審訊時用以支持被告人是他的前僱主的證據,可歸納為:
6.就前第3(a) 段所述,“裁決理由書” 記錄了審裁處已告知申請人,可以申請傳召上述李先生出庭作供,但申請人其後表示,他不能聯絡上述李先生。申請人並表示在另外一宗申索 (LBTC 2083/2015) 的訴訟中,不能將文件送達給他。故此,申請人最後決定不傳召上述李先生。 7.在本申請聆訊時,申請人再表示,上述李先生有意迴避他及 (本申索),即使將文件送達到被告人的地址,也不能確保可成功送達給上述李先生。 8.就前第3(b)及(c) 段所述,屬審裁處對涉案事實 (即被告人是否申請人的前僱主) 的裁斷。 9.審裁處的裁斷有合理的證據基礎支持,故性質屬審裁處對涉案事實的裁斷。 10.例如,審裁處已在 “裁決理由書” 考慮過:
11.此外,就前第5(c) 段所述的文件:
12.整體而言,審裁處在作出對涉案事實 (尤其前僱主是否被告人) 時:
13.因此,審裁處所作的命令,不涉第25章第32(1)(a) 條要求的 “... 在法律論點上有錯” 規定。 14.此外,第25章第35(2)(b)(i) 條亦規定:
15.本席因此拒絕本申請。
申索人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