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樂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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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 方樂和 被控兩項身為登記車主而沒有將有效的車輛牌照展示在擋風玻璃的左邊的傳票,即傳票KTS 3903/2016及傳票KTS 3999/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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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40/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16年第240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2016年第3903及3999號)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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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本案上訴人方樂和被控兩項身為登記車主而沒有將有效的車輛牌照展示在擋風玻璃的左邊的傳票,即傳票KTS 3903/2016及傳票KTS 3999/2016。 2.上述兩項傳票的案發日期分別為:KTS 3903/2016之案發日期為2016年1月31日;KTS 3999/2016之案發日期則為2016年2月15日。上訴人承認上述兩項傳票的指控,裁判官因上訴人承認傳票指控,他對上訴人分別判罰港幣1,000元,即KTS 3903/2016,及港幣800元,即KTS 3999/2016,上訴人不服判罰,提出上訴。 3.就着裁判官處理案中兩項傳票的罰款,兩項傳票當中的KTS 3999/2016,因上訴人以書面認罪,裁判官於2016年4月11日對上訴人判處罰款,裁判官指出,他曾考慮上訴人提出的輕判理由,即上訴人指他從未收到最後通知,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的解釋,但認為有關法例並無規定政府部門須要通知車主其牌照即將到期,因此上訴人說他從未收到最後通知並不是一有力的求情理由。如前述,KTS 3999/2016傳票的案發日期為2016年2月15日,從上訴人的交通紀錄可見,上訴人已有四項同類罪行的定額罰款和一個就同類罪行經傳票方式被起訴的定罪紀錄。裁判官就着KTS 3999/2016傳票指控,認為上訴人屢次被罰後仍然重複再犯,他認為必須提高刑罰以收阻嚇之效,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以書面認罪節省法庭時間,最後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罰款港幣800元。 4.就着裁判官對KTS 3903/2016傳票的處理,因裁判官未能處理上訴人以書面認罪,因此上訴人需於2016年4月22日到法庭答辯,即裁判官就着KTS 3999/2016判罰之後。上訴人於庭上向裁判官作出輕判請求時提出有關的車輛並不是由他駕駛,但裁判官指出車輛並非由上訴人駕駛並不是一有力的輕判理由。裁判官考慮了席前有關上訴人的駕駛紀錄顯示之KTS 3903/2016案發時,即2016年1月31日,上訴人已有一次同類型交通定罪紀錄及三次同類定額罰款紀錄,上訴人作為車主,他必然清楚明白身為車主的法律責任。再者,上訴人一再干犯同類指控,裁判官認為他對上訴人的判罰必須有足夠的阻嚇力,最後裁判官對上訴人判以罰款港幣1,000元。 5.於上訴人就着KTS 3999/2016的表格102不服判處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上訴人提出質疑何以執法者沒有就着該案他沒有展示有效車輛牌照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而以傳票方式檢控他,當中是否涉及選擇性執法或惡意檢控,他提出於2016年3月16日,他干犯同類指控,但只被罰款港幣320元,上訴人並指雖然他的行車證過期,但過期的證件仍能清楚被看見,因此不應被檢控。 6.就着KTS 3903/2016,上訴人於表格102不服判處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指出,該傳票的案發日期是於KTS 3999/2016之前,按累積的犯案紀錄,那上訴人的判罰應比較KTS 3999/2016裁判官對他判以的罰款800元為輕,上訴人亦提出執法者是否選擇性執法或惡意檢控,因此沒有以定額罰款通知書方式檢控他,而以傳票檢控他,上訴人亦指出裁判官沒有詳細聽取他的求情。 7.今天,上訴人於本席席前提出他認為案中裁判官對他的判罰太重,要求法庭輕判。法庭聽取了答辯方的陳詞,就着上訴人提出執法者於KTS 3999及KTS 3903均以傳票而沒有向他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的方式檢控他,答辯方指出本上訴涉及的KTS 3999/2016及KTS 3903/2016均是由交通督導員告發,交通督導員的職能是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8(2) 條清楚界定。考慮了《道路交通條例》第58(2) 條的內容與及香港法例第237章《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所涉及的違例事項包括條例中的第4至 11A條,大致而言是有關違例泊車事宜。答辯方指出按交通督導員的法定職能,交通督導員是不能與警員一樣可以根據香港法例第240章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第3條就着「沒有展示有效的車輛牌照」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這便解釋到何以上訴人所涉及的兩案須要以傳票形式處理,當中並沒有牽涉選擇性或惡意檢控。 8.簡而言之,上訴人所涉及的KTS 3999/2016及KTS 3903/2016兩案,均是由交通督導員告發,就着他們法定職能而言,他們不能不以傳票方式檢控上訴人。 9.就着兩案的先後次序,上訴人的投訴,簡而言之是較前發生的案件他得到的刑罰較諸較後發生的案件的刑罰為重,因此感到不公平。答辯方指出,就着兩案的先後次序,雖然KTS 3903/2016的案發時期較KTS 3999/2016為早,但卻因書面認罪出現問題原故,裁判官是先處理了KTS 3999/2016,答辯方指出,裁判官於考慮判罰時,考慮了上訴人之前的定額罰款紀錄是正確的處理方法,亦從HKSAR v Wong Wai Yat (HCMA 598/2010)一案中得到上訴法庭的支持,於該案判案書27段指出「儘管如此,若指出一個曾經有定額罰款紀錄的人有一個清白的交通紀錄是誤導的,比較恰當的說法是這人的紀錄在此情況下是沒有交通被定罪的紀錄。」答辯方認為於本案兩宗傳票案件量刑時,裁判官是可以考慮上訴人就着同類案件的定額罰款紀錄。 10.就着KTS 3999/2016,該案案發日期為2016年2月15日,其時上訴人已有四個相關控罪的定額罰款紀錄及一個相同控罪的定罪紀錄,而於判罰時,他則總共有五個定額罰款紀錄及一個相同控罪的定罪紀錄,上訴人於2015年1月19日因相同的控罪被票控及罰款港幣500元。答辯方認為港幣500元的罰款顯然未能對上訴人產生任何阻嚇作用,答辯方認為裁判官將罰款上調至800元是合理的處理方法。 11.就着KTS 3903/2016,無疑案發日期是較KTS 3999/2016較早,但因安排問題,他判罰的日期卻是較KTS 3999/2016為遲,答辯方指出就着定罪紀錄的數目而言,並沒有案例明確指出法庭是否只能考慮有關的案發時間之前而非定罪之前的定罪紀錄,答辯方認為法庭於判罰時可以考慮上訴人所有的定罪紀錄,因這樣做才能完整地審視上訴人的駕駛態度,答辯方認為上訴人一而再,再而三干犯相同的控罪,裁判官把罰款再提高至1,000元並不為過。 12.本席就着上訴人於庭上及兩份表格102提出的上訴理據,聽取了上訴人及答辯方的陳詞,法庭同意答辯方於陳詞就着案中執法人員是否對上訴人選擇性執法或惡意檢控的分析,簡單來說,上訴人於本案的KTS 3903/2016及KTS 3999/2016均被傳票告發的原因只有一個,提出告發的是交通督導員,按交通督導員的法定職能,他們只能對上訴人以傳票方式提出檢控,上訴人於表格102提出的雖然車輛牌照經已過期,但仍能清楚看見,這絕對不是一有力的輕判理由。 13.至於上訴人指較先干犯的傳票的罰款因何以刑罰會較後干犯的傳票罰款為重,顯而易見,這是因為裁判官因書面認罪出了問題的原故而首先處理了KTS 3999/2016,法庭認為縱使較先干犯的傳票指控的刑罰應較較後干犯的傳票指控的刑罰為輕,因處理的先後次序問題,裁判官對較先干犯的傳票判以重於較後干犯的傳票的刑罰,上訴法庭仍可更改兩項傳票的罰款,將判以1,000元罰款的KTS 3903的罰款減至800元,但將被判以罰款800元的KTS 3999的罰款上調至1,000元,但這樣的處理方式實在並無意義,法庭亦不會以這樣的方式干預裁判官就着兩項傳票的判罰。 14.法庭考慮了上訴人於裁判官席前作出輕判請求的紀錄,裁判官給予上訴人作出輕判請求的機會,上訴人所提出的輕判理由便是有關的車輛並不是由他本人駕駛,裁判官於確認上訴人沒有其他話說的情況下才對他判以罰款,就着上訴人指裁判官沒有給予他求情的機會並不正確。 15.而總體而言,法庭認為於本案,裁判官對上訴人兩項傳票判以的罰款,裁判官判罰的理據並沒有違反量刑原則,亦並非是明顯過重。 16.法庭考慮了上訴人提出的理據,上訴理據無一成立,因此法庭駁回上訴人的判罰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卓龍笙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