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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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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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30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3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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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案情 2.2016年1月21日下午大約3時20分, 兩名便裝警員巡邏至筲箕灣道239A號外面, 看見被告急步走進在上址的一幢大廈, 形跡可疑, 而且他的右邊褲袋有物件窿起。兩名警員於是尾隨被告, 在該大廈2字樓梯間截停他, 並且表示要向他進行搜身。由於被告要求在警署內進行搜身, 所以兩名警員帶同他前往柴灣警署。 3.在柴灣警署的報案室內, 其中一名警員向被告搜身, 在他的肛門外搜獲一張白色紙巾, 紙巾內包裹著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 而膠袋內裝有後經政府化驗師證實為內含5.48克海洛英鹽酸鹽的7.02克混合劑。 4.警員即時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在警誡下, 被告說:「一時貪錢, 收咗阿強500蚊, 幫他帶四仔」。 5.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 被告供稱, 大約兩三年前, 他在油麻地榕樹頭捉棋時認識阿強。在案發日下午大約2時, 他同意幫助阿強運送海洛英前往上述大廈4樓的樓梯間, 交給一位名叫「阿友」的人, 而阿友會給他500元報酬。他於是在油麻地公廁內用一張紙巾包裹著上述裝載著海洛英的膠袋, 然後把它們收藏在肛門內。但由於被捕, 所他還未收到報酬。他沒有聯絡阿強的方法。 6.被告承認, 他管有涉案海洛英鹽酸鹽作非法販運用途。 7.警方估計, 涉案海洛英鹽酸鹽在案發時的零售價是港幣5,188元。 犯罪紀錄 8.被告有5次犯罪紀錄共涉及6項控罪, 其中4項與管有或吸食危險藥物有關。被告最後一次被判刑的時間是1992年12月, 因為管有危險藥物, 被罰款港幣400元。 個人及家庭背景 9.被告現年69歲, 在香港出生於一個漁民家庭, 連同他共有5兄弟姊妹。被告讀書至小學三年級, 其後曾經任職裝修工人, 但是在1967年經已退休。他經已結婚。妻子現年70歲, 也是退休人士。他們有兩名兒子, 分別是42歲和40歲。兩名兒子也經已結婚。被告和妻子現時協助其中一名兒子照顧他的兒子(即被告的孫兒)。被告和妻子倚靠社會綜合保障金為生, 兩名兒子亦間中給予他們經濟支持。 減刑陳詞 10.辯方大律師強調, 被告在法庭內坦白認罪, 被拘捕時亦非常合作, 在警誡下詳細披露他的犯罪經過; 而且, 雖則被告有犯罪紀錄, 但是, 被告沒有販毒的前科, 及最後一次判刑經已是24年前的事。大律師還指出, 被告在罪行中亦沒有實際得益, 因為他在收到報酬之前經已被捕。大律師呈上被告和他的妹妹撰寫的兩封求情信。被告說他因為家庭經濟拮据而被人利用, 現時經已深感後悔, 並且體會到失去自由不能與家人和朋友相聚的痛楚。被告的妹妹說被告一向盡心盡力照顧家人, 包括在年幼時照顧兄弟姊妹, 其後照顧年邁的雙親, 及現時照顧兒子、媳婦和孫兒。妹妹還說被告確有吸毒, 但這是他的唯一壞習慣, 現時亦因為被拘留而經已戒除, 故此要求法庭對被告儘量輕判。 判刑理由 11.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即使是涉及少量的危險藥物, 一般的刑罰選擇仍是即時監禁。倘若法庭要偏離這種刑罰選擇, 案件必須存有非比尋常的情節, 或存有極為罕有的強烈減刑因素。 12.本席經已考慮了本案的情節和大律師的減刑陳詞。明顯地, 本案並沒有偏離一般判刑的理據。辯方大律師也沒有要求本席考慮監禁以外的判刑選擇。本席裁定, 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13.至於定量方面, 上訴庭在The Queen v Lau Tak Ming案 [1]訂下判刑指引。根據指引, 販運10克以內的海洛英鹽酸鹽,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兩年至5年。該指引在HKSAR v Tam Yi Chun (譚伊真)案[2]再次獲得確認。 14.根據該指引, 考慮到涉案海洛英鹽酸鹽的重量是5.48克, 本席採用監禁3年3個月(即39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15.本席知道被告有犯罪紀錄, 但這些前科經已是多年前的事, 亦不涉及相同的罪行。因此, 本席不視被告的案底為加重處罰的因素。本案亦沒有其他加刑因素。 16.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因為貪錢而被人利用, 但沒有收到報酬便經已被捕, 在罪行中, 他可以說是全無得益。但是, 這些事實並不構成減刑的理由。 17.同樣地, 被告現是經已69歲, 年紀相當大。他亦經常照顧家人。但是, 在嚴重的販毒罪中, 這些不能構成減刑因素。 18.被告認罪, 他當然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但是, 這也是本案唯一的有效減刑因素, 刑期沒有其他扣減的空間。 19.基於以上原因,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2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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