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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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 黎華 於裁判法院承認一項欺詐罪,裁判官於2014年3月18日判處上訴人監禁4個月,緩刑兩年,但需要於2014年4月9日前歸還所騙得的50,000元。但上訴人直至2016年5月30日仍未歸還任何款項,裁判官因此判處上訴人入獄8個月。

Case No.HCMA 361/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Aug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6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16年第361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137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黎華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16年8月16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8月16日


1.本案上訴人黎華於裁判法院承認一項欺詐罪,裁判官於2014年3月18日判處上訴人監禁4個月,緩刑兩年,但需要於2014年4月9日前歸還所騙得的50,000元。但上訴人直至2016年5月30日仍未歸還任何款項,裁判官因此判處上訴人入獄8個月。

2.有關欺詐罪之案情與本上訴並無關連,但簡而言之,有關欺詐罪之案情是指上訴人於2013年6月13日,使用偽造銀行戶口紀錄及薪金證明,向一間財務公司成功申請取得50,000元個人貸款。財務公司懷疑文件似是偽造,報警,上訴人被警方拘捕,警誡下承認控罪。

3.就著上訴人未有按期限前歸還騙得的50,000元而被裁判官判處入獄8個月,上訴方提出的上訴理由是根據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68條,當中指出,如上訴人須繳付的款項超過25,000元,但不超過50,000元,監禁刑期不得超過6個月,因此,上訴方認為裁判官判處上訴人入獄8個月的命令是錯誤的。

4.有關出現上訴方指出錯誤的背景是便如裁判官於判令理由第9段指出,「於作出判令之時,本席曾向主控查詢可處的監禁期,後者通知本席,由於涉及的數目是50,000元,所以可判刑不超過12個月。本席於考慮過總體情況之下,決定下令改判入獄8個月。本席於寫判決理由時,才發覺第68條列出要是涉及的數目超過25,000元,但不超過50,000元,可處以不超過6個月監禁,至於超過50,000元的,則可處以不超過8個月監禁。是次涉及的款項是50,000元,所以可處的監禁不應超過6個月。是次涉及的款項屬於數目不超過50,000元的一欄,所以最多只可改判監禁6個月,所以本席的判令應以4個月監禁替代。」

5.答辯方陳詞指出,雖然答辯方認為裁判官大可以根據涉案的款額而判處6個月監禁,但裁判官既認為符合公正原則的監禁刑期為4個月,而答辯人亦認為4個月的監禁刑期並非明顯過輕,亦絕不明顯過重,故此,答辯人懇請法庭批准是次上訴,把監禁刑期由8個月改為4個月。

6.上訴方與答辯方就著裁判官判處上訴人入獄8個月的決定出錯並無爭議,雙方亦就著上訴人未有繳付騙得款項50,000元,而應被判處的刑罰應為4個月監禁並無爭議。

7.裁判官亦於命令理由中指出,他發覺出現錯誤,經考慮後,他認為按本案的金額50,000元,他對上訴人應處的監禁刑罰應是4個月監禁,因此,本席判令上訴人上訴得直,原來的8個月監禁改為4個月監禁。

  ( 陳仲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源曦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