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海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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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涉案的毒品為128.3克粉末內含96.1克氯胺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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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8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4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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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涉案的毒品為128.3克粉末內含96.1克氯胺酮。 案情 2.於2016年3月17日約17:07時,兩名警員身穿便服在瀝源邨一帶巡邏時,發現被告人於沙田瀝源街6號瀝源廣場富東閣海鮮酒家外形跡可疑,狀甚緊張,警員向被告人表露身分,並截停被告人搜查。一名警員在被告人的右前褲袋找到一個透明塑膠袋,載有共13.3克粉劑內含10.2克氯胺酮。警員隨即警誡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該些氯胺酮是他於旺角從某個叫「阿偉」的人取得的。被告人開車從旺角駛到沙田,並把車輛停泊在瀝源街東華三院馮黃鳳亭中學外。於同日17:13時,警員以管有危險藥物拘捕及警誡被告。 3.在同日17:20時,兩名警員及被告人前往該學校,找到該輛被告人的輕型貨車。警員搜查車輛,並在車頭左邊乘客位後找到一個黑色及銀色的塑膠袋,內有一個透過可再封膠袋,載有十五包透明可再封膠袋袋裝著115克粉劑內含85.9克氯胺酮。於同日17: 45時,警員警誡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涉案的氯胺酮是他在旺角新興大廈以港幣15,000元向「阿偉」購買的,被告人將一包氯胺酮放在自己的身上,其餘的則放在車上,他把車輛駛到沙田;他管有該些氯胺酮是打算作出售用途,但他在未出售任何氯胺酮之前已被拘捕,他沒有「阿偉」的聯絡方法。雖然該輕型貨車是由被告人的妹妹擁有及登記,但是被告人是擁有該車唯一的鎖匙,而他亦是唯一使用該車輛的人。 4.警員調查後,被告人的妹妹聲稱,被告人要求以她名義登記車該車輛,她沒有該車輛的任何鑰匙,而她也沒有駕駛執照,她對被告人利用該車輛作不法用途毫不知情。 求情 5.被告人現年38歲,未婚,和家人同住。他曾任職士多工人及臨時司機,主要是在果欄一帶作運輸的工作。被告人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6.代表被告人的鄧律師指,被告人干犯此案的主要原因是他欠下債務,但他沒有能力償還銀行的信用卡款項及一些高利貸,他亦因相關的債項而遭民事索償。就該些債務,被告人曾嘗試透過律師行申請破產,而他亦就該申請繳付了2,000元作部分的費用。鄧律師指,被告人在被警方拘捕後一直表現合作,並引領警方找到其車輛及搜獲相關的毒品。鄧律師亦指,被告人對今次所干犯的罪行感到相當後悔,他明白自己干犯了非常嚴重的罪行。鄧律師亦呈上被告人自己撰寫的求情信,信中的內容是被告人希望法庭可以給予他一個機會,讓他重新做人。 判刑理由 7.販運任何類型的危險藥物均是非常嚴重的罪行,毒品如氯胺酮對個人及社會而言,均會帶來非常深遠的禍害。上訴法院在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 [2009] 1 HKLRD 1一案已就販運氯胺酮定下量刑指引,販運50至200克,判刑基準為6至9年監禁。本案涉及96.1克氯胺酮,按量刑指引,量刑基準應為六年十一個月監禁。當然本席明白量刑指引並不是一件緊身衣服,而在判刑時亦不應只單以數學的形式去計算刑罰。在考慮本案的案情及被告人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就本案而言,本席採納六年半監禁作為量刑基準。除被告人認罪可獲得的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外,本席看不到在本案中有任何情況可在刑期上有進一步下調的空間,經認罪扣減後,被告人的刑期為四年四個月監禁。 總結 8.就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本席判處四年四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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