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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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 梁 北 雄 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的士司機在沒有合理辯解下把其的士停泊在的士站」罪,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374D章《道路交通 (公共服務車輛) 規例》第 34(2) 及57(1)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 蘇 啟 昌 特委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成,判處上訴人罰款$1,500。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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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2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323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16年第140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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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本案上訴人梁北雄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的士司機在沒有合理辯解下把其的士停泊在的士站」罪,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374D章《道路交通 (公共服務車輛) 規例》第 34(2) 及57(1)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蘇啟昌特委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成,判處上訴人罰款$1,500。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2.就着控辯雙方案情,本席基本採納答辯方陳詞第3至5段的撮要。案情並不複雜。案發當天 (即2015年10月6日) 上午約11時34分,一名警員到達沙田帝都酒店附近處理違例泊車情況。他看見一輛的士 (車牌號碼KL 3977) 停泊於的士站內約第二架車的位置。當時的士站內並沒有其他車輛。該的士已掛上「暫停載客」的告示牌,車內亦沒有司機或乘客。警員於現場等候了約4分鐘,仍然沒有看見的士司機出現,他便發出告票。涉案的的士站並沒有交通標誌及時間字牌表示准許車輛停泊於該處。 3.辯方的證據來自選擇作供的上訴人。上訴人作證時同意他是的士KL 3977的司機。案發時,他因需要去洗手間,因此他把的士停泊在的士站最尾的位置並關掉引擎。他指出他沒有掛上「暫停載客」的告示牌。他於約10至15分鐘後返回的士站。他發現警方已發出告票。他於是離開,其後再返回現場,拍攝照片展示當時的士的停車位置。 4.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8至18段 (上訢宗卷第9至13頁) 分析了他對控方證人及上訴人證供的分析。裁判官最後信納控方證人警員的證供,而拒納上訴人的證供。簡而言之,裁判官分析證供後,認為警員的證供合情合理,當中並無任何內在不可能的地方。 5.案中,警員與上訴人對涉案的士案發時是否掛有「暫停載客」的告示牌各執一詞。 6.裁判官指出,按當時上訴人不在的士車內及附近的情況下,的士當然不可能是在營業中,因此是否掛上「暫停載客」牌這事實爭拗,對審訊結果並不重要。 7.裁判官認定警員的證供誠實可靠,並信納他的證供。 8.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認為,即使給予上訴人證供最大的證據比重,上訴人所說亦不構成辯護理由或合理辯解。 9.裁判官認為:
10.就着的士停泊位置這一事實爭拗,裁判官認為控辯雙方的說法不可能並存,但他分析了案中的證供,他指出,警員毋須於上述課題造假,他不相信上訴人的證據為事實所載。 11.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聆訊時均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2.上訴人指他不同意案中他是非法泊車,他指他是在的士站排隊,但因便急,便離開了的士一會。他離開的士前往洗手間,那當然須要關掉引擎。他離開的士後,亦當然沒有人會於車廂內。他停泊的士的位置便是證物D1 (上訴宗卷第24頁) 所示的位置。 13.他指出第 36(1) 條的規定只要求的士站首兩部的士的司機必須在車廂內或的士車旁。上訴人對上述條文的理解是:首兩部的士之後的的士的司機即可暫時離開的士,否則第 36(1) 條便不會註明的士站首兩部的士司機,必須於的士內或的士車旁。 14.他認為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以第 36(2) 款解釋第 36(1) 款,裁判官提及「的士站每輛的士之司機,在有空位時須將其的士駛上前」當中的「須」亦可解作「需要」的意思,而不一定是指「必須」。 15.於本席向上訴人指出條例中的「須」與「需要」的「需」是完全不同的兩個字。條文所使用的「須」是「必須」的「須」,而不是「需要」的「需」。上訴人指第 36(2) 條以「須」而不是使用「必須」,那是否顯示「必須」和「須」的解釋不盡相同? 16.上訴人指於眾多交通工具,立法當局於立法時對每一行業的要求都不相同。於就着的士行業立法時考慮到的士司機須逗留於車廂長時間,上訴人的理解是:第 36(1) 及 36(2) 款是可讓司機短暫離開的士,給予司機一些時間空間作出如上洗手間或午飯的活動。駕駛的士常需到港九不同的地方,的士站旁亦不是必然會有廁所供司機使用。 17.上訴人指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對第 36(2) 款的解釋,指如有關條例容許司機短暫離開的士前往洗手間及用膳,那便等同讓的士站第二或以後的的士司機以的士站作為免費停車場。上訴人指裁判官作出上述的分析只是基於他個人的推論。他認為第36條是存在着灰色地帶。他亦是為了釐清法律條文的意思而提出抗辯。 18.就着判刑上訴,上訴人指裁判官認為他的辯護理由瑣碎無聊,但他只是為了釐清一些法律觀點而提出抗辯。他認為於現場被定額罰款檢控的車輛,其罰款額只是港幣320元。案中他經審訊後被判罰款1,500元,其罰款過重。 19.答辯方指出,就着上訴人所面對的「的士司機在沒有合理辯解下把其的士停泊在的士站」罪,按法例,運輸署署長可指明一地方作為的士站的用途。而就着不同的的士站,運輸署署長亦可考慮有關地方的附近環境及交通流量,若認為合適,亦可指定的士可停泊於的士站,但會加上指示牌,並如規例附表4第9幅圖的指示牌。 20.但不爭議的是,本案的的士站並沒有上述指示牌。換言之,本案的的士站於任何時間,的士都不可以停泊於的士站。 21.答辯方指,有關條例的立法原意十分清楚,即於不太繁忙的地方,運輸署署長是有權指明於該些地方的的士站於指明時間可讓的士停泊,但就着本案的的士站而言,並沒有指明時間的指示牌,那運輸署署長必然是考慮了現場環境及交通流量,不適合讓的士於的士站停泊,認為若讓的士停泊會阻塞交通。因此法庭於正確理解第34條的立法原意後,那必然的結論是,上訴方的理據毫不影響第34條的運作。 22.就着上訴人於審訊時提出的第 36(1) 條,答辯方指,第36條是規範的士於的士站內的行為,干犯第36條的規定的後果是干犯其他罪行。換言之,第34條和第36條所指的是不同的罪行。 23.第36條規定的士站最前的兩部的士的司機須逗留於車內或於車外附近及接受租用。而第 36(2) 條則規定於首兩部的士之後的的士,於首兩部的士接載乘客離開後,便須要駛前填補位置。 24.答辯方認為,上訴人試圖以第36條解釋第34條的立法原意實是混淆視聽。再者,上訴人對第36條的理解不正確,原因便如裁判官所指出,的士司機只要不停泊於的士站首及次位置,那即變相可停泊的士於較後位置而使用較後位置為他的停車位停泊的士,這卻正正是第34條所針對的行為,因為假若運輸署署長認為有關的士站亦可以讓的士停泊,便會加上時間指示牌。的士站沒有加上任何時間指示牌,便顯示有關的的士站於二十四小時均不應有的士停泊,因此法庭不應以第36條解釋第34條的規定。 25.至於上訴人原審時作證指他案發時因便急須到洗手間,因此離開的士,這是否構成一合理辯解為事實裁斷。而裁判官裁定警員於現場等候4分鐘後才作出檢控。答辯方認為,按現時的法例,若上訴人須要前往洗手間,他應選擇另一停車的地方,甚至使用停車場。不難想像,若每一的士司機都以上訴人對條例的演繹行事,這便會造成於的士站交通擠塞的問題,亦正正是第34條所針對的情況。答辯方認為離開的士到洗手間不能構成合理辯解。 26.就着刑罰,上訴人是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一般定額罰款的罰款金額為320元,但若被檢控者選擇抗辯而最終被定罪,除定額罰款的320元罰款外,裁判官可下令額外罰款320元,即640元。如裁判官認為被告人的辯護理由瑣碎無聊,更可下令被告人繳付訟費。 27.以本案的1,500元罰款而言,扣除320元定額罰款及額外罰款320元,即裁判官是以860元作為本案的訟費。 28.答辯方認為罰款1,500元的罰款處罰無可厚非,亦並非明顯過重。 29.法庭聽取了上訴方和答辯方的陳詞。就着法律條文的演繹,法庭同意答辯方所述,第36條和第34條所規範的是不同於的士站的行為,於考慮第34條時,法庭不應以第36條考慮第34條。案中的的士站既沒有時間路牌標示容許的士司機於的士站停泊,那的士站便不能用作停泊之用。上訴人對第 36(1) 條的理解亦不正確。若如上訴人所指第 36(1) 條容許第二架以後的的士於的士站停留,甚至讓司機離開的士,那的士站便會變成的士司機的免費停車場。 30.正確理解第 36(2) 條的條文,於的士站首、次部的士接載乘客離開的士站後,其後的的士便須駛前補上。而條文「的士站每輛的士之司機,在有空位時須將其的士駛上前」當中所使用的「須」是「必須」的意思。 31.就着上訴人因人有三急而須要離開的士到洗手間是否構成合理辯解,本席亦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述,上訴人若出現人有三急的問題,他便不能選擇案中的的士站作短暫泊車之用。他必須把的士駛到別的地方,甚至使用停車場。 32.至於上訴人的的士沒有對現場交通造成阻塞,這亦不是構成合理辯解的理據。而事實上,就着是否造成阻塞,裁判官已於審訊時作出事實裁斷。他信納控方證人的證供。他認為控方證人是毋須把的士停泊的位置由原本可能造成更嚴重阻塞的位置更改至一處只會造成輕微不便的位置。再者,控方證人警員若要這樣更改的士的停泊位置,他便須要連私家車的位置亦同時更改。但問題是,上訴人是於審訊時才提出的士是停泊在的士站尾這說法,但警員的草圖 (證物P1) 則是案發當天便已製作,警員根本不可能預知上訴人是會否認控罪及他的抗辯理由到底是甚麼,並因此預先把兩輛車 (特別是私家車) 的位置亦一併更改。裁判官對於上訴人的的士停泊的位置的分析十分正確。 33.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 一案,對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指出了以下的原則:
34.本席審視了裁判官席前的證據,及聽取了雙方陳詞,本席認為裁判官對法例條文的理解正確。他掌握證據並無出錯。他對事實的裁斷亦沒有剛愎武斷或不乎情理的問題。而本席於重新審視案中證據後,亦認為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成的裁定正確。 35.上訴人的定罪上訴駁回。 36.就着判刑上訴,法庭考慮了上訴人於原審時的抗辯理由、他結案陳詞的重點。本席不排除上訴人於原審時有可能因他對條例第36條的錯誤理解而相信自己對控罪有抗辯理由。對於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抗辯理由瑣碎無聊,法庭認為有值得商榷之處。 37.經考慮後,法庭認為合共1,200元的罰款亦已經足以反映上訴人案中行為的罪責。法庭批准上訴人的判刑上訴,將刑罰由1,500元下調至1,200元。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希哲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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