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喜寶顧問發展有限公司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484/2015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1 August 2016.

1. 上訴人公司面對一項傳票指控指稱公司在 2013 年 7 月 4 日或前後日期,在香港,立約為香港灣仔軒尼詩道 38-46 號新基大廈地下大堂進行電力工作,但本身並非註冊電業承辦商,違反香港法例第 406 章《電力條例》第 34(1)、56(1)及 56(9) 條。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484/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1 Aug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8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48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編號2014年第4754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喜寶顧問發展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2016年4月6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8月3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上訴人公司面對一項傳票指控指稱公司在 2013 年 7 月 4 日或前後日期,在香港,立約為香港灣仔軒尼詩道 38-46 號新基大廈地下大堂進行電力工作,但本身並非註冊電業承辦商,違反香港法例第 406 章《電力條例》第 34(1)、56(1)及 56(9) 條。

2.上訴人公司否認控罪,案件在暫委特委法官何極輝(下稱「裁判官」)席前審理。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罰款5,000 元。上訴人公司針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的案情簡單直接。控方只傳召了一名証人黃家豪 Jason Wong (PW1) 作供。控方指稱上訴人公司與Hong Kong Medical Centre Ltd ("HKMCL") 立約承辦電力工程時,不是註冊電業承辦商。

4.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第 7-19 段介紹了具體的控方案情如下:

控方案情

7. 控方證物有:

證物P1:上訴人公司的商業登記記錄

證物P2:上訴人公司的註冊署記錄

證物P3:證明上訴人公司並非註冊電業承辦商的文件證據 (Evidence by Certificate for Non-Registration of Registered Electrical Contractor for Appellant)

證物P4:報價單

證物P5:英文訂單『Purchasing Order』

證物P6:手寫收據『Official Receipt』

證物P7:打印收據

上述的證物的真實性和準確性沒有爭議。

8. 該單位的業主或使用人是Hong Kong Medical Centre Ltd. ('HKMCL') 。2013 年1 月至2015 年1 月,證人名黃家豪 Jason Wong是HKMCL的董事。他當時負責單位的裝修,以投標方式來決定那間公司進行裝修事宜。

9. 於2013 年3 月,證人與一名叫Su Young (譯音)的女士接觸,Su Young給控方第一證人一張名片,即辯方證物D1。

10. Su Young先後與證人到該單位現場視察,並於 2013 年5 月16 日,透過電郵聯絡,就裝修事宜,提供英文撰寫報價單 (證物P4)。

11. 報價單是以'Hippo Consultation Limited (Lil.interiors)'名義發出給Mr. Jason Tang/Mr. Jason Wong Iasocare Ltd.。報價單列出的工程包括該單位的電力工程,其細節列在B部份。

12. 報價單列明稱會由Su Young以Chief Coordinator身份及'For and on behalf of Hippo Consultation Limited' 簽署。

13. 證人收到報價單後,基於該報價單的內容,草擬了一份英文訂單,即證物P5。雙方最終達成協議,以證物P5的訂單作實。證人以公司董事身份代表HKMCL簽署。控方第一證人其後把訂單交予Su Young簽署。

14. 最終,Su Young確實同意內容,以Authorised Person身份簽署,填上名字為'S Young',蓋上上訴人公司印章 ('該印章')。

15. 按照訂單,證人先付它的總金額的一半,作為按金,即港幣250,000元('按金'),開支票給上訴人,即時交予Su Young。Su Young立刻寫下收據 (證物P6)。由於上述收據是由Su Young手寫,證人還是要求Su Young提供一份較正式的收據。因此上訴人其後提供了另一張打印的收據 (證物P7),內容與P6大致相同,加上上訴人的信頭 (即其名稱及地址)。

16. P6和P7均有Su Young簽署且蓋上該印章。P7列明Ms. S Young的身份是Chief Coordinator和 'For and On Behalf of Hippo Consultation Limited'。

17. 經查詢後,證人發現上訴人並非註冊電業承辦商。證人先後透過電郵及律師要求上訴人公司交出註冊電業承辦商的牌照或證明,但最終因上訴人未能交出註冊電業承辦商的牌照或證明,涉案的裝修工程沒有交予上訴人做。

18. 上訴人一直保管按金,並且被要求退還。證人向機電署查問及投訴。

19. 辯方盤問證人時,辯方沒有質疑其證供的真實性和準確性,重點如下:

(1) 證人有碩士教育程度。他是HKMCL的董事,亦是它的話事人。Jason Tang不是它的董事或話事人。

(2) 證人指出在P5形容上訴人為 'the Sub-Contractor' 一詞是他打錯,因他草擬時,參考其他之前見過的類似文件,抄襲時打錯。

(3) 證人指出當收到P4時,沒有要求Su Young提供註冊電業承辦商證明,因為她聲稱上訴人有豐富經驗。他事後問是因為根據法律,必需要由註冊電業承辦商進行電力工作。其後,他被問及簽了P6後他有沒有要求此證明,他只表示根據P5他要求上訴人符合香港法律才承接此項工程。

(4) 在2013 年11 月或12 月間,證人問Su Young出示有關證明。證人否認其目的是單方面中止合約。

(5) 簽了合約後,Su Young表示她會找承辦商做電力工程,但她沒有說上訴人有無相關牌照。

(6) 證人認為Su Young有權代表上訴人與他接洽。

(7) 證人相信上訴人會遵守法例。

(8) 證人不同意他單方面中止合約,無非是取回按金,並且指出他需要保障公司利益。

(9) 證人否認Jason Tang曾修改合約。」

辯方案情

5.辯方沒有傳召任何証人。証物方面,他們依賴一張Su Young給予証人的卡片(証物D1)及公司註冊署查冊的有關記錄(証物D2 (1-4)),它們都顯示在關鍵時間,Su Young並非是上訴人的一名董事。

6.根據辯方在結案陳詞時指出,辯方提出三項爭議事項,即 (1) 証人的証供是否構成法例訂明的「電力工程」;(2) 証人的証供是不可靠和不可信的;和 (3) 審訊缺乏關於上訴人的身份的証供或証據。

裁判官的裁斷

7.裁判官認為証人是誠實可靠其証供是清楚,真接和合理。裁判官更指出辯方沒有在盤問中挑戰人証人証供的真實性和準確性。故此裁判官接納証人的証供。

8.就著上訴人曾否立約為單位進行電力工作,裁判官考慮了P5認為在法例的詮釋上應給予一般常用的意思。裁判官裁定涉案的項目是條例的定義範圍之內。

9.裁判官指:-

Su Young身為上訴人的Chief Coordinator沒有爭議,也聲稱自己是P5的Authorized Signatory,這已顯示她的身份。不論她的名銜,表面上她有授權簽署合約。(本席強調)」(裁斷陳述書第30段)

10.裁判官又指出:

「本案控罪涉及絕對或嚴格罪行,沒有必要證實犯罪的意圖(mens rea)……控方不需要證實她(Su Young)是上訴人公司的‘directing mind and will’。」

11.裁判官亦解釋他為何推斷Su Young代表上訴人商討和訂立合約:

「在本案,不爭議的證據展示Su Young是唯一人物代表上訴人與證人連續地在沒有干預情況下,接洽,商討及處理報價(P4)和合約(P5)。不單如此,她並發出兩張蓋有該印章的收據(證物P6和P7),其中一張有上訴人的信頭。她的職責顯然包括見客,發出報價,簽署合約和發出按金收據。根據常識,本席認為這都一般接洽生意合約的所有步驟。緃觀上述事實和根據習俗,她必然有上訴人的授權未使用該印章和信頭。而她經接洽和報價後已獲悉P5的條款。這是本案的唯一合理推論。本席認為它們已構成關鍵的表述,由上訴人向證人作出。(本席強調)」(裁斷陳述書第 37 段)

12.裁判官還指出審訊中「沒有任何提議上訴人的公司章程不容許它訂立相關合約或授權給Su Young去訂立它。」(裁斷陳述書第 38 段)

13.另外,裁判官認為正因HKMCL「支付按金,履行其合約責任,而上訴人一直保管它至少至 2013 年底。無論Su Young是否有授權,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行為已確認了合同的約束性(ratification)。否則,難以解釋它一直依然保管按金而不作退還。」(裁斷陳述書第 39-40 段)

14.裁判官最終裁定(1) 上訴人不是註冊電業承辦商;(2) 該印章是真的;(3) Su Young有上訴人的授權去使用該印章及信頭;(4) 裁斷陳述書第8至18段的案情皆為案件的事實,更裁定「即使Su Young沒有授權簽署P5,上訴人的行為已確認P5。」

上訴理由

15.上訴人代表李頌然大律師的主要上訴理由如下:-

(1)  裁判官在處理審訊的關鍵爭議時,忽略了審訊最重要的爭議點是控方有沒有提出清晰和足夠的証據証明上訴人或証人証言中“Soo Young” 或 “S Young”的身份(identification) 以及與上訴人的關係,而且沒有考慮審訊中沒有清晰和足夠的証據証明以下事項:—

(i) 証人一直聲稱與他接洽的“Soo Young” 或 “S Young”是什麼人;她是真的叫“Soo Young” 或 “S Young” 或有別的名稱(審訊沒有任何認人行到的証據);

(ii)  “Soo Young” 或 “S Young” 與上訴人的關係;和/或

(iii)  控方呈交的証物(P4、P5、P6和P7)僅是實物証據和屬傳聞証據;案中沒有証據証明該些証物上聲稱的便是事實,

可是裁判官仍然指出(錯誤地)「案發日期、時間、地點同埋人物都係冇爭議。」

(2)  裁判官在處理另一個重要的爭議點時,即証人証言中的“Hippo Construction Limited” 的身份,忽略了控方沒有提出清晰和足夠的証據証明這個 “Hippo Construction Limited” 便是上訴人。尤其是:—

(i) 証物上呈現的蓋章真的是上訴人的蓋章。可是裁判官卻裁定「該蓋章是真的」;

(ii)  証物上呈現的信頭真的是上訴人的信頭;和/或

(iii)  証人聲稱發出的支票上的祈付人是上訴人。

(3)  正因上文的錯誤,裁判官進一步錯誤地裁定該名“Soo Young” 或 “S Young” 是獲上訴人授權代表上訴人簽署涉案的合約,尤其是審訊沒有証據証明「Su Young有上訴人的授權去使用該印章及信頭」。

本席考慮後的意見

上訴理由(1)

16.上訴理由(1)是投訴裁判官在沒有清晰或足夠的証據証明証人口中的Soo Young或S Young與上訴人有任何關係,仍裁定甚或假設這名Soo Young或S Young是獲上訴人授權而立約的人。上訴方不明白,裁判官還在這情況下指出「不爭議的證供展示Su Young是唯一人物代表上訴人」。上訴方並提出証人口中的Soo Young是“Soo Young”,這是經証人確認之餘,結案陳詞亦在三強調。上訴方不明白為何裁判官還要把其寫成“Soo Young”。

17.其實,從呈堂文件顯示並沒有Soo Young或Su Young的正確寫法,文件上顯示的只是S. Young,因此無論是Soo Young也好,Su Young也好,只是譯音並沒有對裁決帶來甚麼影響。

18.本席認為裁判官一宜知道辯方是爭議S. Young的身份即她是否上訴人公司授權去立約。縱觀他的整份裁斷陳述書也是在圍繞討論着這個議題。裁判官說不爭議的証供展示Su Young是唯一代表上訴人是指「Su Young是唯一代表上訴人與證人連續地在沒有干預情況下,接洽、商討及處理報價的人。」(見P4和P5)

19.正如答辯人正確地指出,辯方除了在結案陳詞提出爭議外,在盤問中沒有具體爭議Su Young的身份,唯一的爭議只是Su Young是否代表上訴人。

20.另外一點值得留意的是根據《証物D2(3)》,「YOUNG, WING SIN SUSAN 楊詠善」於 2014 年 1 月 13 日被委任上訴人董事,取代一名叫康博智的人仕。」

21.根據《証物D2(4)》,上訴人公司的註冊地址與Su Young給予証人名片《証物D1》相同;上訴人公司已發行1,000股份。有兩名分別叫康博智曾德海的人士為股東,各佔500股。他們報的地址與S Young給予PW1名片《証物D1》相同。

22.從以上的情況顯示,雖然上訴方仍可爭辯S. Young是否該名在 2014 年 1 月 13 日才被委任的新董事,但該名董事,英文名Susan,姓英文串法也是Young不是Yeung,加上S. Young的卡片上的地址也與上訴公司相同,裁判官是絕對有權接納及推斷S. Young就是該名姓的董事。

23.上訴方又強調,裁判官在沒有任何基礎下,錯誤地指出証物P4、P5、P6和P7的「真確性和準確性沒有爭議」(裁斷陳述書第7段)。該些証據是控方從証人主問時呈堂的,呈堂的目的僅是該些証物是實物証據 (real evidence)。該些証物實屬傳聞証供,辯方從來沒有表示該些証供上的任何表述就是事實。然而,明顯地,裁判官的裁斷很大程度受到這個錯誤影響,把整個裁決都弄錯了。

24.本席不同意P4‑P7全屬傳聞証供.正如答辯人回應此點時所言,就P5而言,証人草擬Purchase Order,而雙方最終達成協議,該文件由証人及Su Young簽名。

25.就P4,P6及P7,雖然証人不是創造者,但他可以清晰解釋他在甚麼情況下收到這些文件:(i) Su Young先後與証人到該單位現場視察,並於2013年5月16日,透過電郵聯絡,就裝修事宜︳提供英文撰寫報價單(P4);(ii) 而按照訂單,証人先付它的總金額的一半,作為按金,即港幣250,000元,開支票給上訴人,即時交予Su Young。Su Young立刻寫下收據 (P6),証人還是要求Su Young提供一份較正式的收據。因此上訴人其後提供了另一張打印的收據 (P7)。雖然上訴人爭議P4及P7是否由上訴人發出,但在審訊時,辯方沒有就這些爭議向証人指出或盤問。再者,辯方亦沒有在盤問的任何階段指這些文件內容不正確反映雙方的協議或是偽造的。

26.答辯人認為這些文件(P4‑P7)可被視為實物証據 (real evidence)或至少是非常強而有力的環境証據,足夠讓裁判官作考慮及適當的推論。

27.本席完全同意答辯人以上的分析。事實上,控方是有份和Su Young商討和接洽的其中一方。他對呈堂文件P4‑P7因此有個人認知,也能道出這些文件是在甚麼情形下寫成的。就算其中一些不是由他親身撰寫也是由他從S. Young手上接收。 本席並不認為上訴方可一刀切視這些文件為傳聞証供而投訴裁判官將它們的內容作適當的考慮。

28.上訴方在此項上訴理由中不斷強調裁判官在沒有清晰或足夠的証據下証明S Young與上訴人有任何關係。

29.然而,從呈堂的文件確實有不少的環境証供可供裁判官推論S Young與上訴人之間的關係:—

(1)  Su Young先後與PW1到該單位現場視察,並於2013年5月16日,透過電郵聯絡,就該地方的裝修事宜,提供英文撰寫報價單 “Quotation”,《証物P4》。

(2)  報價單是以 “Hippo Consultation Ltd (Lil.interiors)” 名義發出給Mr Jason Tang/Mr Jason Wong Iasocare Ltd。報價單地址與Su Young給予PW1的名片上的地址一樣(除卻街道名稱有些小明顯打錯)。

(3)  報價單列出共13項電力工程,包括該單位的水電工程,與電力工作有關的細節,詳盡列出於B部分,分別有安裝各式其式電插座於不同位置、各種電燈、電燈開關制、就使用冷氣機所需的電力保險絲,閉路電視所需的電力連接口、等等。

(4)  報價單列明會由Su Young,以Chief Coordinator身份,“For and on behalf of Hippo Consultation Ltd” 簽署。

(5)  PW作供時指,他收到報價單後,基於該報價單的內容,草擬了一份英文訂單“Purchasing Order”,即《証物P5》。數間公司參與投標,被告人公司中標。雙方最終達成協議,以這份《証物P5》的訂單作實。PW1說訂單首頁右方的 “4 June 2013”的日期 ,是他以公司董事身份代表Hong Kong Medical Centre Ltd簽署的日子。PW1其後把訂單交予Su Young簽署,PW1作供時指出他有事先提醒Su Young先看內容,確實同意才簽署。

(6)  最終Su Young確實同意內容,並在訂單第四頁下款右下角印有Authorised Person身分的一欄上簽署,填上名字為“S YOUNG”,日期為4th July 2013並蓋上上訴人公司印。

(7)  因此,有別於報價單《証物P4》,雙方以這份訂單《証物P5》簽名作實。

(8)  PW1說他按照訂單第四頁第 “G” 項的Payment Terms先付50%按金,即HK$250,000,開支票給上訴人公司,即時交予對方Su Young;而Su Young也立刻寫下收據“Official Receipt”《証物P6》,確認同日July 4, 2013收到由“HK Medical Centre Ltd”支付的HK$250,000,Su Young簽署,並蓋上上訴人公司印。

(9)  PW1說由於 “Official Receipt” 收據是由Su Young手寫,雖然蓋上上訴人公司印章,他還是要求Su Young提供一份較正式的收據。因此上訴人公司其後提供了另一張打印的收據 “Receipt”《証物P7》,內容與《証物P6》 “Official Receipt” 大致相同;但較詳細,列出由PW1公司付款的支票詳情、由 “Hippo Consultation Ltd (Lil.interiors)” 名義發出給Mr Jason Tang/Mr Jason Wong (PWI) (HK Medical Centre Ltd)、被告人公司的“Ref: HKQC‑2013‑011‑051”等等。

(10)  《証物P6》與《証物P7》均有Su Young簽署且蓋上上訴人公司印章。《証物P7》“Receipt” 簽署的一欄,列明“Ms S Young” 的身份是Chief Co‑ordinator ,而且她是 “For and On Behalf of Hippo Consultation Ltd” 簽署。

30.根據以上的環境証供,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7‑45段作出了詳細的分析。本席引述如下:—

「 37. 在本案,不爭議的證供展示Su Young是唯一人物代表上訴人與證人連續地在沒有干預情況下,接洽,商討及處理報價 (P4)和合約 (P5)。不單如此,她並且發出兩張蓋有該印章的收據 (P6和P7),其中一張有上訴人的信頭。她的職責顯然包括見客,發出報價,簽署合約和發出按金收據。根據常識,本席認為這都一般接洽生意合約的所有步驟。縱觀上述事實和根據習俗,她必然有上訴人的授權去使用該印章和信頭,而她經接洽和報價後已獲悉P5的條款。這是本案的唯一合理推論。本席認為它們已構成關鍵的表述,由上訴人向證人作出。

38. 再者,證人已被上述表述引導至支付按金,而沒有任何提議上訴人的公司章程不容許它訂立相關合約或授權給Su Young去訂立它。

39. 此外,除了上述有關表面授權的分析,本案涉及合約下的按金。正如上述,HKMCL被引導致支付按金,履行其合約責任,而上訴人一直保管它至少至2013 年底。無論Su Young是否有授權,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行為已確認了合同的約束性(ratification),否則,難以解釋它一直依然保管按金而不作退還。

……

44. 辯方陳述本案沒有Su Young的身份證據,例如具有她身份證明文件,和該印章的直接證據,本席上文第 37 段已分析。縱觀所有證供,她的真實名字和其他資料與關鍵事項無關。本案的合約只不過是普通合約,涉案的文件屢次蓋有該章印。沒有證據顯示Su Young從合約中有個人利益,本席看不見她任何使用假印章的動機。再者,盤問中,辯方沒有向證人指出上訴人曾爭議Su Young的身份或章印,例如證人查詢牌照或要求按金的退還時,上訴人曾作此相關的指稱。如果Su Young沒有授權或該印章是假,為何上訴人完全就此沈默而且保存按金?

45. 辯方案情指稱證人要求退回按金,因此,控方無需證明按金支付的細節(例如支票編號和上訴人的銀行戶口文件),而且同樣地辯方沒有向證人作出相關的盤問。」

31.本席同意裁判官有足夠事實基礎支持,亦正確分析及推論Su Young是獲上訴人的受權去立約。事實上,在現實的商業交易中,本席難以想像S Young在未獲上訴人授權下卻又以要以上訴人公司的名義和印章去與証人訂立合約有任何動機。裁判官的分析正確合情合理。

上訴理由 (2)及上訴理由 (3)

32.此兩項上訴理由可一併處理。

33.上訴方所依賴的理據是與上訴理由(1)差不多的論點,同樣地投訴裁判官從呈堂証物P4‑P7裁定上訴人與HKMCL有立約的事實是錯誤的。

34.再者,上訴方指控方沒有在審訊提出任何証供或証據証明P4-P7上的信頭是上訴人的信頭、蓋章是上訴人的蓋章,更遑論是上訴人授權Su Young使用。辯方從來沒有說過涉案的支票的祈付人是上訴人。相反,証人的証言似乎是指Soo Young才是祈付人。無論如何,此方面的証供是不清晰的,裁判官不應指上訴人一直保管按金而不作退還,還以此來裁定上訴人干犯了罪行。

35.總括來說,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授權Soo Young或S Young簽署涉案的合約,和Su Young有上訴人的授權去使用該印章及信頭,是明顯地犯了錯。

36.答辯方稱辯方盤問時沒有向証人指出上訴人爭議Su Young的身份或章印。上訴人的回應是,控方根本沒有提出任何足夠的証供証明Su Young是誰、她是否真的名叫Su/Soo Young、她是否上訴人的代表、蓋章是否屬於上訴人、上訴人是否授權她代表上訴人作出任何行為、上訴人對Su Young的行為是否知情等事宜。控方的提出案情只是僅有表面証供,還沒有達到需要挑戰的門檻。

37.本席認為辯方不作盤問是其辯護策略。但上訴方能否因此投訴法庭就一些不受爭議的証供來作出推論卻又是另一問題。上訴方不斷強調原審時控方沒有直接根據。但環境証據很多時比直接証據更強而有力,而將不同的多方面環境証供綜合後更能產生巨大的累積效應,讓法庭達至一個無可抗拒的推論。在本案,裁判官就是憑藉着這些環境証供來逹至他的結論。

38.而有一點非常重要的是辯方從未就上訴人一直保管著HKMCL所支付的 250,000 元按金並沒有交還一事作出爭議。奇怪的事,上訴人公司既然一直否認或沒有承認與HKMCL立約,上訴人公司自然不應也不會保管按金而不歸還給對方。辯方對此不承認但又不作任何解釋。

39.身為被告人的上訴人公司當然沒有舉証責任,但在這情況下,而對控方提出的一些不利証據,辯方就沒有提出甚麼証據來解釋,挑戰或反駁控方的証據。法庭在此情況下就會更容易對上訴人公司作出不利的推斷。這全然是辯方經過考慮後選擇的後果。

董事

40.雖然S. Young在立約時仍未被委任為董事,但若然裁判官接納她與PW1洽談時身份是上訴人的Chief Co‑ordinator,那麼裁判官裁定她有表面上的授權代表上訴人與HKMCL洽談價錢及合約細節是沒有不妥的。

41.有關實際授權的情形,裁判官考慮了上訴庭在Swire Engineering (1988) Ltd v T.S.Wong & Company Ltd (CACV 94/1992) (「Swire案」)。上訴庭在該案參考了Freeman and Lockyer v Buckhurst [1964] 2 QB 480(「Freeman案」),並採納及應用Freeman案的測試:(見判詞第17段)。

42.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4至35段指:—

「 34. 在Swire案,上訴庭裁定一張報價單由一名建築服務工程師 (building service engineer) 簽署及蓋有公司的印章,對於公司是有約束力。考慮到工程師曾接收和報價單及印章,上訴庭裁定此構成表述他有權去約束公司:見第 20 段。

35. 上述關鍵的表述可以有不同的形式,而最常見的是行為,即公司允許其職員在某途徑與其他人進行公司的生意,而這樣做公司已向對方表述該職員通常有相關的實際授權:見Freeman案第503至504頁。」

43.上訴方投訴認為Swire 案並不適用。上訴方的論點是建基於沒有直接証據証明S. Young的身份更遑論她是否公司的僱員或代表。本席認為裁判官考慮Swire案是建基於他認為有足夠証據令他可推論S. Young是公司的職員或代表,Swire案的作用只是說明即使S. Young當時並不是上訴人的董事,身為職員也可代表上訴人與HKMCL立約,因此是有實際授權。

44.事實上以案情而言,Swire案與本案亦有相似地方。答辯人在陳詞中引述上訴庭在判案書第8頁的判詞:

“The quotation was not only signed by Sammy Wong but stamped with a stamp which, while not the Defendant’s seal, was the Defendant’s chop for the particular subcontract site: All this, in our judgment, is conduct that constitutes a representation by the company that Sammy Wong had authority to bind it in the matter. Second, Hau as a project manager was a person who had actual authority to manage the business in respect of the invoiced items. As to the conduct adverted to, as part of the Defendant’s system of operation, it must have been sanctioned by persons who at the very least had such actual authority. Third, on the evidence, in our judgment, the Plaintiff was on the probabilities clearly induced by such representations particularly that by conduct to enter into the agreement to supply the invoiced items in reliance upon Hau’s representation. Fourth, there is no suggestion that the Defendant was by its memorandum or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deprived of the capacity either to enter into a contract for the supply of the invoiced items or to delegate authority to enter into a contract of that kind to Sammy Wong.

21.   In our view, therefore, it was within the apparent or ostensible authority of Sammy Wong to enter into the contract for supply of the invoiced items.  We would add that the conduct of the parties was consistent with the existence of such authority.”

45.上訴方亦指在本案中控方沒有提出任何清晰或妥當的証供顯示上訴人確有收下按金。控方也沒有提出任何証供証明上訴人對Su Young的作為是知情的。上訴方又提出沒有証供顯示証物的「信頭」“letterhead”是上訴人的信頭。

46.既然上訴方並非註冊電業承辦商,S. Young如要作假,為甚麼不找一間註冊的電業承辦商?上訴人的論點若成立,暗示S. Young是行使假文件,動用看來與上訴人公司名字地址一樣的「信頭」來詐騙對方?她為甚麼要這樣做,這些情況和內在可能性也自然是在裁判官考慮之列。

47.本席重申即使沒有直接証據,裁判官仍是可絕對有權根據案中情況作出唯一又合理推論。上訴方的控訴不可能成立。

48.正如答辯人在陳詞末段正確指出:—

「 在本案證人跟Su Young認識一般時候,見面多次,亦就工程聯絡及電郵通訊。再者,從辯方盤問,即Su Young已告訴證人她會尋找細判去做有關的電力工作,及上訴人亦拒絕退還按金,上訴人的行為顯示Su Young是獲上訴人受權,代表上訴人立約。」

49.此外裁斷陳述書第 39 段裁判官亦觀察到:—

「 39. 此外,除了上述有關表面授權的分析,本案涉及合約下的按金。正如上述,HKMCL被引導致支付按金,履行其合約責任,而上訴人一直保管它至少至2013 年底。無論Su Young是否有授權,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行為已確認了合同的約束性 (ratification),否則,難以解釋它一直依然保管按金而不作退還。」

50.本席完全認同裁判官有關此部分的分析。

51.最後上訴方在陳詞時曾投訴裁判官沒有通知控辯雙方他認為Swire案有參考價值及讓他們回應。

52.本席認同較恰當做法是法庭通知與訟雙方有關此案例及容讓他們作補充陳詞。但無論如何也沒有嚴重至令審訊出現不公平情況,也不會單憑此令裁判官的判決足以被推翻。

結論

53.上訴理據不足, 駁回定罪上訴。

  (郭啟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署理高級檢控官柏愛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翁宗榮律師行轉聘李頌然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