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松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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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兩項勒索罪名,控罪一指被告人大約於2015年3月9日向鄭泳忠(鄭先生)勒索1,000,000元。控罪二指被告人於2015年4月某日再向鄭先生勒索6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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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0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1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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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面對兩項勒索罪名,控罪一指被告人大約於2015年3月9日向鄭泳忠(鄭先生)勒索1,000,000元。控罪二指被告人於2015年4月某日再向鄭先生勒索600,000元。 2.鄭先生是控方主要證人,案中並沒有其他證人的佐證,案件的爭議是鄭先生的證供是否可信。 不爭議的背景 3.昌利行是鄭先生和另一合股人創辦,其辦公室位於觀塘南洋廣場。在相關時段,昌利行共有兩名股權持有人,即是鄭先生和另一創辦人林志權先生,亦即是本案的控方第二證人昌利行董事林曉盈女士(林女士)的父親。於2014年,林家質疑昌利行的公司賬目,林家要求鄭先生交代賬目問題不果,向鄭先生就股權和公司賬目提出民事訴訟,鄭先生聘請了包括資深大律師的律師團隊處理,雙方最終在2015年11月達成和解。 4.於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林女士聘請被告人為私人司機,接送她上下班。而昌利行在南洋廣場停車場租用了三個車位,林女士的車位是在鄭先生的旁邊。 控方案情 控罪一 5.大約在2015年3月9日,被告人於南洋廣場停車場1樓向鄭先生表示自己是林家的司機,受林家所託要跟蹤鄭先生,被告表示他對林家亦有不滿。被告向鄭先生出示他電話內昌利行員工的照片,並說出他們的地址。他說如果鄭先生想保護員工及家人的安全,就要付1,000,000元。鄭先生默不作聲,被告人主動將價錢調低至800,000元,鄭先生仍然不回應,被告再把金額減低至700,000元。鄭先生說他為了脫身,亦擔心員工及家人的安全,他說要時間籌錢,雙方交換手提電話號碼之後分手。 6.鄭先生分別在2015年3月11及12日從他的個人銀行戶口提取了共800,000元現金,雙方後來相約在大約六、七日之後在南洋廣場對面的一間茶餐廳交勒索金。但是鄭先生感到肉痛,他只是交了500,000元給被告人,交錢之後鄭先生對被告人說不要再找他。 控罪二 7.2015年四月底的某日大約下午六至七時,被告人及另一名男子於停車場再向鄭先生勒索,另一名男子對鄭先生說他與兄弟們冒著生命危險做事,要求鄭先生給他600,000元,鄭先生表示沒有錢,對方兩次降價至350,000元,鄭先生答應,並且表示需要時間籌錢。大約在四月底或五月初某日,鄭先生與被告人相約在一間餐廳見面,當時有一名身型健碩男子坐在被告對面,鄭先生將350,000元交給被告人之後,叫被告人不要再煩擾,鄭先生便離開。 8.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受林女士的指示到昌利行辦公室取文件,在離去時被職員阻止。事件發展至警察到場,但只是紀錄了被告人的個人資料之後便讓被告人離開。兩日之後鄭先生決定報警。被告人在2015年7月26日因為一宗交通意外事故被到場的警察就勒索罪拘捕。 9.稍後警方向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被告人在警誡之下說他當時受僱於鄭先生的公司一名股東為司機兼私人保鑣,但是對其他問題保持緘默。 被告人的賬戶 10.被告人的香港賽馬會投注戶口和星展銀行戶口顯示,他在2015年3月19日至7月7日期間,現金存入合共有港幣709,767元。 11.鄭先生否認辯方指他曾經交兩個電話給被告人,收買被告人為他偷錄、偷影林女士日常接觸的人物,與及給被告人400,000元作為酬勞等等指控。 12.林女士是控方第二證人,但是她的證供在案件中幫助不大。 辯方案情 13.被告人作供說,在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間,他任職林女士的私人司機及保鑣,他經常要到林女士的辦公室,所以辨公室內的職員也認識被告。由於工作關係,他也經常在南洋廣場停車場見到鄭先生。他亦曾經為林家到內地及柬埔寨搜集兩家人訴訟相關的證據。 14.2015年2月,鄭先生兩次走到被告人的車旁游說被告人為他工作,雙方交換了電話號碼聯絡,鄭先生承諾給被告人十倍工資。幾天之後被告人同意。兩人相約見面,鄭先生將一部iPhone及一部三星手提電話交給被告人,用作拍攝及收錄林女士言行,與及用來聯絡鄭先生。 15.被告人說他每隔幾天與鄭先生相約交收偷錄到資料的iPhone。在3月11日,在交收電話期間,被告人收到鄭先生一個載有400,000元現金的公文袋作為報酬。 16.至五月初,鄭先生要求他或者他找朋友去偷取林女士的手提電腦。被告人堅拒,鄭先生要求被告人退回400,000元及手提電話。被告人拒絕退回400,000元,他即時歸還了隨身帶備的iPhone手提電話,但是當時被告人未有攜帶三星手提電話,所以他能夠保留至今。 17.其後被告人仍然為林女士工作,直至他在2015年7月26日被警方拘捕。 証據考量 18.案件的爭議是被告人有否兩次在鄭先生所述的情況之下向鄭先生勒索金錢。 19.本席先評論被告人的證供。被告的說法是鄭先生收買他做間諜,指示他偷偷錄影林小姐日常所見人物及偷錄她在電話和別人對話,之後他把紀錄交給鄭先生,因此鄭先生自願給他400,000元作為酬勞。 20.首先,根據被告人庭上的招認,他受僱於林女士為私人司機兼保鑣,但卻偷錄、偷影林女士的日常活動,這是不折不扣的違反誠信行為。被告人為的當然是金錢報酬,但他卻諉過於僱主要他長時間工作,當控方指出被告人是出賣誠信,被告人卻恬不知耻作出否認,本席認為被告是個毫無誠信的人。 21.他聲稱因為偷拍、偷錄林女士而得到400,000元報酬的說法亦是難以置信。被告人說從2015年三月初開始用鄭先生給他的iPhone偷錄林女士,但沒有證據顯示他偷錄到甚麼或多少事件,根據被告人的證供,鄭先生亦說被告人取得的資料沒有用處,鄭先生又怎會在被告人沒有要求之下主動把400,000元現金交給被告呢?本席認為這是本然不可能的無稽之談。 22.被告人37歲,並且從事私人司機多年,更加曾經受僱為上市公司高層的司機,他做出出賣僱主的行為,為的當然不會只是因為僱主要他長時間工作,而是貪婪金錢報酬。被告人不可能未與鄭先生談妥報酬條件便把偷錄資料交給鄭先生。他不但自己沒有把偷錄的資料作備份,反而把與鄭先生通訊的訊息也刪除,萬一鄭先生反口,被告人又如何能夠追究他認為應得的報酬呢? 23.鄭先生76歲高齡,要被告人為他偷拍、偷錄大可以指示被告人以自己方法去進行,毋須要給他一個對長者而言難以使用的iPhone。被告人說鄭先生給他一個三星專用電話來聯絡他,但是被告又用自己登記的電話號碼去和鄭先生聯絡,那麼鄭先生給他一個神秘電話去作聯絡,豈非多此一舉? 24.現在被告人也只能夠把一個剩下兩個和鄭先生以短訊聯絡的三星電話呈堂,而不能夠交出iPhone的說法,本席認為牽強之極。既然三星電話是用來和鄭先生通話,被告人約鄭先生見面的時候理應有這個電話在身來和鄭先生聯絡,但被告人卻剛巧在當日把三星電話遺留在家中,被告人獲指示要把所有和鄭先生的通訊刪除,但又巧合地剩下兩個無關痛癢的訊息,這些種種都似是精心設計多過是巧合發生。而且被告人亦從來沒有對警方提及在庭上所說的辯護說法,他的三星手提電話亦未經警方鑑證。 25.被告人只承認從鄭先生取得400,000元而不是850,000元,但是被告人的馬會投注戶口及星展銀行戶口在相關期間確實有現金約共700,000元存入,他的解釋是這都是他的太太的生意收入,本席認為這解釋不合情理。被告人沒有提出合理的理由為何太太的生意收入要經他存進他的個人銀行戶口,甚至是馬會投注戶口。而且他的馬會投注戶口紀錄顯示,被告人把大額金錢現金存入之後,很快便把金額提走轉回銀行,被告人沒有提出合理解釋為何他要多此一舉。 26.本席認為被告人在庭上的解釋都不值一顧,本席拒絕接納。 27.舉證責任在控方身上,控方要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證明被告人有罪。 28.本席要直接指出,鄭先生的證供亦不比被告人可信。他是一個從商超過五十年的成功商人,他說被告人是一個陌生人,被告人聲稱是他的公司另一個股東林氏家族的司機。鄭先生單單因為被告人在公眾停車場與他第一次見面及向他出示手機中一些公司員工的照片及說出他們住址,便在幾天之後親自奉上500,000元,此舉實在令人大惑不解。一個月之後,被告人與另一名男子再次出現在停車場,另一名男子對鄭先生說他的兄弟做了很多事情十分辛苦,鄭先生便在幾天之後又親身將350,000元交給被告人,這更加是令人瞠目結舌。 29.鄭先生解釋因為擔心家人及員工安危,但他卻同意他根本沒有把這件事告訴任何人,包括家人及他的員工,也沒有向他的律師團隊求教。即使鄭先生認為幾十萬元只是區區之數,但是如果他真的擔心家人及員工的安全,為何他不告訴他們,讓他們對自身的安全多加留意?事實上鄭先生並不認為他所給的錢是區區之數,他說對第一筆款項深感「肉痛」,所以單方面決定只是給了被告人500,000元,而不是他早前同意付的700,000元。奇怪的是被告人收到的時候或者之後都沒有追究不足之數,在兩次勒索事件中,當鄭先生默不作聲,沒有要求減價之下,被告人及其同行男子卻主動降價。 30.如果鄭先生從來不認識被告人,但被告人聲稱自己是林家的司機,何以鄭先生又不向林家查證,甚至質問?至少可以查證一下被告人的身分。既然鄭先生不捨得給勒索金,他自己已經脫身,家人及員工又沒有即時安全威脅,合理的反應是報警,至少是向家人、員工或公司的人士,以至他當時的律師團隊去求助。當被告人收了第一次款項之後,仍然再次糾纏鄭先生,難道鄭先生不會擔心被告人會一而再再而三嗎?他又怎會在自身、家人及員工都沒有即時受安全威脅之下,仍然再奉上350,000元呢? 31.另一離奇之處是鄭先生本來確認只見過被告人四次,但是在盤問的時候他同意在第一次付款之後和第二次勒索事件之前,曾經在一間餐廳與被告人見面。鄭先生說是因為他在開會的時候接到被告人打來的電話,令他氣憤,他到餐廳叫被告人不要再騷擾他,但是在這次會面被告人並沒有作出金錢要求,亦沒有甚麼事情發生。被告人作為一個勒索者,收了錢之後卻肆無忌憚在餐廳去見一個曾經被他勒索的人,但他又對鄭先生沒有任何要求,他甚至繼續為林家工作,出入鄭先生的公司。 32.鄭先生所付的錢都全部是從他個人的銀行戶口提取,他付錢是為公司的員工安全,這理應屬於公司事情,何以鄭先生不向公司任何人報告之餘,反而要從自己的個人銀行戶口分日多次提取私人的金錢來支付贖金呢? 33.上述種種事情都是耐人尋味,沒有合理解釋。 結論 34.本席的推論是鄭先生沒有把事情的全部說出,很有可能被告人有向鄭先生兩次索取金錢,鄭先生亦給了他控罪一及控罪二所指的金額。他們二人可能有法庭不知道的特殊關係,本席不能夠肯定被告人對鄭先生作出的是甚麼要求,及鄭先生因何就範付款。 35.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之下證明控罪一及控罪二之犯罪元素,因此撤銷這兩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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