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永豪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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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共同面對兩項控罪:控罪一,搶劫;控罪二,普通襲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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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5/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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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共同面對兩項控罪:控罪一,搶劫;控罪二,普通襲擊。 控方案情 2.方嘉華(PW1)與第一被告本來是朋友,PW1曾向第一被告借車,PW1把車撞毀,他承諾賠償第一被告90,000元。 3.2015年11月28日晚上,PW1與朋友在屯門龍鼓灘海邊燒烤場燒烤,這班朋友包括莫兆霖(PW2)、周俊匡(PW3)、姚卓華(PW4)、張曦廉(PW5)及陳偉偉(P6),他們都認識第一被告。大約晚上十時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和其他男子共大約十人來到燒烤場,要求PW1還錢,第一被告推了PW1一下,其他人圍毆PW1,有人搜他的褲袋,取去他的手提電話及銀包。 4.PW1被圍毆時,第一被告站在一旁,沒有動手,當聽到有警車響號時,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其他行兇者即時離開。PW1發現他的銀包在燒烤場一張檯上,但失去了手提電話,身分證、回鄉證和300元現金。他被送往醫院,檢查發現他傷勢包括:左肩、胸壁和兩邊上肢有數度擦傷,頭部有一處1厘米割傷。 辯方案情 5.辯方不爭議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在現場,亦不否認PW1被人毆打及取去個人物品。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都沒有作供,雙方同意兩名被告都沒有刑事紀錄。從他們的盤問可以見到他們的立場。 6.第一被告立場是PW1一直未還過他承諾賠償的90,000元,亦不肯簽欠單確認責任。案發當日他得知PW1與朋友在燒烤場燒烤,他和一班人(其中有紋身漢)去找PW1還錢或要求他簽下欠單確認責任,但是紋身漢與PW1發生了口角,PW1粗言穢語挑釁了紋身漢,演變成紋身漢打PW1,其他青年加入毆打,第一被告曾經拉紋身漢的手阻止他打PW1,但不成功。第一被告沒有推過PW1,也沒有參與或指揮毆打及搶劫PW1,他與行兇者不是共同一夥犯案。 7.第二被告立場同樣是他在現場,但沒有參與毆打或者搶劫,或者是夥同犯案,他亦有阻止過行兇者去打PW1。 控方證人證據 8.案件的爭議是控方證人的可信性。各控方證人證供簡述如下:PW1說他與第一被告協議由PW1賠償90,000元;PW1在2015年8月17日在深圳綠巢酒吧交了50,000元給第一被告,雙方同意解除PW1責任。案發當日,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和一群人來到燒烤場向PW1追還錢,PW1說他已經還清所有債項,但第一被告說沒有錢還便要取他手提電話,第一被告推他胸口,後面的人便一湧而上,毆打他及搶他褲袋內的手機和銀包。PW1說他聽到第一被告用說話指揮他們行動,PW1跌到地上,他見到第一被告就站在他身旁。因為警車到達,這班人便走了,留下了他的銀包在一張檯上,他失去了身分證、回鄉證、手提電話和300元。 9.盤問時,他同意曾經說過他要求對方話得事的人站出來,他曾經從自己銀包取出過300元。 10.在審訊第二天(他在作供中途),續審時間是11時,PW1十二時半才到庭,他解釋不知醒。審訊第三天,PW1全日缺席,警方不知他缺席原因。翌日PW1來到法庭解釋因為感冒吃了藥,下午3時才起床,但他沒有看醫生。 11.PW2說這班人來到之後,有人搭住PW1膊頭問是否這人,第一被告說是,這班人要求PW1還錢,第一被告推了PW1膊頭一下,其他人便向PW1拳打腳踢,有人從他褲袋取去手機及銀包,但發覺銀包沒有錢,他們要求PW1問朋友家人借錢,這班人再用燒烤叉及爐來毆打PW1,直至警車到時,這班人才走。整個過程中,第一被告推了PW1一下,其他人毆打PW1的時候,第一被告只是站在另一旁。 12.盤問的時候,PW2同意案發期間,PW1與對方的人互相用粗言穢語對罵,PW1曾經說過,哪個人話得事的站出來同我講。 13.PW3說,該班人來到之後,第一被告要求PW1還錢,第一被告推了PW1一下,後面的人便衝上圍毆PW1,這班人其中一個叫Gary,PW3在庭上指出Gary是第二被告,但是PW3並沒有參加過認人手續去辨認第二被告。打了一輪之後,第二被告大聲說「我們成班人落到來,沒有理由一鈫也收不到」,並說要取PW1身上值錢的東西,其他人便開始掟燒烤叉及爐,再次毆打PW1。第二被告取去了PW1的身分證。 14.PW4說紋身漢向PW1追還錢時,雙方粗言穢語,發生爭拗,紋身漢推PW1,後面的人便一湧而上毆打PW1,有人更取去PW1銀包和手機。雙方停下來時,第一被告推PW1一下,然後對方的人又用叉和燒烤爐毆打PW1,直至有警車響號,這班人才停手離去。PW4在事發之前已經認識第二被告,知道他叫Gary,PW4曾經在事發前大約一年和朋友去過第二被告的車房找他維修車輛。PW4說,他在落證人口供的時候,已經對錄口供的警員說他認得其中一個行兇者是Gary,PW4更加說可以出示Gary在Facebook上的相片,但是落口供的警員卻說毋須寫在口供上。 15.PW5說落口供時已經對事件記不清,所以他的證供在案中沒有甚麼幫助。 16.控方沒有對PW6作出主問,而只是交給辯方盤問。PW6說該班人中,他只認識第一被告,第一被告說沒有錢還也要在朋友面前簽下文件確認欠款,後來紋身漢與PW1口角,並且互相說粗言穢語,二人打起上來,第一被告用手拉住這個紋身漢。整個過程中,第一被告沒有動過手打PW1,二人亦沒有身體接觸,第一被告一直只是站在燒烤爐旁邊。2015年8月17日,他和第一被告一齊去深圳一間酒吧為朋友慶祝生日,在酒吧內他沒有見過PW1。 17.PW7高級警員45079是為PW1、PW3及PW4錄證人口供的警員,他否認沒有準確為證人錄口供。他說在2015年11月29日為PW1錄口供時,PW1對他說當第一被告追他還錢時,PW1說「暫時冇得還」,並沒有說過他已經全部清還。他為PW3錄口供時,PW3是說一個紋身漢說「成班人落來,冇理由一鈫都收唔到」。他沒有說這句話是Gary說的。PW7亦否認為PW4錄口供時,向他說過不要提及某一個行兇者的名字或者說暫時不用說,稍後才在法庭向法官說。 證據考量 18.PW1在庭上的證供與其他證人的證供不符,亦與自己證人口供不吻合。舉例說:他說被人毆打的時候,第一被告說指揮的說話,但是其他的證人都是說第一被告除了推PW1一下之外,他只是站在一旁,他的位置並不接近PW1。PW1稱第一被告說要搜出他身上的財物,但證人口供描述是「有人話要搜我身」,他並沒有說這人是他認識的阿波(即是第一被告)。PW1在庭上說被第一被告推胸口但沒有跌到,但證人口供則紀錄第一被告把他推至瞓在地上。PW1否認是他自己從銀包把錢交出來,但PW3說是PW1態度囂張地取一些錢出來,PW1是在盤問時才承認曾經展示過300元然後收回,但口供上沒有這紀錄,他的解釋是落口供的警員沒有寫下。PW1說2015年8月17日在深圳綠巢酒吧的廁所,交了50,000元給第一被告解決他們之間的所有責任,所以他已經沒有欠第一被告任何金錢;但是在他的證人口供卻紀錄了,在案發時他是說「我暫時冇錢還」,這個說法並不吻合他在庭上所說,而且PW6的證供是2015年8月17日,他與第一被告去深圳的酒吧為朋友慶祝生日,當日他沒有見到PW1,他的說法反駁了PW1在這酒吧把50,000元交給了第一被告的說法。對於他庭上所說與口供所說不同,PW1解釋是為他落口供的警員沒有紀錄清楚他所說的過程。 19.本席認為PW1與第一被告本來是朋友,如果他已經還清欠款,第一被告不太可能會和這麼多人來追討欠款,PW1亦不大可能沒有任何文件去證明他已經清付所有欠債,更加不可能的是在錄口供的時候說,在現場時他說過「暫時冇錢還」,他的證供與證人口供存在差異,本席不相信PW7警員沒有為他準確紀錄,本席認為PW1並不是可靠證人。 20.其他控方證人的證供亦存在令人不安的地方,特別令人困擾的是:PW6的證供與其他控方證人有很大的分歧。本席明白事發的時候必然是場面混亂,各控方證人的觀察及記憶的重點可能會不同,所以他們的說法不可能完全相同。但是PW6見到對方一群人已知道他們矛頭是指向PW1,他們追PW1還錢,PW6的觀察重點必然是在PW1的身上。而且這群人中,PW6只認識第一被告,如果PW1被第一被告推了一下才被其他人打,不大可能PW6會見不到,反而說見到第一被告一直沒有和PW1有身體接觸,而且說第一被告曾經企圖阻止紋身漢打PW1。PW6見到第一被告拉紋身漢去阻止他打受害人,如果這事發生了,PW2至4是沒有理由會看不見的。 21.那麼PW6是否說謊呢?除了與PW1至4的證供不符之外,案中並沒有證據顯示他有說謊的動機或理由,他的說法也沒有本然不可能的地方,而且控方亦沒有指出或質疑他的證供有任何可疑及不合理的地方。如果PW6是可信的,PW2至4的可信性便成疑。 22.案中還有其他令人生疑的地方,舉例說,有關第一被告如何及在何時推PW1有著不同版本。PW1至3的基本說法是在案發很早期,第一被告便推PW1一下,其他人才開始向他拳打腳踢;但是PW4則說毆打PW1是分開兩輪,在第一輪毆打之後,第一被告與PW1行到遠處說話,愈說愈激動的時候,第一被告推PW1一下,這時段明顯不是其他證人所說的階段。 23.PW3在庭上說Gary(即是第二被告)取了PW1的身分證,他問PW1有沒有錢,但他的證人口供只紀錄「有人」從PW1銀包取出身分證,並沒有說這人是Gary。PW3在庭上說「Gary說」「我們成班人到來,沒有理由一元也收不到」,但是他的證人口供清楚紀錄這句話是紋身漢所說,而不是Gary說,PW3解釋是警察弄錯,但PW7記得「沒有理由一元收不到」這句話,是在PW3要求修正之下,PW7才刪除「Gary說」這幾個字(見MFI5第3頁11段),他堅持不會弄錯,本席認為沒有理由應質疑PW7。 24.PW4在庭上說事發之前已經認識Gary(即是第二被告),錄口供時亦有對錄口供的警員(即是PW7)說其中一名行兇者是Gary,是他從PW1銀包取出錢,可是PW7拒絕作出此紀錄,PW7否認有這樣做。本席認為PW7沒有必要這樣做,本席接受PW7是可信證人,他已經準確紀錄PW1、3及4的證人口供。 25.觀乎控方整體證據,PW1並非可信證人,PW1至4的描述過程有差異,他們庭上證供與證人口供有不符,他們對這些差異的解釋都是指PW7沒有忠誠為他們紀錄,本席認為沒有理由應質疑這名警員的證供;再者PW6的證供與PW1至4的證供之間存在了不能夠並存的重要分歧。本席認為,沒有證據足以證明PW6不是可信證人,便應該接納他的證供可能是真的。 26.法庭亦注意了兩名被告人都是沒有刑事紀錄的人。 結論 27.由於以上所述的疑點,尤其是PW6所述對辯方有利的證據,本席不能夠肯定案發的經過。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之下證明第一被告曾經推過PW1,亦不能夠證明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參與了或者夥同其他人去毆打及搶去PW1的財物,因此裁定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面對的控罪一及二都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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